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1年度,6號
TPHV,111,簡易,6,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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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6號
原 告 羅艷
被 告 葉東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07號)
,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Ο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間參與帳號暱稱「楓林」等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人之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由集團成員於 110年5月10日下午5時55分許,冒用誠品書店業務及銀行人 員致電原告,佯稱誤為刷卡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原告陷於 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至4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 元及5,123元至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 頭帳戶。嗣於110年5月10日下午7時16分許至19分許,由被 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街0○00號遠東銀行內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完畢。被告前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法院 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 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5,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他造主張之訴訟標 的為認諾,法院即不應調查他造所主張此部分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本於該項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5,1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於110年11月17日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即係就該訴訟標 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5,110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5,110元,及自110年1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 准許。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 審,經判決後即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原告聲明雖聲請假 執行,本院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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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