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昌民
朱名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戴一帆律師
劉正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183號、第20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10891號、第13081號、第138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名洋宣告刑部分撤銷。
朱名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范昌民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范昌民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審酌洗錢未遂之減輕事由後,就被告范昌民所為3次犯 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范昌民上訴意旨略以:當初是鄭博灝跟我說有一個工作 ,每個月給我新臺幣(下同)5萬元,要我當公司負責人, 開帳戶,錢會存到我開的這個帳戶,要我去領錢,我透過鄭
博灝認識被告朱名洋,公司是被告朱名洋要開的,我對於為 什麼只要領錢就可以每個月拿5萬元這件事情沒有想那麼多 ,對於錢是詐騙來的一事完全不知情云云。
三、經查:
㈠依被告范昌民於警詢、偵查、歷次審理時之供述:玉山銀行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是我本人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在 東門國小對面的玉山銀行申請的,是我綽號「豪哥」的朋友 (即被告朱名洋)要開人力公司,由我當登記負責人,要使 用這個帳號來進帳,公司內容跟地址我不知道,他沒有帶我 去看過,他叫我公司開立之後待在公司,隨時幫忙他,我一 個月可以賺5萬元,我不知道他為什麼不用自己名義開公司 ,我會幫「豪哥」是因為平常他會帶我出去吃飯、喝酒跟玩 樂,都不用錢,我不知道「豪哥」到底是誰,我沒有「豪哥 」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是朋友鄭博灝介紹「 豪哥」給我認識,我都是透過鄭博灝聯絡「豪哥」,我在10 9年9月18日下午,在新竹市東大路、經國路路口附近當面將 玉山銀行帳戶拿給「豪哥」,如果有現金進到我的帳戶,網 路銀行會通知我,我於109年9月22日去玉山銀行臨櫃提款時 ,是「豪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去的 ,因為我跟「豪哥」說帳戶有進帳,他說是不是有三筆款項 ,我說是,後來他就叫我把錢領出來,「豪哥」沒有告知我 款項來源,我也沒有詢問,櫃檯問我要領多少,我說98萬元 ,要幫爸爸領的,我說是要買CNC機台的錢,接著警察就來 了,我沒有跟櫃檯說是要幫「豪哥」領的,是因為名字是我 的,而且金額太大,我這樣說會領不出來,我有問「豪哥」 這麼大筆的錢要怎麼講,「豪哥」叫我想一下,我說可以用 我爸是開工廠的說詞,「豪哥」有跟我說應該如何回答,我 不認識鄭錦城(匯款15萬元)、韓清祥(匯款63萬元)、趙 松雄(匯款20萬元),也不清楚他們為什麼要匯款到我的帳 戶,我原本提領98萬元後要直接拿上車給「豪哥」等語(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下稱偵字第1 0891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 面、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83號卷〈下稱金訴字第183號卷〉第2 2頁至第24頁、第64頁、第361頁至第363頁、本院卷第192頁 至第193頁、第238頁),可知被告范昌民於依「豪哥」即被 告朱名洋指示開立玉山銀行帳戶、前往提領款項時,對於「 豪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豪哥」告知要開立 由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人力公司名稱、內容及地址、匯入該
帳戶之金錢來源乙節,全然不知,卻能僅因開立銀行帳戶、 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提領款項,獲得每個月5萬元之報酬 ,以被告范昌民斯時為年約22歲之成年人,自陳當過職業軍 人、跑過外送,工作過4至5年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見本 院卷第193頁),實難想像被告范昌民對於上情會毫不懷疑 ,而從未詢問確認所開立玉山銀行帳戶匯入款項之來源。依 被告范昌民曾供承「雖然可能有不合理,但是有錢我就接受 」等語(見金訴卷第362頁),反堪認被告范昌民事實上明 知其所為上開行為有不法之可能,卻因能獲取報酬而仍為之 ,則被告范昌民辯稱其並不知悉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 項來源云云,是否足採,即屬有疑。
㈡又依共同被告朱名洋於警詢、偵查時、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 備程序供述:被告范昌民是我透過鄭博灝認識的,是我聘請 來上班的,109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我載被告范昌民去玉 山銀行幫我領錢,領完後直接拿現金給我,我打算用來開公 司,我事前有跟被告范昌民說想一下,可以用父親開工廠的 說詞領錢,因為這是賭博的錢,我怕他領不出來,我沒有跟 被告范昌民說這是賭博的錢,也沒跟被告范昌民說領錢要做 什麼,被告范昌民都不知情,我在網路上玩百家樂跟北京賽 車有贏錢,當時綁定的帳戶是這個玉山銀行帳戶,贏的錢都 進這個戶頭,我才會叫被告范昌民去領錢,被告范昌民領錢 的時候,我沒有一直待在銀行門口等他出來,我是因為當時 在網站上的遊戲帳號被鎖定,所以先拿被告范昌民的證件跟 申辦的這個戶頭去申請遊戲帳號,這個帳戶也是我叫被告范 昌民去自行申辦的,因為我信用不好,有欠銀行錢,我請被 告范昌民開戶當時跟他認識沒多久,我當時有承包台積電人 力的工作,需要成立一間公司來承包比較方便,我就剛好問 被告范昌民要不要擔任負責人,我大概跟被告范昌民說我要 弄一間粗工公司、工程行,叫他過來掛一下名,一個月3、5 萬元酬勞,該人力公司都還沒有開,我不認識鄭錦城、韓清 祥、趙松雄,他們匯入玉山銀行帳戶的款項不是我指示的, 入帳原因是遊戲網站虛擬錢包的提領金錢,是遊戲平台匯入 的,我不知道也沒參與他們遭詐騙的過程,該賭博網站現在 已經無法登入了等語(見偵字第10891號卷第134頁反面至第 136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81號卷 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金訴卷第333頁至第348頁、本院卷第 193頁),益見被告朱名洋與范昌民於案發當時根本不熟識 ,則被告朱名洋何以會信賴被告范昌民,將其賭博贏得之鉅 額款項全數匯入被告范昌民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並任由被 告范昌民獨自下車臨櫃取款?此已與常情未盡相符。況被告
朱名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本件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93頁),被告 朱名洋對於匯入被告范昌民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乃詐欺 所得一節,自當知之甚詳,佐以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 示,被告朱名洋於109年9月22日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范昌民前 往玉山銀行光華分行領款時,係由被告范昌民獨自一人前往 銀行臨櫃取款,其則駕駛車輛駛離,並在該銀行附近繞行、 徘迴,直至繞行4次仍未見被告范昌民步出銀行,方行離去 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13847號卷第44頁至 第50頁),核與一般典型之詐欺集團成員由成員一人負責督 促、接送車手取款,再由車手負責臨櫃提款之行為外觀相符 ,被告范昌民復自承其知悉有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後,即 透過鄭博灝通知被告朱名洋,且於領款前,有與被告朱名洋 討論要如何回答行員之詢問,業於前述,足認被告范昌民事 實上亦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涉及不法,並與被告朱名洋間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被告范昌民所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 告自110年12月10日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 告范昌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貳、被告朱名洋部分: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2月23日繫屬 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 定判斷。又被告朱名洋僅針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92頁、第193頁、第231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被 告朱名洋有罪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 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
㈠被告朱名洋及范昌民自109年間之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並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該集團另有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瑤瑤」 、「小琪」、「曾小倩」等不詳成員,該集團之運作方式包 括由被告朱名洋擔任督促、接送車手取款之工作,被告范昌 民則擔任車手之工作,其依被告朱名洋指示,以臨櫃領款方 式將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所提領款項再由被告朱名洋轉 交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被告朱名洋與范昌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間,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韓清祥,佯稱係與告訴人韓清祥見過面之「 小琪」,之後有約出來見面及在通訊軟體LINE上聯繫,嗣於 109年9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韓清祥佯稱要投資 ,需要60萬元資金及3萬元之生活費,致告訴人韓清祥陷於 錯誤,於109年9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臨櫃匯款63萬元至被告范昌民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
⒉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某時 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鄭錦城,於1周後再度與告訴人鄭錦 城聯繫,佯稱係與告訴人鄭錦城認識之「曾小倩」,告訴人 鄭錦城向佯稱「曾小倩」之人催討債款,反被要求先支付稅 金15萬元,再還款80至90萬元,致告訴人鄭錦城陷於錯誤, 於109年9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⒊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某時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趙松雄,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稱係 被害人趙松雄友人林佩琪,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瑤瑤」 加被害人趙松雄為好友,嗣於109年9月20日晚間8時2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向被害人趙松雄誆稱急需用錢, 需要20萬元,致被害人趙松雄陷於錯誤,於翌日(21日)上 午11時27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20萬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㈡嗣被告范昌民知悉上開三筆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後,隨即 通知被告朱名洋,並經被告朱名洋之指示,由被告朱名洋駕 駛向不知情之莊嘉德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范昌民,於109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新竹市 ○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光華分行臨櫃提領告訴人韓清祥、 鄭錦城及被害人趙松雄所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共98萬元
,經銀行行員黃意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告訴人韓清祥等 3人所匯款項始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告訴人韓清祥等3人所 匯入玉山銀行帳戶款項均已發還)。
三、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朱名洋所為,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事實㈠⒉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朱名洋就洗錢罪所為已達既遂階段,然原 審審理結果皆認前開玉山銀行帳戶於告訴人韓清祥等3人匯 款後,因被告范昌民提領過程有異,遭銀行行員報警,被告 2人此時已實際上無法將款項提領或轉出,而未能達到掩飾 、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犯 罪尚屬未遂,惟兩者罪名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 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 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朱名洋、范昌民與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瑤瑤」、「小 琪」、「曾小倩」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朱名洋為如上開事實所示犯行,係於參與犯罪組織中, 與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瑤瑤」、「小琪」、「曾小倩」及 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韓清祥等3人 財物,並著手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未遂,則被告朱名 洋參與之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僅於事實㈠⒈之犯行部 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 斷,不再與其所犯其他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俾免重複評價。至被告朱名洋為事實㈠⒉⒊部分,則各係以一 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應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朱名洋所為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 時間相近,但係分別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 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朱名洋就其參與詐欺犯行之過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未遂等事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雖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然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 酌。
㈦被告朱名洋前①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 新竹地院以107年聲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並於10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朱名洋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 告朱名洋曾因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 慎其行,再犯本案3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就 被告朱名洋所犯3罪均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3847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 為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被告朱名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名洋坦承犯行,被告朱名 洋雖因一時不慎為本件犯行,但並未對告訴人韓清祥等3人 造成損害,請審酌被告朱名洋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 度較低,現在自行創業製作瓷器,與父母同住,為家庭經濟 之主要來源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朱 名洋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3 頁、第238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即有未恰,被告朱名洋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屬 有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朱名洋於行為時為年約33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 ,卻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反為本件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雖未事實上造成告訴人韓清祥等3人受有財物上 之損害,但此係因銀行行員機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之故, 被告朱名洋所為仍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卻無故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其有 獲取任何報酬,兼衡被告朱名洋前述自陳係國中肄業,現自 行創業製作瓷器,與父母同住,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見本 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朱名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依琳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昌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村路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朱名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91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308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384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昌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名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朱名洋及范昌民自民國109年間之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並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該集團另有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瑤瑤
」、「小琪」、「曾小倩」等不詳成員,該集團之運作方式 包括由朱名洋擔任督促、接送車手取款之工作,范昌民則擔 任車手之工作,其依朱名洋指示,以臨櫃領款方式將被害人 所匯入款項領出,所提領款項再由朱名洋轉交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朱名洋與 范昌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間, 撥打電話予韓清祥,佯稱係與韓清祥見過面之「小琪」,之 後有約出來見面及在通訊軟體LINE上聯繫,嗣於109年9月上 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韓清祥佯稱要投資需要60萬元資金及 3萬元之生活費,致韓清祥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1日10 時44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63萬元至 范昌民所有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某 時許,撥打電話予鄭錦城,於1周後再度與鄭錦城聯繫,佯 稱係與鄭錦城認識之「曾小倩」,鄭錦城向佯稱「曾小倩」 之人催討債款,反被要求先支付稅金15萬元,再還款80至90 萬元,致鄭錦城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1日10時24分許, 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
(三)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某 時,撥打電話予趙松雄,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稱係趙松 雄友人林佩琪,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瑤瑤」加趙松雄為 好友,嗣於109年9月20日20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 通話向趙松雄誆稱急需用錢,需要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 語,致趙松雄陷於錯誤,而於翌日(21日)11時27分許,依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范昌民知悉上開三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通知朱名 洋,並經朱名洋之指示,由朱名洋駕駛向不知情之莊嘉德借 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昌民,於109年9月 22日10時許,至新竹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光華分行( 下稱本案銀行)臨櫃提領韓清祥、鄭錦城、趙松雄所匯入本 案帳戶款項共98萬元,經銀行行員黃意棉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趙松雄等3人所匯款項始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趙松雄 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均已發還)。
二、案經韓清祥、鄭錦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及 告訴人於警詢證述遭詐騙情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 朱名洋與范昌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罪名 之證據,其餘所犯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就被告2人自己之 警詢供述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 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自己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至其餘被告2人所涉組織犯罪條例以外之罪,本案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范昌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3 卷,下稱院183卷,第34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8卷, 下稱院208卷,第11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183卷第331-367頁),本院復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昌民固坦承有依被告朱名洋之指示,至玉山銀行 申辦本案帳戶供被告朱名洋使用,並於109年9月22日10時許 ,經被告朱名洋指示而由被告朱名洋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被告 范昌民前往本案銀行,欲臨櫃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韓清祥、 鄭錦城、趙松雄等3人(下合稱被害人等3人)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入之款項共98萬元,然因遭證人即銀行行員黃意棉發
現有異而阻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擔任被告朱名洋的公司負責人, 被告朱名洋要開設一個人力公司,叫我去擔任公司的負責人 ,他說一個月會給我約3-5萬元,之後他叫我去開戶、聽他 的指示,他跟我說本案帳戶的錢都是開公司的錢,我不知情 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范昌民是相信被告朱名 洋要請其擔任被告朱名洋所開設之公司擔任掛名之負責人, 且被告范昌民涉世未深,並不知情,況無證據證明被告范昌 民有詐欺情事,請予以無罪諭知等語。訊據被告朱名洋固坦 承有指示被告范昌民申辦本案帳戶供其使用,並於109年9月 22日10時許,向證人莊嘉德借得上開汽車後,駕駛上開汽車 搭載被告范昌民前往本案銀行,由被告范昌民臨櫃提領被害 人等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共98萬元,然因遭證 人即銀行行員黃意棉發現有異而阻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匯入本案帳戶 的錢是我從博弈網站上贏來的錢,我沒有參與詐騙云云,經 查:
(一)被告朱名洋有指示被告范昌民申辦本案帳戶,並供被告朱名 洋使用,嗣被害人等3人有如事實欄所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將款項共98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而被告朱名洋則駕駛向 證人莊嘉德借得之上開汽車搭載被告范昌民於109年9月22日 10時許,前往本案銀行臨櫃提款,因證人即銀行行員黃意棉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將款項領出等事實,業據被告朱名洋 、范昌民分別於本院中供承在卷(院208卷第113頁、院183 卷第69-7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等3人、證人即銀行行員 黃意棉、證人莊嘉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10891卷第21-25 、127-129、139-140、15-20、26-27、137-138頁),且有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被告范昌民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被 害人趙松雄之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匯款申請書、苗栗縣南龍區 漁會存摺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韓清祥之玉山銀行存摺及交易 明細、現場暨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鄭錦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告范昌民本案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錄 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偵10891卷第28-40、130、152頁, 偵13847卷第44-5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2人均有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之行為 1.被告朱名洋於109年9月22日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被告范昌民前 往本案銀行領款已如前述,且於被告范昌民臨櫃提款之期間 ,被告朱名洋並未隨同被告范昌民一起前往本案銀行臨櫃取
款,而係反常駕駛上開汽車至本案銀行後,獨自由被告范昌 民一人前往銀行臨櫃取款,而其則駕駛上開汽車駛離,並在 本案銀行附近繞行、徘迴,直至繞行4次仍未見被告范昌民 步出本案銀行後,方行離去等情,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在卷 可查(偵13847卷第44-50頁),再佐以被告范昌民係於109 年9月16日14時許,以1,000元申辦本案帳戶後,於翌日即10 9年9月17日即將該款項提領出後,直至本案被害人等3人匯 款進入本案帳戶之前,均無其他使用明細等情,有被告范昌 民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10891卷第33頁), 則被告朱名洋先指示被告范昌民申辦本案帳戶後,旋由被告 范昌民於隔日將本案帳戶之申辦存款款項全部提領而帳戶餘 額為0元後,再於不到1周之時間即109年9月21日起,陸續有 本案被害人等3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被告2人並旋於該款項 匯入翌日即前往提領款項,且期間本案帳戶並無其他匯入匯 出之資料等情觀之,已與一般使用帳戶開設公司係將資金留 存於帳戶中供驗資使用之情形相悖,已見本案帳戶有可能係 被告朱名洋指示被告范昌民提供一新辦之帳戶供詐欺使用。 又以現今社會實施詐騙謀取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所匯付不法所 得之犯罪型態,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因提領款項 而當場被查獲之風險甚高,詐欺集團必須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