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811號
TPHM,111,上訴,811,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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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慶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8月間之某日,在臺灣之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3顆而持有(下 稱扣案槍、彈)。嗣於同年10月29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之「傑國模型槍店」前,因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經警盤查並在該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內查獲扣案槍、彈,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 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縱與先前之 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 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 查行為,於此情形下,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 之明文。明言之,英美法系所謂之毒樹果實理論,並不為我 國刑事訴訟法所採。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得證



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 序之一部,堪認該衍生證據之取得,本身因而即存在著違法 事由,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上揭刑事訴訟法 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3011號、108年度台上第4027號判決意旨可參)。 換言立,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者外,先前違法取 得之證據,應逕依上開第158條之4之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 固無庸論。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 定者,亦應依前揭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35 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物(即扣案槍、彈)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係警員未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法搜 索所得。經查:
(一)依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所載,警員乙○○及丙○○於109年10月29 日執行巡邏勤務,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發現本案車輛違規停放,經檢查駕駛人即被告身 分後,發現小客車副駕駛座有1把槍枝,被告表示為BB槍, 警員請被告開啟車門查看是否為BB槍,經被告解鎖後,警員 邱創緯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發現仿MP5衝鋒槍1支,被告開啟 駕駛座車門馬上進入駕駛座,並立即發動車輛離去(見偵卷 第23頁)等情,與被告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 可見扣案槍、彈,係被告打開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時,警員 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從車內拿取,而被告旋即發動引擎駕駛 本案車輛離去,扣案槍、彈則留在警員手上。
(二)原審勘驗在場3名執勤警員之密錄器影像,並製有勘驗筆錄( 詳附件㈠至㈣所載,卷頁詳附件「卷證出處」所示),且有勘 驗筆錄附件影像截圖、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 1頁,原審卷第147至169頁),其中密錄器影像如附件㈠㈡為警 員丙○○、如附件㈢為警員鄭昊鎬、如附件㈣為警員乙○○分別攝 錄,依勘驗結果所示攝錄影像內容略有差異,實乃3位警員 開啟密錄器之時間點不同、及持密錄器攝錄的相對位置亦不 同(見附件㈢00:04:31勘驗筆錄所載)所致,原得彼此勾稽比 對,資為警員查扣槍彈過程是否合法之判斷依據。又自附件 ㈢密錄器「00:04:31」影像為「甲○○開啟車門,並坐上駕駛 座」,「00:04:34」影像為「員警A:帥哥,人,人下來、 人下來」、「員警C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並彎下身」等情,可 知被告以鑰匙打開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後,緊接著坐上駕駛 座,此時警員A即丙○○對被告稱「人下來、人下來」,同一 時間,警員C即乙○○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彎下身體,參照附件㈣ 勘驗筆錄所載「00:02:19」影像為「車輛副駕駛座之腳踏墊 處放有一把黑色槍枝」,可見警員乙○○此時是開啟副駕駛座



車門,彎下身體拿取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扣案槍枝(內 有子彈)等情堪以認定。是上述職務報告內容及被告於警詢 所供述查扣槍彈經過中,警員拿取扣案槍彈之時間點,與被 告當時之舉止動作間,不顯明之處,應以綜合3支密錄器之 勘驗結果為準(詳下述)。
(三)綜合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及附件影像截圖、蒐證照片所 示,可知執勤警員執行臨檢及查扣槍彈之經過情形為:  員警因被告違規停車,對被告查驗身分,並請被告配合檢查 身上是否有攜帶違禁物,過程中被告均配合檢查,並自行拉 出其外套口袋,對被告檢查身分完畢後,警員乙○○走向被告 之車輛,表示要檢查車輛需要用手電筒照一下有無違禁物, 經被告表示警員無搜索票,警員丙○○向被告表示「所以我們 照一下嘛!我們沒有要進去搜,我們沒有要進去搜,我們只 是照而已啊,從外面看,我們從外面看而已,我們沒有要進 去碰」等語;警員乙○○即持手電筒透過車窗照射車輛副駕駛 座,自警員乙○○之密錄器畫面中(詳附件㈣),可見副駕駛座 腳踏墊處放有1把黑色槍枝。經警員乙○○詢問後,被告表示 為「BB槍」;警員乙○○詢問「我可以看一下嗎」,被告則未 置可否而往駕駛座走去,警員丙○○向被告表示「不要去駕駛 座」,被告回覆「沒到駕駛座,我怎麼開」,警員乙○○向被 告表示「你開一下」,被告回覆「BB槍啦」,警員乙○○表示 「我看一下就好啦」,被告隨即持鑰匙開啟車門,坐上駕駛 座內。警員丙○○要求被告下車且不要發動引擎,同一時間警 員乙○○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並伸手拿起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 之槍枝,幾乎同時,被告發動引擎駕車駛離,該槍枝則留在 警員乙○○之手上經扣案為證物。
(四)本件警員開啟副駕駛座車內伸手取槍之行為,不符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公訴意旨雖以:警員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被告進行盤查並 透過車窗檢查車輛,符合「一目瞭然法則」,若在目視可及 之範圍內發現犯罪,即得作進一步搜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之規定進行扣押;本案不應將警員之行為定性為搜索 等語。惟查:
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⑴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 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⑵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 別之特徵。⑶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 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 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 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惟該條第2項「檢查交通工具」與「搜索」之 區別,在於警察僅得以目視之方式檢查交通工具,例如僅得 以目視車內有無犯罪之物品(即「一目瞭然法則」);若要 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或後車廂,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 ,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同 此見解)。因此,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2項規定 檢查交通工具,僅得在車外以目視方式查看,不得開啟車門 。經檢查後,若有相當理由認為有犯罪嫌疑而有扣押車內物 品之必要,要屬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 項逕行搜索或 同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問題。此關於搜索之概念與無令 狀搜索之情形,不容混淆。
⒉本案警員透過車窗查看被告之車內,固依係警察職權行使法 之規定檢查交通工具,惟警員以目視查看後,更進一步開啟 被告之車門並彎身進入車內,已逾越目視可及之範圍,即非 屬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允許之檢查處分,已構成車輛之搜索。(五)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 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 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 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 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13 1條第2項、第13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自願性」同意 ,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 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 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 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 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 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 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 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 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117號判決同此見解):
⒈依前述警員職務報告所載,本案係警員執行巡邏勤務而盤查 被告後,在被告之車上取出扣案槍、彈,並未經法院核發搜 索票。又警員開啟車門取出槍、彈之行為,並非依檢察官指 示所為,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逕行搜索要件 。且卷內亦無警員執行搜索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 及法院之情形,是本案警員查扣槍枝之行為,難認與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之逕行搜索規定相符。 ⒉警員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要求被告打開車門,被告



說他要去開車門,一開始我叫他從副駕駛座開,他就說副駕 駛座那邊壞掉,他要從駕駛座開;被告沒有口頭同意我們搜 索,可是被告的行為讓我們認為他已經同意;也就是口頭上 沒有同意,但行為上配合;本件並沒有讓被告簽署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5頁),上開證詞指依被 告配合開啟車門之行為外觀,認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惟被 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警察持手電筒透過車窗查看車內,並 詢問我車上的東西是什麼,我說是玩具槍,警察叫我開車門 ,我不同意,警察堅持要我開,我就打開駕駛座的門,馬上 發動車子踩油門離開,警察在這個過程中打開副駕駛座的車 門,把槍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即否認有自 願性同意,而係警員乘其開啟駕駛座車門,坐上駕駛座之同 一時間,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伸手進入車內自副駕駛座之腳 踏墊上拿取扣案槍、彈。
⒊依前述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結果,可見警員乙○○詢問可 否查看車內槍枝時,被告未置可否而往駕駛座走去,警員丙 ○○向被告表示「不要去駕駛座」,被告回覆「沒駕駛座,我 怎麼開」,隨即持鑰匙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坐上駕駛座, 警員乙○○則乘車輛中控鎖解鎖之際,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取出 槍枝,幾乎同一時間,被告發動引擎駕車離去等情。而被告 開啟門鎖並進入車內(緊接著坐上駕駛座),要屬被告身為車 主,對車輛使用權之行使,雖警員依被告解鎖開車門行為, 及被告對警員搜索之要求未置可否,據以判斷被告同意搜索 。然自被告於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坐上駕駛座,旋發動引 擎駕車離去,不理會警員要求「人下來、人下來」、「不要 發動」(詳附件㈢所載)等情節,不能排除被告  開啟駕駛座車門之行為,係為逃避警員搜索,避免車內之槍 枝遭查獲,甚至避免警員於觀看槍枝後(參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現場勘察照片簿編號6所示槍管暢通情形),判斷該槍 枝具有殺傷力而以準現行犯逮捕之,綜此,難謂被告以行為 同意警員執行搜索,此外,本案警員並未使被告簽署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據上,亦難認警員查扣本案槍彈,係因被告同 意搜索之表意行為。
⒋綜上,警員未使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即與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之1所定之要件不侔,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自願受搜 索。再參前述警員搜索前、後之被告之對應舉止,亦難認被 告係自願同意警員搜索所致。
(六)就司法警察未依法律規定取得之物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進行權衡時,應綜合考量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是否出於惡意違法);⑶違背法



定程序時之狀況(是否有急迫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 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 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 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查:
⒈警員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盤查被告時,他的神情 有點不自然,有點緊張;且當時所在「傑國模型槍店」,有 查獲過類似改造槍枝的狀況,就我查緝槍砲的經驗,槍枝很 多是在這種模型槍店改造的;當時我看到副駕駛座腳踏墊上 的槍枝,尾部槍托部分有被遮蔽,但可見槍身;我就讀軍校 2年,在軍中服役6年,擔任彈藥士,負責管制槍械及彈藥; 嗣又受警察訓練1年,自108年服務迄今,以我的知識經驗, 該槍枝之光澤及樣式與一般BB槍不同,所以我當下就判斷它 應該是有殺傷力的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10、220至22 1頁)。是依上開證詞,應認警員乙○○透過副駕駛座車窗發現 車內有1把黑色槍枝時,依其經驗、盤查被告之地點、情狀 及槍枝外觀,客觀上已有合理事證足對被告產生持有槍砲犯 罪之嫌疑。
⒉又警察執行巡邏勤務,在盤查或檢查車輛過程中,隨時可能 對於特定人產生犯罪嫌疑,其情狀之改變及犯罪嫌疑之產生 ,可能在轉瞬之間,未必有充裕之時間可審斷情勢。又槍砲 具有極大殺傷力,對於查緝之警員及附近民眾均有高度危險 ,一旦發生駁火,可能導致警員或民眾喪失性命。故警員在 盤查過程中發現有槍砲犯罪嫌疑,其危險性及急迫性即大幅 升高,又必須在極短時間內掌握情況,判斷對象之嫌疑程度 及危險性高低,其壓力甚大,可想而知,非事後立於審判者 之角度進行合法性審查時所能比擬。故第一線執勤警員在判 斷是否發動搜索、符合搜索要件時,應容許其有較大判斷餘 地。辯護意旨以本案並無發生駁火之情形置辯,然查:警員 係於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並坐上駕駛座之同時間 ,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伸手彎身拿取腳踏墊上之本案槍彈, 而被告一坐上駕駛座,衡情可輕易取得該有殺傷力之槍彈( 已上彈匣),被告若有心與警力對峙,警員執行勤務擁有優 勢之地位眨間丕變,難謂無駁火之可能,是此部分辯護意旨 即非可取。
⒊本案警員乙○○詢問被告可否查看車內槍枝時,被告未置可否 而往駕駛座走去,並稱「沒到駕駛座,要怎麼開」等語,警 員乙○○係因被告虛以委蛇之態度(即假意配合),誤認被告同 意查看,尚難認警員之搜索行為係出於惡意。況且,警員乙



○○要求查看被告車內槍枝後,被告係朝駕駛座方向走去,並 開啟車門進入並坐上駕駛座,則副駕駛座腳踏墊處之槍枝, 即在被告可立即觸及之範圍;再者,被告坐上駕駛座後,隨 即發動引擎,依當時之情形,被告隨時可能取出槍枝與警方 對峙,非旦對執勤警員造成生命危害,甚至對過往路人及鄰 近店家都將受累遭殃,何況如警所預料被告駕車逃逸(詳勘 驗結果所載,警員要求被告下車,即預防被告駕車逃逸), 甚至躲避被擴大追查之可能性,應認本件客觀上存有立即處 置之急迫性。警員乙○○在此情況下(即被告進入車內並坐上 駕駛座),當下判斷應緊急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率先控制車 內槍枝,應認係出於急迫而不得已之情況。且此一急迫危險 情況,係在執行巡邏勤務過程中臨時產生,自無可能要求警 員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或 報請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衡情,於相同情狀下(即嫌犯駕 車坐上駕駛座、企圖發動引擎),警員若未出手開車門取出 槍彈,勢必遭被告隨車載走而滅證,是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縱 日後聲請搜索票,依被告住居所執行搜索,並無再取得該證 物之可能性;又被告駕車持有有殺傷力之扣案槍彈,將車輛 違規停放於「傑國模型槍店」前,進入店內洽詢相關事宜, 竟將扣案槍彈於無包裝或掩飾之情形下,放置於副駕駛座腳 踏墊上,致員警持照明即可發現是槍枝,被告非法持有槍彈 之犯罪情狀及侵害社會法益均嚴重,若不立即查扣該槍彈, 被告一旦持槍犯罪,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均屬重大,而被 告本件非法持有槍枝之犯罪情狀,警員依槍彈外觀,業已初 步判斷是否具殺傷力,而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 「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 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之準現行犯規定予以逮捕, 並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 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對進行逮捕之準現行 犯執行附帶搜索,亦可查扣本案槍彈,是警員本件不符合法 定程序之搜索,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不大,至辯 護意旨以警員可循法定程序逮捕、扣留車輛,保持槍彈現狀 ,事後取出槍彈,即可合法、安全地扣押槍彈云云,惟查: 警員未經實際檢視槍枝前,即將被告逮捕,顯然存有證據上 之疑慮,如上述,警員既自被告行為判斷其自願同意搜索( 參酌被告先前同意警方對其搜身,而有配合警方而動手翻開 口袋等舉動),而被告竟假意配合(參附件勘驗筆錄所載,如 上述),致警員錯失令被告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而被告進 入車內並坐上駕駛座,旋即發動引擎而駕車離去,警員亦再



無機會,使被告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在此情況下,警員自 無機會扣留本案車輛,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⒋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於國家、社會 之危害程度較大,且上開扣案物係證明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 枝、子彈罪所不可或缺之證據,審酌本案警員違法搜索之手 段及執行情形,尚未逾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對被告隱私侵 害較小、影響被告訴訟權程度不大,相較於民眾對於政府防 制黑槍流竄有較高之社會期待及社會治安需求,基於比例原 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本案扣案槍彈等物作為證據使用,為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必需,是扣案之手槍、子彈及所衍生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扣案槍、彈之鑑定報告等衍生文書證據 ,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⒌警員乙○○於上述急迫情況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而拿取 本案 槍彈之行為,既非出於惡意,客觀上又存有急迫性,實係不 得已之處置。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予以權衡, 法院若禁止扣案槍、彈作為本案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 證之效果有限。此外,被告持有扣案非制式衝鋒槍並放置於 車上,復同時持有13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甚鉅。綜上,權衡本案未依規定搜索之情節及 被告犯罪所侵害法益程度,並綜合考量其他上開因素後,認 無禁止扣案槍、彈及其他衍生證物,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之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 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 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 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 援引之供述證據,如警員上開職務報告,其性質為被告以外 之人之供述證據,為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且經審酌認具有適當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詳下述),雖屬警員搜索查扣槍彈後所衍生 之證據,惟經審酌前述權衡法則,綜合上述各情狀後,認不 應排除其等作為證據之資格,復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期日踐 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仍爭執各該證據為違法搜索 衍生之證物不具有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權衡法則之相關情



狀後,認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即蒐證照片)、現場勘察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及110年8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35至43、47至51頁,原審卷第54-1頁),另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可證。且有警員執勤密錄器影 像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照片(見原審卷第132至169頁),並證 人乙○○、丙○○於原審證述查獲經過(見原審卷第205至222、2 23至233頁),足認被告自白持有扣案槍彈事實與卷證相符, 堪信為真實。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經鑑定 後均認有殺傷力(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有前揭鑑定書及刑 事局函文附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持有本案槍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所稱非制式衝鋒槍。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扣案槍 、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
(二)被告自109年8月間購入上開槍、彈時起,至同年10月29日為 警查獲時止,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乃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 一罪。被告同時購入槍、彈而持有,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三)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 其緩刑之宣告經撤銷,有期徒刑於10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及罪質並不相同,尚 難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認其於本案所為惡性更 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亦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
(四)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 4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供稱槍



、彈係購自「傑國模型槍館」,惟經警調查後,未查獲槍、 彈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 0年9月6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頁)。本案亦未見因被 告供出來源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從而,本案並 無前揭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處,並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及非制式 子彈13顆,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違禁物 ,竟無視法律明文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違禁物,因此 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重申法益侵害 性,非量刑事由),及前有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於本案持有槍彈之期 間、數量、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 第33-1頁,被告自稱僅國小肄業與戶籍資料不符),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衝鋒槍,為被告所有,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核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子彈均 經試射完畢而裂解,裂解後之彈頭彈殼等殘骸,不具子彈 之作用及效能,非屬違禁物,故不予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所為諭知沒收於法有據,原 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主張本案為違法搜索,扣案槍、彈及衍生證據等, 均無證據能力,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云云,本院認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予以權衡後,認扣案槍、 彈及衍生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洵屬有據,被告主張上開證物 均無證據能力,即非可採,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被告猶執 前詞所提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本院111年度上訴811號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衝鋒槍(含彈匣1個) 1支 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管制編號: 0000000000 2 非制式子彈 13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均已試射完畢 (以上編號合稱扣案槍、彈) 3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附件:
編號㈠
檔案「2020_1029_204553_242.mp4」(警員丙○○【警員A】之密錄器畫面) 卷證出處 00:00:27 員警A:外面那台車是誰的?那個馬自達是誰    的?    店 家:欸那車是誰的,移一下啊。誰的車?    員警A:紅線不要停太久    店 家:不要停啦。    員警A:不要停在這邊啦。    店 家:拍謝、拍謝、拍謝。    員警A:查獲了。    (甲○○走出店外) 00:00:50 員警A:帥哥我跟你對個身分證字號。    甲○○:F000    員警A:F000    甲○○:000    員警A:000    甲○○:000    員警A:000。你叫什麼名字?    甲○○:甲○○    員警A:你是車主本人嗎? 00:01:00 甲○○:不是。跟朋友借的。    員警A:啊你之前那案子多久以前了    甲○○:欸現在還在判,    員警A:現在還在判、還在等就對了。   甲○○:對。 00:01:14 員警A:你身上沒有帶什麼違禁品吧,我們檢    查搜索一下你的口袋,裡面那是你朋    友嗎?你幫我直接把它拉出來,帥哥    ,等一下等一下。    甲○○:拍謝,    員警A:沒關係。    甲○○:我拿給你看(閩南語)。    員警A:好。    (甲○○自口袋拿出物品)    員警A:你這是感冒藥?    甲○○:不是欸,我精神科的藥。    員警A:你有處方箋嗎?你有去看診所?有齁,    沒關係,等下,你這先幫我、我先幫    你拿著,    (甲○○將手中之藥品交付員警B)    員警A:我們同事先幫你拿著,你幫我把整個    口袋拉出來    甲○○:口袋齁    員警A:嘿,OK,底下這個,    甲○○:蛤?    員警A:底下這個,拉鍊幫我。你們是有在玩    生存喔? 00:01:54 (員警之手電筒亮起)    甲○○:BB槍    員警C:現在不能買操作槍你們知道齁?    民眾甲:我知道、我知道啊。    (甲○○持續翻口袋)    員警A:你們不是買來改的吧?    甲○○:沒有啦。    員警A:就單純好玩就對了。幫我把整個口袋    拉出來。    甲○○:這個拉出來 00:02:15 員警A:OK,你那車子跟別人借多久了? 00:02:17 甲○○:就租車行租的啊。    員警A:你這邊也幫我拉開,OK,來後面麻煩    一下    甲○○:後面沒有啦。    員警A:幫我拉鍊拉開,還有一個拉鍊嘛。    (甲○○拉口袋)    員警A:你們常來這邊買喔?    甲○○:就無聊就跑來這邊,    員警A:這邊好嗎?    甲○○:無聊就跑來這邊    員警A:無聊就來這邊買、逛一下就對了。外    套口袋我看一下。 00:02:43 (員警A持手電筒照被告甲○○身上的口袋、徐    國慶拉出外套口袋)    員警A:OK。來,另外一邊麻煩一下,因為這    邊車子很多,你停在這邊    甲○○:拍謝拍謝    員警A:這裡面,    甲○○:這我的皮包(閩南語) (下接編號㈡) 原審卷第134至137頁
編號㈡
檔案「2020_1029_204853_243.mp4」(警員丙○○【警員A】之密錄器畫面) 卷證出處 00:00:00 員警A:OK,另外一邊有口袋嗎? 啊你皮包我    在你面前看一下就好。    甲○○:好。    (員警A 接獲甲○○交付之皮夾並以手電筒照    射翻找) 00:00:10 員警A:啊車、車主是你朋友? 00:00:12 甲○○:就、租車行啊。 00:00:13 員警A:租車行?    甲○○:對啊,我車子撞壞掉啊。 00:00:17 員警A:只是它不是掛租車行的牌欸,它不是    掛,就是掛私人的牌欸? 00:00:21 甲○○:對啊。 00:00:24 員警A:你是在哪一間租的啊? 00:00:28 甲○○:在、五股。    員警A:你東西先還大哥。    (員警B將物品交還給甲○○) 00:00:32 員警A:你現在住哪裡?    甲○○:三峽。    員警A:三峽喔。    員警A:(將皮夾交還給甲○○)好,謝謝。 00:00:40 甲○○:謝謝你。 00:00:41 員警C:那車子我要看、照一下找不好。    (員警C以手指向被告車輛,並朝車輛走去) 00:00:45 員警A:我們照一下,沒有違禁品就好。 00:00:48 甲○○:可是你們沒、沒搜索票啊。 00:00:50 員警A:所以我們照一下嘛,我們沒有要進去    搜,我們只是照而已啊,從外面看,    我們從外面看而已,我們沒有要進去    去碰。 00:00:57 (由畫面所示,員警C向著被告之車輛探頭) 00:01:01 員警C:你車上那把是? 00:01:02 員警A:帥哥。    (員警A朝甲○○所在之畫面所示店門口走去) 員警B:先生、先生。 00:01:04 員警A:帥哥,我們還沒查完啦。 00:01:05 (甲○○開門正要踏入店內) 00:01:06 甲○○:沒有啦,那BB槍啦。    員警A:我們還沒查完,你先出來說明一下。 00:01:09 員警C:那把是什麼? 00:01:10 員警A:你先出來說明一下。 00:01:13 員警C:你先、你先過來啦。    (甲○○朝車輛走去)    甲○○:什麼? 00:01:15 員警C:副駕那支是什麼? 00:01:16 甲○○:那BB槍啊。 00:01:17 員警C:可以看一下嗎?    甲○○:蛤? 00:01:20 員警C:沒有通槍管啦?    (甲○○朝駕駛座方向走去) 00:01:21 員警A:帥哥,不要到駕駛座,帥哥。 00:01:23 甲○○:沒駕駛座,我要怎麼開? 00:01:26 員警A:你沒有那個嗎?你不是電動的嗎? 00:01:29 甲○○:那電動的啊。    (甲○○於駕駛座車門前拿鑰匙) 00:01:35 甲○○:那BB槍啦。 00:01:36 員警C:看一下就好了啦。 00:01:39 (甲○○將駕駛座車門開啟,並坐上駕駛座) 00:01:41 員警A:帥哥,人、人下來、人下來。 00:01:43 員警A:欸,不要發動喔!    (聽到車輛引擎發動聲) 00:01:45 員警齊聲:欸!    (甲○○駕車駛離現場,留下盤查員警一行人)    (由畫面可以見到員警C手上拿著槍支) 00:01:58 (員警奔跑上警車,追逐甲○○) 原審卷第137至139頁
編號㈢
檔案「FILE0035.mov」(警員鄭昊鎬【警員B】之密錄器畫面) 卷證出處 00:03:34 員警C:那車子我要看、照一下好不好。 00:03:35 (員警C朝被告之車輛前進) 00:03:37 甲○○:蛤? 00:03:38 員警A:車子我們照一下。 00:03:42 甲○○:可是你們沒有搜索票啊。 00:03:43 員警A:所以我們照一下,我們沒有要進去搜    ,我們只是照,從外面看,我們沒有    要進去搜。 00:03:50 員警B:嗯,好聰明,知道沒有搜索票。 00:03:52 員警C:你車上那個是?先生、先生!    (畫面見被告甲○○步行返回店家門口)    員警A:先生,還沒查完啦。    員警C:你過來啦。 00:03:59 甲○○:沒有,那BB槍啊。    員警A:還沒查完,你先出來。    員警C:那把是什麼啦? 00:04:04 員警A:先出來說明、先出來說明一下。    甲○○:沒有啦。    員警C:先、你先過啦。 00:04:07 (甲○○配合員警要求,自店家門口朝其車輛    走去) 00:04:08 員警C:副駕那支是什麼? 00:04:09 甲○○:那BB槍呀。 00:04:10 員警C:我可以看一下嗎?沒有通槍管啦齁?    甲○○:蛤? 00:04:14 員警A:帥哥,不要去駕駛座,帥哥。 00:04:15 (被告甲○○沿車尾繞去,走向駕駛座) 00:04:17 甲○○:沒到駕駛座,要怎麼開? 00:04:22 員警A:這不是電動的喔? 00:04:25 (甲○○拿出鑰匙開車門鎖) 00:04:28 甲○○:那BB槍啦。 00:04:29 員警C:我看一下就好了。 00:04:31 (甲○○開啟車門,並坐上駕駛座)    (員警B即佩掛本密錄器者、員警A均站在駕駛    座側;員警C則站在副駕駛座側) 00:04:34 員警A:帥哥,人,人下來、人下來    (員警C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並彎下身) 00:04:35 (引擎發動聲) 00:04:38 員警A:欸,不要發動喔! 00:04:39 員警齊聲:喂。    (被告甲○○駕車旋即駛離現場;另由截圖可    見,斯時,員警C手上有一把槍枝)    (員警迅速奔上警車,駕車追逐甲○○) 原審卷第143至144頁
編號㈣
檔案「2020_1029_204208_006.mp4」(警員乙○○【警員C】之密錄器畫面 卷證出處 00:02:14 (由畫面所示,員警A、B仍在對被告甲○○進    行盤查) 00:02:16 甲○○:謝謝。 00:02:18 員警C:這車子我來看、照一下好了。 00:02:18 甲○○:蛤? 00:02:19 員警C:車子我照一下。    (畫面逐漸靠近被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並以    手電筒照射,從畫面中可見車輛副駕駛座之    腳踏墊處放有一把黑色槍枝) 00:02:36 員警C:車上那把是?先生、先生、先生你過    來啦。 00:02:43 甲○○:沒有啦,那BB槍。 00:02:45 員警C:那把是什麼啦? 00:02:51 員警C:你先、你先過來啦,副駕那支是什麼    ?    (畫面朝被告甲○○靠近,復又往車輛方向移    動) 00:02:52 甲○○:那BB槍啦。 00:02:53 員警C:我可以看一下嗎?沒有通槍管啦齁。 00:02:59 員警A:帥哥不要去駕駛座、帥哥。 00:03:00 甲○○:沒駕駛座,我怎麼開? 00:03:01 員警C:你開一下。 00:03:12 甲○○:BB槍啦。 00:03:13 員警C:我看一下就好啦。    (畫面停留於被告甲○○車輛之副駕駛座前) 00:03:15 (被告甲○○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開啟,畫面    中可見甲○○開啟駕駛座車門正坐入駕駛座    ) 00:03:18 (員警C朝被告甲○○車輛副駕駛座伸手,並    拿起槍枝) 00:03:22 員警齊聲:欸。 00:03:23 (甲○○將車輛駛離)    (員警奔跑上警車並追逐被告甲○○駕駛之車    輛) 00:03:30 員警C:上車、上車、他一定有槍啦。 原審卷第132至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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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