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845號
TCHM,111,上訴,845,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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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崧珉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0年5月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 檸檬」結識代號AB000-Z000000000(92年12月生、姓名詳卷 ,下稱甲 )之女子,於聊天過程中,乙○○獲悉甲 係未滿18 歲之少年,為取得甲 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猥褻照片圖檔之 電子訊號,竟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 M卡1張)內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與甲 (暱 稱「亂世的寶寶」)聯繫,允諾與甲 交往,及對甲 親暱稱 呼「老婆」,並於110年5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其工作處所,傳送「只是要看妳而已這麼難」、 「我只是想看我老婆」、「當然要脫掉啊」、「你自己說要 拍給我的還這樣」等文字訊息,引誘甲 拍攝裸照,甲 因禁 不起乙○○多次請求,受乙○○引誘,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 在其住處(住址詳卷),將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電子訊號 即數位照片1張,以LINE傳送予乙○○觀覽。嗣於110年5月20 日早上6時許,乙○○復承上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之犯意,再度以LINE傳送「拍完就可以睡了」、「全部脫 掉喔」、「舌頭伸出來啊」等文字訊息,要求甲 再度拍攝 裸照,甲 雖循乙○○指示,在其住處再次傳送自行拍攝裸露胸 部之猥褻數位照片1張,惟因感不妥隨即收回,詎乙○○見狀 竟提升其犯意,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 犯意,以LINE向甲 恫稱:「妳在(按:應為「再」之誤) 給我收回」、「欠傳了是不是」、「你敢給我收回」等語, 且將原持有之甲 猥褻數位照片傳送予甲 ,致甲 心生畏懼



,遂依指示再次傳送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位照片給乙○○觀覽。 嗣乙○○於110年5月21日晚上9時許,在其上址工作處所,再 次要求甲 傳送裸照,惟遭甲 拒絕,乙○○即承前脅迫使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將其所接收甲 傳送之第2張 猥褻數位照片傳送予甲 ,同時向甲 恫稱:「要不要快點? 」等語,以此方式脅迫甲 繼續傳送裸照,致甲 心生畏懼, 惟因甲 未聽從指示而未遂。嗣經甲 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 追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 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 辨識甲 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就甲 之姓名、年籍及其他可資 辨識身分等資料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 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 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1、 33至37、107至108頁、原審卷第61至69、99至101頁、本院 卷第58、91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證綦詳(偵卷第39至47、127至12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原審110年聲搜字第972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LINE」ID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 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 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8月10日偵查報 告、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資料照片、 員警蒐證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9至52、53、55至59、81至83、 85至87、109、115頁;他卷第5至7、27至29、31、33、39至 43頁;不公開卷第9至49、51至57、61至62頁;原審卷第29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欲取得甲 之裸照 ,先允以與甲 交往,並以「老婆」親暱稱呼,引誘甲 同意 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位照片,並透過LINE傳送予被告,被 告繼為取得甲 其他猥褻照片,持續以前開方式引誘,惟因 不滿甲 收回照片,竟持甲 前次傳送之裸照要脅,復恫稱: 「妳在(按:應為「再」之誤)給我收回」、「欠傳了是不 是」、「你敢給我收回」等文字訊息,脅迫甲 依指示再次 傳送其拍攝之猥褻照片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本即係 為達到取得甲 裸照之目的,先以平和手段之方式引誘,復 基於同一目的,使用脅迫手段影響甲 意思形成與決定自由 ,足認被告後階段之行為尚非另行起意,而屬轉化提昇犯意 ,依照上開說明,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均應整體評價為 一行為,其前階段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既遂行為, 應為後階段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既遂罪之高度刑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 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者為限(大法官釋字第407、617號解釋參照)。次按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者,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 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 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 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 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 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 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 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 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



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 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 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經查,本件甲 透過LINE傳送予被告其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核與 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相符,且上開裸露胸部之數 位圖像,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 感覺不堪呈現於眾,而上開影像內容係使用行動電話拍攝、 存取之電子訊號,非實體存在之物,自均屬猥褻電子訊號無 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先引誘甲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嗣又持甲 傳送之檔案,要脅甲 傳送其他猥褻數位照片,已如前述,則被告前階段引誘甲 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暨於110年5月21日晚上9時 許,持甲 裸照命甲 再度拍攝、傳送猥褻照片未果之行為, 俱應為其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無 須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5月20日早上6 時許,利用傳送甲 裸露胸部數位照片之方式,要求甲 重新 傳送收回之猥褻數位照片,應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罪嫌,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先後要求甲 傳送猥褻電子訊號予其 觀覽之行為,乃係在密接時空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未滿18歲之甲 為本件犯行, 影響甲 身心健康發展,行為固實無足取,然考量被告所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脅迫使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 甚重,斟酌本案被告取得甲 裸照之數量要非甚多,且係透 過通訊軟體LINE方式與甲 聯繫而為前開犯行,未親身與甲 接觸,而其脅迫甲 拍攝、傳送裸照之目的,僅係供其個人 觀覽,尚非欲散布於眾;又衡以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是衡酌上情,認對被告縱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 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 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明知甲 未 滿18歲,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以上述引誘、脅迫方式取得 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造成甲 內心恐懼受創,影響其 身心之健全發展,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對社會風氣造 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又被告雖表示欲與甲 和解,惟因甲 之法定代理人不願出面商談處理致迄今未能 賠償甲 損失乙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犯罪期間之長短、甲 之意見(見原審卷 第89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目前為保全 、月收入約新臺幣38,000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原審卷第100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另說明沒收部分: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門號00000 00000號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甲 及儲存本案猥褻電子訊號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 卷第6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甲 所製造之猥褻電子訊號,原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電子訊號所依 附之電子產品即扣案手機,業據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甲 傳送之猥褻電子訊號等情,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
六、被告上訴雖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宣告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 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 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 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 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85年度台上 字第33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本案被告經判處之刑已逾2年,核與緩 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度過重及請求給予緩刑機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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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