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54號
TPHM,111,上訴,554,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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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正祥
被 告 何品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何品賢(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之公訴 意旨欄就所犯法條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部分 ,應為此補充外,其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證人郭清渝多次明確證稱是白柏 鴻介紹其認識被告,之後從事本件領款的詐欺犯行,他後來 的工作都是跟被告聯絡,「浣熊」就是被告,剛開始工作的 時候,就是被告指揮下達指令,可見證人郭清渝已經多次明 確的證述是經由白柏鴻之介紹,而加入本件被告的詐欺集團  ,且一開始就是由被告何品賢下達指令,做指揮之事,提領 現金相關工作也都是跟被告聯絡。又證人白柏鴻更於原審審 理時明確表示所提到的朋友就是被告,是被告要求自己與郭 清渝刪除紀錄,所以才提醒郭清渝要把對話紀錄刪除,綜合 證人郭清渝、白柏鴻所述,以及郭清渝與白柏鴻間之通話軟 體對話紀錄及卷內相關事證,可知本案事證明確,原審逕以 證人郭清渝之證述有歧異之瑕疵,而認無法採信,復將上開 證據割裂適用,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其對事實之認定,  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予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訊之被告則否認犯行,辯稱:我跟白柏鴻認識,但郭清渝是 誰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有本案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關於何以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罪嫌不足,已詳敘 其依據及憑以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6頁),無違證 據取捨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證人郭清渝關於被告涉犯本案情節,先後供證如下: ⒈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警詢時證稱:白柏鴻於107年9月16日介 紹1份工作,說他有一位朋友在做線上賭博,需要帳戶幫忙 領錢,如果我有帳戶提供,那在他們流程結束後,我可以拿 到8 趴,如果我想要的話,他可以幫我聯繫他朋友,所以我 於9 月17日在臺中市親親戲院將我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印 章、身分證、駕照拿給白柏鴻的朋友,白柏鴻未在現場,並 加他朋友(ID:浣熊)及白柏鴻的微信,然後在107年9月18日 「浣熊」傳送2 個微信好友資料,一個叫「煥煥」,一個叫 「双」,我加了以後,「煥煥」就約我在臺中科大碰面,然 後我們就一起坐計程車到中國信託中港分行,由我進入臨櫃 領錢,我不知道「煥煥」的名字,年約20初、男性;另外我 在107年10月4日凌晨收到「煥煥」的微信信息,他說早上開 車載我,要到新竹,我就於早上在太平國小等「煥煥」,他 車上加我總共5人,由「煥煥」開車,先到楊梅火車站,然 後又有一台車過來,「煥煥」要我坐到那一台車上,車上已 有4個人,之後我們2台車9個人在新竹分開,後來沒接到指 示,對方叫我先搭火車回臺中,回去之前,他們叫我加他朋 友微信(名稱:ALEX及MIKE),「ALEX」及「MIKE」年約30 歲,10月5 日我就先搭車到新豐火車站,在火車站搭上「AL EX」的車,車上只有我和「ALEX」,之後接到指示後,「AL EX」載我到統一超商晏丞門市,叫我拿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提款卡去查詢餘額,確認有錢(新臺幣《下同》75萬元)進 帳後,「ALEX」就載我同4日同車的另外3人到新竹市國泰世 華銀行香山分行,「ALEX」叫我進去臨櫃提領64萬元給他, 之後「ALEX」又載我到統一超商先提領2次各2萬元,之後又 載我到統一超商磐石門市提領3次2萬元共6 萬元,我將錢全 數交給「ALEX」後,他就叫我坐火車回去臺中;另外還於10 月9 日或10日「MIKE」叫我搭火車到新竹,叫一個不認識的 人載我到新竹國泰銀行竹城分行,叫我提領約30萬元,我領 完後交給載我來的人(見偵10698號卷第6至7頁背面)。 ⒉於108 年10月23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先認識白柏 鴻,是白柏鴻介紹我協助提領可以得到百分之八的分紅,他 介紹我「杰」給我,我在107年9月18日上午在臺中親親戲院 外交付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駕照給「煥 煥」,後來郵局帳戶也是交給「煥煥」,107年10月7日我是 和「煥煥」搭計程車去領錢,(問:你有無「花椰菜」、「  杰」、「煥煥」、「双」、「ALEX」、「柒秋」、「小孩子  」、「bigGMike」等人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花椰菜  」就是白柏鴻,其他我都不知道(見偵8353號卷第144至146



頁)。
 ⒊於108年11月2日警詢時證稱:「煥煥」是跟我收簿冊及卡片 的人,他的好友資料是「浣熊」被告傳給我叫我加入,我於 107年9 月18日在臺中市中國信託中港分行第1次提領50萬元  ,是「煥煥」帶我去的,錢也交給他,我不知道他的本名, 「浣熊」就是被告,他的微信好友資料是白柏鴻以微信(ID  :花椰菜)傳給我叫我加入,被告帶著吳啟銘白柏鴻跟我 介紹這份工作,當時跟我介紹時是做線上博弈的工作,所以 我才決定加入,被告我只有見過一次而已,「王猛」是被告 傳給我的好友資料,他後來名字改成「双」,我剛開始工作 時是「浣熊」被告在下達指令,後來就是「王猛」在下達指 令,我不知道「王猛」的真實身分(見偵10698號卷第106至 107頁)。
 ⒋於109年2月3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07年9月16日 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呼過癮」火鍋店外有見過被告,當時有 被告及吳啟銘白柏鴻在場,他們跟我說是要我加入線上博 弈工作,工作內容是需要我幫忙領現金,我在107年9月17日 左右,在臺中親親戲院外面交給微信暱稱「煥煥」的人,過 幾週後,在107年9月、10月間,又先後在親親戲院外面,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給「煥煥」(見偵10698號 卷第153至156頁)。
⒌於原審109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我之前完全不認識 ,是白柏鴻介紹我線上賭博的網站,我要去幫忙提領款項, 整個流程完成我可以拿8%,這過程中我都用微信跟他們聯絡 ,白柏鴻在107年9月16日介紹我這個工作,我是9 月17日提 供我國泰世華帳戶給他們之後,9 月18日我開始領錢,跟我 聯絡的人應該是被告,是微信暱稱「双」,在我認知裡他就 是被告,他的代號有換過好幾次,是「煥煥」帶我去領錢, 跟「双」應該是不同人,「ALEX」、「浣熊」有在新竹分別 帶我去領錢(見原審金訴卷第98頁)。
⒍於原審110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有一個晚上,日期我 不記得,那天晚上有4個人,就是我、白柏鴻、被告跟 另一 個人,白柏鴻跟我說是做線上賭博,需要我去領錢,過了幾 天後,微信中叫「煥煥」的人,就拿帳戶、提款卡給我,要 我領錢,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8%,是白柏鴻及被告跟我說 的,白柏鴻有叫我把微信的對話刪一刪,我不知道原因,我 後來也沒有刪除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367至369頁)。 ㈢依證人郭清渝上開所述,參之證人白柏鴻亦供稱有介紹郭清 渝跟被告認識(見原審金訴卷第98、99頁),雖可認定郭清 渝應係經由白柏鴻之介紹,而於107年9月16日與被告見面認



識。惟互核證人郭清渝供證稱剛開始提款工作是「浣熊」即 被告在下達指令、其只有見過被告一次而已(見前揭序號⒊ 供述),然其亦供證稱「浣熊」有在新竹帶其去領錢(見前 揭序號⒌供述),可見證人郭清渝前後所證已未見一致,其 既僅於107年9月16日與被告見過該次面,其後未再與被告見 面,則被告又如何會在新竹帶證人郭清渝前去領錢,是證人 郭清渝證稱「浣熊」即為被告乙節,存有嚴重歧異之瑕疵, 則其所證係被告下達指令要其前往提款乙情,不能遽信。又 證人郭清渝雖證稱被告之暱稱有「杰」、「浣熊」、「双」 云云,而檢察官亦提出郭清渝與白柏鴻(花椰菜)間之微信 對話內有「浣熊」」之使用者圖貼及「杰」之微信使用者圖 貼相同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偵8353號卷第22、24頁)。然證 人白柏鴻則供證稱被告的微信名稱叫「賢」,其亦不認識暱 稱「浣熊」、「双」之人(見偵10698號卷第16頁背面、原 審金訴卷第98、99頁)。倘被告之暱稱為「杰」、「浣熊」 、「双」,則證人白柏鴻豈有不認識之理,其又怎會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訊問中全然未供稱被告有該等暱稱之理。況在 通信軟體上使用者之圖貼,在無涉肖像權下,尚無專用性, 因而存有重覆使用之情,並非不能想像,且證人郭清渝既僅 跟被告見過一次面,對於匿名性高之通信軟體上之使用者為 何人,其並未提出具體可信為被告之補強證據佐證,自難憑 其單方不利於被告之供證,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縱使本案證人郭清渝係因認識被告後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但依證人郭清渝之前開供證,有關擔任提款之工作內容 及報酬,似乎係由證人白柏鴻說明(見上揭㈡⒈⒉⒌⒍供述)  。況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對被害人黃珍珍之加重詐欺罪嫌 (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郭清渝提款時間為107年10月3日至8 日),依證人郭清渝之前開供證,似為「煥煥」、「ALEX」  、「MIKE」等人指示其從事提款(見上揭㈡⒈供述),亦難認 與被告有關。至於證人白柏鴻於原審時雖供稱:被告叫我跟 郭清渝都要刪除記錄云云(見原審金訴卷第370、371頁),惟 此與證人白柏鴻自身於警詢時供承:後來郭清渝的帳戶變成 警示帳號,我才發現不對,我怕牽扯到我,所以才叫郭清渝 把微信的紀錄刪掉等語(見偵10698號卷第16至17頁),已 未盡相符;且證人郭清渝係供稱:白柏鴻有叫我把微信的對 話刪一刪(見上揭㈡⒍供述),亦未敘及被告有要求其刪除微 信對話之事,則證人白柏鴻於原審所稱係被告要求刪除微信 對話記錄乙情,尚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證人郭清渝係因被告之關 係,而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但在證人郭清



加入之後,被告究竟有何指揮郭清渝從事提款或有何參與詐 欺犯行,則屬欠缺證據證明,自難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 原審因此對其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品賢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鄉里00鄰○○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鄉里00鄰○○路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品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品賢於民國107年9月8日間基於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同案被告白柏鴻介紹認 識同案被告郭清渝並使其加入綽號「双」、「煥煥」、「Al  ex」、「浣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同案被告郭清渝、白柏鴻分別經本院 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無罪,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審理中)。同案被告郭清渝加入後,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黃珍珍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 ,並由同案被告郭清渝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認被告何品賢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品賢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 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確認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288號判決確定,減縮被告何品賢涉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情(本院31號訴緝卷第55頁、第57頁),是依上 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 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品賢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同案被告 郭清渝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二、同案被告白柏鴻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三、告訴人黃珍珍於警詢之指述;四、同案被 告白柏鴻與同案被告郭清渝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何品賢堅辭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與同案被告白柏鴻為高中同學,但我不認 識同案被告郭清渝,也沒有透過同案被告白柏鴻介紹同案被 告郭清渝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本院31號訴緝卷第97頁)。經 查:
㈠同案被告郭清渝確有加入綽號「双」、「煥煥」、「Alex」  、「浣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由同案被告 郭清渝於附表所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嗣 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郭清渝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58號金訴卷第372頁至第373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新竹地檢署10698號 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080134389號函及其附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表「受詐 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新竹地檢署10698 號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新 竹地檢署8358號偵卷第130頁至第135頁)在卷可查,且為被 告何品賢所不爭執(本院31訴緝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同案被告郭清渝係於107年9月16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呼過 癮」火鍋店外,透過同案被告白柏鴻認識被告何品賢乙節,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清渝於警詢、偵查中歷次供稱係由同案 被告白柏鴻介紹其認識被告何品賢等語明確(新竹地檢署10  698號偵卷第6頁、第106頁、第154頁;臺中地檢署13092號 偵卷第94頁;高雄市警局影卷第2頁;本院58號金訴卷第36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白柏鴻於警詢、偵查中歷次供稱 其介紹同案被告郭清渝予被告何品賢認識等語相符(新竹地 檢署10698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55頁;本院58號金訴 卷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58號金訴卷第373頁),其等除於 歷次陳述中均明確供稱同案被告郭清渝係透過同案被告白柏 鴻認識被告何品賢外,再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白柏鴻於警詢 中證稱:我於107年9月16日介紹給同案被告郭清渝的朋友是



我高中同學何品賢,他當時剛出獄向我詢問有無認識的人需 要錢,但我不知道是做什麼工作,我想說幫他問看看,遂介 紹同案被告郭清渝等語(新竹地檢署10698號偵卷第16頁至 第17頁),核與被告何品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同案被 告白柏鴻為臺中市大里區的青年高中同學、我106年因詐欺 車手案件進感化院至107年9月中旬從感化院出監等語相符(  本院31號訴緝卷第96頁),並觀被告何品賢之臺灣高等法院 出入監簡列表所載(本院58號金訴卷第157頁),被告何品 賢確實於107年9月6日因停止感化教育自彰化少輔院出監,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白柏鴻上稱與被告何品賢為高中同學,且 於107年9月16日介紹被告何品賢給同案被告郭清渝認識時被 告何品賢輔出獄乙情相合,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白柏鴻上開 所言確非虛枉,故被告何品賢確實有透過同案被告白柏鴻認 識同案被告郭清渝等情,堪可認定。被告何品賢辯稱其未透 過同案被告白柏鴻認識同案被告郭清渝云云(新竹地檢署10  698號偵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本院58號金訴卷第220頁;本 院31號訴緝卷第94頁至第95頁),難認可採。 ㈢惟就同案被告郭清渝是否係受被告何品賢介紹加入詐欺集團 乙事,細觀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清渝先於警詢中供稱:同案被 告白柏鴻介紹一名微信暱稱為「杰」之男子,該男子要求我 提供自己的提款卡、存摺及身分駕照,完成該男子要求之提 領金錢工作即可拿到報酬等語(臺中地檢署13092號偵卷第9 4頁);再於警詢中證稱:同案被告白柏鴻介紹其認識微信 暱稱為「浣熊」即被告何品賢,後來被告何品賢傳微信暱稱 為「煥煥」之人給我,是由「煥煥」向我收取簿冊及提款卡 ,我第一次去提款也是「煥煥」陪同我去,我剛開始工作時 ,是暱稱「浣熊」之被告何品賢指揮我,後來被告何品賢再 傳微信暱稱為「王猛」之人給我,改由「王猛」指揮後,之 後「王猛」又改暱稱為「双」等語(新竹地檢署10698號偵 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復又在偵查中表示:同案被告白柏 鴻介紹暱稱為「杰」之男子予其認識等語(新竹地檢署8353 號偵卷第144頁);嗣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何品賢 是跟我聯繫之人,微信暱稱為「双」,在我認知裡他就是被 告何品賢,他的代號有換過,但是「煥煥」帶著我去領錢, 與「双」為不同人,另「Alex」、「浣熊」則分別在新竹帶 我提領款項等語(本院58號金訴卷第98頁),故從證人即同 案被告郭清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歷次供述係受 何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究竟係暱稱「杰」、「浣熊」又或 係「双」之人,已顯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故其是否真實 ,尚堪置疑。




㈣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清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交付其 帳戶金融卡、存摺及身分證件乙節,其於警詢時供述:係於 107年9月17日在臺中市之親親戲院外交付予同案被告白柏鴻 之朋友,並加他朋友暱稱「浣熊」之微信帳號,當時同案被 告白柏鴻並未在場,後「浣熊」傳了暱稱「煥煥」及「双」 之人加我好友,隔日107年9月18日暱稱「煥煥」之人隨同我 臨櫃提款50萬元等語(新竹地檢署10698號偵卷第6頁),證 述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為暱稱「浣熊」之人,並由暱稱「  煥煥」之人擔任車手頭偕同其提款;後於警詢中供稱:同案 被告白柏鴻介紹一名微信暱稱為「杰」之男子,要求我提供 自己的提款卡、存摺及身分駕照,完成該男子要求之提領金 錢工作即可拿到報酬等語(臺中地檢署13092號偵卷第94頁)  ,表示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為暱稱「杰」之男子;惟同案 被告郭清渝後於偵查中稱:同案被告白柏鴻介紹線上博奕工 作給我,一開始同案被告白柏鴻要我交出帳戶說要確認跑流 程,我交付帳戶隔幾天,他就要我去領錢,說整個工作結束 後會將帳戶交還給我等語(臺中地檢署27331號偵卷第28頁)  ,表述其交付帳戶對象及指揮管理車手之人均為同案被告白 柏鴻,並未提及除同案被告白柏鴻以外之人,顯然與其前於 警詢中所述截然不同,是從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清渝所述其交 付金融卡之對象究竟交付予何人、集團內部指揮車手者又係 何人一事,歷次所述顯然有所矛盾,自難僅憑被告何品賢確 實有透過同案被告白柏鴻認識同案被告郭清渝之事實,率而 認定被告何品賢有指揮監督同案被告郭清渝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亦無從認定被告何品賢與同案被告郭清渝擔任附表所示 該次提款車手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故被告何品賢本件被訴對告訴人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雖舉同案 被告郭清渝、白柏鴻之證述為憑,然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何 品賢確實有透過同案被告白柏鴻認識同案被告郭清渝之事實  ,就同案被告郭清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受指揮監督乙情  ,據前述同案被告郭清渝之證述或有明顯前後陳述不一、明 顯不符之瑕疵存在,復查本案尚乏有關被告何品賢實際參與 本案犯行之客觀證據,自無從逕認定被告何品賢有前開被訴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充足之證據可認被告 何品賢有本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逕為 不利被告何品賢之認定。綜合上開說明,公訴意旨就被告何 品賢涉犯本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而應為被告何品賢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明其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何品賢無罪之判決,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黃珍珍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基隆分局查緝毒品專員許易仁,佯稱有署名黃珍珍之包裹內有毒品,並表示匯款178 萬元能解決云云,致黃珍珍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2日13時22分許匯款至許易仁合作金庫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批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75萬元、38萬元、6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107年10月3日13時41分 75萬元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新竹地檢署10698號偵卷第47頁、第48頁)。 107年10月3日14時44分 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臨櫃提款 65萬元 107年10月4日14時57分 38萬元 107年10月5日10時48分 新竹市萊爾富超商 4萬元 107年10月5日16時11分 60萬元 107年10月5日10時57分 新竹市統一超商磐石門市 6萬元 107年10月8日9時28分 新竹市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臨櫃提款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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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