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再易字,111年度,1號
KSHV,111,勞再易,1,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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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徐麗淨即豐盛牧場三號

再審被告 曾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5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於本案事件第二審民國110年9月3日準備程 序中,再審被告表示不爭執豐盛牧場三號之實際負責人是訴 外人徐坤男,惟原確定判決不採納前開實際負責人為徐坤男 之事實,卻認定再審原告為本件之雇主,顯然違反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36號、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2 86號判例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規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又再審原告僅係偶然陪同母親陳秀蘭前往豐盛牧場三 號,並非雇主,此由再審原告前已提出徐坤男之聲明書、財 政部函暨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109年2月4日代理人為徐坤 男之委託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1704號不起訴處分書、牧場場長蔡東訓於屏東地檢 109年度他字第1522號109年10月30日詢問筆錄、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 27號處分書、徐坤男110年4月27日呈屏東縣政府之陳情書、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中華 民國養雞協會第16屆、第17屆會員代表名(冊)單、第18屆 會員代表選舉名單、養雞協會109年9月8日中雞協村字第109 237號函、徐坤男之合作金庫屏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前審1 10年9月3日準備程序再審被告自認徐坤男為雇主之筆錄等證 物,均足認再審被告之雇主為徐坤男,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就前開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均漏未審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形。另由牧場場長蔡東訓於屏東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522號1 09年10月30日詢問筆錄證述、再審原告母親陳秀蘭之診斷證 明書、勞動部104年11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349411號函 ,可知再審原告僅係於母親陳秀蘭生病時陪同前往豐盛牧場 三號,且係陳秀蘭叫再審原告在牧場上班,再審原告並非本



件雇主,實際負責人為徐坤男,且徐坤男前曾以高雄地方法 院郵局111年1月14日第131號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未經徐 坤男本人同意,擅自將豐盛牧場三號登記證辦理變更負責人 為徐坤男以外之人涉及違法,將依法追究民事、刑事責任, 均足證再審原告並非雇主,徐坤男方為實際雇主,原確定判 決認定再審原告係雇主,判令給付退休金,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 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 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 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 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相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 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 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 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 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 致不得使用者而言。否則,即無所謂發見。其知有該證物得 使用而不使用者,亦在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列。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 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 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 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 ,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 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 有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號裁定、80年度台上字 第264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 第2727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所謂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 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 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 不予調查,或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 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 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之要件不符。故如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得以斟 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本條 再審之理由。
四、經查:
 ㈠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之原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 ,依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42年台上字第286號之原判例,依108年1月4日修正,10 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因有裁 判全文可資查考,未停止適用,惟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法官本於憲法第80條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之精神,不具通案拘束力之最高法院裁判,個案審理中自 無拘束法官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 36號因停止適用;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42年台上字 第286號裁判因不具通案拘束力,自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云云,自不可採。
 ㈡又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雇主,違反勞 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再審原告自94年間以豐盛三號牧 場負責人身分,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辦理畜禽飼養登記證,經 屏東縣政府於94年5月30日准許核發後,嗣於每5年期限屆滿



之際,再審原告仍接續以負責人身分先後於99年1月、104年 1月、109年4月申請展延,而畜禽飼養登記證明載豐盛三號 牧場負責人與主要管理人員為再審原告,此有屏東縣政府10 9年11月18日屏府農畜字第10952439400號函覆之豐盛三號牧 場歷次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9頁至第169頁) ;且豐盛三號牧場有扣繳單位設立在案,扣繳單位負責人、 扣繳義務人均為再審原告,且由再審原告以具名徐麗淨之書 面說明豐盛牧場三號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土地與畜牧 倉庫之地上建物,此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9年9 月21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91308213號函所附登記文件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至第41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 頁);另再審原告所提於108年3月31日對徐坤男所發律師函 內容載敘89年至102年徐坤男前往美國康乃爾大學攻讀博士 學位,13年間,只偶爾在寒暑假期間短暫回台灣,有時2、3 年都沒有回國,只回來屏東2次,豐盛牧場豐盛二號牧場豐盛三號牧場自99年迄今均登記本人為負責人,徐坤男既 然89年至102年均長期在美國留學,又非畜牧場負責人或有 意經營者,更非本人僱用之人,自無權使用本人之前開牧場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3頁),足證再審原告長時間自 居為豐盛三號牧場之實質負責人,實際參與經營管理,均堪 認再審原告確實為代表豐盛三號牧場向主管機關申請飼養登 記、辦理稅務扣繳與承租經營牧場所需土地倉庫等對外事業 經營之負責人,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無誤,原 確定判決亦已詳盡說明其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7頁 「貳、五、㈠」),並無違誤。且本於登記公示性促進勞動 契約履行之信賴應受保護,及勞基法第2條第2款明定雇主定 義,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立法意旨在於將雇主定義為「功能 性雇主」,而非單指勞動契約當事人而言,是勞基法第2條 第2款「功能性雇主」判斷標準下,縱然實際負責人為徐坤 男一事為真,並不因此使再審原告脫免雇主應負之責。是揆 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雇主,並無顯然不 合於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顯然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情形存在,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即不可 採。
 ㈢再者,再審原告主張由牧場場長蔡東訓於屏東地檢109年度他 字第1522號109年10月30日詢問筆錄證述、再審原告母親陳 秀蘭107年5月15日與107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勞動部104 年11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349411號函(見前審卷第119



至122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可知再審原告僅係於 母親陳秀蘭生病時陪同前往豐盛牧場三號,且係陳秀蘭叫再 審原告在牧場上班,再審原告並非本件雇主,實際負責人為 徐坤男,且徐坤男並有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11年1月14日第 131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7頁)通知再審原告擅將豐盛 牧場三號登記證變更負責人為徐坤男以外之人涉及違法,將 依法追究民事、刑事責任,均足證再審原告並非雇主,徐坤 男方為實際雇主,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雇主,判令給 付退休金,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 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牧場場長蔡東訓於屏東地檢109年度 他字第1522號109年10月30日詢問筆錄證述,業已確實審認 :「參以豐盛三號牧場場長蔡東訓徐坤男所涉偽造文書案 件(屏東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522號)偵查中證稱其係替徐 坤男管理並分配員工工作,牧場是登記在徐麗淨名下,其從 90年間就在牧場擔任會計,因為縣政府說要辦登記才能飼養 雞隻,當時徐坤男在美國,所以徐坤男的媽媽就叫徐麗淨去 登記,實際負責人是徐坤男,牧場需要處理事項時,其都找 徐坤男徐坤男再找徐麗淨拿證件等語在卷(見前審卷第11 9至122頁),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核閱無誤。綜以上開羅 永龍蔡東訓之證詞,足認豐盛三號牧場確屬徐麗淨之家族 事業,徐麗淨除依陳秀蘭之指示擔任豐盛三號牧場對外事務 之登記負責人外,於徐坤男不在台灣之期間,亦會與陳秀蘭 共同至牧場巡視管理,堪認徐麗淨並非僅為單純之登記名義 人,亦有實際參與牧場之經營管理,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2款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而為雇主無誤」等語(見原確定判 決第5頁至第6頁「貳、五、㈠、⒉」)。足見原確定判決確實 有對訴外人蔡東訓於屏東地檢之證述為審認,並無未經斟酌 之情形存在,此部分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不符。另再審原告提出陳秀蘭之107年5月15日與107年2月 19日診斷證明書、勞動部104年11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3 49411號函、徐坤男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11年1月14日第131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均為前審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且依一般社會之通 念,再審原告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況 觀諸再審原告於108年3月31日對徐坤男所發律師函內以牧場 經營負責人自居(見原審卷二第263頁),並於屏東縣政府 於94年5月30日准許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後,嗣於每5年期限 屆滿之際,仍接續以負責人身分先後數次申請展延登記,有 屏東縣政府109年11月18日屏府農畜字第10952439400號函覆 之豐盛三號牧場歷次申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9頁至第



169頁),而豐盛三號牧場扣繳單位負責人、扣繳義務人均 為再審原告,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9年9月21日 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91308213號函所附登記文件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35至第41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 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對外事業經營與代表負責人, 屬勞基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並無違誤。故再審原告所 提前開事證,縱經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 判。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存在,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
 ㈣另再審原告主張前已提出徐坤男之聲明書、財政部函暨統一 編號編配通知書、109年2月4日代理人為徐坤男之委託書、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04號不起訴處分書、牧場場長蔡 東訓於屏東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522號109年10月30日詢問筆 錄、高雄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27號處分書、徐坤男11 0年4月27日呈屏東縣政府之陳情書、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70 號民事判決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養雞協會第16屆、 第17屆會員代表名(冊)單、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名單、養 雞協會109年9月8日中雞協村字第109237號函、徐坤男之合 作金庫屏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前審110年9月3日準備程序 再審被告自認徐坤男為雇主之筆錄等證物(見原審卷一第20 9頁、卷二第35頁、第39頁、前審卷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 41頁、第147頁至第155頁、第162頁、第221頁至第250頁、 第285頁至第289頁、第331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第7 7頁至第114頁),均足認雇主為徐坤男,原確定判決就前開 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均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 :「……上開資料僅得認徐坤男確有實際參與牧場之養雞事務 ,至其與登記負責人之徐麗淨間就牧場經營管理有何約定則 仍無法證明;另徐坤男雖曾以聲明書主張自己始為豐盛三號 牧場之實質負責人乙節,則係屬其與徐麗淨間就豐盛三號牧 場經營權之爭執所為片面陳述,均尚難遽採為徐麗淨有利之 認定。況徐麗淨確有參與豐盛三號牧場之經營管理,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其與徐坤男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情,亦經 徐麗淨自陳在卷(見前審卷第93頁、第102頁);再觀之徐 麗淨所提其於108年3月31日對徐坤男所發律師函內容載明『8 9年至102年徐坤男前往美國康乃爾大學攻讀博士學位,13年 間,只偶爾在寒暑假期間短暫回台灣,有時2、3年都沒有回 國,只回來屏東2次,豐盛牧場豐盛二號牧場、豐盛三號 牧場自99年迄今均登記本人為負責人,徐坤男既然89年至10



2年均長期在美國留學,又非畜牧場負責人或有意經營者, 更非本人僱用之人,自無權使用本人之前開牧場』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263頁),足見徐麗淨亦以豐盛三號牧場之 實質負責人自居,並否認徐坤男對牧場有何權利」等語(見 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第7頁「貳、五、㈠、⒊」)。足認原確定 判決審理中確有對上開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予以斟酌, 且經判斷後無法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並無忽視不予調查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證據資料確實於原確定判決中 已經斟酌,再審原告尚不得以斟酌後認定事實之結果,原確 定判決不採再審原告之主張,即據為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 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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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