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323號
TCHM,111,金上訴,323,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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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423、79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42、1484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26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昱廷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昱廷(通訊軟體易信暱稱「老一」)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於民國108年8月間經林伯昀介紹,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易信暱稱「齊天大聖」、「秋」之成年人( 下稱暱稱「齊天大聖」、「秋」)操縱、指揮,及謝振宏吳東峰(前開2人部分業經原審先行判決)、黃鉦峰(由原 審另行拘提中)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陳昱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2、164、330號判決確定),擔任依指 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上 手即各俗稱「取簿手」、「車手」之工作,並以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行動電話內安裝通訊軟體易信與暱稱「齊天大聖」或 謝振宏聯繫領取上述包裹、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事宜。其等 分工方式為:①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 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陳昱廷即依暱稱「齊天大聖」 指示領取裝有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提款卡交 付謝振宏,由謝振宏以電腦查詢確認各該金融帳戶存款金額 及更改提款卡密碼。②待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後,陳昱廷再 依暱稱「齊天大聖」指示,負責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該款項交付予謝振宏轉交吳東峰,再由 吳東峰將款項交予黃鉦峰轉交予暱稱「秋」指定之成年人。 陳昱廷可因此獲得提領金額之3.5%作為報酬。二、陳昱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暱稱「齊天 大聖」、「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①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使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遭 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②再由「齊天大聖」指示謝振宏確認人頭帳戶有款項入帳並 更改提款密碼,並將提款卡交付予陳昱廷,由陳昱廷依照「 齊天大聖」指示提領款項得手(詳細人頭帳戶、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欄所示)後,將上開款項在提領地點附近某處交付給謝振 宏轉交吳東峰吳東峰將款項交付予黃鉦峰,由黃鉦峰轉交 給暱稱「秋」指派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所得去向。陳昱廷因此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報酬。嗣因上開被 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志峻林婕妤賴宗宏蔡宗諺李惠雯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林婕妤賴宗宏蔡宗諺李惠雯林志峻之指述,及證人即同案被 告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另案被告林伯昀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除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 至少尚有同案被告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以電話施行詐 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揮取款暱稱「齊天大聖」、指揮 交付款項暱稱「秋」等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 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 並由被告前往提領後,再依序由同案被告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層層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且被告亦明知上開情節而 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有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同案被告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推由被告於附表一 所示時地,分別接續多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 ,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 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暱稱「齊天大聖 」、「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 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雖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 人 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與大部分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其中二人之賠償金,及坦承犯 行,惟其所犯影響社會秩序重大,且亦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 ,本件不依前述規定減刑。
三、就原審判決之判斷及科刑
 ㈠原審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婕妤賴宗宏二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其中並已給付林婕妤賴宗宏賠償金分別為2萬250 0元、2萬9千元,已達到其犯罪所得總額,應無再宣告沒收 之必要,原審仍對被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尚有未當,另被告



已給付賠償予林婕妤賴宗宏、本院審理中被告另與告訴人 林志峻達成民事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情狀,尚有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年紀尚輕,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賺取金錢,無視政府 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因此 獲得報酬,其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簿、車手,負責依指示領 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尚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 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林婕妤賴宗宏林志峻達成 調解之情形,並給賠償金與賴宗宏林婕妤林志峻部分履 行期未至,無法證明已給付),一般洗錢部分,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四編號1至5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審酌被告犯罪均集中在108年9月6日及同月7日, 且罪質相同,目前僅23歲,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早日復歸 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足認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可獲得按提領款項數額3.5 %計算之報酬,且其已實際取得本案提款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實際取得如附表三所 示報酬(計算式詳見附表三),合計為1萬814元,惟被告目 前已給付告訴人林婕妤賴宗宏賠償金分別為2萬2500元、2 萬9千元,已達到其犯罪所得總額,如再予沒收顯屬過苛, 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清單 1 林婕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6日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婕妤,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訂房,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婕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註: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08年9月6日18時4分許匯款49,988元 謝孟瑾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孟瑾申設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9月6日18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 14,000元 1.林婕妤於109年9月6日分別匯款49,988元、39,988元之匯款執據各1份(第22627號偵卷第331頁) 2.謝孟瑾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35頁) 3.車手108年9月6日18時6分、16分至18分許在豐原中正路郵局及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461至第463頁) 108年9月6日1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20,000元 108年9月6日18時10分許匯款39,988元 108年9月6日18時16分許在同上址 20,000元 108年9月6日18時17分許在同上址 20,000元 108年9月6日18時18分許在同上址 20,000元 108年9月6日18時18分許在同上址 9,000元 2 賴宗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6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賴宗宏,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因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6個月,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賴宗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註: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108年9月6日20時19分許匯款23,321元 王筠希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筠希申設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9月6日2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企銀豐原分行 20,000元 1.臺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賴宗宏申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同卷第365頁至第369頁) 2.王筠希申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37頁) 3.車手108年9月6日20時42分至47分許在臺灣企銀豐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65頁) 108年9月6日20時32分許匯款44,863元 108年9月6日20時42分許在同上址 20,000元 108年9月6日20時43分許在同上址 20,000元 108年9月6日20時39分許匯款44,776元 108年9月6日20時44分許在同上址 20,000元 108年9月6日20時45分許在同上址 20,000元 108年9月6日20時44分許匯款33,21元 108年9月6日20時47分許在同上址 19,000元 3 蔡宗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6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蔡宗諺,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訂房,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蔡宗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註: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108年9月6日21時6分許匯款6,888元 陳倩瑩申設高雄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倩瑩申設高雄銀行帳戶) 108年9月6日2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豐原分行 20,000元 1.高雄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陳倩瑩申設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39-141頁) 2.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陳倩瑩申設高雄銀行帳戶(同卷第143頁) 3.蔡宗諺申設臺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11-413頁) 4.車手108年9月6日21時48分至49分許在元大銀行豐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第467頁) 108年9月6日21時49分許在同上址 20,000元 108年9月6日21時49分許在同上址 9,000元 (其中42,311元係不詳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非本案追加起訴之範圍) 4 李惠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6日20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惠雯,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訂房,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惠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註: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108年9月6日22時8分許匯款22,396元 陳倩瑩申設高雄銀行帳戶 108年9月6日2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豐原分行 20,000元 1.高雄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陳倩瑩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39-141頁) 2.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陳倩瑩高雄銀行帳戶(同卷第143頁) 3.李惠雯於108年9月6日分別匯款22,396元、14,136元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449頁至第451頁) 4.車手108年9月6日22時13分至14分許在新光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同卷第469頁) 108年9月6日22時10分許匯款14,136元 108年9月6日22時14分47秒在同上址 16,000元 5 林志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7日19時9分許,撥打電話林志峻,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下訂,且金融卡晶片個資外流,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志峻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註:即起訴書附表部分) 108年9月7日20時25分許匯款17,099元 王炳煌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炳煌申設郵局帳戶) 108年9月7日2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號1樓之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 17,000元 1.王炳煌申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第8708號偵卷第37頁) 2.林志峻於108年9月7日分別匯款17,099元、27099元至王炳煌郵局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卷第91頁) 3.陳昱廷於108年9月7日20時38分許在華南銀行中科分行操作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113頁) 4.陳昱廷於108年9月7日20時46至49分許在玉山銀行中工分行操作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張(同卷第115-117頁) 108年9月6日20時23分許匯款27,099元 108年9月7日2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中工分行 20,000元 108年9月7日20時47分許在同上址 20,000元 108年9月7日20時49分許在同上址 13,000元 (其中26,088元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備註 蘋果廠牌白色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另案扣押中(原審第423號卷一第107至115頁)
附表三: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計算式 犯罪所得 1 附表一編號1 ⒈提領款項總額14,000+20,000+20,000+20,000+20,000+9,000=103,000元 ⒉被告獲得報酬103,000×0.035=3,605元 3,605元 2 附表一編號2 ⒈提領款項總額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9,000=119,000元 ⒉被告獲得報酬119,000×0.035=4,165元 4,165元 3 附表一編號3 ⒈蔡宗諺及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總額、所占比例  ⑴42,311+6,888=49,199元  ⑵6,888÷49,199=0.1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⒉提領款項總額  20,000+20,000+9,000=49,000元 ⒊49,000×0.14×0.035=240元(四捨五入) 240元 4 附表一編號4 ⒈提領款項總額20,000+16,000=36,000元 ⒉被告獲得報酬36,000×0.035=1,260元 1,260元 5 附表一編號5 ⒈林志峻及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總額、各占比例  ⑴17,099+27,099+26,088(不詳被害人匯入)=70,286元  ⑵(17,099+27,099)÷70286=0.6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⒉提領款項總額  17,000+20,000+20,000+13,000=70,000元 ⒊被告獲得報酬70,000×0.63×0.035=1,544元(四捨五入) 1,544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陳昱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2 附表一編號2 陳昱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3 附表一編號3 陳昱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4 附表一編號4 陳昱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5 附表一編號5 陳昱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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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