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2號、110年度偵字第21
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明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登源2次、歐美伶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足以當作被告自白的補強證據。綜上,被告確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登源2次、歐美伶1次之情,應可認 定。
二、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刑責甚重,近年來政府為杜絕各級毒 品之氾濫,對於販賣各級毒品,無不嚴加查緝,販賣毒品屬 重罪,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如非意圖營利,豈有鋌而走 險而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況被告也自承販賣本案毒品, 均是為賺一點自己施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故其 具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甚為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竟持以販賣,故其如 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的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併宣告緩刑5年,但緩刑宣告嗣經撤銷);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接續 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7年1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 08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指明在案,並有其前案紀錄表可 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因販 賣、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自已深刻認知毒品之持有、 施用、販賣等相關行為均於法不容,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本 案,顯見其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若 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除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上開販毒之犯行,有各該次筆錄 可稽,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僅是小額交易、數量甚微,且被告交 易對象僅有2人,販賣次數也不多,被告僅是賺取毒品供自 身施用,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雖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各級毒品所設刑度, 乃是依照各級毒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癮性,為 禁絕毒品擴散、使國民遠離毒害,而對於行為人從事販賣各 級毒品科予高低不等之刑度。從而,自無從僅憑行為多寡、 販賣對象多或少、犯罪所得甚低、迫於經濟壓力等,即謂其 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傷害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 而違反立法本旨。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於被告有累犯加重 之事由之情形下,各罪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復以定應執 行刑之方式調整其刑度(僅定應執行刑5年6月,實質上已大 幅降低被告的刑期),則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已無客觀上足 以引起同情,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餘地。
㈤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自「勇哥」即劉子文云云。然劉子文涉 嫌販賣毒品乙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檢察官偵 辦後認為不能證明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6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 議字第121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頁、第115 頁),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據該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實體法規論罪,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販毒之動機、手法、素行, 販毒之次數3次、對象2人、價格及所獲利益,對侵害法益的 程度,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及弟妹, 從事板模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3頁)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 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 ,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 度而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復敘明:被告用以與李 登源、歐美伶聯繫販毒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供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時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另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際收取價金 ,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劉子文,原審未依法 減刑,即有未合,且伊犯罪所得報酬不多,情節非重,原審 的量刑亦屬過重云云。惟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上游為劉子 文,但經檢警偵辦後並不能認定劉子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被告之情,而為其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上述,本案檢警 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或正犯即劉子文,自無從據以減 免其刑;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 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 號判決)。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 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就每次犯罪僅量處有期徒 刑5年2月,均已接近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而定應執行刑 部分亦僅量定有期徒刑5年6月,也折讓甚多之刑期,顯已過 度優惠被告,客觀上已無往下調降之可能性。綜上,被告以 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說明】 ㈠金額均為新臺幣。 ㈡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016309號刑案偵查卷宗。 ㈢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099號偵查卷宗。 編號 對象 販賣時、地及行為 相關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李登源 葉明展於109年9月17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登源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上開聯繫後之同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門口交付李登源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嗣經李登源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45分許將價金500元轉入葉明展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李登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43至49頁,偵卷第115至120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5132號函暨左列葉明展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5頁,偵卷第29至68頁)。 ⑶證人李登源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85頁)。 ⑷中華電信門號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61頁)。 葉明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OOOOOOOOOOO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登源 葉明展於109年9月27日晚間11時前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登源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葉明展於上開聯繫後之同日晚間11時許,在李登源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交付李登源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再由李登源於同年月29日晚間11時56分許將價金500元轉入葉明展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葉明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OOOOOOOOOOO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歐美伶 葉明展於109年8月23日上午11時前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歐美伶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上開聯繫後之同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將置放於玻璃球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交與歐美伶,嗣由歐美伶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將價金800元轉入葉明展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歐美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29至34頁,偵卷第169至174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5132號函暨左列葉明展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第23頁,偵卷第29至68頁)。 ⑶證人歐美伶之子林承毅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71頁)。 ⑷中華電信門號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61頁)。 葉明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OOOOOOOOOOO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