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853號
TPHM,111,上訴,853,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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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
45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
73號、109年度偵字第14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其 於民國108年5月31日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獲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姚偉甯」之成年人(下稱「姚偉甯」)欲 以每期(10天)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高價 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辛○○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 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不相識之他人提供多數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極有可能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供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贓 款一經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 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08年6月3日13時31分許,依「姚偉甯」指示將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116688」 ,再依「姚偉甯」所提供之代碼至桃園市龜山區統一超商鑫 華夏門市使用「店到店」交寄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寄送予對方所指定之收 件人「林*捷」,容任「姚偉甯」或其指定之人使用附表一 所示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嗣「姚偉甯」及其指定之人(無法 證明有3人以上)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 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詐騙方法向乙○○○丙○○、戊○○ 、甲○○、壬○○、丁○○、己○○、庚○○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內,旋遭人提領殆盡,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實際去 向、所在,辛○○以此方式幫助「姚偉甯」等人犯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暨丙○○、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桃園地 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辛○○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至 第118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等),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均為其申設使 用,並於108年6月3日依「姚偉甯」指示至桃園市龜山區統 一超商鑫華夏門市使用「店到店」交寄方式,將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寄送予「姚偉甯」等事 實(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是從網路找兼職,聯絡對 方才提到租借金融帳戶的事情,對方說很安全、講的天花亂 墜,也給公司名稱,所以才相信對方,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的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6頁至第138頁) 。經查:  
(一)被告確有依「姚偉甯」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116688」後,於108年6月3日1 3時31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統一超商鑫華夏門市,依「姚 偉甯」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寄送予「姚偉甯」指定之收件人「林*捷」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 397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108年度偵字第24549號卷第35 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11061號卷第106頁至第107頁、11 0年度偵字第186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165號卷第11頁至 第13頁,原審金簡字卷第57頁,原審金訴字卷一第28頁至 第29頁,本院卷第135頁),並有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訊息截圖、租賃合約書、交貨便寄貨收據(見桃園地 檢108年度偵字第33973號卷第17頁至第49頁)及如附表一 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詳見附 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又告訴人乙○○○丙○○、戊○○、壬○○、丁○○、己○○、庚○○ 、被害人甲○○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遭他人以 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方式行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金 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款(轉帳)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金融帳戶,旋遭人提領殆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乙○○○丙○○、戊○○、壬○○、丁○○、己○○、庚○○、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遭詐騙而匯款、轉帳等節明 確,並有其等被詐騙後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報案記錄 、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二「證據資 料」欄所示),足認被告所申設並交付予「姚偉甯」及其



指定之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於108年6月5 日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 帳戶使用,便於其等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並藉以掩飾 、藏匿「姚偉甯」及其指定之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 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 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 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 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 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 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 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 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 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 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 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 。況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行動網路均 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



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 種金融交易乃極為平常、簡易,一旦遺失個人金融卡、存 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莫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 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金融卡遭人 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 驗與事理。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 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 ,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 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 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 蒐集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 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 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 後,再以親人遭綁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 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 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 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 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 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 媒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 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 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刻意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多數個金融機構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
  ⑵而被告於108年8月6、7日警詢時供稱:於108年5月31日在 臉書看到求職廣告,以LINE(暱稱「姚偉甯」)詳談工作 內容,對方自稱投注站公司要向人租借帳戶,要伊將帳戶 寄過去,對方審核後如果沒有問題就會與伊簽約,10天為 一期,租借1個帳戶1個月會支付3萬元租金,伊於108年6 月3日將提款卡密碼改為對方指定的「116688」後,在統 一鑫華夏門市將華南、新光、永豐、合庫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寄給對方指定之統一成洲門市等語(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3973號卷第11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 16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於偵訊時供承:在網路上



看到兼職廣告,徵求租用銀行帳戶,本來說每個帳戶每個 月以1萬元租用,但後來沒有實際給伊;對方說要先確認 帳戶可以正常使用,伊就在某間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 將伊名下4家銀行帳戶(華南、新光、永豐、合庫)存摺 及提款卡寄到某間便利商店,伊寄出前,有依對方要求把 密碼都改為116688;伊知道提供銀行帳戶給對方,可能讓 對方使用帳戶來隱匿犯罪所得等語(見桃園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24549號卷第35頁正反面)。是依被告上開所供並 佐以其與「姚偉甯」間對話訊息截圖、租賃合約書(見桃 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973號卷第17頁至第45頁),可知 被告每提供1個帳戶每期(10天)即可領取10,000元,1個 月3期可領取30,000元對價,亦即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即可不勞而獲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 此顯係欲以提供帳戶從事可謀取暴利之不法行為,被告亦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願意交出4個銀行帳戶是因為對 方給的報酬很高,等於1個月可以拿到12萬元,伊知道這 不合理,但伊當時缺錢,也不知道對方是真的假的,伊覺 得可信度蠻高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48頁至第149頁) ,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出租」並「交付 」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 具。而依被告與「姚偉甯」以LINE聯繫過程中,「姚偉甯 」表示「你帳戶不用有錢 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 使用就可以配合」、「以前是統一用公司帳戶 經常帳目 對不起來 所以現在公司調整了 一個會員只對一個帳戶 投注 一個帳戶不能出入太多資金 才有找提供帳戶跟我 們公司配合的」等語(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973號 卷第21頁、第31頁),足認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前,就「 姚偉甯」及其指定之人將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任意匯 入、轉出資金一事,有所知悉,則被告就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並於提領犯罪所得後,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 段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所認識 。
  ⑶被告固辯稱:對方承諾使用前會將過伊同意,對方說很安 全、講的天花亂墜,才相信對方,伊認為伊也是被騙等語 (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48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137頁至 第138頁)。然查被告本案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於108 年間自行開設洗車廠,月營業額約有10萬元、淨利約3萬5 千元(見原審金訴卷二第31頁),堪認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及智識,對於上述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



作為從事不法行為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此協助不法份子 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的經驗法則,理應有相當之認識,難 以諉為不知。復觀諸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桃園 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973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被告與 「姚偉甯」傳訊過程中,被告曾傳送訊息詢問「借帳戶? 安全嗎?」、「帳戶租借我會有什麼風險」、「還有能告 訴我你們需要帳戶是做何用途嗎?」等語,而「姚偉甯」 僅回訊「放心 我們是正規公司」、「我們公司長期招募 的 要是有做違法的事 早就被偵辦處理了」、「你只是 單純提供帳戶跟公司配合做堅持領薪水的 出現任何問題 都跟你沒有關係 都由我們公司承擔一切責任」等語,依 被告與「姚偉甯」對話過程中,被告既質疑出租(借)帳 戶是否安全、有何風險,則在對方僅含糊回稱係正規公司 、出現問題由公司承擔,租賃合約書復未填載任何公司名 稱,亦即「姚偉甯」並未提供任何足使被告誤信確為「正 規公司」之相關資料,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何以輕 易相信素未謀面「姚偉甯」之片面說詞;況被告以交貨便 方式寄出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填載寄 件人姓名為「張*棟」,取件人姓名為「林*捷」、取件門 市「成洲」,有被告提出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附卷可稽( 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973號卷第49頁),倘對方為 正規公司,何以收件地址係統一超商門市,收件人亦非與 其聯繫之「姚偉甯」,此亦顯不合常理。凡此均足佐證被 告主觀上確可預見其出租帳戶予「姚偉甯」使用,將可能 用於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惟被告為能獲得每月每個帳 戶30,000元之高額報酬,刻意忽略前述客觀可察不合理之 處,對於其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 實身分不詳之「姚偉甯」及其指定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 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有所認識,且對「姚偉甯」及 其指定之人得以利用該等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加 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亦可 預見,卻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任令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處於他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轉帳、匯款,而具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雖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 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騙犯行者



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雖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認應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惟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轉帳或將所提款 項轉交予他人,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所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本案 依照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所為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就此容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間,基本犯罪事實並 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且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 庭予以更正(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29頁),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係一次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固 使「姚偉甯」及其指定之人得以遂行附表二所示8次詐欺 取財犯行,且於「姚偉甯」及其指定之人自附表一所示帳 戶提領後達到掩飾、藏匿犯罪所得去向及存在之洗錢目的 ,分別侵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 ,然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姚偉甯」及其指定之人犯如附表二所示8次詐欺取財 、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三)附表二編號5、6、8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之事實未經起訴 ,然與被告被訴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 ○○遭受詐騙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本院審理時 當庭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見原審金訴卷二第30頁至第 31頁,本院卷第114頁、第132頁至第135頁),給予檢察 官、被告辯論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於檢察官、被告之 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33973號、109年度偵字第14747號移 送併辦意旨就附表二編號2、3、4、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遭受詐騙之事實,與被告被訴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乙○○○遭受詐騙之事實,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原審、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見原審金 訴卷二第147頁,本院卷第114頁、第132頁至第135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 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然查:①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洗錢罪之幫 助犯,業如前述,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成立洗錢罪之正犯 ,尚有誤會。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 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 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 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本件被告雖可 預見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足以幫助 他人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所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 因被告僅與「姚偉甯」有所聯繫,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已 知悉實施(參與)施用詐術之成員人數有3人以上,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姚偉甯」及其指定之人實施詐騙之手 法、分工有所認識、知悉,當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此 部分指述,尚有未洽,特予說明。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 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5 49號卷第35頁,原審金訴卷二第148頁、第150頁),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每月3萬元報



酬,任意寄出如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予他人使用而藉機詐取8位被害人之金錢(合計受害總額5 71,070元)及隱匿贓款,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惟上訴 時否認犯罪)、迄今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及其素行、行為 時年齡、國中畢業、職業為汽車美容業之智識程度、自陳 勉持之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 沒收部分說明:①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惟已由「姚偉 甯」取走不知去向,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告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②被告供稱未因寄出存摺、提款卡而取得報酬 ,卷內復查無被告已取得報酬之證據資料,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缺錢而從網路上看到兼職資訊, 想賺取額外收入,也相信對方再三確認安全,才敢把帳戶 寄出去,沒有犯罪故意;其已因此案清楚知道這行為的嚴 重後果,但因其無力負擔任何罰金,且為家中經濟支柱, 如果被關會影響家庭,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三)然查:
   ⑴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否 認犯罪,所執辯解尚無可採,亦經本院詳予論駁如前, 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無非係對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並無理由。   ⑵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就科刑 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在量刑理由 中詳為敘明,業如前述,衡諸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幫助犯及自白減刑規定減刑後



,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2萬元,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 量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難認 有濫用裁量之權限。
   ⑶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 原審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 卷第18頁),是被告於5年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迄今未能徵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寬恕, 本院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仍認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據。至原審 所量處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於本案確 定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中,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 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 卓處,特予說明。 
   ⑷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情,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羽忻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辛○○提供之銀行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開戶、掛失變更紀錄 證據資料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 000-0000000000000 ①101年9月4日開戶 ②107年12月28日申辦網路銀行 ③108年6月3日辦理印鑑變更、金融卡密碼重設 ①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973號卷第171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9年2月26日合金慈文字第1090000675號函暨開戶資料(原審金簡卷第89頁至第92頁) 2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①101年10月12日開戶 ②108年6月3日印鑑掛失變更 ①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973號卷第193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3月9日營清字第1090005553號函暨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原審金簡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①97年6月12日開戶 ②108年6月3日印鑑掛失變更 ①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549卷第40正反頁) 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2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08783號函暨開戶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未成年受僱人開戶證明書、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原審金簡卷第69頁至第79頁) 4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①97年3月124日開戶 ②103年3月25日金融卡掛失 ①客戶基本資料(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973號卷第165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2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90220102號函(原審金簡卷第101頁至第113頁)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起訴或併辦 1 乙○○○(告訴人) 乙○○○於108年6月5日上午某時許,接獲假冒其媳婦小芳之人來電,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10萬元云云,致乙○○○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前往土城工業區郵局臨櫃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依指示匯款 108年6月5日上午11時22分 10萬元 ⒈乙○○○警詢筆錄(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54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聯記錄截圖(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549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24549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 ⒋附表一編號3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24549號卷第39頁,原審金簡卷第71頁) 108年度偵字第24549號起訴書 2 丙○○(告訴人) 丙○○於108年6月5日18時9分許,接獲假冒網購店家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員工來電佯稱因重複刷卡,為協助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手機網路銀行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08年6月5日18時48分 35,989元 ⒈丙○○警詢筆錄(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973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⒉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手機網銀轉帳明細(含訊息清單)、通聯記錄(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973號卷第77頁、第83頁、第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33973號卷第87頁至第93頁)  ⒋附表一編號1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33973號卷第172頁,原審金簡卷第93頁)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973號併辦意旨書 3 戊○○(告訴人) 戊○○於108年6月5日接獲假冒其姪趙嘉賢者來電,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戊○○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前往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臨櫃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依指示匯款 108年6月5日14時30分 3萬元 ⒈戊○○警詢筆錄(108偵33973卷第95業至第99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手機通聯記錄(108年度偵字第33973號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年度偵字33973號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33973號卷第167頁,原審金簡卷第109頁)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973號併辦意旨書 4 甲○○(未提告) 甲○○於108年6月5日11時16分許,接獲假冒建築師諶渭川之人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佯稱急需匯款給客戶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08年6月5日11時46分 3萬元 ⒈甲○○警詢筆錄(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973號卷第119頁至第12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973號卷第129頁至第1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33973號卷第139頁至第161頁) ⒋附表一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973號卷第195頁,原審金簡卷第123頁)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973號併辦意旨書 108年6月5日12時2分 3萬元 108年6月5日12時5分 5萬元 108年6月6日13時4分 3萬元 108年6月6日13時16分 5萬元 5 壬○○(告訴人) 壬○○於108年6月5日17時56分許接獲假冒網購店家客服人員、郵局員工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購買資料錯誤,為協助取消訂購、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轉帳至附表一編號3、1所示帳戶。 108年6月5日19時7分 19,985元 ⒈壬○○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165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 ⒉ATM轉帳明細、接獲詐騙電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165號卷第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27165號卷第39頁至第52頁) ⒋附表一編號1、3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973號卷第172頁、108年度偵字第25549號卷第39頁,原審金簡卷第71頁、第93頁) 未據起訴 108年6月5日19時11分 8,985元 6 丁○○(告訴人) 丁○○於108年6月5日18時47分許接獲假冒網購店家客服人員、郵局員工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購買資料錯誤,為協助取消訂購、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手機網路銀行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08年6月5日19時37分 6,123元 ⒈丁○○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165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165號卷第7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27165號卷第67頁至第74頁)  ⒋附表一編號1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33973號卷第172頁,原審金簡卷第93頁)  未據起訴 7 己○○(告訴人) 己○○於108年6月5日19時18分許,接獲假冒網購店家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員工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購買資料錯誤,為協助取消訂購、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操作手機網路銀行轉帳、自動櫃員機存款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08年6月5日20時22分 49,999元 ⒈己○○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4頁、第6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6頁至第73頁)  ⒋附表一編號4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33973號卷第167頁,原審金簡卷第109頁)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747號併辦意旨書 108年6月5日21時00分 29,985元(不含存款手續費15元) 8 庚○○(告訴人) 108年6月5日17時12分許接獲假冒網購店家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員工來電佯稱因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購買資料錯誤,為協助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08年6月5日18時30分 99,989元 ⒈庚○○警詢筆錄(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7卷第71頁至第74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7號卷第1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7號卷第79頁至第113頁、第127頁至第137頁)  ⒋附表一編號1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33973號卷第172頁,原審金簡卷第93頁) 未據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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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