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5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徵 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者,極可能係為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充作詐騙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 竟因需款孔急,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瀏覽社群軟體 Facebook(下稱臉書)上所刊登之借貸廣告後,隨即依該廣 告所登載之聯絡方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經理」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聯繫,嗣依「陳經理」指示,於民國110年5月29日凌晨1 時19分許後至同年6月2日下午3時28分許前之某時(起訴書 誤載為110年5月28日某時,應予更正),在某不詳之統一超 商內,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該人 所指定之收件地址,並傳送Line對話訊息告知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陳經理」暨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 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6月2日下午2時許,假冒為某出售平板電腦之賣家 ,使用Line暱稱「小宜宜(愛心圖案)」之帳號與有意購買 平板電腦之甲○○聯繫,並對甲○○佯稱:於收受商品貨款後就 會立即將平板電腦寄送至指定地址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6月2日下午3時28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帳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指定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致生掩飾 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嗣因甲○○察覺有異乃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2頁)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陳經理」 所指定之收件地址,並傳送Line對話訊息告知「陳經理」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被害人甲○○於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上開手法實施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萬6 ,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152、 1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04 頁),並有被害人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杉 林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紙、被害人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之對話訊 息擷圖10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10年6月23日110 虎尾字第007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歷史交易明細1份、同分行111年3月10日虎尾字第1118100 88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申辦掛失、警示通 報等歷史事故查詢記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服務中 心111年3月24日客服字第1114200030號書函、被告所提其使 用之Line暱稱「揪愛困」帳號頁面擷圖及其與「陳經理」傳 送之Line對話訊息各1張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0 至23頁;本院卷第71至74、9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0 年5月28日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 卷第137至138頁)及卷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呈現該 帳戶經人轉帳、提款情形(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73頁) ,可認被告係於110年5月29日凌晨1時19分許後至同年6月2 日下午3時28分許前之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起訴書此部分行為時間之記載,併 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份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 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 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朋友急需借款、投資賺取利潤等事 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以轉匯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 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而諸此常見之網路及電話詐騙方式,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及取款以逃避 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 ,均得知悉或預見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 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 財,再經由提領遭詐騙之被害人轉、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達 成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本 案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且曾在臺南及麥寮六輕工業區 從事風管、配管臨時工之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 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
於105年間,即曾為賺取錢財,在友人盧奕凱告知可經由提 供帳戶賺錢之管道後,即向另名友人賴冠仰徵得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再交由盧奕凱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被告該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六簡字第1 9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六簡字第192號確定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相關警詢 、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4、31至69、125至1 29頁),是被告經由上開前案之偵審程序,當更明瞭如有陌 生人對外索取、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 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該等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挪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再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於110年5、6月間要繳車貸,每月1萬元,還 要拿贍養費給小孩,每月需2萬元,當時很缺錢才想說辦理 貸款。因為我的信用狀況無法讓銀行同意借款給我,也無法 找到保證人,所以才沒有選擇向銀行借錢。我因為急需用錢 ,所以沒有查證「陳經理」之來歷、背景或其任職之公司職 務為何,且我於110年5月29日凌晨1時19分許領出100元後, 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僅剩64元,故就算我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又告知「陳經理」該提款卡密碼,導致本案帳戶內之餘款 遭提領,我的損失也不會太大。我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 之陌生人使用,就無法管控該帳戶資金流動情形,我有預見 該帳戶會被挪作非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2頁), 益證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該真實身分不詳之「陳 經理」指示寄送至指定收件地址,復告知「陳經理」提款卡 密碼後,該帳戶極有可能遭對方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使用,且該帳戶內之款項經提領後 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等節均已有所預 見,其仍貿然依「陳經理」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本案 帳戶為實施詐騙之人完全掌控使用,顯有容任前揭結果發生 之意,自此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 騙而轉、匯入款項至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贓款復 又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 得真正去向之結果,均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 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交由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使該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將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後,據以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被告主觀上 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 而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固非收受、持有或使用 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 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不法份子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 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顯有協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身分不詳之「陳經理」 ,之後該等帳戶資料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 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所轉入之款項復遭提領 殆盡,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 ,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任意將所申 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真實身分、來 歷俱不詳之他人使用,致使無辜之被害人受騙後轉帳至本案 帳戶內,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然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所為
誠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公共危險之前案 紀錄,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29頁),而其本案又再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作非法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 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非輕;又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試行調解,然卻 無故未出席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致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分文,被害人因而請求本院從 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81頁),自此實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 良好;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並非直接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屬輕微等情,兼衡被 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麥寮六輕工業區從事 土木工程工作,日薪約1,700元,前已離婚,家中尚有父母 、2個妹妹及育有1名年僅2歲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 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關於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各定有明 文。查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取 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該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 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實際 獲得報酬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40頁),而依卷內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 )沒收。經查,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 財之正犯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 提領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交付並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則其就本案詐欺 取財之正犯所掩飾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 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