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裳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399
號、第19314號、第21175號、108年度偵字第1583號、第3668號
、第4399號、第9390號、第9391號、第9392號、第9393號、第19
324號,以下簡稱甲起訴書)、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6315號
、第11826號、第14195號、109年度偵字第5355號,以下簡稱丙
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315號、第14195號,以
下簡稱己併辦意旨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裳容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裳容、吳靜怡及游子揚(吳靜怡及游子揚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 LINE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r.廖」之人後,於107年8月1日,參與 「Mr.廖」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 詐得之款項,而加入「Mr.廖」、「錢包」、「陳經理」等 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游子揚等人提供其等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號予該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匯款使用。再由 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與附表所示之 顏瓊雲等人聯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顏瓊 雲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附表所示之游子 揚等人之金融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游子揚等人接獲 「Mr. 廖」通知提領贓款,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一空,並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輾轉交付胡裳容及吳靜怡,再由吳靜 怡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
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胡裳容因而獲得新臺幣(下 同)5,000元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到詐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顏瓊雲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裳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 84 條之1 規定,經徵詢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舉凡關於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 告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顏瓊雲、束柯水鳳、賴淑玲、林劉瑞如、呂春鄉、蘇 淑娟、葉家發及葉銀珠於警詢;證人即共犯游子揚、吳靜怡 、徐湘涵、羅慧峮 及陳筠盈於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提供匯款資料、報案時警 方所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 告於107年8月27日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游子揚中國 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羅慧峮臺灣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徐湘涵臺北富邦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及合作金庫帳
戶交易明細表、陳筠盈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易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 均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 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本案被告加入「Mr.廖」、「錢包」、「陳經理」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取款、提領贓款(俗稱車手),被告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 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 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被告與「Mr.廖」、「錢包」、「陳經理」等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
飾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 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收取如事實欄一之款項並依 指示以交付予吳靜怡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 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三)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2至8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 實欄一所為,與「Mr.廖」、「錢包」、「陳經理」等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附表所示參與車手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如事實欄一 其中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 欄一其中附表編號2至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 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以數罪併罰之。檢察官關 於己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核與已起訴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 予審酌。
(五)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自白,已如前 述,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 說明,應減輕其刑,而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本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 謀非法所得,加入「Mr.廖」、「錢包」、「陳經理」所屬 之詐欺集團,分別為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 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就洗錢防制法、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白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 擔任車手,參與犯罪程度較低,復衡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所供),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不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8罪,罪質相 同,犯行雖異而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並依法定其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七)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 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 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 定意旨參照)。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10 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
第812號解釋略以: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就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 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大法官解 釋意旨,該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因與憲法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110 年12月10日失效,是以,本院 自毋庸論述是否有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件領取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因而所獲報酬約5,000元,依前開 說明,僅能就被告本件所獲報酬約5,000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恒翠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或帳務日期 提領人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交付及收款人交付款項狀況 參與車手 本案起訴被告 備註 主文 匯入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顏瓊雲 107 年8 月6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元大證券前金分公司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顏瓊雲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誆稱購屋急需用錢云云,致顏瓊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7 年8月7 日 游子揚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 號的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將顏瓊雲遭詐騙匯入之20萬元款項提領一空。 游子揚提領左列20萬元及編號2之郵局帳戶提領之15萬元,共計35萬元交予胡裳容,胡裳容再交吳靜怡。 游子揚(一線)胡裳容(二線)吳靜怡(三線) 胡裳容 吳靜怡 游子揚 (吳靜怡、游子揚部分另行審結) 即甲起訴書編號1 胡裳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子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2 告訴人束柯水鳳 107 年8 月7日9 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束柯水鳳之姪女,誆稱需款週轉云云,致束柯水鳳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7 年 8月7 日 游子揚於同日先跨行提款1,000 元,並於13時54分前往中華郵政竹北嘉豐郵局臨櫃提領14萬9,000 元。 游子揚提領束柯水鳳15萬元及編號1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之20萬元,共計35萬元交予胡裳容,胡裳容再交吳靜怡。 游子揚(一線)胡裳容(二線)吳靜怡(三線) 胡裳容 吳靜怡 游子揚 (吳靜怡、游子揚部分另行審結) 即甲起訴書編號2 胡裳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游子揚所申設之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3 告訴人賴淑玲 107 年8 月10日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賴淑玲之外籍勞工的仲介,誆稱需款急用,賴淑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7 年 8月10日 羅慧峮於同日12時51分許、5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5 萬元之款項。 羅慧峮將提領之15萬元於同日16時46分許扣除1,000 元車資、用餐費後,於台北市○○區○○街00號即臺北京站前7-11交付款項14萬9,000 元予胡裳容。胡裳容從中抽取3,000 元作為車資、用餐費後,再依指示將錢帶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星巴克交予吳靜怡。 羅慧峮(一線)胡裳容(二線)吳靜怡(三線) 胡裳容 吳靜怡 (吳靜怡部分另行審結) 即甲起訴書編號3 胡裳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羅慧峮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4 告訴人林劉瑞如 107 年8 月14日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為其女兒欲還款給高利貸,林劉瑞如誤信為真,依指示共匯款27次。 107 年 8月16日 徐湘涵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嘉義市○○路000 號台北富邦嘉義分行臨櫃提領37萬元;14時18分許,至嘉義市○○街000 號提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0萬9,000 元。隨後將上開款項與其所提領之被害人呂春鄉匯款6 萬元、蘇淑娟16萬元,合計70萬交付胡裳容。 胡裳容107 年8月16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東吳高職前,向徐湘涵收取所提領之款項70萬元後,於8 月16日18時許,由胡裳容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老虎城購物中心,將該款項交予吳靜怡。 徐湘涵(一線)胡裳容(二線)吳靜怡(三線) 胡裳容 吳靜怡 (吳靜怡部分另行審結) 即甲起訴書編號4、丙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己併辦書附表一編號1 胡裳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湘涵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4萬元、9 萬、48萬元 5 告訴人呂春鄉 107 年8 月15日15時3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友人欲借款,呂春鄉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7 年 8月16日 徐湘涵於同日14時18分許,在嘉義市光華路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其中小企業銀行帳戶6 萬元;15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嘉義分行提領其合作金庫帳戶內15萬元;15時46分許,至嘉義市○○街000 號提領其自合作金庫帳戶轉至其中國信託帳戶之9,000 元(徐湘涵另自行貼補1,000元),並將其所提領之被害人林劉瑞如匯款48萬元,合計70萬元交付胡裳容。 胡裳容107 年8月16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東吳高職前,向徐湘涵收取所提領之款項70萬元後,於8 月16日18時許,由胡裳容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老虎城購物中心,將該款項交予吳靜怡。 徐湘涵(一線)胡裳容(二線)吳靜怡(三線) 胡裳容 吳靜怡(吳靜怡部分另行審結) 即甲起訴書編號5、己併辦書附表一編號2 胡裳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湘涵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10萬元、6 萬元 6 告訴人蘇淑娟 107 年8 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同學急需借款,蘇淑娟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7 年 8月16日 即甲起訴書編號6、己併辦書附表一編號3 胡裳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湘涵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萬元 7 葉家發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27日12時許,以葉家發胞姊之名義,佯稱需款孔急,致葉家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7 年8月27 日 陳筠盈於107 年8月28日13時23分,在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另於同日8 月27日14時7 分許,至統一超商立青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6 萬元。 胡裳容分別於107 年8 月28日14時20分、16時30分許,在南都豐田汽車歸仁營業所向陳筠盈收取款項36萬元、19萬9,000 元。胡裳容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後某時許,在高雄星巴克裕誠門市向吳靜怡交付所收取款項55萬9 千元。 陳筠盈(一線)胡裳容(二線)吳靜怡(三線) 胡裳容 吳靜怡 (吳靜怡部分另行審結) 即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胡裳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筠盈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萬8,000 元、25萬2,000元、36萬元 8 葉銀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28日14時許,以葉銀珠友人之名義致電並佯稱欲借款,致葉銀珠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07 年8月28日 陳筠盈於107 年8月28日15時13分許,轉帳4 萬9,500元至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全家超商永康大華門市以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15萬元、4 萬9,000元。 胡裳容分別於107 年8 月28日14時20分、16時30分許,在南都豐田汽車歸仁營業所向陳筠盈收取款項36萬元、19萬9,000 元。胡裳容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後某時許,在高雄星巴克裕誠門市向吳靜怡交付所收取款項55萬9 千元。 陳筠盈(一線)胡裳容(二線)吳靜怡(三線) 胡裳容 吳靜怡 (吳靜怡部分另行審結) 即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胡裳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筠盈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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