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186號
TPHV,109,重上,186,2022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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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李聰承
訴訟代理人 劉佳龍律師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姜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美蓉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聰承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及清償和解契約,起訴求被上訴 人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 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主張列原審請 求為先位請求,追加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命被上 訴人給付4,5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26頁、第195頁), 核其原起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是否有4, 500萬元債務之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應例外准許其提出,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始提出兩造與簡秋香於108年1月4日在大陸廈門元昌凱賓斯 基大酒店908號房間內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8 5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兩造與簡秋香談話內容 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允許。至於 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國稅局函復簡秋香購買富晶股票帳戶交 易資料,核屬其就簡秋香是否自負盈虧買賣股票,用以證明 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予上訴人或簡秋香並非為借款之行為,屬 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兩造與簡秋香無借款存在之攻擊防 禦方法為補充,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與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向伊前配偶簡秋香(斯時 婚姻關係仍存續)表示若伊願意借錢予被上訴人拿去高橋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橋公司)做墊款,被上訴人願意按 年息7.2%計算利息給付上訴人,伊經簡秋香遊說後陸續以匯 款方式貸予被上訴人合計2,598萬4,000元,上訴人均簽發支 票交付伊與簡秋香用以擔保借款屆期清償。嗣被上訴人向伊 等表示因其擔任高橋公司監察人,要交付現金不要匯款以規 避國稅局查帳,伊即陸續提領現金借予被上訴人,直至105 年間被上訴人已積欠伊9,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被 上訴人向伊表示因投資歸零而拒絕清償伊系爭借款本息。經 伊與簡秋香持續向被上訴人催討,於105年12月22日前後兩 造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條件為上訴人同意將系 爭借款減為6,000萬元,由被上訴人5年內分別向伊清償4,50 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向簡秋香清償1,500萬元,被上訴 人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上 開應清償伊之4,500萬元借款,且簽發面額4,500萬元之本票 作為屆期清償之擔保(簡秋香部分另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及 簽發本票),並約定本票2年後到期再換票。伊則於被上訴 人辦妥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將原作為擔保系爭借款清償之支票 返還予被上訴人。詎伊於108年初系爭本票到期後始發現被 上訴人交付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漏載票據金額4,500「 萬」元之「萬」字,被上訴人因而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拒絕依 兩造約定換票並否認有系爭債權存在拒絕給付。為此,爰依 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關係暨清償和解契約請求權(選 擇合併),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若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 係暨清償和解契約存在,伊陸續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受有4,500萬元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追加備位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0萬元本息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0 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簡秋香多年前曾一起投資地下錢莊放貸 ,賺取年息7.2%之利息,簡秋香係託伊轉交資金,彼此信賴 未曾紀錄因而無法核算簡秋香託伊轉交之資金及伊已交付之 利息金額,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伊係經簡 秋香哀求,為安撫上訴人避免簡秋香家庭失和,基於與簡秋 香間多年來友好關係,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並因代 書要求才簽立面額4,500萬元之本票,並非與上訴人及簡秋 香成立債務清償和解。伊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恩惠性質為贈與 ,伊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又上 訴人並未交付伊系爭借款,亦未舉證證明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伊返還4,500萬元,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6頁) ㈠支票號碼如附表二所示,均為被上訴人所領用,皆無提示。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27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額4,500萬元,擔保債權確 定日期為110年12月24日(即系爭抵押權)。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4,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交付借款: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締約目的、社會通念、交易 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次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為之,該證據固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 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簡秋香表示如伊願借款予被上訴人 拿去高橋公司做墊款,其會負責償還並支付利息7.2%,簡秋 香說服伊借款予被上訴人後,伊先以匯款與被上訴人方式交 付借款,嗣改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收取現金,被上訴人 收受借款後均會簽發支票交付伊用以擔保屆期清償借款,伊 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系爭借款金額為9,00 0萬元等語,據其提出借據、匯款單、上訴人自己記錄之筆 記(下稱上訴人之筆記)、存款交易明細、簡秋香合作金庫 存款存摺內頁、簡秋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花旗銀行綜 合貨幣帳戶定期存款提早解約交易憑條、簡秋香花旗銀行台 幣活存、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為證(見原審卷一卷第55頁、第57至63頁、第179至3 45頁、本院卷三第99至141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 稱僅係幫簡秋香轉交款項予第三人投資地下金融放款,與上 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⑴依上訴人之筆記記載,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作為擔保系爭借款屆期清償,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業經 彰化銀行○○分行函覆謂:均為被上訴人所領用之支票,有該 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再觀之上訴人提出兩造與簡秋香等人於1 08年1月4日在大陸地區廈門酒店內房間談話錄音譯文(經被 上訴人勘誤後之版本,下稱108年1月4日談話錄音譯文)所 示,被上訴人表示:「 ..所以她(即簡秋香)就她把錢給 我的時候,我說我會負責,這話我有講,所以開我的票,所 以這借貸關係就是這樣來的,所以一直拿了很多年,...」 (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房子抵押給你支票還我有錯嗎 ,我已經做得很好了啦,我跟你講。」(見本院卷一第457 頁、卷二第107頁)、「因為我們丙種要證明這錢一定要開 票...」(見本院卷一第461頁、卷二第291頁)、「你管我 ,你錢給我,你管我要幹嘛」(見本院卷一第485頁)等語 ,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取走借款,被上訴人並表示會 負責,且由被上訴人給付利息,於每次取走借款均自行簽發 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 款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洵屬有據。
 ⑵又查:依108年1月4日談話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表示:「…有時候連利息都沒拿回來,放在口袋裡又凹進去 ,是這樣子,一直加一直加才會加到9,000萬,有一次我記



得我從那個免稅商店買酒送那個箱子,我一整箱的1,000萬 給他拖著走,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頁),被 上訴人亦表示「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頁),可徵被 上訴人並不否認至上訴人家拿取現金。另證人吳尚霖證稱: 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家裡搬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益 徵被上訴人有至上訴人家中拿取現金。另證人即上訴人媳婦 陳玟潔證稱:101年10月開始與上訴人、簡秋香同住,被上 訴人是伊婆婆簡秋香的好朋友,大概2到3天去一次家裡喝咖 啡聊天及吃晚餐。因為簡秋香不會開車,簡秋香說錢很多, 所以要伊跟她一起去領,帶伊去過中國信託與花旗銀行領錢 。伊問簡秋香為什麼要領這麼多錢,簡秋香說錢是被上訴人 要借的。大家住一起,被上訴人要來,簡秋香就會說被上訴 人晚上要拿支票過來。被上訴人白天來就是聊天喝咖啡,下 午被上訴人就跟簡秋香出去,晚上被上訴人大概都是10點以 後才來,她來的時候都很晚。簡秋香會因為被上訴人晚上要 拿支票來,特別交代不要鎖門。被上訴人會自己來伊家裡拿 錢,伊有看到過,被上訴人把伊裝有錢的購物袋帶走,裡面 的錢是伊裝進去購物袋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至203頁) ,足見被上訴人確實至上訴人家裡收取借款。又被上訴人同 意上訴人交付借款之際可以先抵付應收利息,是以上訴人之 筆記記載,雖①無與100年4月7日匯款200萬元(原審卷一第5 9頁)之相關記載,②就記載102年6月24日記載:「10:00秋 香合庫轉帳Angel借款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09頁), 與103年6月23日匯款單所示464萬元(見原審卷一第61頁) 之金額不合。③101年12月17日匯款274萬元(見原審卷一第6 1頁)之金額,與101年12月17日記載:「...合庫轉帳屆之2 50予ANGEL」(見原審卷一第201頁)不合。④就103年6月23 日記載:「Angel借款500到期,36萬,換票」、「9:30玉 山銀匯500萬共1000萬借ANGEL(扣72萬)」(見原審卷一第 235頁),與103年6月23存款憑條不合(見原審卷一第63頁 上方)等情。惟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均有交付支票與上 訴人及簡秋香,足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借款除經被上訴人同 意以部分借款預繳利息事先扣除外,上訴人及簡秋香亦有提 領現金交付被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僅代簡秋香轉交投資款云云,然查:如簡 秋香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係作為投資款,則投資應有盈虧, 然簡秋香於交付借款同時即可收取借款利息,不用計算盈虧 ,被上訴人亦表示願意負擔借款之清償,已如前述,自難認 簡秋香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轉交投資款,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如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亦為簡秋香借予被上 訴人,伊之前開的支票抬頭都是寫簡秋香,兩造間無借貸契 約之合意云云,經查:證人簡秋香雖證稱:每一筆錢都是被 上訴人會開1年期的支票給伊,有彰化銀行、匯豐銀行桃園 分行的支票。伊記得所有的票抬頭都是寫簡秋香(見原審卷 一第137頁),惟其後又改稱前幾張都是寫簡秋香,好像有 些沒有寫,借錢的地點,因為伊不會開車,大部分都是被上 訴人開車載伊去領錢,或是伊媳婦去領錢,等被上訴人來拿 錢,還是上訴人會將錢拿到被上訴人車上。....。105年被 上訴人跟伊說她被倒,後來伊與兩造三方協商,就把9,000 萬元結算折為6,000萬元,之前口頭講,被上訴人拿2間房子 來設定。支票在設定完抵押權後,在代書劉椿蒔那裡伊就將 支票11張交還給被上訴人,總面額是9,000萬。...因為財產 是共有的,已經賠錢了,所以伊一些,上訴人一些,因為以 前買賣房伊與上訴人也是對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38 頁)。另證人陳玟潔證稱:大概101年10月以後知道借錢的 事情,對我而言,錢是上訴人跟簡秋香一起借的,家裡的錢 對伊來說就是他們兩個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頁)。 足見上訴人與簡秋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借款予被上訴人 。再參酌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最高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之地 政士吳建孟證稱:伊於105年12月25日,有受上訴人、簡秋 香、被上訴人委託代為辦理系爭最高抵押權設定。當日是簡 秋香、被上訴人到場。當天簡秋香與被上訴人共同到事務所 ,就說要設定6,000萬元抵押權,及開本票6,000萬元,是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沒有說為何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兩 人來說中壢的透天的房子設定4,500萬元的抵押權及開一張4 ,500萬元的本票,桃園公寓部分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開 立1,500萬元的商業本票。2人來時已經講好6,000萬元部分 要設定抵押,至於拆成4,500萬元及1,500萬元分別設定及開 票是在事務所才討論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50頁) ,足見被上訴人同意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應可 推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亦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系爭借款 為上訴人、簡秋香共同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 辯,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復辯稱:簡秋香於100年1月7日匯款464萬元與被上訴 人之90萬元,係用於委請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代為購入 富晶股票4萬5,000股(交易價格為90萬元),簡秋香於100 年4月7日匯款200萬元與被上訴人,係用於委請被上訴人於1 00年4月7日代為購入富晶股票10萬股(交易價格為200萬元 ),且被上訴人確實因簡秋香以每股20元投資富晶公司股票



失利而拿200萬元予簡秋香,被上訴人因介紹券商透過券商 投資亦非被上訴人經手,負道義責任即需賠200萬元,本件 應以被上訴人所稱收受之代為轉交投資款失利,並負擔道義 責任,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情,較為可信云云,經查:觀 之108年1月4日談話錄音譯文內容中,上訴人表示:「報你 買房賺錢,你報我們買富晶股票賠我們也賠。」;,被上訴 人表示:「你不要講這句話喔。」;上訴人表示:「我們沒 賠啊」;被上訴人表示:「你沒有話要?」;上訴人表示: 「我虧了160幾萬,沒有虧?」;被上訴人表示:「你問Yum mmy?」;上訴人表示:「我虧了160幾萬,沒有虧?」;被 上訴人表示:「你亂講,你急了。」;簡秋香表示:「他有 賠1百萬,因為富晶賠錢她有賠,全部的不是啦,先聽我講 完,就是她有負責前面的一百張。」;被上訴人表示:「不 是Yummy講到復興我有話要講。」;上訴人表示:「不要講 那些,都是過去的事了。」;簡秋香表示:「那是後面,後 面再買賠啦。」;被上訴人表示:「那不關我的事,我告訴 你」;簡秋香表示:「不是,後面我們自己有賠」、「不是 ,後面那個賣給那個負責人來買。」;被上訴人表示:「買 復興(富晶)股票不是我叫你買的」;上訴人表示:「你要 拿那一件來盧這一件也沒關係啦,阿你就盧小小嘛,你講這 件是麥講,9千萬不是錢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85 頁),依上開談話內容,兩造均未表示與系爭借款9,000萬 元有關連,且簡秋香於該期間雖有購買富晶股票,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3月8日函及其附件為憑( 見本院卷三第321至325頁),惟該款項並無法證明為前述10 0年1月7日匯款464萬元中之90萬元、100年4月7日匯款200萬 元,此外,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亦 不足採。另如上開談話內容所示,上訴人就富晶股票投資自 負盈虧賠了160萬元,核與系爭借款不負盈虧均收取7.2%利 息不同,簡秋香與被上訴人間縱就富晶股票買賣另有約定貼 補損失情事,與本案亦無關連性。
⒍綜上,被上訴人向簡秋香及上訴人表示負責清償借款,並同 意上訴人及簡秋香可以直接收取利息金額,足見系爭借款並 非投資款之性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上訴人並已交付借貸之金錢,堪予認定。
㈡兩造是否有於105年12月22日前後成立清償和解協議? ⒈按契約,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應以一方已有意思表示或行為,而為他方所 瞭解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 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伊與簡秋香及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前後達 成和解,同意將9,000萬元債務減為6,000萬元,由被上訴人 依序給付上訴人、簡秋香4,500萬元、1,500萬元,並由被上 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及簽發面額4,500萬元本票交付伊 作為債務擔保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並無與上訴人、簡 秋香協商達成和解合意,伊係故意簽發面額於系爭本票4500 元之系爭本票云云,經查:
 ⑴證人簡秋香證稱:105年間被上訴人說被倒了,後來伊與兩造 三方協商一起結算,就把9,000萬元結算折為6,000萬元。因 為伊與上訴人財產是共有的,所以伊一些,上訴人一些。然 後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後,簽發2 張本票交付伊,伊才 把之前被上訴人借款時簽發之數張支票總面額是9,000萬元 交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第138頁),佐 以108年1月4日談話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表示:「你哪有 拿9千萬出來,這中間那麼多年的利息呢?不要這用講,我 給你6千萬」(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所以都在那邊 寫我房子設定給他了,他支票就還給我嘛」(見本院卷一第 437頁)、「我房子這樣抵押,我怕老鄧知道,我希望在這5 年,我能夠把錢賺到,然後把這個抵押房子贖回就沒事了」 (見本院卷一第441頁)、「我的想法是,當初根本這房子 ,我是要欠你們的錢,是完全為了朋友可以瞞著作這件事, ,,,那時候Yummy(即簡秋香)我是這樣跟他講8年,但他說8 年太久了,她說5年,我說5年也好,...」(見本院卷二第3 36頁)等語,可徵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上訴人與簡秋香與被上訴人協商後,被上訴人表示以6, 000萬元給付上訴人及簡秋香,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擔保和解債權。被上訴人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同意 5年後清償債務(贖回抵押房子)以解決兩造及簡秋香間系 爭借款債務糾紛,並取回前交付與簡秋香用以擔保借款屆期 清償之支票。佐以108年1月4日談話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表 示:「因為你設定之後,支票當然要還給我,不能有兩種」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7頁),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 後取回支票,顯非無償行為,亦非贈與。此外,被上訴人復 未能證明兩造間就設定系爭抵押權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之 情形,則被上訴人所辯設定系爭抵押權系係贈與並非系爭和 解債權之擔保云云,自不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復辯稱:果若被上訴人已明確承認借貸債務或和解 債務之情事,雙方設定普通抵押權即可,設定系爭抵押權不 得逕行認定債權債務原因關係已發生或存在云云,經查:證 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最高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之地政士吳建孟 證稱:105年12月25日當天簡秋香與被上訴人共同到事務所 ,就說要設定6,000萬元抵押權,及開本票6,000萬元,是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兩人來說中壢的透天的房子設定4,500 萬元的抵押權及開一張4,500萬元的本票,桃園公寓部分設 定1,500萬元抵押權,開立1,500萬元的商業本票。2人來時 已經講好6,000萬元部分要設定抵押,至於拆成4,500萬元及 1,500萬元分別設定及開票是在事務所才討論好的。簡秋香 與被上訴人在聊的時候,被上訴人有向簡秋香借錢,伊認為 是借貸債務。除了簽署辦理抵押設定的文件外,被上訴人有 在當場簽立兩張本票,雙方同意如此簽立本票,因為要配合 抵押權的設定狀況。被上訴人當場沒有反對簽立「本票」之 表示。中壢的部分開立4,500萬元,桃園部分開立1,500萬元 。票面金額是當場講的,設定金額及本票金額是當場講的。 被上訴人蠻配合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50頁),可見 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經被上訴人、簡秋香、上訴人事先談好的 ,並不影響系爭和解之成立。是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簡 秋香談好9,000萬元債務折為6,000萬元,進而於105年12月2 5日當天由簡秋香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往代書事務所辦 理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並取回支票,上訴人、被上訴人、簡 秋香雖未簽定書面和解契約,惟於該日以踐行協商之和解條 件,應認兩造間和解契約已於105年12月25日意思表示合致 而生效,兩造均應受拘束。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係故意簽發面額4,500元之本票,未與上 訴人有和解之意思合致云云。經查:證人即地政士劉椿蒔證 稱:當天是廖美蓉開車載簡秋香到伊事務所,要辦理系爭房 地抵押權設定的事,一般雙方有借貸關係的話,辦理抵押權 設定並配合簽立本票,雙方之前就有講好,有同意要簽,本 票是伊事務所拿出來。被上訴人沒有反對簽立「本票」之表 示。這是她們到我們事務所的時候就已經確定是總共是6,00 0萬元,一張開立1,500萬元、一張開立4,500萬元。到1年多 後簡秋香才打電話跟伊說。簡秋香當場也沒有發現。抵押權 設定書是伊蓋的,本票是廖美蓉親自簽的,抵押的金額是她 們之前雙方談好,因為有聽到被上訴人在金錢上有些不方便 ,她們談好這個額度,所以簡秋香說只要這個額度能還給她 就好,也不要求利息、違約金。交辦就是有一部分要設定給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至364頁)。足見在場之證人



劉椿蒔,亦未察覺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漏寫國字「萬」字,則 被上訴人如故意漏寫「萬」字而為和解之他方即上訴人之代 理人所未瞭解時,自不拘束上訴人。再者,系爭本票係被上 訴人自行簽發,如係故意簽發面額4,500元之本票,則於阿 拉伯字金額欄即應填載4,500元,惟觀之系爭本票記載NT$00 000000,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足見 被上訴人並非有意簽發面額4,500元之本票,被上訴人辯稱 係故意簽發面額4,500元之本票云云,亦不足採。此外,被 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擔保應清償上訴人之4, 500萬元之和解條件,兩造有何意思不合致之情形,尚難據 以系爭本票漏載「萬」字,推測兩造間無系爭和解契約存在 。
 ⑷被上訴人辯稱:依簡秋香於108年1月17日談話錄音譯文中表 示:「...我寧願,如果沒有談成,你也不願意談,那我就 從此我就退,從此這件事情跟我無關,我也不要在理這件事 情,因為我甘願要歸零了,等於跟我沒事啦,我只是把自己 這樣,你去跟他處理處理就好了,我只是把自己這樣,你去 跟他(上訴人處理就好了),如果這件事你也不願意做,而 認為說你也委屈了,我說天底下沒有後悔藥可以吃,做了是 做了,設定也設定了,我也願意退我自己的,我已經全然歸 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6頁)」,兩造未達成和解云 云,惟前述簡秋香表示:「我甘願要歸零了」之談話內容, 系108年1月17日簡秋香與被上訴人在臺北松仁路某義大利餐 廳內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36頁),係系爭和解 成立後,因為系爭本票到期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換開本 票,遭被上訴人拒絕,無法達成換票,簡秋香勸說被上訴人 換票所為言論,此由被上訴人表示「因為本票有瑕疵」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即明,自難認兩造尚未達成和解。 ⑸被上訴人辯稱:伊於108年5月4日與簡秋香及上訴人之子李韋 鴻、李韋翰對話譯文內容均已表示是道義上責任,簡秋香亦 多次提及伊所負為道義責任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子李韋鴻李韋翰簡秋香於108年5月4日之對話 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亦表示:「…兩年的時間給我,我賺 嘛,我兒子也幫我賺嘛,他也把他名下的500 萬背著他爸爸 ,這錢也不是他的,是爸爸用他的名字,我說名字是你的, 你出來幫媽媽簽名讓我拿出來湊這房子賣掉1,500 萬元湊2, 000萬先給聰承叔叔,剩下1,000萬我們兩年,我們兩母子再 來認真賺錢,那現在差就差這1,000 萬元,…媽媽(即簡秋 香)跟我說爸爸(即上訴人)沒有同意,…講完了,他看氣 會不會消,消了,10月份就有2,000萬拿嘛,剩下的再給我



一點時間,我一樣設定啊,我不是沒有設定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65頁、第169頁、卷二第52頁),可認被上訴 人承認系爭和解債務存在並提出清償方法,被上訴人辯稱與 上訴人間無系爭和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亦不足 採。
⑹被上訴人抗辯於地政士劉椿蒔事務所僅簡秋香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並未在場,兩造間不可能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惟按代 理權之授予不以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皆屬合 法之授權。又欠缺代理權之行為應許追認,故代理人在和解 當時雖未經特別委任,而一經追認之後,不但該造當事人應 受拘束,即對造當事人亦無可請求撤銷之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自承當 天確實未到地政士劉椿蒔事務所等語,惟其委託前配偶簡秋 香至代書事務所與被上訴人商談雙方間借貸結算之事宜,原 審簡秋香已有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9頁)。經查:被 上訴人開車載簡秋香同往地政士劉椿蒔事務所,業經證人劉 椿蒔證述如前(見原審卷一第358頁),再參酌108年1月4日 談話錄音譯文內容中,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表示:「...我從9 千萬元讓你折到6千萬元,一句話算了。」、「你說讓我賺 錢5年,讓我賺,房子設定給你。」、「9千折6千,算了嘛 ,對不對,再來他說開兩張本票一張1千5給Yummy(即簡秋 香),一張4千5給我,然後把那9千萬的支票全部收回去, 開2張本票,他說在代書那邊說兩年要換剛好上個月的25 號 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被上訴人表示: 「...我給你6千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再佐108 年1月17日談話譯文內容:被上訴人表示:「..我的想法是 ,當初根本這房子我是要,欠你們的錢,是完全真的是為朋 友可以瞞著做這件事,對我來講,我的情意已經達到,就是 拿你們來比,就是比老鄧還重要,重要在哪裡,因為我靠勢 ,我想我曾經一年收入有上千萬的人,那時候Yummy我是這 樣跟他講8年,但他說8年太久了,她說5年,我說好5年也好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6頁),足見被上訴人知悉簡 秋香代理上訴人與其前往劉椿蒔事務所成立和解,並履行和 解條件,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⑺綜上,兩造與簡秋香就系爭9,0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債 權債務關係於105年12月25日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和解 ,上訴人依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0萬 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自 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後5年內,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清償4,5 00萬元借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於110年12月24 日屆至,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1至12頁),被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清償,準此,被上訴人 當自屆至期日之翌日負遲延之責,而非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7月19日起算,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既認上訴人先位依前開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和解契約約 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清償和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非屬正當。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事件內容 (金額為新臺幣:元) 卷證頁碼 備註 1 99年8月18日 (第1筆借款)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兩造並簽訂借據,上訴人爰於99年8月18日匯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開立支票(票號FN0000000)擔保借款。 原審卷一第55頁 2 100年1月7日 (第2筆借款)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預扣利息7.2%),上訴人匯款464萬予被上訴人。 原審卷一第57頁、第179頁 3 100年1月13日 為擔保第2筆借款,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並於晚上送5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 原審卷一第181頁 4 100年8月18日 被上訴人第1筆借款300萬元支票到期延期還款,每年15萬元利息(5%),改票期至101年8月8日。 原審卷一第183頁 第1筆借款續借 5 101年1月6日 被上訴人第2筆借款到期,〈年利息36萬元(7.2%)〉每月3萬元。被上訴人換500萬元支票。 原審卷一第185頁 第2筆借款續借 6 101年5月11日 (第3筆借款) 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喝咖啡借款300萬元,被上訴人背書利息21萬6,000元(年息7.2%)。 上訴人(預扣利息7.2%)以其兒子李韋鴻名義匯款200萬元,其餘78.4萬元以現金交付。 原審卷一第187頁、第59頁花旗銀行匯款單 7 101年7月6日 (第4筆借款) 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喝咖啡借款100萬元,利息7.2萬元(年息7.2%),102年7月8日到期、支票HN0000000彰銀○○分行,上訴人以現金交付。 原審卷一第189頁 8 101年8月13日 (第5筆借款) 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喝咖啡借款100萬元,利息7.2萬元(年息7.2%)。 上訴人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開立支票(票號HN0000000)擔保借款。 原審卷一第191頁 9 101年8月18日 被上訴人第1筆借款300萬票到期〈1年15萬利息(年息5%)〉 原審卷一第193頁 第1筆借款續借 10 101年8月31日、 101年9月1日 (第6筆借款) 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利息14.4萬(年息5%)102年8月31日到期。 被上訴人送來支票乙張。 上訴人以現金交付。 被上訴人開立支票(票號HN0000000)擔保借款。 原審卷一第195頁 11 101年9月7日 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喝咖啡送來第5筆借款之擔保支票乙張。 102年8月31日到期。 原審卷一第197頁 12 101年10月29日 (第7筆借款) 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上訴人前配偶匯款278萬4,000元(預扣利息7.2%即21.6萬元)。被上訴人開立支票(票號HN0000000)擔保借款。 原審卷一第199頁 、第63頁花旗銀行匯款單(合庫銀行101年10月29日) 13 101年12月17日 (第8筆借款) 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吃午餐喝咖啡,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上訴人前配偶匯款190萬元、274萬元,總共464萬元(預扣利息7.2%即36萬元)。 原審卷一第201頁 、第61頁匯款單(合庫銀行101年12月17日)、本院卷三第47頁、第99至103頁 14 102年1月6日 被上訴人第2筆借款500萬元利息每月3萬元,1年36萬元(年息7.2%)到期須換支票。 原審卷一第203頁 第2筆借款續借 15 102年1月7日 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午餐還36萬元借款改蓋支票日期。 原審卷一第205、207頁 16 102年5月10日 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到期利息21萬6,000元。 102年5月6日付21萬6,000元。 被上訴人換支票日期102年5月23日。 本院卷三第49頁 第3筆借款續借 17 102年6月24日 (第9筆借款) 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上訴人前配偶匯款464萬元(預扣利息7.2%即36萬元)。 其中第1筆匯款至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 其中第2筆匯款至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209頁 、第61頁匯款單400萬元、64萬元(合庫102年16月24日) 、本院卷三第105頁 18 102年6月25日 被上訴人帶咖啡及支票(HN0000000擔保借款)予上訴人。 原審卷一第211頁 19 102年7月8日 被上訴人第4筆借款100萬元到期,支票碼0000000利息7.2萬元(年息7.2%),換支票蓋章。 原審卷一第213頁 第4筆借款續借 20 102年7月31日 (第10筆借款) 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上訴人前配偶匯款464萬元(預扣利息7.2%即36萬元)。上訴人係以現金交付。 原審卷一第215頁 、上證13即本院卷三第107頁 21 102年8月12日 被上訴人第5筆借款到期〈利息7.2萬元(年息7.2%)〉,被上訴人開立支票HN0000000帳號000000000續擔保借款。 原審卷一第217頁 第5筆借款續借 22 102年8月18日 被上訴人第1筆借款300萬到期,利息15萬元(買屋款)借款利息21.6萬(年息7.2%),支票改日期。 原審卷一第219頁 第1筆借款續借 23 102年8月21日 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吃午餐喝咖啡,改支票2張日期 原審卷一第221頁 24 102年8月31日 被上訴人第6筆200萬借款到期,利息14.4萬元(年息7.2%),支票HN0000000擔保借款。 原審卷一第223頁 第6筆借款續借 25 102年9月2日 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晚餐,結帳14.4萬元(扣借支2萬元)拿12.4萬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26 102年10月28日 被上訴人第7筆300萬借款到期,利息21.6萬元(年息7.2%),支票HN0000000擔保借款,帳號:彰化商銀○○分行000000000(先拿35萬元)。 原審卷一第227頁 第7筆借款續借 27 102年12月17日 被上訴人第8筆500萬元借款到期,年利息36萬元(年息7.2%),改支票蓋章。 原審卷一第229頁 第8筆借款續借 28 103年1月6日 被上訴人第2筆借款500萬元到期,利息36萬元(年息7.2%)。 原審卷一第231頁 第2筆借款續借 29 103年5月10日 被上訴人第3筆借款300萬元到期,利息21萬6,000元(年息7.2%)。 原審卷一第233頁 第3筆借款續借 30 103年6月23日、 103年6月24日 (第11筆借款) 被上訴人第9筆借款500萬元到期,被上訴人再借500萬元,共計1,000萬元。上訴人預扣利息7.2%即72萬元,匯款418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至上訴人家中更換成1,000萬元支票。 原審卷一第235頁、第63頁匯款單(玉山銀行103年16月24日)、本院卷三第109頁 第9筆借款續借,與第11筆借款合併成一筆計1,000萬元 31 103年7月8日 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到期7.2萬元,103年7月7日改票期。 本院卷三第51頁 第4筆借款續借 32 103年7月24日、 103年7月25日 (第12筆借款) 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預扣利息7.2%即43.2萬元,上訴人提領現金交付556萬8,000元。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擔保借款。 原審卷一第237頁、第239頁、本院卷三第113頁 33 103年7月31日 被上訴人第10筆借款500萬元到期,利息36萬元(年息7.2%)。被上訴人續開立支票HN0000000擔保借款。 原審卷一第241頁 第10筆借款續借 34 103年8月12日 被上訴人第5筆借款100萬到期,利息7.2萬元(年息7.2%)。被上訴人續開立支票HN0000000擔保借款。 原審卷一第243頁 第5筆借款續借 35 103年8月18日 被上訴人第1筆借款300萬元到期,利息21.6萬元(年息7.2%)。 原審卷一第247頁 第1筆借款續借 36 103年8月31日 被上訴人第6筆借款200萬元到期,利息14.4萬元(年息7.2%)。被上訴人續開立支票HN0000000擔保借款。 原審卷一第249頁 第6筆借款續借 37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1日 上訴人前配偶至花旗銀行解除上訴人定存800萬元,現金借款被上訴人600萬元。 被上訴人第7筆借款300萬元到期,加計103年10月30日借款共計900萬元。 原審卷一第251、253頁、即本院卷三第117至121頁 第7筆借款與第13借款合併成一筆計900萬元 38 103年12月17日、 103年12月21日 被上訴人第8筆借款500萬元到期,利息36萬元(年息7.2%),被上訴人12月21日續開立支票擔保借款。 原審卷一第255、257頁 第8筆借款續借 39 104年1月5日、 104年1月6日、 104年1月8日 (第14筆借款) 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上訴人至中信銀行提領40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付36萬元利息,併102年1月6日借款之500萬元,加總為1,0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至上訴人家中更換1,000萬元支票。 原審卷一第259、261頁、 本院卷三第123頁 第2筆借款續借,且與第14筆借款合併成一筆計1,000萬元 40 104年2月24日、 104年2月25日 (第15筆借款) 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上訴人至中信銀行提領470萬元,預扣利息36萬元(年息7.2%),現金交付464萬元。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5日開立支票擔保借款。 原審卷一第263、265頁、 本院卷三第125頁 41 104年3月11日 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補蓋印章。 原審卷一第267頁 42 104年5月10日 被上訴人第3筆借款300萬元到期,5月12日利息21.6萬(年息7.2%)。 原審卷一第269頁 第3筆借款續借 43 104年5月12日 被上訴人到家拿21.6萬元。 原審卷一第271頁 44 104年5月15日 上訴人前配偶和被上訴人更換5月10日支票。 原審卷一第273頁 45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5日 (第16筆借款) 上訴人前配偶5月22日至花旗銀行提款。5月25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借款1,000萬元,上訴人現金交付928萬(預扣利息7.2%即72萬元),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擔保借款。 原審卷一第275、277頁、 本院卷三第127至129頁 46 104年6月23日 第9筆、第11筆合併借款1,000萬元及到期日。收利息72萬(年息7.2%)。被上訴人更改支票乙張 原審卷一第279頁 第9、11筆借款續借 47 104年7月8日 被上訴人第4筆借款100萬元到期,利息7.2萬元(年息7.2%)。 原審卷一第281頁 第4筆借款續借 48 104年7月25日 被上訴人第12筆借款600萬元到期。 原審卷一第283頁 第12筆借款續借 49 104年7月31日 被上訴人第10筆借款500萬元到期。 原審卷一第285頁 第10筆借款續借 50 104年8月13日 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到期日延至8月31日加總結算。 原審卷一第291頁 第5筆借款到期 51 104年8月18日 被上訴人第1筆借款300萬元到期日延至8月31日加總結算。 原審卷一第293頁 52 104年8月24日 被上訴人出國先行支付第1筆、第5筆、第6筆利息43.2萬元,到期日改8月31日。 原審卷一第295頁 53 104年8月31日 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第6筆借款)到期,整合8月13日100萬元(第5筆借款)、8月18日300萬元(第1筆借款)共600萬元,利息共43.2萬元。(被上訴人出國提前於8月24日支付) 原審卷一第297頁 第1筆借款、第5筆借款、第6筆借款合併成一筆借款計600萬元 54 104年9月23日、 104年9月25日 (第17筆借款) 上訴人9月22日至玉山銀行提領340萬元。9月25日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預扣利息7.2%即36萬元),上訴人現金交付464萬元,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擔保借款。 原審卷一第299、301、303頁、本院卷三第131頁 55 104年10月28日 (第18筆借款) 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中午至上訴人家中現金交付400萬元,併第7筆、第13筆借款900萬元,開立1,400萬元支票擔保借款。 原審卷一第305頁、本院卷三第133頁 第7、13、18筆借款合併成一筆計1,400萬元續借 56 104年12月2日、 104年12月5日 (第19筆借款) 12月2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晚餐,確定再借1,000萬元(預扣利息7.2%即72萬元)。 12月3日兆豐銀行借800萬轉中信銀行,12月4日再領現金交付428萬、匯款500萬,另請玟潔辦理借款事宜。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擔保借款。 原審卷一第307、309、311頁、原審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三第135至141頁 57 104年12月16日 被上訴人SOGO接上訴人前配偶更換支票拿利息。 被上訴人第38項借款500萬元到期,利息36萬元(年息7.2%),被上訴人12月16日更換支票擔保借款。 原審卷一第313頁 第8筆借款續借 58 105年1月6日 被上訴人第39項借款1,000萬元到期,利息72萬元(年息7.2%),被上訴人更換支票擔保借款。 原審卷一第315頁 第2、14筆借款計1,000萬元續借 59 105年2月24日 被上訴人第40項借款500萬元到期。 原審卷一第317頁 第15筆借款500萬元到期 60 105年5月10日 被上訴人第42項借款300萬元到期。 原審卷一第319頁 第3筆借款300萬元到期 61 105年5月25日 被上訴人第45項借款1,000萬元到期,被上訴人支付72萬元利息(年息7.2%)。 原審卷一第321頁 第16筆借款續借 62 105年6月23日 被上訴人第46項借款1,000萬元到期。 原審卷一第323頁 第9、11筆借款合計1000萬元到期 63 105年7月8日 被上訴人第47項借款100萬元到期。 原審卷一第325頁 第4筆借款100萬元到期 64 105年7月25日 被上訴人第48項借款600萬元到期,被上訴人支付43.2萬元利息(年息7.2%)。 原審卷一第327頁 第12筆借款續借 65 105年7月31日 被上訴人第49項借款500萬元到期。 原審卷一第329頁 第10筆借款500萬元到期 66 105年8月31日 被上訴人第53項借款600萬元到期。 原審卷一第331頁 第1、5、6筆借款計600萬元到期 67 105年9月25日 被上訴人第54項借款500萬元到期。 原審卷一第333頁 第17筆借款500萬元到期 68 105年10月23日 被上訴人正式告知9,000萬元被倒了 原審卷一第337頁 69 105年10月31日 被上訴人第55項借款1,400萬元到期。 原審卷一第339頁 第7、13、18筆借款合計1,400萬元到期 70 105年12月5日 被上訴人第56項借款1,000萬元到期。 原審卷一第341頁 第19筆借款1,000萬元到期 71 105年12月17日 被上訴人第57項借款500萬元到期。 原審卷一第343頁 第8筆借款到期 72 105年12月23日 被上訴人告知9,000萬借款已於8月份倒帳。 原審卷一第345頁 73 105年12月25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配偶設定房產抵押,○○4,500萬、○○路1,500萬。 原審卷一第345頁 、原審卷一第11至17頁、第19至25頁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銀行 備註 1 FN0000000 被上訴人 彰化銀行○○分行 均未提示 2 HN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3 HN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4 HN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5 HN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6 HN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7 HN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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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