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黃文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以外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文賢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明知無資力另外再負擔貸款債 務,仍起意以貸款方式購買機車後,將機車交付債權人以抵 償債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10時許,前往嘉義市○○○路000號「○○ 機車行」,向不知情之負責人廖宏宜表示欲以貸款方式購買 售價新臺幣(下同)109,368元之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1台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機車),並填寫分期付款 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由廖宏宜透過機車經銷商○○○○○向「○ ○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申辦總額為109,3 68元之貸款,依該約定書之約定,於貸款申請核准後,由○○ 公司給付上開購車金額與○○○○○,○○公司即因此受讓取得對 於黃文賢購買機車之價金債權,並由黃文賢以每期每月3,03 8元,共36期方式清償債務。黃文賢明知其並無清償貸款之 能力與意願,仍填寫上開申請書暨約定契約書,透過○○○○○ 交付○○公司,並於○○公司核貸人員電話徵信時,佯稱購買機 車為供自己使用,並提出其彰化銀行存摺影本作為資力證明 ,致使該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109,368元,以此 方式詐欺取財得手後,○○○○○隨即辦理機車車籍登記,並將 機車送達○○機車行,由廖宏宜通知黃文賢之債權人,真實身 分不詳之「阿福」,前來將該機車取走,黃文賢則於買賣完 成後,未履行任何分期付款債務,經○○公司發覺後,報警處 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貸款方式購買售價109,368元之 本案機車1台,由廖宏宜透過○○○○○向告訴人○○公司申辦總額 為109,368元之借款,於核准撥付後,○○公司因此取得原○○○ ○○對於被告黃文賢購買機車之價金債權,並與被告簽立分期 付款契約,由被告以每期每月3,038元,共36期方式清償債 務,告訴人○○公司撥款後,○○○○○隨即辦理機車車籍登記, 並將機車送達○○機車行,由廖宏宜通知真實身分不詳之「阿 福」,前來將該機車取走,被告則於買賣完成後,未履行任 何分期付款債務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50頁),核 與證人廖宏宜(他卷第61-65頁、83-89頁、調偵卷第34-38 頁)、戴輝誠(調偵卷第107-11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照影本、應收帳款明細(他卷第5-9頁)、富邦產險強制機 車責任保險機車道路救援登錄通知(調偵卷第97頁)、被告 彰化銀行存摺資料影本、催收紀錄(原審卷一第85-98頁) 等證據可佐,另經原審勘驗○○公司與被告之電話照會錄音,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22-26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告訴人○○公司嗣 後徵信,竟核准機車貸款,只要告訴人不通過貸款,就不會 衍生這些問題,告訴人應負責任,機車由曾議興取得,機車 款項是由機車店領取,被告沒有詐欺犯意及犯罪所得。告訴 人核貸後,由「阿福」取走本案機車,被告於107年12月24 日,曾與「阿福」通話,其談及「我們說實在的,我錢一直 付,那個預付卡6張1800元,再賣手機錢都付給你,現在你 們都不承認,我現在機車再給你,我一隻牛剝兩層皮,付2 次錢啊。這樣是不是?」;於108年1月11日復與曾議興通話 ,通話中被告對曾議興稱機車分期已辦理通過,曾議興表示 要向被告拿取證件,以便辦理機車過戶等情,其等通話,證
明被告確實是遭到脅迫,曾議興要拿新身分證辦過戶,被告 並未提供身分證辦理過戶,被告所實際上沒有犯罪所得。㈡ 被告是被脅迫辦理貸款,被告要是不辦理貸款,錢莊要對被 告進行生命上的威脅,當天被告與「阿福」進來,「阿福」 跟廖宏宜說要辦理雷霆180重機車,被告不得已才同意,被 告當時是被脅迫押進來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並無購買機車供己使用之意,其以貸款方式購買本案機 車,僅為交付債權人作為抵償債務所用,為其數度供陳明確 在卷:從買機車半年前的更早前,我都用信用卡以債養債過 生活,因為沒有收入,買機車的貸款,我沒有能力繳納(調 偵卷第17-19頁)、(當初買機車原因?)因為我向錢莊借 錢10萬元,支票跳票,錢莊壓我去辦理機車可以償還這些借 款,本來我要去隔壁買電視,但要刷信用卡不能分期。(一 期無法繳納分期,是因為你沒有能力繳納?)當初被錢莊將 我身上的信用卡刷爆。(所以你當時就是沒有能力繳納,再 買機車的當下就知道自己繳不出來,因為你說你當下已經被 錢莊壓迫,知道自己無法繳納一毛錢?)我想說可以趕快做 生意,趕快繳付,我買機車的目的就是要還曾議興錢。(當 下買機車時你還欠款多少?)有刷卡和賣賓士車,賣手機。 應該剩下2萬至3萬元左右。(剩下2萬至3萬元你卻買了10幾 萬的機車,非常不合理?)因為向曾議興借款利息10天2萬 ,有可能這幾個月利息要算上去,所以買機車(調偵卷第28 -29頁)。再核以被告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 明細、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信 用卡帳單消費明細、新光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星展商 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 明細、土地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調偵卷第83-93頁) ,帳款均在分期繳納中,亦有使用部分信用卡預借現金乙情 ,可認被告經濟狀況確屬不佳,其積欠他人或銀行借款,已 處於入不敷出狀態,本無在此情況下購買價格高昂之本案機 車之必要,且被告亦坦承,購買機車僅為解決債務問題,於 購買後並未前往領取車輛,而任由債權人取走,此並有被告 提出與曾議興間之對話錄音談及:「我們說實在的,我錢一 直付,那個預付卡6張1800元,再賣手機錢都付給你,現在 你們都不承認,我現在機車再給你,我一隻牛剝兩層皮,付 2次錢啊。這樣是不是?」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 審卷一第282-297頁),是被告並無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 其目的在於取得機車抵償債務,即屬明確。
㈡、被告並非購車自用,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其主觀上明知此 情,仍以貸款方式向告訴人○○公司申辦貸款購買機車,且於
告訴人○○公司電話徵信時,供稱購買機車係為供己使用,並 提供相關財力證明,而使告訴人○○公司徵信人員陷於錯誤等 情,為證人即○○公司專案經理戴輝誠證稱:被告去○○機車行 買車,車行傳被告的身分證、分期付款申請書給我,我送到 公司審查,第一次審查被告分期付款的資料中稱自己開珠寶 店,我請被告提出營業登記證,說沒有登記證,我請被告提 供其他財力證明,被告提出股票存摺,之後公司審查就核准 等語明確(調偵卷第107-113頁),核與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書暨約定書之記載相符(他卷第5頁),並依原審勘驗電話 照會錄音顯示(原審卷二第22-26頁),被告於電話照會時 表示,其有購買機車之意願、購車是個人要用、經營珠寶店 、很少使用信用卡,復又依要求提供彰化銀行存摺,展現其 資力,隱瞞其經濟窘迫之實際狀況,被告有積極實施詐術之 事實,本屬明確。再動產買賣因欠缺不動產擔保之登記公示 制度,因而就買賣之標的物不動產多有禁止轉賣、轉讓他人 之約定,以保障借款債權之實現,此亦為證人戴輝誠證稱: 機車是被告要使用,公司在被告辦理時都有交代,不可以賣 掉,合約書也有寫,加上被告明明沒有要騎機車的意思,根 本就是欠錢莊錢,要本機車賣給錢莊等語在卷(同卷第109 頁),並有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第4條之規定 可參,則被告於申辦貸款經核准撥付後,隨即將本案機車任 由他人取走,顯與其與告訴人○○公司間之約定相違,其刻意 對告訴人○○公司隱瞞真實意圖,致告訴人○○公司未能確實評 估其還款意願及能力,因此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即可認定 。
㈢、被告雖辯稱,核准貸款係由告訴人○○公司評估後所為,然貸 款評估係以借款人之貸款目的及資力為重要評估依據,如貸 款人刻意隱瞞或積極提供錯誤資訊,將導致貸款人評估錯誤 而影響其後續貸款債權之實現,又若借款人於借款時已陷於 無資力或並無清償之意願,仍配合照會、核貸程序提供不實 資訊,即屬實施詐術之行為。本件被告並無購買機車使用之 意,其購買機車僅為解決債務問題,顯已無力再另外負擔購 買機車之貸款債務,而被告於購買機車後,並未履行任何一 期分期付款債務,除為證人戴輝誠證述明確外(調偵卷第10 9頁),並有應收帳款明細可佐(他卷第9頁),是被告自始 無清償貸款之能力與意願,本屬明確。至於被告辯稱,其並 未取得貸款、機車,貸款由機車行取得,機車由曾議興取走 ,並無不法獲利,實則,本件係被告以詐騙方式取得貸款後 ,充作購買機車之價金,其對於告訴人○○公司之詐欺取財犯 行已經完成,而其將以貸款購買之本案機車,由曾議興取走
抵償債務,為犯罪完成後之處分行為,本不能混為一談,被 告所辯尚無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辦理貸款係受曾議興所脅迫,其並無辦理貸款 之意願部分,依證人廖宏宜證稱:當天被告與「阿福」進來 ,2人看車後,「阿福」跟我說要辦理雷霆180重機車,被告 也同意,他們進來時,是一起走進來的,不像被脅迫押進來 的,我當時看被告在那邊走來走去,沒有驚恐的神情,「阿 福」跟被告當時很少互動,被告填寫資料,主動交出證件, 我收到被告證件就影印等語(他卷第61-65頁,調偵卷第37 頁),與被告之辯解實不相符,又被告除前往○○機車行填寫 相關貸款資料外,另經告訴人○○公司電話照會,依原審勘驗 照會錄音之結果,被告語氣並無異常之處,對於照會過程之 各項問題均積極回答,顯有意促成本件貸款之核准,已難認 有何遭受脅迫之情況,而被告雖於原審提出錄音檔案,然均 為107年9月10日後之錄音檔案(分別為107年12月24日與江 經理坤、107年12月24日與阿福、108年1月11日、2月1日與 曾議興),與被告辦理貸款時是否遭受脅迫,本無直接關係 ,且經原審勘驗結果(原審卷一第281-297頁),其中僅108 年2月1日與曾議興之錄音中談及本件機車貸款內容,被告於 通話中並未提及有何遭受脅迫之情況,更於通話中向曾議興 稱:「不是阿,我現在是要跟你討論阿。阿你現在你那摩托 車,加上那些刷卡,阿刷一刷差不多要20萬去了,阿你票不 就要趕快還我?你寄回來還我啊」、「我是誠意要跟你處理 啦,對不對」、「,我今天就是有誠意要處理,你說要辦摩 托車,要刷卡,我每個都配合你了阿」、「我就想說摩托車 有牽給你了,車就11萬…」等語,足見以機車抵償債務之事 ,本為被告與曾議興之共識,並非曾議興單方之意願,被告 辯稱辦理貸款係受脅迫等語,實無從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罪 科刑度。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原判決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因積欠錢莊款項,竟隱 瞞財務窘迫等足以動搖告訴人○○公司核貸與否之重要事項, 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誤為評估、核撥款項,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侵害他人之財產 權,實值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表明願以未上市朋達 國際公司的股票還款,告訴人表示只接受現金償還,被告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付款清償,另參酌被告前有詐欺
案件經判處罪刑,宣告緩刑之紀錄,兼衡被告自述○○畢業, 有到○○○修學分之智識程度,○○○為業,離婚、獨居之家庭狀 況,及被告所提之各項量刑資料(原審卷一第113-125頁、1 41頁,卷二第47-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屬 妥適,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業如上 述,應就此部分駁回被告之上訴。
肆、沒收部分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公司施行詐術,因而使其陷於錯誤,依 被告之申請撥付貸款109,368元,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公司另約定,上開貸款直接撥付作 為買賣機車之價金,然此僅屬被告詐欺取財既遂後處分犯罪 所得之行為,並不改變本件犯罪所得之性質,而金錢屬可代 替物,亦無就原物沒收之必要,被告既因取得本件貸款購買 機車,並以該機車抵償其個人債務而獲有利益,仍應就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
二、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之理由:本件被告施行詐術之對象為告 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後,依被告之申請核准 撥付貸款作為被告購買機車之價金,嗣因被告無資力償還, 其貸款債權因而未能獲得清償,受有損害,是本件被告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公司因被告詐欺行為陷於錯 誤後,所交付之貸款109,368元,依法應予沒收,起訴書亦 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聲請沒收,乃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 ,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為告訴人○○公司,導致告訴人○○ 公司陷於錯誤後,核給上開貸款,卻於沒收部分,諭知沒收 被告所購買之機車(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欄亦記載「以詐騙手 法獲取本案機車」等語,應予更正),就起訴書聲請沒收貸 款部分未為任何說明,其沒收之理由已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有所矛盾。本件○○○○○交付機車與被告所指定之人,乃出於 其與被告之買賣契約所生義務,於被告透過告訴人○○公司取 得貸款撥付後,○○○○○本有交付機車之義務,並無何陷於錯 誤而交付之情況,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已因互相履行契約 義務而完成,○○○○○亦無何財產損失可言,顯非詐欺取財之 被害人,是原判決諭知沒收本案機車,實有違誤之處,爰就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