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768號
TPHM,111,上訴,768,202205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益



選任辯護人 陳明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65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100、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與丑○○(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鄭亦凡」等人共組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構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共犯,其為圖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對應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對應之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指定帳戶,丑○○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4「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車手黃泓翔(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判處罪刑,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待黃泓翔於如附表編號1至4「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對應之款項,並將贓款攜回飛碟撞球館交給丑○○。癸○○遂於108年11月5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飛碟撞球館外臺北市○○區○○○路000巷內(下稱飛碟撞球館旁巷道),與丑○○碰面拿取贓款,並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幹部。二、案經辛○○、丙○○、庚○○、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癸○○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 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8年11月5日晚間在飛碟撞球館旁巷 道與同案被告丑○○接觸、交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我是到附近 去收不動產案件的謄本,我當時在做房屋二胎放款,但跟我 聯繫的人沒有來,當下我想上廁所,就向路人即丑○○詢問, 丑○○就帶我去,我上完廁所就離開了,我沒有從事詐欺工作 ,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當天晚上 確實是到飛碟撞球館旁巷道借廁所,該處亦確有一廁所可使 用,且丑○○之指證多處矛盾,無法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等 語。
 ㈡經查:
 1.被告於108年11月5日晚間11時35分許與丑○○在飛碟撞球館旁 巷道接觸、交談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均供承 在卷(見少連偵117卷一第25至26、385至388頁,少連偵117 卷二第39至41頁,109年度聲羈字第159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45頁,原審卷一第40至41頁,原審卷二第129至130頁,原 審卷四第47頁),核與丑○○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 卷四第28頁),並有卷附飛碟撞球館旁巷道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可稽(見少連偵117卷一第60至66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如「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並分別依如「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對應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 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由黃泓翔持如附表編號1至4「 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如「提領時間、 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對應之金額後,將領得之款項攜 回飛碟撞球館交給丑○○等情,業據黃泓翔於偵訊、告訴人黃 裔捷、丙○○、庚○○、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少連偵100 卷第111至123、129至133、141至145、153至157、187至191 、197至201、207至211、225至227、235至239、255至261頁 ),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如附 表編號1至4「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黃泓翔 提領及交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8張可佐(見附表「 證據索引」欄,少連偵179卷第63至78、213頁、221至223、 23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就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說明:
 ⑴丑○○於偵訊時證稱:我把錢交給「鄭亦凡」派來的人,他會 先用微信跟我說那個人的特徵及等候地點,我再依約交付提 款卡及金錢,我不認識我要交款的人等語(見少連偵179卷 第258頁);嗣於原審證稱:我有於108年11月5日在飛碟撞 球館外交付款項給癸○○,我以前不認識癸○○,當天是第一次 見到,本案詐欺集團的上手即暱稱「順心」之人有打電話跟 我說癸○○穿什麼顏色的衣服,以此方式確認他是我要交款的 對象,我們碰面時有交談,就是癸○○問我多少錢,我就回答 他說多少錢,負責提款的是黃泓翔及甲○○,我總共交錢給癸 ○○約2、3次,交付款項時我會先看四周是否有人,確認只有 我和對方在時才會交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至32頁),觀 之丑○○上開所述內容,詳細說明如何辨識被告即將款項交付 被告之過程,且被告與丑○○彼此不認識乙情,亦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聲羈卷第45頁,本院卷第70、130、141頁),衡情 丑○○與被告素不相識,本無構陷被告之理,而法律上亦未給 予丑○○指認共犯即得減免其刑之誘因,且丑○○於原審業已坦 認犯行,其亦無為推諉或脫免罪責而虛偽捏造被告涉犯本案 犯行之必要,其於原審亦經具結並接受兩造對之進行交互詰 問,故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復參以飛碟撞球館旁巷道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顯示:癸○○於當日晚間11時35分在飛碟撞球 館旁巷道以手機通話後,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與丑○○碰 面,其等旋一同走入一旁隱蔽之防火巷道,再一起離開防火 巷道等情,有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可證(見少連偵1 17卷一第60至62頁),益徵其等確有在飛碟撞球館旁巷道接 觸,且均未在現場逗留,並刻意挑選無人、隱密之處所繳款 ,堪認被告確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前往向其領 取贓款、收水之人。至丑○○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固有些微出 入或不一致之處,惟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 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 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 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 漸趨模糊或失真,特別是在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對於 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自難期其如錄影 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要難以丑○○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者之暱稱、當日是否有將工作用手機一併 交付、對方是否有將提款卡拿走等節之證述有些微歧異,遽 認丑○○所為證詞全不可信。
⑵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①觀諸飛碟撞球館旁巷道及其行經四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少連偵117卷一第60至66頁),可知被告於108年11月 5日晚間11時3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停放後,即步行至飛碟撞球館旁 巷道,其間均持手機通話,嗣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與丑○○ 接觸,其等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晚間11時36分21秒時一同 走入防火巷道內,旋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晚間11時36分58 秒時一起走出防火巷道,被告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返回 機車停放處,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是以,被告於當日在 該地停留時間甚短暫,倘其到場之目的係為向他人收取不動 產登記謄本,豈會專程騎乘機車前往後,僅停留不到10分鐘 即行離去,且亦未與其所稱業已事先約定好辦理房屋放款作 業之人見面,而僅與丑○○見面即匆促離開現場,顯與其所辯 上情未合,是其所辯已難採信。  
 ②況被告與丑○○碰面、交談後,即一同走入飛碟撞球館旁巷道 內隱蔽之防火巷,且自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觀之,其等進 出時間間隔僅約37秒,如被告確係單純向素不相識之路人即 丑○○詢問廁所位在何處,衡情被告既非如廁時需要他人在旁 協助者,何以需由丑○○陪同一起進入廁所,甚至還等候癸○○ 一起離開,且若丑○○當時僅係突然被被告搭話、詢問廁所位 置,衡情此既為稀鬆平常而非需特別留心之事,當難以在此 短暫時間內對被告形成鮮明之印象,然丑○○而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均一致指認被告即為負責收水之人。況一般人進出廁 所、如廁前後整理衣著、洗手等程序應需相當時間,即使動 作再迅速,亦顯非於37秒內即可妥適處理完畢之事。是其與 辯護人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丑○○前開證稱其等係刻意 尋找四下無人之處交付贓款而進入防火巷內等情,較為可採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甲○○到庭作證,以證明本案詐欺 集團係由何人指示收水及丑○○所述不實等情,然甲○○於本案 與被告本無直接接觸,而丑○○所為證述是否可採,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況本院業曾傳訊甲○○到庭,但其並未到庭,本院 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甲○○之必要。二、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及所犯罪名:
 1.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者,至少包含被告、丑○○、黃泓翔及「鄭亦凡」 等人,且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仍於共同 犯意聯絡下實施分工行為,自應負相當罪責。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 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 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同法 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 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方式與被害人聯繫而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 欺集團指示,將金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則該等帳戶原可對應找出各該被害人 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然本案詐欺集團藉由 黃泓翔負責將贓款領出後轉交予丑○○之犯行,係以該等人頭 帳戶及後續領款、轉交款項行為「漂白」而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 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2.本案被告負責於領取款項後,再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而其他共犯則有負責致電詐欺被害人、收取人頭帳戶、 指示被告取款及交付贓款資訊者,是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 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之工作,被告所參與者 即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



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丑○○、黃泓 翔、「鄭亦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 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數罪:
  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不同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1.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 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擔任收水之角色,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不僅被害人之財 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令司法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為科刑判決之紀錄,素行不佳;再衡量本案犯罪規模、遭詐 欺金額、其等分工方式及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亦未賠償被害人,難以憑其犯後態度於量刑上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兼衡被告於原審自承學歷為○○科技大學食品營養 科畢業,目前在天母大葉高島屋MR咖哩擔任副店長及廚房 職務,108年11月間在建設公司從事合建、委建、土地開發 和借貸業務,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為犯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者,並考量其等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允恰。
 2.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非 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被告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開犯行,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就此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本案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價額之問題。而原判決雖認以被告與丑○○皆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收水之角色、參與程度相類,所獲報酬應得比照丑○○之 部分估算,卷內復無事證足認其有將丑○○交付之款項抑留而 未轉手,就其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卷 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實際業已獲得報酬,基於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尚難以前揭推論而認被告業已獲取犯罪所得, 是原判決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2,000元,於法有所未恰。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部分可議之 處,該部分固未據被告上訴指摘,然仍無可維持,爰撤銷該 可議部分及駁回其他上訴無理由部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被害人經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對應之人頭帳戶,並為甲○○ 於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對應之 款項交給丑○○後,被告即於108年11月11日晚間某時依「鄭 亦凡」指示至飛碟撞球館旁巷道內與丑○○碰面,丑○○並在扣 除報酬後,將餘款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丑○○於警詢、偵訊 之供述、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戊○○、子○○、丁○○、壬 ○○、甲○○及乙○○於警詢之指述、該等被害人提供之存摺內頁 影本、交易明細表、如附表編號5至10「人頭帳戶」欄所示 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甲○○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 擷圖、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108年11月5日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在108年11月11日並未到飛碟撞球館旁巷道,也未與丑○ ○有任何接觸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並分別依「匯 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對應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人 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甲○○持如附表編號5至10「人頭 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提領時間 、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對應之金額後,將領得之款項 攜回飛碟撞球館交給丑○○等情,業據甲○○於警詢及偵訊及如 附表編號5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少連偵100卷第187至191、197至201、207至211、225 至227、235至239、255至261頁),並經認定如前,且有如 附表編號5至10「證據索引」欄所示證據、如附表編號5至10 「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甲○○提領及交付贓 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7張可佐(見附表「證據索引」欄 ,少連偵100卷第329至34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參以丑○○於原審證稱:「(108年11月11日是否在飛碟



撞球館交錢給癸○○?)附近,我也忘記了;(你剛剛有提到 11月11日也有交錢給癸○○)好像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 、29頁),是觀諸丑○○前揭證述,其就被告是否於108年11 月11日晚間亦前往飛碟撞球館旁巷道取款乙情已有遲疑且未 能確定,則被告是否有於108年11月11日與丑○○碰面及收水 ,即屬無疑。
㈢甲○○前揭證述內容、108年11月11日晚間提領款項時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及相關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至多僅得證 明該等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出之款項業經提領,並交付與丑○○ ,尚難遽認丑○○有於同日將扣除個人報酬後剩餘之贓款轉交 被告;而飛碟撞球館旁巷道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僅有108 年11月5日晚間之影像紀錄,是本案並無事證足證被告有於1 08年11月11日晚間到場向丑○○收取詐欺贓款。 ㈣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為要 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 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 判例參照,99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同此意旨)。衡諸此 類型詐欺案件,無論擔任該集團成員何種角色,該集團均無 平白將自己冒著風險取得之贓款,分配予未出面之詐欺集團 成員、車手之可能,則各次詐欺犯行未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 ,既未參與該次犯行,事後亦未分受贓款,顯亦無利用他人 之犯罪行為為自己行為之可能。準此,本案共犯行為之認定 ,自應以實際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行為人為準,至詐欺集團 內之其他成員、車手,而未參與各次犯行者,既未參與詐欺 行為,事後亦未分得贓款,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因各成 員、車手同在所屬詐欺集團指揮之下,即均論以共犯。而檢 察官提出之前揭證據,僅能得知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被 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之事實經過及甲○○提領該等 款項之過程,然無從證明被告客觀上參與該等犯行,又或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謀議等事實,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曾參與、分擔本案詐騙集 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行為之一部,率而認定同得 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就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 院就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至10部分,參與、分擔本案詐騙集 團詐欺該等被害人犯罪行為及洗錢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就上揭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10被訴 部分,應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雖 指稱: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至10所示犯罪事實之詐欺手 段及犯罪時間,兩者事實發生時間密接,詐欺方法雷同,是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應均係由同一犯罪集團所整體規劃所 為,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成立共同正犯,而 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5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仍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 立共同正犯,原審認為前揭所述部分無罪,容有未恰等語。 惟:
 ㈠原審本於相同認定,認就卷內現存證據及法院所調查之證據 ,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是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對被告就該 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 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 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 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 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 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被訴部分涉犯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索引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裔捷 108年11月3日晚間8時32分許,致電佯裝購物網站或商店客服人員,聲稱刷卡購物設定錯誤導致多扣款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08年11月5日晚間6時53分許,匯款28,123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冠宇) ⑴108年11月5日晚間7時42分至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景美分行 ⑵108年11月5日晚間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景美分行 ⑴20,000元、20,000元 ⑵18,000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00卷第127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丙○○ 108年11月4日晚間9時48分許,致電佯裝錢櫃KTV客服人員,聲稱系統錯誤導致將被扣款,需用手機網路銀行匯款確認身分云云 ⑴108年11月5日晚間6時6分許,匯款49,996元 ⑵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匯款49,997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00卷第135至139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庚○○ 108年11月5日下午5時24分許,致電佯裝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聲稱駭客入侵導致訂單異常,需用手機網路銀行匯款中止交易云云 ⑴108年11月5日晚間6時6分許,匯款99,123元 ⑵同日晚間6時8分許,匯款48,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冠宇) 108年11月5日晚間7時22分至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景美郵局 47,300元、 60,000元、 40,000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連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00卷第147至151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己○○ 108年11月5日晚間某時,致電佯裝購物網站或商店客服人員,聲稱刷卡購物設定錯誤導致多扣款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⑴108年11月5日晚間9時58分許,匯款2,998元 ⑵同日晚間10時4分許,匯款26,970元 ⑶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匯款30,000元 ⑷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匯款27,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冠宇) ⑴108年11月5日晚間10時9分至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景美分行 ⑵108年11月5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景美分行 ⑶108年11月5日晚間10時44分至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捷店 ⑴10,000元、20,000元 ⑵30,000元 ⑶1,000元、27,000元 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00卷第159、161、163至18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乙○○ 108年11月11日晚間6時許,佯稱錢櫃KTV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聲稱系統錯誤導致將被扣款,需辦理停止扣款程序解除分期付款 ⑴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18分許,匯款29,999元 ⑵同日晚間7時37分許,匯款13,013元 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嘉琪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嘉琪)部分: ⑴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30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⑵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34分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商銀景美分行 ⑶108年11月5日晚間7時51分至7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⑷108年11月5日晚間8時23分至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嘉琪)部分: ⑴108年11月11日下午2時33分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商銀景美分行 ⑵108年11月11日晚間6時56分至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商銀景美分行 ⑶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13分至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 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嘉琪)部分: ⑴20,000元、20,000元 ⑵20,000元、3,000元、20,000元、5,000元、2,000元 ⑶20,000元、20,000元、3,000元 ⑷10,000元、5,000元、2,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嘉琪)部分: ⑴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⑵1,000元、10,000元、3,000元 ⑶20,000元、40,000元 交易明細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少連偵100卷第193、195頁) 癸○○無罪。 6 戊○○ 108年11月11日下午4時43分許,佯稱錢櫃KTV客服人員,聲稱系統錯誤導致將被扣款,需至ATM操作解除付款 108年11月11日晚間6時49分許,匯款14,10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嘉琪) 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少連偵100卷第203至205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癸○○無罪。 7 子○○ 108年11月11日下午5時56分許,佯商店客服人員,聲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重複將被扣款,需用手機網路銀行app匯款解除訂單 ⑴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9,989元 ⑵同日晚間7時8分許,匯款9,987元 ⑶同日晚間7時9分許,匯款2,77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嘉琪) 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少連偵100卷第215至223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癸○○無罪。 8 丁○○ 108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佯稱錢櫃KTV客服人員,聲稱系統錯誤導致將被扣款,需操作ATM辦理取消扣款 108年11月11日19時10分許,匯款2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嘉琪) 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連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09少連偵100卷第229至233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癸○○無罪。 9 壬○○ 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佯商店客服人員,聲稱系統遭駭客須取消會員,否則將被扣款,需依指示至ATM操作解除扣款 ⑴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28分許,匯款29,999元 ⑵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匯款29,999元 ⑶同日晚間19時49分許,匯款29,985元 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嘉琪) 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09少連偵100卷第241至251頁) 癸○○無罪。 10 甲○○ 108年11月11日晚間5時53分許,佯商店客服人員,聲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重複將被扣款,需以網路銀行轉帳解除訂單 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19分許,匯款99,123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嘉琪) 108年11月11日晚間7時46分至50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1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少連偵100卷第263至277、283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癸○○無罪。 備註 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