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213號
TCHM,111,上易,213,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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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毅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毅桓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能預見如將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且未能確認其真實姓名年 籍之人使用,該他人極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 在高雄市鼓山區聯合醫院附近,自不知情之友人鄂佳相(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復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隔日前往高雄 市某郵局,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寄送至臺中 市大雅區某處交予對方,而容認他人使用系爭帳戶為詐欺取 財之犯行。嗣「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 正儒、黃舉棟李秀芬葉文峯林宜君王志華楊志傑鄧佩君等人,致陳正儒黃舉棟李秀芬葉文峯、林宜 君、王志華楊志傑鄧佩君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至系爭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二、案經陳正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舉棟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李秀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葉文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宜君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王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楊志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毅桓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且經本院審 理時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 ,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先予敍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1、112、123、125頁、本院卷 第103至106頁)。並有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181至188頁)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 經驗之人,其應可知悉若一旦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提供他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且焉有不知欲申請銀行 貸款,需提供擔保、保證人、財力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 等經審核確認,始有可能放款之理。縱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 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亦會 要求會面,並至少會要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且會說明貸款 金額、期間、利息計算、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 重要約定事項;又如被告所稱曾以聯繫「吳小姐」洽談貸款 ,惟被告並未與對方實際碰面接洽,亦未瞭解對方之真實姓 名、背景、任職公司或機構名稱、地址、規模、業務內容、 為何願意提供無擔保貸款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又彼此非親非 故、素昧平生,其間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對方卻提出借 貸無須任何條件之方案,顯與一般人所認知之地下借貸常情 相違。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有在新聞報導或是報章雜 誌上知悉此類詐欺方式。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縱該收受 帳戶資料之人,以此作為提供詐欺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其 本意。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供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正儒、黃舉 棟、李秀芬葉文峯林宜君王志華楊志傑、被害人鄧 佩君等人使用,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檢察官並未認定及舉證證明本案已有洗 錢之正犯行為,及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並為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 後,由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4月,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上 易字第3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5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 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 慎守法,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 據。惟查本件被告主觀上既認知任意提供他人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可能遭該他人以此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 的使用,竟仍無視該可能性,輕率基於縱使該取得金融帳戶 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供被 害人匯款之用,亦無違於其本意之犯意,而將友人鄂佳相之 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予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之 他人。該金融帳戶資料果真成為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供被害人等匯出款項之帳戶。其所為不 僅使鄂佳相所有之系爭帳戶,遭列管為警示戶,增加使用上 之困擾,鄂佳相亦因而受到刑事追訴之危險。且被告之幫助 行為,所導致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 226萬9036元,損害並非輕微。原審法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僅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顯難以達到懲儆效果。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 實際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系



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合計總額甚鉅,被 害人事後追償無門,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影響社會互信程度,且使其友人鄂佳相受到刑事追 訴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前揭 任何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 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工作為工地板模小包,月薪約6 、7萬元,已離婚、育有1個10歲的小孩,小孩與渠外公、外 婆同住,其需負擔小孩的扶養費用,經濟狀況尚可,及檢察 官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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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