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789號
TPHM,111,上訴,789,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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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臻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執 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25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12、297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犯行,係共同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從較 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共2罪,均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 罰金10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2 萬元,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請求而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丙○○、甲○○和解,顯無悔悟誠意,衡之丙○○、 甲○○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 收矯正之效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原審易字卷第242、 260頁)、證人丙○○、甲○○、薛聖儒謝旻樺分別在警詢、 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108年度他字第4870號卷【下稱他卷】第13至15、17至1 9、21至23頁、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825號【下稱偵1 5825卷】第25至2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5666號【下稱偵15666卷】第45至52、61至63、136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12號卷【下稱偵15812卷 】第13至19頁、原審易字卷第195頁)、丙○○之郵政存款人 收執聯、甲○○之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



8年10月9日儲字第108023777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富邦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臺北富邦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報書及匯出匯款收件證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匯 出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3日儲字 第108029861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 108年12月18日108埔墘字第151085381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 08006776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甲○○與「王勇」、丙○○與 「Anthon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取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單、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賣匯水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 勢派出所109年5月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物品及查獲現 場照片各1份等證據(見他卷第29至35、43、45、49至53、6 3至65、75至77頁、偵15825卷第23至24、33至35、45至49、 51、83至89、91、93、109至115、117至123頁、偵15666卷 第71、81至85頁、偵15812卷第25至29、31至45、47至55、5 7至61、63、65、67至69、77、79至85、87、89、91、93、9 5至97、99、101至103、117至125頁),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 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對被告 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如 原判決第5頁第4至12行所載,本院卷第17頁),而於法定刑 度之內,予以量定,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 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要屬妥適 。
㈢檢察官固以上詞提起上訴,惟量刑乃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是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 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審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造成幕後犯罪人得以 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自白犯行、 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高中畢業、已婚有2 名子女,入監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000元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5頁 第4至9行所載,本院卷第17頁),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僅以被告 未與丙○○、甲○○和解,顯無悔悟誠意,而質疑原審量刑過輕 云云,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 實無理由。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戶口名簿、新北市身心障礙學生 特教資格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135頁),並表示:我自己 也都被騙錢,先生的積蓄都被騙窗,還有2個未成年的小孩 要撫養,我媽媽得癌症,過年後左手摔斷,希望法院可以斟 酌這些情狀,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然本 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顯見其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已然折服 ,且原審量刑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業如上述,客觀上亦無 偏執一端,而有明顯過重情形,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自非 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82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15812號、第297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個帳 戶,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取得帳戶者極有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 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 領取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 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隱匿詐騙之人所取得詐騙款項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於透過通訊軟體Hangouts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onak Parihar Dr fernando」(下簡 稱「Ronak Parihar 」)之人後,即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 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 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加以轉匯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與「Ronak Parihar 」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約定由其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予「Ronak Pari har 」並協助領款、轉帳,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嗣「 Ronak Parihar 」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丙○○、甲○○,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匯入之銀行帳戶 」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而乙○○再依「Ronak Parihar 」之 指示,將所匯入之金額予以提領後,轉帳匯款至指定之非洲 聯合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另甲○○尚有另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乙○○收取 ,其中就現金新臺幣(下同)約800,000 元(即附表二之⑻ )部分,乙○○已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老 闆」之人,惟就151,000 元(即附表二之⑼)部分,因於甲○ ○交付款項之際,即為現場埋伏員警查獲,致未能遂行詐欺 犯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丙○○、甲○○、薛聖儒謝旻樺分別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 述、證述。
㈢郵政存款收執聯、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郵局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收件證明、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12月13日儲字第1080298615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108 年12月18  日108 埔墘字第151085381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 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0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7766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 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 條、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賣匯水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洗錢防制



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 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 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 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 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 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 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及「Ronak Parihar 」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人之 財物,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 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由被告提領後轉匯至國 外,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 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Ronak Parihar 」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 時間內,以相同事由分別先後詐騙附表編號一之丙○○及附表 編號二之甲○○,再由被告依指示數次領款並匯款至國外或轉



交他人而接續詐得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 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各成立一詐欺 取財罪,是縱就如附表編號二之⑼所示行為,雖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既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其餘詐欺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 詐欺取財既遂罪。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該行為 ,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於起訴 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罪,惟因此與其另所犯之詐 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復被告與「Ronak Parihar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812 號、第29752 號)部 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 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造成幕後犯罪人得以逍 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自白犯行、本 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高中畢業、已婚有二名 子女,入監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000 元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再就有期徒 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罰金部分之 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2223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㈡經查:按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 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 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 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參照)。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被害人為周垂鳳鸞、黃淑玲、楊珮珊,均非本案起 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 為之詐欺犯行,應予分別處罰,是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原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而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交款時間 匯款/交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領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 (美金) 主 文 一 丙○○ 於108 年7 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丙○○加為好友(暱稱:Anthony ),並自稱係美國軍醫,即將被派往伊拉克服役,可能會有生命危險,請丙○○居間幫忙,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23分 (一之⑴) 50,000元 乙○○之子薛聖儒所 所申辦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08 年8 月21日下午2 時5 分, 提領50,000元 108 年8 月21日 ,匯款2,200 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 年8 月28日下午4 時2 分 (一之⑵) 100,000元 同上 108 年8 月29日 上午9 時5 分, 提領100,000元 108 年8 月29日 ,匯款3,200 元 108 年9 月 3日下午1 時54分 (一之⑶) 238,000元 同上 108 年9 月4 日中午12時34分, 提款150,000 元 108 年9 月5 日上午9 時7分,提款193,000 元 108 年9 月5 日 ,匯款11,000元 108 年9 月 9 日下午3 時30分 (一之⑷) 230,000元 同上 108 年9 月10日下午1 時59分, 提款366,000 元 108 年9 月12日上午9 時42分,提款21,400元 108 年9 月10日 ,匯款11,700元 二 甲○○ 於108 年7 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自稱「王勇」而結識甲○○後,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交談,佯稱係美國派駐在阿富汗之軍醫,並表示欲離職而與甲○○結婚且在臺灣定居,惟需給付相關費用,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 年9 月 4日上午9 時21分 (二之⑴) 65,000元 同上 同一之⑶ 同一之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 年9 月10日上午9 時25分 (二之⑵) 156,000元 同上 同一之⑷ 同一之⑷ 108 年9 月17上午日9 時3 分 (二之⑶) 325,000元 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 年9 月17日中午12時30分,提款325,000 元 108 年9 月19日 ,匯款12,000元 108 年10月 1日上午9 時23分 (二之⑷) 465,000元 被告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108 年10月1 日中午12時49分,提款465,000 元 108 年10月7 日 ,匯款16,800元 108 年10月 9日上午8 時50分 (二之⑸) 930,000元 被告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108 年10月14日下午1 時49分,提款480,000 元 108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40分,提款490,000 元 108 年10月15日 ,匯款16,000元 、16,300元 108 年10月21日上午8 時51分 (二之⑹) 154,000元 被告所申辦之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108 年10月21日某時,提款199,000 元 108 年10月21日 ,匯款8,770 元 108 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7分 (二之⑺) 920,000元 同上 108 年10月28日上午3 時32分,提款480,000 元 108 年10月29日某時,轉帳490,030元至不詳之帳戶 108 年10月29日 ,匯款33,000元 109 年2 月至 5月7 日間某時 (二之⑻) 800,000元 (大約) 無 109 年2 月至 5月7 日間,乙○○接續前往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前向甲○○收取現金,並依指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老闆」之人 無 109 年5 月8 日晚間9 時24分 (二之⑼) 151,000元 無 乙○○前往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前向甲○○收取現金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151,000 元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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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