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丞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35號、第8765號、第123
85號、第12919號、第13128號、第13521號,110年度偵字第99號
、第621號、第670號、第943號、第2079號、第20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丞富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丞富於民國109年3月間,結識吳秉諺(另經原審審理), 得知吳秉諺招募負責提供帳戶、提款並轉交款項之人,並承 諾給予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做為報酬,曾丞富依其 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通常若欲收取他 人所匯款項,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而無借用他 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且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若隨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 出後交付他人,將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又應可預見 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 得贓款,並藉由其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為賺 取約定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受騙交付款項至帳戶,提領 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 意,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丞富合作金庫帳戶」) 予吳秉諺供作匯款、提款使用,並依吳秉諺指示自該帳戶為 提款、交款之行為,其即與吳秉諺、廖威智(另經原審審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09年3月31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 E,化名「陳安邦」,持續向吳○蓉謊稱可匯款下注香港彩券,
有辦法百分之百中彩及已中彩,須匯手續費請領彩金云云,使 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4日10時16分許,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崙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匯款3 萬元至廖威智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威智新光銀行帳戶」)內 ,再由廖威智於同日14時2分許,以行動銀行轉帳方式,將上 開3萬元連同帳戶內餘款,單次轉帳16萬元至「曾丞富合作金 庫帳戶」內,曾丞富即依吳秉諺之指示,於同日至合作金庫頭 份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含上述3萬元詐欺款項)交予吳秉諺 ,將該詐欺款項層轉至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共同以此方式 實際提領、傳遞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09年4月30日起,以電話向成○涓 佯稱:如經由其所屬投資公司投資,可獲取豐厚報酬云云,使 成○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4日17時56分許,臨櫃匯款 23萬元至「廖威智新光銀行帳戶」內,由廖威智以行動銀行轉 帳方式,於同日17時57分許轉帳10萬元至「曾丞富合作金庫帳 戶」(另轉帳10萬元至吳秉諺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內),再由曾丞富依吳秉諺之指示,於同日利用自 動櫃員機接續取款10萬元,再上繳吳秉諺(廖威智另於同日19 時41分至43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款2萬元、2萬元及 1萬元輾轉交予吳秉諺),將該詐欺款項層轉至該詐欺集團之 上手成員,共同以此方式實際提領、傳遞詐欺犯罪所得,並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吳○蓉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丞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 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3、139至14 0、248至2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 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 13至114、140至142、250至25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曾丞富合作金庫帳戶」予吳秉諺, 並分別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提領、轉交款項等情,然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被吳秉諺所騙,吳秉 諺跟我說這是博弈的錢,是乾淨的,不是騙人、詐欺的錢; 會把帳戶借吳秉諺是因為我想說順便把簿子做漂亮點,我要 貸款會比較好貸;我不知道是車手;我是在不知情狀況下被 吳秉諺利用而成為人頭,不是在知情狀況下去幫助吳秉諺; 證人曾○葳、邱○暄等人也有到苗栗地檢幫我作證說確實我是 被吳秉諺話術所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曾丞富合作金庫帳戶」予吳秉諺,另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告訴人吳○蓉 、被害人成○涓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廖威智新光銀行帳戶」,再 由廖威智、被告依指示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轉帳、提領、 轉交款項,將該等詐欺款項層轉至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第395至398頁)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轉帳、 提領款項之事實(見109年度偵字第12919號卷第15至18、107 至109、124至131頁),暨證人即告訴人吳○蓉於警詢(見109 年度偵字第12919號卷第59至60頁)、證人即被害人成○涓於警 詢(見109年度偵字第33482號卷第67至69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吳秉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9年度偵字第12919號卷第115 至118之1、124至131頁)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廖威智109年5 月4日操作提款機取款之影像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12919號 卷第33至3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
109年5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3739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33482號卷第159至171頁)、10 9年5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232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12919號卷第49至51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9年7月16日合金頭份字第1090002323號 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2月23日合金頭份字第11 00000601號函暨所附現金支出傳票、109年6月12日合金頭營字 第109000043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 字第12919號卷第54至56、146至147頁、109年度偵字第33482 號卷第201至205頁)、告訴人吳○蓉提出之109 年5月4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12919號卷 第72、73至84頁)、受理告訴人吳○蓉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109年度偵字第12919號卷第58、63至68頁)、被害人成○涓 提出之彰化銀行109年5月4日匯款回條聯(見109年度偵字第33 482號卷第143頁)、受理被害人成○涓報案之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9 年度偵字第33482號卷第131至141、151 至153頁)等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邱○暄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初吳秉諺找我男友曾丞富說他 有在做博弈,缺一會計,問曾丞富要不要做,工作內容就是博 弈輸錢的人會將錢匯入曾丞富的帳戶,曾丞富再把錢統計一下 ,領出來交給吳秉諺;在做之前有跟吳秉諺確認是否為博弈的 錢,一開始都是10幾萬元左右,覺得還正常,後來有到破百萬 元,就覺得金額流動太大,有再跟吳秉諺確認是否為博弈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證人鄭家洛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我跟被告是同行,跟吳秉諺是同車行的司機,之前吳秉諺在 疫情爆發後有找被告去做博弈的會計,我聽到被告說他的錢是 髒的還是乾淨的,吳秉諺就說是博弈的錢,是乾淨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4頁);證人曾○葳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天他們 在講我有在場,但我對他們的事情沒有興趣,但是我有聽到吳 秉諺說錢是做博弈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證人吳秉 諺於另案亦陳稱:其108年10月到109年農曆過年前為白牌司機 ,是在威騰車行工作,認識鄭家洛,同家車行的,認識曾丞富 ,他是個人車行,109年2、3月我在頭份市跟曾丞富說幫我管 理錢,那個公司是大陸地區的公司,我之前有在那邊待過,我
在那邊是負責領錢,就提供帳戶給大陸公司的朋友,有台灣的 客人要玩博弈會匯錢進來,我提供人頭帳戶就馬上跟公司回報 ,我跟曾丞富說幫我保管錢、算錢、送錢,我跟他說我的帳戶 金額量不夠,要借曾丞富的帳戶,有跟他說是博弈要用的,我 有跟他說這是合法的,他問我很多次,我跟他說薪資1個月3萬 元,若業務量比較多的時候會補貼他油錢;我會通知曾丞富去 領錢,曾丞富領完後會當面把錢交給我;算錢是幫我統計他自 己的帳戶進了多少錢,算完後我會統計要他幫我送錢到高速公 路橋下或是休息站,大陸公司的人派人來跟我們收;我的車行 有些人都知道我在博弈收水,就是接收博弈客戶匯過來的錢, 領出來聽大陸公司指示交錢,我是在農曆年間賭博輸錢,才問 大陸的朋友什麼可以做,他們說有博弈收水可以做,說像九州 娛樂城等的性質,我有跟他確認是博弈不是詐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7至169頁)。是證人吳秉諺係以博弈公司收款為名招 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並轉交款項,且被告知悉該所謂博弈公 司,除證人吳秉諺外,尚有其他成員參與,而有三人以上共同 為之等事實。
㈢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金融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 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 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 戶,且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都會地區隨處可 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幾可隨 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之人大可自行提領。從而,若蒐集他人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 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 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 價或利益委由他人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成 年,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司機為業(見109年度偵字第129
19號卷第6頁),是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係一心 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其提供予吳秉諺之帳戶除本案「曾丞 富合作金庫帳戶」外,尚有其郵局帳戶,業據其於警詢、偵查 中所自承(見109年度偵字第12919號卷第139至140頁、原審卷 第261頁、本院卷一第160、175、184、200頁),且自帳戶提 領之金額均非小額,此等刻意使用迂迴、輾轉之收款、提款、 轉交流程,其目的無非是製造斷點,使難以追查款項所在、去 向,以掩飾不法犯行,被告對於上開所為,顯係非法之行徑應 有所認識、預見,難諉稱不知。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 ,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 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 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9月1 1日警詢時供稱:109年5月4日其合作金庫帳戶是我本人提款, 是我朋友吳秉諺跟我說,那筆由新光銀行匯款之16萬元是博弈 的錢,要我幫忙領出來,當面交給他;吳秉諺是在109年3月底 左右,開始問我要不要做他的博弈會計(見109年度偵字第129 19號卷第6頁);於109年12月24日警詢時供稱:吳秉諺叫我提 供郵局帳戶,擔任線上博弈會計,1個月要給我3萬5千元,吳 秉諺大約在109年3月20多號,在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威騰車行 ,跟我提要擔任線上博弈會計這件事,我就提供郵局帳戶給吳 秉諺,工作內容就是要與吳秉諺對郵局匯入金額,並將金錢領 出交給吳秉諺(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5頁);於109年12月24 日偵訊時陳稱:吳秉諺說是線上博弈,我有再三跟他確認,要 他不要陷害我,吳秉諺說是正當、乾淨的錢;我有跟吳秉諺確 認不要拿去做詐騙(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於110年1月 28日偵訊時陳稱:在去年4月初左右吳秉諺找我作博弈的會計
的時候,我就提供了我名下的帳號給他,會計工作內容是幫吳 秉諺對帳,即會有賭金流到我的帳戶裡,我會把金額回報給吳 秉諺,他再叫我把錢領出來,報酬1個月3萬5千元,除了合作 金庫帳戶外,我還有提供我名下的郵局帳號給吳秉諺;兩帳戶 差沒幾天,我是先提供郵局帳戶,之後我想洗信用,我才提供 合作金庫帳號給吳秉諺;吳秉諺有叫我把郵局帳戶、合作金庫 帳號去設定約定轉帳,但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我沒有去設定, 我覺得怪怪的,吳秉諺只是一直強調資金是正常的(改稱)吳 秉諺沒有叫我去設定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919號卷第139 至140頁),由是可見,被告應吳秉諺之招募從事工作內容, 顯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或正當工作截然有別,現今金融實務 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或自動櫃 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事業而有收 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 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若其等欲收受、提領之款項來 源並無違法,大可設立公司帳戶供匯入或轉存金融機構帳戶內 款項,何須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被告、同案 被告吳秉諺提供自己帳戶並從事提款及轉交現金之工作,徒增 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尚須支付被告報酬?此種 迂迴方式不僅須冒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更徒增金錢及時 間成本,顯非一般正派、合法經營之業者會採擇之方式。實則 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僅須提供其帳戶供款項匯入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便可輕鬆獲取月薪3萬5千元之報酬,與 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109年9月9日 偵查中供稱:我是白牌車司機,當時因為疫情影響生意不好, 我朋友吳秉諺問我要不要做博弈公司的會計,吳秉諺說工作內 容是我將帳號提供給吳秉諺,吳秉諺說博弈資金會匯到我的帳 戶,等到吳秉諺通知我,我再將資金領出交付給吳秉諺;我當 時有擔心是詐騙的錢轉進來,所以我才再三跟吳秉諺確認不是 詐騙的錢;(問:你當時沒問吳秉諺為何不用他自己或博弈公 司員工的帳戶?)吳秉諺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他說是博弈的人 輸錢不甘願而去檢舉的;我109年4月初至頭份市民族路郵局, 懷疑我在洗錢,通報頭份分局偵查隊把我帶走,但只有備案做 個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於109年12月24日 偵訊時陳稱:現在好像都用私人帳戶,因為線上博弈不是合法 ,是賭博罪,我覺得賭博罪沒那麼重;我聽說賭博只是罰金而 已,我答應作會計,如果往來交易比較多,我存摺也比較好看 (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於原審供稱:線上博弈就是線 上賭博,應該是不合法,吳秉諺當初說博弈,如果有事頂多是
罰錢,還說如果是詐欺的話,公司還會幫我請律師及賠償等語 (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第305頁),佐以證人吳秉諺證稱 :凍結的問題也有說,當時我只有單本帳戶凍結,我問銀行, 銀行人員說有被害人去舉報,之後我的3本帳戶郵局、兆豐、 台新都被凍結;我有跟曾丞富說我的帳戶被凍結是被害人去舉 報的;他問我的時候我只說這是做博弈的,我的帳戶會被凍結 可能是博弈的人輸錢不開心故意去舉報我詐欺;我們的帳戶有 分頭車跟二車,頭車就直接接受博弈公司的錢,我的是二車就 是他們的帳戶跟我的帳戶有綁約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 7至169頁),足見被告事前由工作內容及報酬相較,即已知悉 出入款項顯可疑為詐騙款項,且其明知吳秉諺已有帳戶遭報案 凍結,亦知匯入帳戶之款項並非合法資金,又於109年4月初即 曾遭郵局通報,益見被告已看出本案工作之諸多違常,其已心 生懷疑而察覺該提供帳戶、領款交款之行為悖於常情及其違法 性,被告實無合理基礎信賴本案工作為合法。又由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秉諺、廖威智之配合分工模式,以及被告所自承提供帳 戶、提款、交款等過程以觀,可見吳秉諺所屬前揭詐欺集團顯 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難以於事後 追查之方式蒐集帳戶、指示轉入上層帳戶或提領、交付款項, 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其縱未明確知悉 其所為涉及詐欺之犯行,固無與吳秉諺、廖威智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其於本案工作內容有多 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並轉 交款項,可認同案被告吳秉諺招募被告提供帳戶、提領款項, 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轉交之款項,乃係同案被告吳秉諺所屬前揭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而來之犯罪 所得乙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其主觀上對於對其依吳 秉諺之指示提領或轉交之款項,亟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 其提供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虞等節,確實已有預見,仍為獲取前述約定之 報酬,仍按照該公司及吳秉諺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 同案被告吳秉諺,而以此等方式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如事實欄所 示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 其本意,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仍有縱使提 供帳戶給吳秉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或依指示為該詐 欺集團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因此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有與同案被告吳秉諺、廖威智及所屬前 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
認定。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尚非可採。至同案被告吳秉諺初 始以博弈公司收款為名招募被告,向其表示係合法的、乾淨的 云云,然被告既自承事前即知吳秉諺自己帳戶有遭凍結、線上 博弈不是合法,是賭博罪、吳秉諺尚稱如果是詐欺,公司會幫 忙請律師及賠償等節,其在諸多違常跡狀下,實無合理基礎信 賴本案工作為合法,上情顯無足解免前揭關於被告共同加重取 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聲請傳喚證人葉恆均,待證事實為同案 被告吳秉諺於本案事發後還有繼續找葉恆均參與,足證同案被 告吳秉諺事前就知道是詐欺車手云云。然此部分與被告本身犯 行是否成立並無關連性,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 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 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 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 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 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 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 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 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 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 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 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 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 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 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2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 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 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 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惟其參與提供帳戶、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行為,乃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等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吳秉 諺、廖威智及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 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 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計算,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分係侵害告訴人吳○蓉、被害人成○涓之不同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主張本案與苗栗 另案會不會同罪兩判云云,然本案與被告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191號等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一 第71至95頁)之被害人不同,提領帳戶亦異,犯罪時間截然可 分,事實迥異,並非同一案件,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原審曾承 認犯罪(見原審卷第305頁),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共同洗錢罪,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被 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上 ,原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行為亦應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洗錢, 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循正途賺取 所需,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造成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所在及去向,所 為應予非難,考量其所擔任之角色尚非核心成員,於原審一度 坦承洗錢犯行,迄今未曾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 衡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行為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參與分工情形、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自陳之職業為白 牌車司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 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 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 告另因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案件,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 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 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 ),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 予以剝奪。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 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 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 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 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 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 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 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