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464號
MLDM,111,苗簡,464,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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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昇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
第6191號、109年度偵字第6535號、109年度偵字第7567號、110
年度偵字第506號、110年度偵字第709號、110年度偵字第1199號
、110年度偵字第3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
度訴字第2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昇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中所載「該集團某成員」、「該集團」、「該集團 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 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 行起「依指示匯款、轉帳至余昇樺梁玉璋上開帳戶,其後 該集團成員再轉帳至張家鈁曾丞富等人帳戶。(該集團所 使用帳戶收取情形、民眾遭詐騙匯款情形、該集團領款或轉 帳情形,詳附表一、二、三)」之記載更正為「依指示匯款 、轉帳至余昇樺上開帳戶,再由不詳詐欺犯罪者再轉帳至吳 秉諺、張家鈁曾丞富等人帳戶,再由真實性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提領後交付不詳詐欺犯罪者,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本件不詳詐欺犯罪者所使用帳戶收取情形、民眾遭詐騙 匯款情形、該集團領款或轉帳情形,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三及本判決附表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不予引 用;追加起訴書附表不予引用,並就該附表一更正為本判 決附表一;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余昇樺以一次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之行為,幫助不詳人士為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 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已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配合綁定約定帳戶,供不詳 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 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金額、 被害人數,再參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030號卷第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 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 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 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 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追加起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款/轉入/存入之帳戶 1 追加起訴書編號2 翁茂國 109年3月某日至同年5月20日,不詳詐欺犯罪者透過網路向翁茂國佯稱可一起投資獲利,致翁茂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9年4月20日13:40 (2)109年4月22日15:32 (3)109年4月27日14:41 (4)109年5月1日10:22 (5)109年5月1日10:25 (6)109年5月2日10:43 (7)109年5月2日10:44 (8)109年5月3日8:32 (9)109年5月3日8:00 (00)000年5月4日10:00 (00)000年5月4日10:00 (00)000年5月6日10:00 (00)000年5月6日10:02 (1)117萬元 (2)20萬元 (3)60萬元 (4) 3萬元 (5) 3萬元 (6) 3萬元 (7) 3萬元 (8) 3萬元 (9) 3萬元 (10)3萬元 (11)3萬元 (12)3萬元 (13)3萬元 余昇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追加起訴書編號3 汪昕暐 109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某日,不詳詐欺犯罪者先後以LINE化名為許行偉及交友軟體TINDER化名為陳偉斌,向汪昕暐佯稱投資博奕網站、中新國際平台可獲利,致汪昕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9年4月23日14:35 (2)109年4月23日17:56 (1)9萬195元 (2)6萬118元 同上 3 追加起訴書編號4 林上傑 109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間,不詳詐欺犯罪者化名陳曉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上傑,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上傑佯稱下注威尼斯人娛樂城賭場網站可獲利,致林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9年4月25日13:59 (2)109年4月25日18:03 (3)109年4月25日18:04 (4)109年4月25日18:06 (5)109年4月26日10:53 (6)109年4月26日11:51 (7)109年4月26日13:39 (8)109年4月26日15:56 (9)109年4月27日15:00 (00)000年4月28日11:04 (1) 3萬元 (2) 3萬元 (3) 3萬元 (4) 3萬元 (5) 3萬元 (6) 3萬元 (7) 3萬元 (8) 3萬元 (9) 200萬元 (10)140萬元 同上 4 追加起訴書編號5 廖嘉鴻 109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12日,不詳詐欺犯罪者化名betty透過LINE向廖嘉鴻佯稱可依其介紹下注新濠天地娛樂城博奕網站簽賭獲利云云,致廖嘉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9年4月22日10:50 (2)109年4月22日10:52 (3)109年4月28日21:18 (4)109年4月28日21:21 (5)109年4月28日21:25 (6)109年4月29日9:19 (7)109年4月29日9:20 (8)109年4月29日9:41 (9)109年4月29日9:42 (1) 5萬元 (2) 5萬元 (3) 5萬元 (4) 5萬元 (5) 5萬元 (6) 5萬元 (7) 5萬元 (8) 10萬元 (9) 5萬元 同上 5 追加起訴書編號7 陳于娜 109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4日,不詳詐欺犯罪者化名陳旭透過交友軟體向陳于娜佯稱儲值澳門威尼斯網站投注可獲利,再佯稱陳于娜帳號遭鎖住,需繳納保證金,致陳于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9年5月1日20:16 (2)109年5月4日13:30 (1)2萬元 (2)1萬7603元 同上 6 追加起訴書編號8 李孟庭 109年5月4日,不詳詐欺犯罪者化名鄭賢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李孟庭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孟庭佯稱因車子、房子典當,要支付利息急需借款,致李孟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9年5月4日17:22 (2)109年5月5日17:11 (1)3萬元 (2)1萬71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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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