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706號
TPHM,111,上訴,706,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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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武榮


送達代收人 曾凡御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25、12939、2459
8、29121、3100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温武榮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温武榮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2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應予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部分及如附表三「被告温武榮部分」項下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沒收部分)。本判決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温武榮(綽號「龍哥」)、施明宏(綽號「鱷魚」)、鍾育 光均明知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不得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温武榮施明宏仍基於參與、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鍾 育光則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由温武榮招募施明宏施明宏招募鍾育光,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下旬某時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隨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之一般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 術向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致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 後,由温武榮指示施明宏前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9、10 所示),或由温武榮指示施明宏後,施明宏再指示鍾育光前 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提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並將領得款項扣除報酬後(鍾育光施明宏親自提款者 ,取得提領款項之5%;施明宏轉交鍾育光提得款項與温武榮 時,可取得提領款項之2%;温武榮取得提領款項2%),由温 武榮上繳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上游。温武榮施明宏、鍾育 光隨後為警查獲上情,並自温武榮鍾育光處,分別扣得附 表三「被告温武榮部分」項下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同案 被告鍾育光部分」項下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秀夫、林明宏陳淑蓮田紀民胡惇一告訴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 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上訴人即被告温武榮(下稱被告)就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且被告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罪;另就就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告訴人林秀夫匯款至李達勇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被告所為亦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云云。經原審審理後,認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惟起訴意旨指述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既與被告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犯 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被告此部分 被訴之上開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3至1 5頁)。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 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36至140 、191至1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 見(見本院卷第140至154、195至21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 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原審卷三第254至255頁,本 院卷第l55、190、218至21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明 宏、鍾育光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1、2 38頁,原審卷三第254至255、490至492頁),並有附表一、 二「卷證資料」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受同案被 告施明宏鍾育光領得之詐騙款項,並指示同案被告施明宏 工作,就其下游即同案被告施明宏鍾育光之犯行,具有相



當之支配力,係各該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就同案 被告施明宏鍾育光上揭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 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同案被告施明宏、鍾育 光所涉本案犯行,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 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即將犯罪所 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 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 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 各階段,其模式不祇一端,亦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 差異,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 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之可疑 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同法第2 條洗錢行為之 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雖 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固認為被 告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見起 訴書第15至16頁㈢所載),且就被告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見起訴書第17頁㈢所載),惟參 諸被告與同案被告施明宏鍾育光既係共同基於特定犯罪即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各告訴人、被害 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施明宏前往領取 (如附表一編號2、9、10所示),或由同案被告施明宏再指 示同案被告鍾育光前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3 至8所示) ,扣除報酬後層層上繳,終由被告上繳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 上游,供由上游成員將詐欺贓款直接消費處分,或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不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二者基礎社會事實既屬同一, 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前揭所涉適用罪名(見原 審卷三第12、360頁,本院卷第135、189至190頁),自無礙 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卷三第12頁、第360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前段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 表一編號2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其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後,實際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前,為遂行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招募他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與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非僅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 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施明宏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9、10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施明宏鍾育光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六)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犯行,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施明宏、鍾 育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該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實 施詐術,致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各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0罪 ,係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 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 ,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所侵害者亦屬不同之財產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 ,應予分論併罰。
(八)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 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 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 、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就其加入詐騙集團 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及同案被告施明宏鍾育光取 得贓款後,將贓款交付被告,由被告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 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一)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觀諸原判決所載:「…分別致附表 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或存款金額 】所示損害,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温武榮施明宏鍾育光羅世佑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及被告温武榮、施明 宏、羅世佑已有賠償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被告鍾育光則未 賠償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及考量各告訴人、被害人就本 案之意見及獲得賠償之狀況【見附表一備註欄】…」等語( 見原判決第9頁理由欄甲、參、五所載),堪認原審已將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列為量刑因子之一 ,惟本件被告於本院已經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明宏 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並已依約給付 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調解筆錄及被告華南 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被告之量刑基礎核與原審自有 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妥。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其實際取得之報酬為1,1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故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100



元,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林明宏達成民事調 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已如前述,其既已將犯罪所 得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就 此部分未及審酌,未扣除此部分犯罪所得1,100元,而逕依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3,096元,宣告沒 收或追徵,揆諸上開說明,亦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此外,原判 決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暨定應執行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反而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致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明宏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或存款金額」所示損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惟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月收入約4至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施明宏鍾育光獲有如事實 欄所示就提領金額按一定比率計算之犯罪所得(即同案被告 鍾育光施明宏親自提款者,其自身可取得提領款項之5%; 同案被告施明宏轉交被告鍾育光提得款項與被告時,其自身 可取得提領款項之2%;被告可取得提領款項2%)等情,業經 被告温武榮及同案被告施明宏鍾育光供述明確,觀諸本案 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足以釋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施明宏、鍾育 光實際所得金額較其所述為高之情形,爰以前揭標準計算犯 罪所得。而依前揭標準計算如附表二「備註暨犯罪所得計算 」欄及「總計」列所示,被告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1 ,99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其實際取得之 報酬為1,100元(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故被告就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為1,100元,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 林明宏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已如前述 ,其既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為1,10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部分及如 附表三「被告温武榮部分」項下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沒收部 分):  
(一)原審以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反而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分別致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匯款或存款金額」所示損害,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施明宏已有賠償部分告訴人、被害人, 及考量各告訴人、被害人就本案之意見及獲得賠償之狀況(見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備註」欄),並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係車手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53、4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敘明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42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固屬可議,惟參諸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並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行為危險性及嚴重性相對較低;且考量本案對被告所量處之應執行刑非低,本案相關證據資料,亦未積極顯示出被告有於執行刑罰之外,非經強制工作未能矯正之情形,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關於「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原審就此部分雖未及審酌,惟就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結果並無二致,附此敘明)。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6、190至191、220至221頁)。惟 查,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 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 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 被告未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反而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頭之工作,分別致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匯款或存款金額」所 示損害,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與同 案被告施明宏已有賠償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及考量各告訴 人、被害人就本案之意見及獲得賠償之狀況(見附表一編號 1、3至10所示「備註」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所參與本案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 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 事。是被告上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固僅就本案罪刑部分有所爭執(詳如前述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明定「對於本案 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同法第 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是否供其與同案被告等人犯本案所



用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關連,併就本案與沒收 部分同時審理,程序上並無區隔,認應併予審究。查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 第242 頁),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就此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編號2示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編號1、3至10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部分(時間均係指民國,金錢均係指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總金額 匯款或現金存款時間 匯款或存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提款人 備註 宣告刑 1.【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一)】 林秀夫(告訴) 林秀夫於107 年1 月26日11時33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佯稱其為林秀夫友人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林秀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起訴書誤載林秀夫於1 月23日接獲電話,應予更正)。 107年1月26日13時53分許 25萬元 李達勇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107偵31006卷第175頁)。 2.國泰世華銀行(戶名:黃惠美)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107偵31006卷第17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7偵31006卷第168至171、178、181頁)。 4.通訊軟體LINE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07偵31006卷第184至190頁)。 5.林秀夫於107年2月4日警詢筆錄(見107偵31006卷第173至174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8040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1頁)。 7.國泰世華銀行(戶名:李達勇)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73至274頁)。 不明(提領53萬元) 被告及同案被告施明宏羅世佑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林秀夫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3、121至123 155至157、177頁) 被告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判決主文) 107年1月29日12時許 28萬元 107 年1 月30日13時許 9 萬元 范振軒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7偵31006卷第177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1月23日上票字第1090028164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91至293頁)。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戶名:范振軒)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95頁) 4.同上編號3-5 所示。 鍾育光(提領9萬元),見附表二編號4。 2.【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二)】 林明宏(告訴) 林明宏於107 年3 月5日11時20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為林明宏友人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林明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共計2 萬5,000 元(起訴書誤載林明宏係於1月25日接獲電話應予更正)。 107 年3 月5日13時4 分許 2 萬5,000元 黃元貞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7偵31006卷第166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4 月30日營清字第1070034366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見107 偵12939卷二第172至173頁背面)。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7偵31006卷第162至165頁)。 4.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之電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107偵29121卷二第104至105頁)。 5.林明宏於107年3月9日警詢筆錄(見107偵31006卷第159至161頁)。 施明宏 1.起訴書原未記載提款人,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 見原審卷二第220 頁參照)。 2.施明宏本次提領5 萬5,000 元,包含編號10被害人陳明匯款之3 萬元。 3.見附表二編號15。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林明宏以2萬5,000元達成民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告訴人林明宏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事後己經賠償其2萬5,000元,希望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20頁) 温武榮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三)】 陳淑蓮(告訴) 陳淑蓮於107 年1 月28日14時32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為陳淑蓮表弟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淑蓮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共計10萬元。 107 年2 月1日14時31分許 10萬元 盧笠宏名下之合作金戶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107偵31006卷第128 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合金新竹字第1070003057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107偵9060卷第32至34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7偵31006卷第125至127 頁)。 4.陳淑蓮於107 年2 月2日警詢(見107偵31006卷第123至124頁)。 鍾育光(提領2 萬元),參附表二、編號8 。 告訴人陳淑蓮表明就本案無意見,且已自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回被騙金額,不需要向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請求賠償(見原審卷二第259頁,回證卷第30頁) 温武榮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審判決主文) 盧笠宏(提領8 萬元),見附表二編號9 。 4.【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四)】 駱文義 駱文義於107 年1 月29日13時4 分前之不詳時間,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駱文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共計24萬元。 107 年1 月29日13時4 分許 24萬元 范振軒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 月27日營清字第1070055787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列印影像、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07偵31006卷第207至209、212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8040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69 、27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范振軒)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79頁)。 施明宏,見附表二編號1、2 提領6 萬5,000 元 被害人駱文義表明就本案無意見,亦無調解意願(見原審回證卷第34頁) 温武榮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審判決主文) 提領3萬元 鍾育光參附表 二、編號2、3 提領5萬元 提領10萬元 5.【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五)】 田紀民(告訴) 田紀民於107 年1 月29日18時4 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係田紀民友人向其借款云云,致田紀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ATM 轉帳如右列所示,共計8 萬元。 107 年2 月1日14時30分許 5 萬元 盧笠宏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見107偵31006 卷第14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7偵31006卷第147至149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109 年11月19日109 新竹字第109HV03551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83至285頁)。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戶名:盧笠宏)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87頁)。 5.田紀民於107 年3 月19日警詢筆錄(見107偵31006卷第140至141 頁)。 鍾育光,見附表二、編號5 提領4萬9,900元 被告温武榮及同安被告施明宏於原審已與告訴人田紀民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見原審卷二第215至217頁) 温武榮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判決主文) 107 年2 月2日14時41分許 3 萬元 陳昱宏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見107偵31006卷第14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5674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99至301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陳昱宏)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303頁)。 4.同上編號2.、5.所示證據。 鍾育光,見附表二編號10 提領3萬元 6.【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六)】 胡惇一(告訴) 胡惇一於107 年2 月1日13時3 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係胡惇一友人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胡惇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共計5 萬元。 107 年2 月1日13時50分許 5 萬元 盧笠宏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7偵31006卷第138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7偵31006 卷第129至130、133至137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109 年11月19日109 新竹字第109HV03551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83至285頁)。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戶名:盧笠宏)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87頁)。 5.胡惇一於107年2月8日警詢筆錄(見107偵31006卷第131至132頁)。 鍾育光,見附表二、編號6、7 提領9,000元 告訴人胡惇一於原審表明就本案無調解意願,希望從重量刑(見原審回證卷第38頁) 温武榮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審判決主文) 提領4萬元 7.【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七)】 侯諭儒 侯諭儒於107 年2 月6日18時29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係侯諭儒友人需向其借款等語,致侯諭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共計5 萬元。 107 年2 月6日18時29分許 3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轉帳3,000元應予更正) 陳昱宏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見107偵31006卷第15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7偵31006卷第153至15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7偵24598卷第100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5674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99至301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陳昱宏)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303 頁背面)。 6.侯諭儒於107 年2 月10日警詢筆錄(見107偵31006卷第151至152 頁)。 鍾育光,見附表二編號11、12 提領3萬元 被害人侯諭儒於原審表明就本案無意見,且已自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得賠償,無需再向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等求償(見原審回證卷第40頁)。 温武榮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審判決主文) 107 年2 月6日22時41分許 2 萬元 提領2萬元 8.【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八)】 林素如 林素如於107 年2 月7日10時19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係林素如友人需向其借款等語,致林素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共計3 萬元。 107 年2 月7日12時22分許 3 萬元 陳昱宏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7 偵31006卷第157 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5674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99至301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陳昱宏)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303頁背面)。 鍾育光(提領2 萬9,900 元),見附表二編號13 被害人林素如於原審表明就本案無意見,且已自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獲償(見原審卷二第193頁)。 温武榮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判決主文) 9.【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九)】 黃棋同 黃棋同於107 年2 月9日13時27分許之前不詳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黃棋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共計8 萬元。 107 年2 月9日14時40分許 8 萬元 陳昱宏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平鎮區農會107 年6 月29日桃平區農信字第1070002822號函及平鎮區農會取款憑條、平鎮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107偵31006卷第205至206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5674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99至301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陳昱宏)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303頁背面)。 施明宏(提領8 萬元),見附表二編號14 無。 温武榮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審判決主文) 10.【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十)】 陳明 陳明於107 年3 月5 日13時19分許之前不詳時間,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係其友人向其借款等語,致陳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共計3 萬元。 107 年3 月5日13時19分許 3 萬元 黃元貞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5日儲字第1070099808號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7偵31006卷第204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4 月30日營清字第1070034366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見107 偵12939卷二第172至173頁背面)。 施明宏(說明同編號2「提款人欄」2.),見附表二編號15 被害人陳明於原審表明就本案無意見,且無調解意願(見原審回證卷第46頁) 温武榮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審判決主文)
附表二:車手提款部分(時間均係指民國,金錢均係指新臺幣)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人 卷證資料 提款金額 提領總金額 備註 犯罪所得金額 1. 107 年1月29日13時32分許至13時34分止 桃園市○○區○○路000 號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范振軒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施明宏 1.施明宏於107 年7 月5 日警詢筆錄(見107偵31006卷第99頁)。 2.施明宏指認之提款監視畫面(見107 偵31006卷第107頁)。 3.鍾育光於107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見107 偵31006卷第20頁)。 4.鍾育光指認之提款機監視畫面(見107偵31006 卷第42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簿109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804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69、277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范振軒)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79 頁)。 6萬5,000元 6萬5,000 元 1.被害人駱文義共匯款24萬元) 2.見附表一編號4 1.施明宏:3,250 元(計算式:6萬5,000*5%=3250元) 2.温武榮:1,300元(計算式:6萬5, 000元*2%=1300元) 2. 107 年1月29日13時38分許至13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000 ○000 號便利超商之自動員機 范振軒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施明宏 1.施明宏於107 年7 月5 日警詢筆錄(見107偵31006卷第99頁)。 2.施明宏指認之提款監視畫面(見107 偵31006卷第106、108頁)。 3.鍾育光於107 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見107偵31006卷第20頁)。 4.鍾育光指認之提款機監視畫面(見107偵31006卷第43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簿109 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804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69、277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范振軒)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79 頁)。 2 萬元 3萬元 1.施明宏:1,500元(計算式:3萬元*5%=1,500元) 2.温武榮:600元(計算式:3萬元*2%=600元) 1萬元 107 年1月29日13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000 ○000 號便利超商之自動員機 范振軒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鍾育光 1.鍾育光107 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見107偵31006卷第20頁)。 2.鍾育光指認之提款機監視畫面(見107偵31006卷第43至44、51至52頁)。 3.施明宏107年7月5日警詢筆錄(見107偵31006卷第99頁)。 4.施明宏指認之提款監視畫面(見107 偵31006卷第108、113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簿109 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804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69、277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范振軒)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79 頁)。 5,000元 1.起訴書誤載取款5 萬元,應予更正。 2.鍾育光此時另操作轉帳3 萬元至范振軒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就轉帳部分,因此時尚未實際領出,為免重複計算犯罪所得,爰不於此處計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5,000 元 1.鍾育光:250元(計算式:5,000元*5%=250元) 2.施明宏:100元(計算式:5,000元*2%=100元) 3.温武榮:100元(計算式:5,000元* 2%=100元) 3. 107 年1月30日0時19分許至0 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郵局自動櫃員機 范振軒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鍾育光 1.鍾育光於107 年8 月25日警詢(見107偵31006 卷第20頁)。 2.鍾育光指認之提款機監視畫面(見107偵31006卷第45至47頁)。 3.施明宏於107年7月5日警詢(見107 偵31006卷第99頁)。 4.施明宏指認之提款監視畫面(見107 偵31006卷第109至111、114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簿109 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804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69、277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范振軒)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79至280頁)。 10萬元 1.鍾育光此時另操作轉帳1 萬元至范振軒名下之000 -0000000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就轉帳部分,因此時尚未實際領出,為免重複計算犯罪所得,爰不於此處計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2.合計編號1 、2 、3 所示施明宏提款金額(9 萬5,000 元),鍾育光提款金額(10萬5,000 元),鍾育光轉帳金額(4 萬元),為24萬元,與被害人駱文義匯入金額相符。 10萬元 1.鍾育光:5,000 元(計算式:10萬元*5%=5,000元) 2.施明宏:2,000 元(計算式:10萬元*2%=2,000元) 3.温武榮:2,000元(計算式:10萬元*2% = 2,000元) 4. 107 年1月30日13時49分許至13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號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范振軒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鍾育光 1.鍾育光於107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見107偵31006卷第21至22頁)。 2.鍾育光指認之提款機監視畫面(見107偵31006卷第54頁)。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 年11月23日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91至293頁)。 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戶名:范振軒)歷史交易明細(108 金訴32卷二第295 頁) 9萬元 9萬元 1.被害人林秀夫共匯款9萬元 2.參附表一、編號1 1.鍾育光:4,500元(計算式:9萬元*5%=4,500元) 2.施明宏:1,800元(計算式:9萬元*2%=1,800元) 3.温武榮:1,800元(計算式:9萬元*2% = 1,8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號1 樓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5. 107 年2月1 日12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盧笠宏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鍾育光 1.鍾育光107 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見107偵31006卷第15至16頁)。 2.鍾育光指認之提款機監視畫面(見107偵31006卷第30頁)。 3.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107年3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偵31006卷第60至64頁)。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109 年11月19日109 新竹字第109HV03551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83至285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盧笠宏)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87 頁)。 4萬9,900元 4萬9,900元 1.被害人田紀民共匯款5萬元 2.見附表一編號5 1.鍾育光:2,495元(計算式:4 萬9,900*5%=2,495元) 2.施明宏:998元(計算式:4萬9,900元*2%=998元) 3.温武榮:998元(計算式:4萬9,900元*2%= 998元) 6. 107 年2月1 日14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 號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盧笠宏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鍾育光 1.鍾育光107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見107 偵31006卷第14至15頁)。 2.鍾育光指認之提款機監視畫面(見107偵31006卷第30頁)。 3.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107 年3 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偵31006卷第60至64頁)。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109年11月19日109 新竹字第109HV03551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83至285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盧笠宏)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87 頁)。 1萬元 5 萬元 1.被害人胡惇一共匯款5萬元 2.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鍾育光:2,500 元(計算式:5萬元*5%=2,500元) 2.施明宏:1,000元(計算式:5萬元*2%=1,000元) 3.温武榮:1,000元(計算式:5萬元*2% = 1,000元) 7. 107 年2月1 日14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 號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盧笠宏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鍾育光 1.鍾育光於107 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見107偵31006卷第15頁)。 2.鍾育光指認之提款機監視畫面(見107偵31006 卷第31頁)。 3.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107 年3 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偵31006卷第60至64頁)。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109 年11月19日109 新竹字第109HV03551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83至285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盧笠宏)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87 頁)。 4萬元 8. 107 年2月1 日14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便利超商之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 盧笠宏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鍾育光 1.鍾育光於107 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見107偵31006卷第13至14頁)。 2.鍾育光指認之提款機監視畫面(見107偵31006 卷第29頁;107偵9060卷第14頁照片2 )。 3.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107 年3 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偵31006 卷第60至64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合金新竹字第1070003057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107偵9060卷第32至34頁)。 2萬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2萬元 1.被害人陳淑蓮共匯款10萬元 2.見表一、編號3 1.鍾育光:1,000 元(計算式:2萬元*5%=1,000元) 2.施明宏:400元(計算式:2萬元*2%=400元) 3.温武榮:400元 (計算式:2萬元*2%= 400元) 9. 107 年2月1 日15時10分許 新竹市○○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提款 盧笠宏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盧笠宏 1.盧笠宏於107 年8 月7 日警詢筆錄(見107偵12939卷三第87頁背面)。 2.盧笠宏指認之臨櫃匯款監視畫面(見107 偵12939 卷三第94頁)。 3.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字第(見107偵29121卷一第113頁背面)。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合金新竹107 年7 月6日合金新竹字第1070003057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107偵9060卷第32至34頁)。 8 萬元(臨櫃提領) (非本案被告所提領,不計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8萬元 10. 107 年2月2 日14時52分許至14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便利超商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陳昱宏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鍾育光 1.鍾育光於原審108年7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35、238頁)。 2.提款機監視畫面(見107偵31006卷第32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1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5674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99至301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陳昱宏)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303 頁)。 2萬元 共3萬元 1.被害人田紀民共匯款3萬元 2.見附表一編號5 1.鍾育光:1,500元(計算式:3萬元*5%=1,500元) 2.施明宏:600元(計算式:3萬元 *2%=600元) 3.温武榮:600元(計算式:3萬元*2%= 600元) 1萬元 11. 107 年2月6 日18時34分許至18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000 ○000 號便利超商之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 陳昱宏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鍾育光 1.鍾育光於107 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見107偵31006 卷第17頁)。 2.鍾育光指認之提款機監視畫面(見107偵31006 卷第35頁)。 3.施明宏於107 年7 月5 日警詢(見107偵31006 卷第98頁)。 4.施明宏指認之提款監視畫面(見107 偵31006 卷第103 頁)。 5.施明宏於原審108 年5 月21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85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5674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99至301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陳昱宏)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303頁背面) 2萬元 共3萬元 1.被害人侯諭儒共匯款5萬元 2.見附表一編號7 1.鍾育光:2,500元(計算式:5萬元*5%=2,500元) 2.施明宏:1,000元(計算式:5萬元*2%=1,000 元) 3.温武榮:1,000 元(計算式:5萬元*2%= 1,000元) 1萬元 12 107 年2月7 日9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000 ○000 號便利超商之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 陳昱宏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鍾育光 1.鍾育光於107 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見107偵31006卷第17頁)。 2.鍾育光指認之提款機監視畫面(見107偵31006卷第36頁)。 3.施明宏於107 年7 月5 日警詢(見107偵31006卷第98頁)。 4.施明宏指認之提款監視畫面(見107 偵31006卷第104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1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5674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99至301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陳昱宏)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303頁背面)。 2萬元 共2萬元 13 107 年2月7 日12時36分許至12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便利超商之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陳昱宏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鍾育光 1.鍾育光於107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見107偵31006卷第18頁)。 2.鍾育光指認之提款機監視畫面(見107偵31006卷第37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5674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99至301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陳昱宏)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303頁背面)。 2萬元 2 萬9,900 元(起訴書記載3 萬元) 1.被害人林素如共匯款3萬元 2.見附表一、編號8 1.鍾育光:1,495元(計算式:2 萬9,900元*5%=1,495元) 2.施明宏:598元(計算式:2萬9,900元*2%=598元) 3.温武榮:598元(計算式:2萬9,900元*2%= 598元) 9,900元 14 107 年2月9 日14時54分許至14時56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陳昱宏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施明宏 1.施明宏於原審108年5 月21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85頁)。 2.鍾育光於107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見107偵31006卷第18頁)。 3.鍾育光指認之提款機監視畫面(見107偵31006卷第39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5674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99至301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陳昱宏)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303頁背面至第303-1頁)。 2萬元 8萬元 1.被害人黃棋同共匯款8萬元 2.見附表一、編號9 1.施明宏:4,000元(計算式:8萬元*5%=4,000元) 2.温武榮:1,600元(計算式:8萬元*2%= 1,6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5 107 年3月5 日13時4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黃元貞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施明宏(詳附表一編號2 、10「提款人欄」之說明) 1.施明宏於原審108年5月21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6頁)。 2.施明宏指認之提款機監視畫面(見107偵12939卷二第174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4 月30日營清字第1070034366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見107偵12939號卷二第172至173頁背面 )。 4.施明宏手機內黃元貞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翻拍照片(見107偵6825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 5.鍾育光於107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見107偵31006卷第19頁)。 6.鍾育光指認之提款機監視畫面(見107偵31006卷第40頁)。 2萬元 5萬5,000元 1.告訴人林明宏匯款2萬5,000元;見附表一編號2 2.被害人陳明匯款3萬;見參附表一編號10 1.施明宏:2,750元(計算式:5萬5,000元*5%=2,750元) 2.温武榮:1,100元(計算式:5 萬5,000元*2%=1,100元),因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林明宏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萬元 1 萬5,000元 1.被告温武榮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1,996元(計算式:1,300元+600元+100元+2,000元+1,800元+1,000元+998元+400元+600元+1,000元+598元+1,600元=11,996元) 2.同案被告施明宏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9,996元(計算式:3,250元+1,500元+100元+2,000元+1,800元+1,000元+998元+400元+600元+1,000元+598元+4,000元+2,750元=19,996元) 3.同案被告鍾育光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1,240元(計算式:250元+5,000元+4,500元+2,500元+2,495元+1,000元+1,500元+2,500元+1,495元=21,240元)
附表三:扣案物部分
被告温武榮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1 IPHONE 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 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1頁) 2 華為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1頁) 3 IPHONE 6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1頁) 4 IPHONE手機壹支(玫瑰金) 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一第21頁) 5 ASUS手機壹支(黑色) 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1頁) 6 OPPO手機壹支(黑色、含SIM 卡壹張) 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1頁) 7 SAMSUNG 手機壹支(金色、含SIM 卡壹張) 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1頁) 8 IPHONE手機壹支(白色、含SIM卡壹張) 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3頁) 9 SAMSUNG 手機壹支(紫色、含SIM 卡壹張) 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3頁) 10 SAMSUNG 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3頁) 2.查扣照片(見107偵12939卷二第143頁) 11 HTC 手機壹支(含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3頁) 12 AS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3頁) 2.查扣照片(見107偵12939卷二第101頁) 同案被告施明宏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1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清單(108金訴32卷一第11頁) 2 土地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清單(108金訴32卷一第11頁) 3 土地銀行存摺簿壹本(帳號: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清單(108金訴32卷一第11頁) 4 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清單(108金訴32卷一第11頁) 5 中華郵政存摺簿壹本(帳號: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清單(108金訴32卷一第11頁) 同案被告羅世佑部分 1 IPHONE 6S 手機壹支(金色、IMEI:00000000 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清單(108金訴32卷一第13頁) 同案被告鍾育光部分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107 偵29121 卷二第27頁) 2 合作金庫銀行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107 偵29121 卷二第27頁) 3 花旗銀行金融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107 偵29121 卷二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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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