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沛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沛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沛晴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 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 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 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 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謝沛晴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於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LINE 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Scott」或「Steve」之成 年網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2月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Steve」使用,「Steve」取得 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夥同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8日,自稱「JOE SCOTT CROSS」之名義使用網路交友 軟體「音覓」與林慧貞聯繫,佯稱其要前往臺灣與林慧貞相 見,且有寄送物品請林慧貞代收,然因物品後遭我國海關查 扣,需支付滯期費,要求林慧貞協助代付,致林慧貞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8日1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 8萬7,485元至謝沛晴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謝沛晴隨即將款項 轉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依「Steve」指示於109年
12月8日提領上開款項,再依「Steve」指示以購買比特幣為 由,將該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Bit」之成年 男子轉入「Steve」指定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謝沛晴並因此獲得2萬8 ,000元之報酬。嗣林慧貞依「JOE SCOTT CROSS」接續指示 欲再次匯款時,為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慧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謝沛晴對卷內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 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將前開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雖將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惟無法預測對方會做不法使用,伊亦係遭Scott、S teve等人之利用,且告訴人前後指述有不一的情況,是告訴 人是否確遭詐騙,容有疑異云云。
二、經查: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 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 該其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為「Steve」之網友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 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函文1份在卷足
憑(偵卷第7頁)。嗣有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富邦銀 行帳戶資料後,以上揭理由向告訴人林慧貞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等 情,亦據證人林慧貞於警詢中陳稱:伊係在交友軟體上認識 一名名為Joe Scott Cross之人,對方表示要來臺灣找伊, 先寄一些東西到臺灣請伊代收,後來有告知伊東西被扣在海 關,海關亦有以電子郵件通知伊,請伊代為支付滯期費,所 以伊就於109年12月8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787485元至對方 指定亦即被告所持用之富邦銀行帳戶等語明確,並有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0年1月28日北富銀新竹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明細、被 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郵件紀錄、證人林慧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等件在卷可稽。而於林慧貞匯款後,被告隨即將該 筆款項轉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依Steve指示於109 年12月8日提領上開款項,再依Steve指示將該筆該款項於10 9年12月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代號Bit之成年男子轉入Steve指定帳戶,被告 並因此獲得2萬8,000元之報酬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 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與Scott、Ste ve聊天紀錄及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信表在卷足憑(偵 卷第45頁至第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顯可預見「Scott」、「Steve」應係詐騙集團成員,而 仍與該集團成員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 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 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金融帳
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 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 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 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 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 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 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 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 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 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 別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 交付後給付酬金之必要。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有將帳戶提供給Steve 使用,但沒有辦法預測是否會遭不法使用云云,惟: ①依被告所述,伊係先於網路與Scott認識後,Scott介紹Steve 與伊認識,Steve自稱係在經營集資代購比特幣交易事宜, 惟其等均未提出任何身份證明或事業經營文件佐證,而被告 亦坦言其等未曾以語音或影像方式聯絡,故是否確有如被告 所述係因上開投資而交付其帳戶乙節,已非無疑。再者,依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雖無比特幣之交易經驗,然其有 研究一下,在台北有一個比特幣專門開戶的地方,類似銀行 ,開戶之後,金額就可以在裡面做交易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 36頁),是足徵依被告個人研究結果,比特幣之交易,要非 需特定之場所、證照或特定之人士方得為之。再者,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承,Scott係在阿富汗之美國軍醫,Steve亦與 臺灣要無特殊或長期之地緣關係,衡諸購買比特幣並無地緣 限制,為何須委由身處臺灣且對虛擬貨幣毫無相關知識及購 買經驗之被告代為購買,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僅需有比特幣 帳戶即可轉帳為之事,何需被告干冒風險提領大筆款項轉交 予他人後再行交易,此顯然不合常情。
②再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 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 速、安全、便利,自稱Steve之人倘果有集資購買比特幣之 需求,其既有Bit之聯絡方式及比特幣虛擬帳戶,自可直接 與Bit聯繫處理比特幣購買事宜,何須多此一舉透過資金匯 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時扣除報酬後,改以現
金方式交予Bit進行比特幣買賣,足見該款項顯然具有不能 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 迫性,始需以如此迂迴、輾轉之資金交付方式以刻意隱藏金 流終端之真實身分。甚且,被告所從事僅為提供帳戶資料供 他人匯入款項及代為領款交付,無須任何特殊技能及專業知 識,卻能就每一筆匯入款項從中獲得之高額報酬,況被告於 警詢時坦言,伊有詢問Steve是不是在洗錢?對方說這些都是 乾淨的(偵卷第4頁),於偵查時亦稱:「我有問對方錢是乾淨 的嗎,對方說是」及「(問:你是否覺得怪怪的才這樣問?) 答:對啊」(偵卷第44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在做 這件事情之前,我有稍微做一下比特幣的研究,比特幣的購 買要去交易所,沒有透過私人轉介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 ,是綜合上情以觀,益徵被告就匯入其帳戶、由其所提領、 交付之款項悖於常情,顯係違法取得等節應有預見可能性。 ③又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4歲,自陳學歷為研究所碩士畢業,從 事英文老師工作(見原審卷第239頁),足見被告係一具有 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被 告固供稱係於109年11月29日於網路認識在阿富汗之美國軍 醫Scott,基於國際友人相互友好互動而提供帳戶供對方使 用並協助買賣比特幣云云,惟被告與Scott或Steve認識不到 10日,時間甚短,彼此既未當面見過,亦未曾以語音或影像 方式聯絡過(見原審卷第201頁、第236頁),且被告自承聽聞 網路跨國詐騙新聞(見原審卷第202頁),並與Scott之LINE對 話中一再表示「Will you hurt me?」、「Because our tru st is too weak」等語(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77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也懷疑他說話之真實性及可信度 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足徵被告明知其與Steve或Scott 間毫無任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遑論有何可代為處理 金錢之深厚信任關係,僅因對方於網路自稱在阿富汗擔任美 軍外科醫師,看照片覺得對方長的蠻好看的(見原審卷第20 1頁、第203頁、第236頁),彼此於網路交談甚歡,對方又 允諾給予報酬,始將上開種種顯與常理有違的明顯疑點刻意 忽視、不予理會,率爾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給不甚熟識、 自稱美國軍醫之Scott或其律師Steve,容任其使用並供素未 謀面之陌生人將不明款項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後再代為提領並 收取報酬,足證被告對於提供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係作為 詐欺之人頭帳戶及擔任領款車手乙節,雖非積極欲求此結果 之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發生,甚為明確。
④準此,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 ,仍有如能賺取報酬,縱為詐騙集團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
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其本質及去向,亦 不違背本意,而提供、容任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為人頭帳戶 並提領、收取款項後,予以交付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而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Steve或Sco tt之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⑶被告嗣有提出其與Joe Scott Cross亦即被害人林慧貞所稱詐 欺伊之人取得聯絡,該人表示不認識Steve,足徵與被告聯 絡之Steve,顯非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然: ①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其所稱與其聯絡之Steve及Scott之真實姓 名年籍就為何,其雖有提出line之對話內容,然line上所顯 示之姓名,本即係由使用者自行設定,該人之真實姓名是否 真為Steve、Scott顯有可疑,是縱被告嗣經由警詢資料知悉 詐騙林慧貞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並由發電子郵件向該 員詢問,該員回覆並不知悉Steve係何人等情,然被告所稱 之Steve究係指何特定之人,被告全未提出證據相佐,是上 開電子郵件實不足據以推論被告所稱詐騙林慧貞之人與其聯 絡之Steve既不相識,即表被告與本件詐欺案件全然無涉。 ②況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書狀所載(原審卷第17頁),Steve係於 109年12月6日首次與被告提及提供帳戶資訊乙事,被告並於 同年月7日持續詢問Scott合法性乙節,故被告應係於109年1 2月6、7日間始提供上開帳戶予Steve,然被害人林慧貞竟於 同年月8日旋接獲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衡情 詐騙集團當掌握其可控管之帳戶後,方會要求被害人匯款, 此益徵詐騙林慧貞之人顯係掌握被告之銀行資料始要求林慧 貞匯款,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⑷被告另質以告訴人林慧貞之指述前後不一,認告訴人要非詐 欺被害人乙節:
告訴人就其如何遭詐騙並匯款之被告帳戶乙節,業經本院詳 述如前,而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再次到庭陳稱:當時 係對方說寄內放有鑽石、金錢之包裹到臺灣,因卡在海關處 ,對方給伊帳號並請伊代付滯納金,伊就匯款,後來覺得不 對勁,所以向海關查詢,海關表示因未付款所以不能給包裹 ,所以方去報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2頁),此實與其於警 詢中陳述相符,且亦有告訴人提出與海關電子郵件往來相符 ,況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實無可能突匯大額款項至被告 帳戶,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指述,當值採信。被告 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係經自稱Scott之人介紹與自稱其律師之Steve接洽連繫 ,復將其所有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提供與Steve使用,並聽 從Steve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扣除所得報酬後,當面交付
款項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Bit之人,業如前述, 然因被告實際上僅與前來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Bi t之人碰過面,並未實際與Steve、Scott之人有何通話、碰 面之情形,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詐騙告訴人之人有所接 觸,故無從認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Steve、Sco tt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Bit之人或詐騙告訴人 之人是否為不同之人,此外,亦無證據足認另有他人共同參 與本案之詐欺,故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Steve、Scott與Bit為同一人,被告 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Steve(或SCOTT、Bit)之 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此觀該等條項之規定自明。又詐欺 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 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 即如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 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則出面自帳戶領取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 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 (或經再轉入)指定之某帳戶,但相關款項在遭實際提領前 ,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 騙款項之工作,更是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案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已屬參與分擔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 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於客觀上 先提供其申辦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Steve,供其使受詐騙之告訴人林慧貞將款項匯入,被告再
自前揭帳戶中提領款項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Bit之 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隱匿贓款與詐欺犯罪 之關聯性,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 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 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裁 判要旨參照)。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提供其 所有富邦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詳匯入款項後 轉交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 亦藉此獲取報酬,故被告主觀上對其於本案詐欺中所分擔之 工作為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自應已有所預見,並為 獲取報酬而實際為前揭之行為,足認被告非僅單純以幫助之 犯意為前揭行為,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認 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均已明確提及被告上開客觀犯行,且被告就 此部分客觀犯罪事實亦無任何爭執,僅否認主觀犯意,參諸 前揭判決要旨,此僅為行為態樣之正犯、從犯之分,本院自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teve或Scott或Bit之人之詐 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遭詐騙告訴人係 匯款78萬7485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嗣雖提領111萬 元後,交予自稱為Bit之人,然實乏證據證明逾78萬7485元 部分,亦係遭詐騙之金額,原審事實認定被告提領之111萬 元,均屬遭詐騙之金額,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法之決。爰以行為人之個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於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 詐欺取財、洗錢相關,仍貪圖獲取報酬,貿然為前揭行為,
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 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 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其研究所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英文老師工作,已婚但分居,有兩 個分別就讀大學及小學四年級之子女,經濟狀況普通,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告訴人損害金額甚高,情節並非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檢察官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 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 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在洗錢防制 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2萬8,000元,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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