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龍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
689號、第148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71號、第147
6號、第6256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龍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 邱琮智、陳佳宏」之記載後均補充「(業由本院另結)」; 下述關於特定起訴範圍部分之補充;於追加起訴書(起訴書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9、485號)附表 一詐騙時間欄「編號4、7、10、11、13、36、40、41、43、 44、45、50、54、56、58、60、62」、匯款/轉入/存入時間 欄「編號4、5、10、11、14、44、45、46、47、51、57、59 、16」、匯款/轉入/存入金額欄「編號14、15、53」之記載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各欄所示;及於110年度軍偵字第2 3號、110年度偵字第6256號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一補充更正為 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二【併辦意旨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71號 】、附件三【併 辦意旨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76 號】、附件四【併辦意旨 案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3號、110年度偵字第6256號】)之 記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之 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 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 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 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 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 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起訴書就被告就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明確 記載被告之被訴範圍,而公訴檢察官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當庭補充敘明:「本件被告部分起訴範圍補充說明如下:以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至62所載之被害人及附表二編號4 、5 帳戶所示張睿杰、方永清帳戶部分之被害人(按:此部 分包含110年度偵字第1476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匯入方永清帳 戶部分之被害人楊淑華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載之被 害人,另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至62所載之被害人與追加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至7、9至16之被害人相同)」(本院 卷四第95頁),既檢察官就被告之起訴範圍予以特定,並以 上述範圍為區別被告被訴範圍,則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附表 ,即被告被訴範圍,本院應以前述檢察官特定之起訴範圍而 審理,併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 、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由被告受同案被告邱琮智指示對外收取帳戶,及按照 同案被告邱琮智之指示查帳及代同案被告邱琮智於該詐欺集 團通訊軟體群組內回覆查帳情形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載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 施行詐術,致被害人等陷入錯誤,於匯款/轉入/存入時間所 示之時間將匯款/轉入/存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件一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轉帳匯入之帳戶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所 示之指定帳戶,再由負責轉帳之人將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擔任車手之人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嗣由上述之分工模式將收取上開 款項後層層轉交,最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有使用多 重人頭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本案被告於行為時 既已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 無不知之理,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無 訛。被告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此一特定犯罪後,既本於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實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則其所為均已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參與者係集團性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本案已 知成員即有被告、同案被告邱琮智、陳佳宏,及另案被告吳 秉諺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被害人施行詐術, 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 人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等情 ,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故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 人以 上,洵堪認定。
㈣是核被告就所涉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就其犯附表其餘犯行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詐術詐欺被害人 等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與其他同 案被告各自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指示、查帳、由第一層人頭 帳戶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提款、收取款之行為,最後再 層層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惟其雖或有 擔任不同工作,且雖非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亦非全然 認識所有同案被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詐欺集團成 員間各自分工不同,本不必互相認識或親自與告訴人接觸, 且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 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堪認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 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被告所犯各如附表所示之2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除 上開所述部分以外,被告所犯附表其餘部分,均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其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查覆其收取之人頭帳戶之帳目之 工作以參與犯罪組織,以及該集團成員從人頭帳戶提領被害 人受騙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 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之犯行, 均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 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角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入如附表所 示款項後,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至第二層 人頭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 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 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7頁至29頁)、犯罪動機、手段、參與 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四第128頁至12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 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 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五、關於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其係因欠邱琮智3萬元,遂應允邱琮智以 3萬元抵債之代價,始為本案犯行,惟因後來仍返還邱琮智 及其家人該部分之借款,故並未抵到債務,迄今仍未獲得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頁),而依卷內相關證據雖可認 定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查帳戶之犯行,惟並 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從詐欺集團處實際獲取 報酬或有分得其他報酬,即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 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 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 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 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經查,本件警方查獲時 自同案被告邱琮智家中扣得之211萬元,係被害人等匯款後
,該集團以前述之方式以數個人頭帳戶層層轉匯後,再提領 出來,由共犯收取匯集後,再交付給同案被告邱琮智之款項 ,經同案被告邱琮智供承在案,足認為前開提領之金額屬洗 錢行為之標的,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金額 業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對同案被告邱琮智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遭集團成 員提領,並繳回層層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之其他成員,非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務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 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追加起訴書及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入/存入時間 匯款/轉入/存入金額(新臺幣) 匯款/轉入/存入之帳戶 宣告刑 1 36 林勁妤 109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8日,集團成員化名李先生透過交友軟體向林勁妤佯稱可在九恆星網站註冊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林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8日20時38分 3萬元 張睿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同上 109年9月5日19時30分 5000元 張耀文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 37 姜金蓮 109年5月20日集團成員化名周陽透過網路SOUL交友軟體向姜金蓮佯稱可在MXLB網站註冊投資下注比單雙之變化獲利云云,致姜金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10日9時20分 22萬2500元 張睿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38 洪雅玲 109年7月8日至9月間集團成員化名謝永強、張浩透過交友軟體臉書分別向洪雅玲佯稱可投資大陸公司股票及購物平台以獲利云云,致洪雅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9月9日2時26分 7000元 張睿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同上 109年9月13日10時44分 3萬元 方永清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 39 李如茵 109年8月26日集團成員化名吳雅婷透過LINE向李如茵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如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9年9月10日20時49分 (2)109年9月10日20時56分 (1)3萬元 (2)3萬元 張睿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3 同上 (1)109年9月11日21時47分 (2)109年9月11日23時23分 (3)109年9月13日15時35分 (4)109年9月13日15時46分 (1)3萬元 (2)2萬9000元 (3)3萬元 (4)1萬2000元 方永清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 同上 109年9月5日18時41分 1萬2000元 張耀文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40 李元瑋 109年9月1日至同年月16日,集團成員設置之亞馬遜代購平台,向被害人佯稱只要協助代購即可賺取回饋金,致李元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09年9月7日15時44分 (2)109年9月10日9時49分 (1)1萬8000元 (2)3萬元 張睿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同上 109年9月11日20時58分 1萬元 方永清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7 同上 109年9月5日17時29分 9000元 張耀文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6 41 張家凌 109年8月5日至同年9月13日,集團成員化名吳健雄透過LINE向張家凌佯稱可投資期指獲利云云,致張家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10日17時34分 2萬7014元 張睿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42 吳沛宸 109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6日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吳沛宸佯稱可註冊澳門銀河網路平台獲利,嗣以獲利因違規遭凍結為由,需支付保證金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吳沛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7日16時44分 5000元 張睿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5 同上 109年9月12日12時56分 5萬元 方永清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9 同上 109年9月6日0時47分 1000元 張耀文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8 43 黃子豪 109年9月2日至同年月14日,集團成員化名雅婷透過LINE向黃子豪佯稱可註冊泰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子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8日20時56分 1萬3500元 張睿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44 楊濤瑋 109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集團成員化名夢雪透過LINE向楊濤瑋佯稱可註冊PDK交易所網站投資外匯、貨幣獲利云云,致楊濤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7日19時5分 2萬5000元 張睿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同上 109年9月4日15時58分 16萬元 張耀文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 45 王澧全 109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8日,集團成員化名馨怡透過LINE向王澧全佯稱可註冊PDK交易所網站投資外匯、貨幣獲利云云,致王澧全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9日2時2分 2萬元 張睿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同上 (1)109年9月3日11時23分 (2)109年9月4日20時2分 (3)109年9月4日20時51分 (1)2萬元 (2)2萬元 (3)1萬元 張耀文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 46 王素凉 109年8月6日至同年9月17日,集團成員化名ALEX、李允浩透過交友軟體向王素涼佯稱可下載APP群組CROWDCASTING投資人民幣獲利云云,致王素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0日12時14分 22萬7273元 張睿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同上 109年9月4日13時50分 45萬4545元 張耀文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2 47 牟妤婕 109年8月底,集團成員以暱稱precipition透過LINE向牟妤婕佯稱可註冊澳銀交易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牟妤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投資 109年9月9日2時6分 8萬元 張睿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48 廖朝儀 109年7月13日至9月間,集團成員化名阿廷透過LINE與廖朝儀交友,嗣佯稱投資澳門永利皇宮網站之款項無法提領,希望幫忙儲值協助提領云云,致廖朝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9年9月8日19時53分 (2)109年9月8日19時57分 (3)109年9月8日12時20分 (1)10萬元 (2)10萬元 (3)7萬元 張睿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9 同上 (1)109年9月11日14時10分 (2)109年9月11日14時12分 (1)10萬元 (2)1萬元 方永清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4 同上 (1)109年9月8日12時19分 (2)109年9月8日12時21分 (1)10萬元 (2)7萬元 張耀文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4 49 蔡明珠 109年7月21日至9月間遭詐騙集團所設置之金鵬基金投資網站詐騙,佯稱只要投資保證獲利,致蔡明珠陷於錯誤,陸續轉帳下注 109年9月8日16時24分 20萬元 張睿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1 同上 109年9月11日13時29分 50萬元 方永清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5 同上 109年9月5日16時10分 1萬元 張耀文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5 50 邱雅琪 109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2日集團成員化名LiHaiyang透過交友軟體向邱雅琪佯稱可下載OANDA之APP操作買空賣空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雅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匯款 (1)109年9月12日14時16分 (2)109年9月12日14時18分 (3)109年9月12日14時20分 (1)5萬元 (2)5萬元 (3)3萬元 方永清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偵117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51 曾書羚 109年8月17日集團成員化名李宇軒透過LINE向曾書羚佯稱其知道博奕網站漏洞,可註冊博奕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曾書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下注 109年9月11日12時12分 65萬元 方永清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56 鄧傑仁 109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集團成員化名周萌萌透過網路向鄧傑仁佯稱可從事香港曼蒂斯海外代購獲利云云,致鄧傑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09年9月11日19時50分 1萬8000元 方永清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偵117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57 林金燕 109年8月底集團成員化名泰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林金燕佯稱可註冊美金博奕平台下注得彩金獲利,致林金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9年9月12日12時3分 (2)109年9月12日12時9分 (1)3萬元 (2)4萬8000元 方永清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58 廖萬福 109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28日,集團成員化名楊紫欣透過交友軟體向廖萬福佯稱可投資虛擬外幣獲利云云,致廖萬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11日10時46分 20萬6000元 方永清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同上 109年9月7日11時50分 97萬5000元 張耀文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0 60 邱明珠 109年6月3日起至同年9月29日,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邱明珠佯稱為工程師可依其指示下注澳門永利皇宮博奕網站簽賭獲利云云,致邱明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09年9月11日13時16分 3萬8400元 方永清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62 關志文 109年7月底至同年10月月6日,集團成員化名芸芸透過交友軟體向關志文佯稱可投資虛擬外幣RMIEX獲利云云,致關志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12日13時28分 3萬元 方永清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16 楊淑華 109年8月初至9月間,集團成員化名衛世豪透過LINE與廖朝儀交友,嗣佯稱可一起投資比特幣AP獲利云云,致楊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9月5日16時4分 1萬8000元 張耀文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偵1476移送併辦意旨書 同上 (1)109年9月12日12時26分 (2)109年9月12日12時28分 (3)109年9月13日12時38分 (1)5萬元 (2)5萬元 (3)3萬2000元 方永清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