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8號
111年度簡易字第9號
111年度簡易字第10號
111年度簡易字第11號
原 告 謝宜潔
原 告 葛泰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映君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孫旭廷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簡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71、46
6號、110年度附民字第172、467號、110年度附民字第432號、11
0年度附民字第474號),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宜潔新臺幣捌仟元、原告葛泰成新臺幣伍萬柒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謝宜潔、葛泰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謝宜潔、葛泰 成、上海銀行、中信銀行,合則稱原告)均係本於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竊取謝宜潔、葛泰 成之財物,及盜刷上海銀行、中信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對渠 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分別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渠等訴 訟標的相牽連,本院自得命為命併辯論,併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本件中信銀行原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92,458元本息,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 60,618元本息(見本院111年度簡易字第11號卷第11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謝宜潔、葛泰成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郭欣嬑於104年6月26日 下午4時至4時30分許間,在苗栗縣通宵鎮海水浴場入口路邊 ,破壞葛泰成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副駕駛座旁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謝宜潔所有之現金8,00 0元、葛泰成所有之現金50,000元,並使葛泰成受有修復車 窗玻璃費用7,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求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謝宜潔8,000元、葛泰成57,000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海銀行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37 分許間,在桃園市觀音區中興路底海水浴場,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訴外人王念泰持有之上海銀行信用 卡後,交予訴外人邱國章於同日下午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號NOVA商場,邱國章並持前開王念泰之上海銀行信用卡, 先後於下午1時43分至1時45分間,在商場內之127櫃-瑾陽通 訊行,盜刷王念泰之上海銀行信用卡,購買價值分別為 35,152元、8,320元之三星NOTE 5手機2支,及在132櫃-良興 電子中壢筆電館,盜刷王念泰之上海銀行信用卡,購買價值 共15,300元之優派、ASUS液晶螢幕各1台,使伊共受有58,77 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 給付上海銀行58,7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中信銀行主張:⒈被告與郭欣嬑於103年8月16日中午12時至 下午1時23分許間,在新竹縣峨眉鄉獅山遊客中心停車場,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訴外人陳立穎持有之 中信銀行信用卡後,於同日下午1時36分,在苗栗縣○○鎮 ○○路00號燦坤頭份店內,由郭欣嬑以被告所交付之前開中信 銀行信用卡,盜刷購買價值為32,697元之3C產品。⒉被告於1 03年9月25日下午3時30分至3時53分許間,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億客城賣場停車場,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訴外人黃惠貞持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後,於同日 下午4時58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B1 (BIGTRAIN服飾店),由訴外人曾靖雯以被告所交付之前開 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購買價值為1,800元之服飾。⒊被告於 105年4月21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老 地方餐廳停車場,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訴 外人陳玉璽持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後,於同日下午6時38分 、6時5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潤發土城 店,盜刷上開陳玉璽之中信銀行信用卡,購買價值為38,900 元之筆記型電腦1台、12,760元之3C配件。⒋被告於105年6月 19日上午7時45分至9時8分許間,在桃園市○○區○○里 ○○○00○0號坑子里台北球場練習場停車場,竊取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訴外人梅寶畊持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後 ,於同日下午1時2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橡木桶 洋酒店,盜刷上開梅寶畊之中信銀行信用卡,購買價值為17 ,661元之XO洋酒2瓶。⒌被告於105年6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至 下午1時55分許間,在桃園市○○區○○里
○○○00○0號坑子里台北球場練習場停車場,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訴外人李安明持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後 ,於同日下午2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000○000號家樂福林口店,盜刷上開李安明之中信銀 行信用卡,購買價值共為56,800元之禾聯電視2台,使伊共 受有160,61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求 為命被告應給付中信銀行160,6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前開竊取謝宜潔、葛泰成財物,及盜刷上海銀行、中 信銀行信用卡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願 意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 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謝宜潔、葛泰成主張被告 破壞葛泰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 車窗玻璃,並竊取車內謝宜潔所有之現金8,000元、葛泰成 所有之現金50,000元,並使葛泰成受有修復車窗玻璃費用7, 0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 別賠償謝宜潔8,000元、葛泰成57,000元;另上海銀行主張 被告夥同邱國章於前述時、地,使上海銀行共受有58,772元 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上海 銀行58,772元;中信銀行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盜刷中信銀 行信用卡,使中信銀行共受有160,618元之損害,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中信銀行160,618元等語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時,表示同意謝宜潔、葛泰成、 上海銀行、中信銀行之請求,願意賠償其等4人之損害(見 本院111年度簡易字第8號卷第119頁、簡易字第9號卷第125 頁、簡易字第10號卷第123頁、簡易字第11號卷第119頁),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本院即應 逕以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謝宜潔、葛泰成、上海 銀行、中信銀行請求被告應依序賠償8,000元、57,000元、5 8,772元、160,6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海銀行、 中信銀行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是上海銀行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0月14日(繕本於110年10月13日送達-見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432號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中信銀行請 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 日(繕本於110年11月3日送達-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74 號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㈠被告 應分別給付謝宜潔8,000元、葛泰成57,000元;㈡被告應給付 上海銀行58,772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中信銀行160,618元 ,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判命被告給金額合計未逾15 0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故無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或依上海銀行、中信銀行聲請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之必 要。另本件被告雖對於原告之請求逕行認諾,惟無法舉證證 明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仍應令敗訴之被告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