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榮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74、138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9月間,自報紙求職版上看到徵求業務人員 廣告,遂依該廣告內容撥打電話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財源滾滾」之 成年人(下稱「財源滾滾」,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聯繫應徵工作,而加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推拖車 之中年女子(下稱A女)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無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前 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被害 人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且將所領取之現金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 向後,與「財源滾滾」、A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詐欺時 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詐欺方 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 被害人丁○○、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匯款時地 」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分別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編號1、2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黃筠雅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內,復由丙○○依照「財源滾滾」之指示,於109年9月25日 8時4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復興路口附近之捷運
站外,向本案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B男)領取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丙○ ○依照「財源滾滾」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提款 時地金額」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2「提款時地金額 」欄所示地點,持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財源滾滾 」告知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接續提領如附表 編號1、2「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於同日1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將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2「提 領時地金額」欄所示金額扣除其應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 600元後,將剩餘款項全數轉交予A女,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 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丙○○因而分得報酬1,600元。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 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詐欺方法」欄 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編號3「告訴人」欄所示被害人甲○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 將如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編號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周水城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復由丙○○依照「財源滾滾」之指示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後,再由丙○○依照「財源滾滾」之指示,先後於 如附表編號3「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時間(原審判決書就 其中①所示時間誤載為109年9月2日11時55許,應予更正為10 9年9月28日11時55分許),在如附表編號3「提款時地金額 」欄所示地點,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財源滾滾」告 知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3「 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捷運新莊站外,將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3「提領時地金 額」欄所示金額扣除其應得報酬2,000元後,將剩餘款項全 數轉交予A女,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丙 ○○因而分得報酬2,000元。嗣經丁○○、乙○○、甲○○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甲○○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3、1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 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5、11 9至121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 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4974卷第22至25、111至113頁;偵13866 卷第8至10頁;原審卷第150至152、158、164頁;本院卷第9 0至92、96、122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子謝 彥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4974卷第13、17至19頁;偵13866卷第23至27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永豐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甲○○提出之凱基銀行共同認證單(免填單專用 )、電話通聯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 儲字第1100903843號函及其檢附該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永豐商業銀行110年11月1日作心詢字第1101027127號函及其 檢附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974卷第27至31、33、73 、103至105頁;偵13866卷第15、29、33頁;原審卷第101至 105、119至1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 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 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 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 ,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 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 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 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 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 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 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 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
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 ,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 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 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 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 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 ,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 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 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 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 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 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丁○○、乙 ○○、甲○○(下稱告訴人3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等犯罪手法,係先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分別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告訴 人3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 內,旋由「財源滾滾」通知被告提領,再收受款項轉交A女 ,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 行為,是其與「財源滾滾」、A女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故意,亦屬明確。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 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 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 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 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 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 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 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 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 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 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 」)、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 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 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⒈本件係由「財源滾滾」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 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先以
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 編號「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各編號「匯款時地」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匯款 時地」欄所示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分別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各編號「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永豐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內,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 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又 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是由1名戴眼 鏡、身材胖胖、頭髮捲髮的男子拿給伊的,伊於提領款項 後,於當日13時許,將現金交付給1名身材微胖、黑短髮 、推著1臺拖車的女子等語(見偵4974卷第23至24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109年9月25日、28日伊提完錢後, 都是交付給同一個女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又於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伊從頭到尾只跟1個男生聯絡 ,然後他叫伊去領錢、領卡片,但伊把錢交給女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是參與本案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 尚有「財源滾滾」、B男、A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 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 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 ,然其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財源滾滾」之 指示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財源滾滾」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 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 財源滾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僅與「財源滾滾」、B男、A女 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未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 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財源滾滾」、B男、A女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係分別接續提領告訴人3人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或郵局 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提領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前 因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等罪,先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 審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共11罪)、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93罪 )、有期徒刑4月(共4罪)、有期徒刑3月(共18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 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犯偽證罪,經原審法院以 106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 9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偽證罪,甫於107年9月11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同屬侵 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 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 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據前所述,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 本案洗錢罪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組織 之車手,負責提領並交付贓款,因此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3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 安、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就3次一般洗錢罪犯行均於偵查、審理時自白明 確,有如前述;考量被告之犯行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各該 告訴人損失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類別:第4類),並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疑似情感
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 月、1年2月、1年4月;且考量被告本案所犯3罪,犯行時、 地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 產法益,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擔任提 款車手之報酬,是提領10萬元抽成2,000元、1天報酬大約1 至2,000元等語,是依提領10萬元抽成2,000元為計,被告報 酬之比例應為其提領款項之2%,基此,如附表編號1「告訴 人」欄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為5萬元且經被告提領一空,則 被告此部分可獲得報酬為1,000元,如附表編號2「告訴人」 欄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為3萬元且經被告提領一空,則被告 此部分可獲得報酬為600元,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 陳:109年9月25日因為領了8萬,要綜合伊當天領的錢,應 該是1,000多等語互核相符;另如附表編號3「告訴人」欄所 示告訴人所匯款項為15萬元且經被告提領一空,依2%比例計 算,被告此部分應可獲得報酬為3,000元,然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自陳:109年9月28日因為伊領了15萬元,伊的報酬 大概2,000多元等語,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 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均追徵其價額;且就另案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 廠牌手機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希望能與告訴人3人和解,並請 審酌伊有精神疾病,家族也有遺傳史,從輕量刑云云。惟按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 科刑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 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
害,且經原判決於刑之量定時已詳予說明審酌前開被告 所述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3次一般洗錢罪犯行 均於偵查、審理時自白明確,且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障礙類別:第4類),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疑似情 感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態等情,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金額 原審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丁○○ 109年9月23日15時1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丁○○之親友,撥打電話向丁○○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 109年9月25日12時1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永豐銀行鳳山分行。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上海銀行,分別於下列時間,各提領2萬元(共計8萬元): ①109年9月25日12時55分14秒。② ②109年9月25日12時56分16秒。③ ③109年9月25日12時57分1秒。④ ④109年9月25日12時58分17秒。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109年9月25日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乙○○之友人,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欲借款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109年9月25日1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和門市。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109年9月25日15時3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甲○○之親友,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欲借款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 109年9月28日11時6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凱基銀行。 15萬元 郵局帳戶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新泰路郵局,分別提領下列款項(共計15萬元):① ①109年9月28日11時55分許,提領6萬元。② ②109年9月28日11時56分許,提領6萬元。③ ③109年9月28日11時58分許,提領3萬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