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臣鴻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07
、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臣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臣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 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 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 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4日許,在新竹 縣○○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徐駿坤」之成 年男子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蔡碧時、 林淇家、李楊金娥、施攸蓉、蔡東儒、游淑芬及潘子云等7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金融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去向。嗣因蔡碧時、林淇家、李楊金娥、施攸蓉、蔡東 儒、游淑芬及潘子云等7人於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碧時、林淇家、李楊金娥、施攸蓉、蔡東儒、游淑芬 及潘子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賴臣鴻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一卷第79頁,卷目代碼見附表二「 卷目代碼對照表」),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 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徐駿坤」所收受,並告知「徐駿坤 」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借錢才認識「徐駿坤」 ,因為我信用不良,是「徐駿坤」同意借我這筆錢,「徐駿 坤」說要當面簽署借款合約,一開始要測試轉帳用,測試我 的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有無被警示狀況,我連對方是誰 ,長什麼樣子都不知道,我的行為沒有構成幫助詐欺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其實是為了借貸,遭詐騙集團利用 ,觀諸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是用來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項, 即可知悉,被告非將未在使用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增加自 己不便,又依被告與「徐駿坤」對話紀錄,被告經告知須完 成借款合約簽約,並簽署免責聲明書及擔保用本票,完成貸 款流程,返還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且詢問被告資力、工作 狀況、薪轉、往來銀行情形,足使人誤信「徐駿坤」確為民 間借貸業者,同時提醒被告勿隨意將存摺、開戶印章寄出, 極可能使急需借款之人,為其說詞所惑,且被告僅為高中畢 業、對於辨別詐術之能力較弱,而「徐駿坤」提供之文件, 程序嚴謹而完整,確實足使被告相信「徐駿坤」為民間借貸 業者,是被告同樣係受詐騙之被害人,其確實主觀上認定, 自己是在進行借貸,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㈠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及內 容,施用詐術並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 額」所示金額至本案金融帳戶,嗣該等款項於匯入後,便遭 人提領殆盡等情,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本案金融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見警卷第5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儲字第1100112890號函 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52至 58頁)等卷證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見院一卷第 78頁);又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上開時間、地 點,交予「徐駿坤」使用,再以LINE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11頁、偵二卷第77至81頁、院一
卷第7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9號刑事判 決)。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係高中畢業,工作經驗有在工廠工作過 、還有做過臨時工,我一開始有警覺心等語(見偵二卷第79 至81頁),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辦過信 用卡,有中國信託、台新銀行還有很多銀行都有去借,我有 問過銀行,他們說我有信用卡債務無法借款等語(見院一卷 第144頁),衡此,被告是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有洽詢 過如何辦理貸款,對於詐欺集團可能利用詐欺手段,使他人 交付自身所管領帳戶,而逸脫正常信用貸款之流程,乃是被 告可以預見之範圍。此外,稽之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認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有在新光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使用該帳 戶之必要資料,交付、告知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並 且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該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該新光帳戶 等節,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院二 卷第28至31頁),依此可見,被告經歷該案判決後,理應對 於交付自身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可能會幫助他人實現詐欺 犯罪或藉此收受犯罪所得等情,應知之甚詳,更能預見其所 為將促進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所得之 犯罪工具。
⒉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自承其將本 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已如前述,是 本案金融帳戶自斯時起,即由取得提款卡與密碼之人取得實 質控制權,亦即,該人得自由從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存入、領 取款項,自形式外觀上,該帳戶之戶名,雖然仍為被告之姓 名,但因有其他不詳人士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以至於該不詳 人士如有存匯或提款,或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將 上開資料提供給其他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由本案金融帳戶 之匯款交易紀錄僅可察知,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取 得,但實際進行存匯該帳戶之款項者,是另由取得上開提款 卡、密碼之不詳人士,而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由 掌握提款卡及密碼之人領取後,該等匯入款項在經持卡人領 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實際去向,進而形成斷點, 有不易查明之情形,終致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所在 、去向之效果。客觀上已有促成他人實行詐欺犯罪或用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加之,被告就並未設有任何防免 他人用以匯款、取款之機制,益顯其有容任不詳人士使用該 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或用以洗錢等情形。
⒊再觀諸被告本案金融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 7頁),可見被告寄出該帳戶提款卡前,於109年9月30日, 帳戶原有5100元,經當日以卡片提款後,僅剩餘39元等情, 被告於本院復供稱:109年9月30日該日卡片提款,是我去領 款,我每個月月底都會去查,當日身障補助款下來我就去領 等語(見院一卷第149頁),倘若被告確實須要借款,當須 有得以可靠資金來源或剩餘存款等資力,使金融機構或者辦 理貸款對象,有足以評估其資力之依據;又被告有身障者身 分,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被告 復於本院供稱:原本帳號變成警示帳戶後來公所說補助款匯 不進去,退回去,叫我去原本鄉公所申請另一個救助專戶等 語(見院一卷第147頁),依上足徵,被告縱使受騙,其自 身交付帳戶所蒙受之金錢損失甚微,且原先所領取之社會補 助,亦不致於因此無法取得,然被告仍因自己急需用錢,於 權衡自身利益後,而不甚在意本案帳戶資料,遭不詳人士持 有後,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或洗錢等不法目的所用。 況被告於本院經檢察官詢及:「你是否想試試看可否貸款, 如果有貸款到就是賺到?沒有貸款到再說,是否有這個意思 ?」被告稱:是,我單純是這個意思等語(見院一卷第145 頁),參之益徵。
⒋從而,被告依其先前生活經驗及當時智識程度,既可預見其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乃係作為詐欺財產及洗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眛平生之陌生 人,無從確保該等款項名目為何、是否合法,僅因需款孔急 ,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而任由對方使 用本案金融帳戶而得以隨意提款、轉匯,同時亦事前迴避帳 戶無法返還所可能衍生之損失,但仍僥倖認為如果能因而取 得現金即可獲利,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本意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云云,並提出對話紀 錄列印資料及免責聲明書等資料為證,惟查:
⒈關於貸款業務之辦理,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 須就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加以審查,貸款 人固可能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或其他財力證明文件, 作為金融機構審查資力之依據,然應毋庸提供個人提款卡、 密碼,殆金融機構並無可能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作為審核或辦理之可能。是貸款人若未提供其他還 款能力或資力文件,反被要求提供、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衡此難認為所涉貸款人對於該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非無預見之可能。抑且,貸款 人辦理貸款之目的,既然為了取得款項,反將領取貸得款項 即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予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 止貸款為遭該他人領取機制,顯難認與常情無悖。參之被告 與「徐駿坤」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見警卷第17至33頁), 可見被告與「徐駿坤」向被告說明借款利息後,確認被告收 入若干,然除個人身分文件及個人存摺明細外,尚且使被告 提出提款卡及密碼,但就被告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資 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憑 以稽核被告資力之文件,則置之不問。又上開對話內容中, 「徐駿坤」並無提出相關所屬身分或公司資訊,被告無相關 查證下,即依「徐駿坤」指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依 上說明,其所為已與通常貸款之情節有相當之差異。 ⒉上開對話紀錄資料載明:「乙方本人李柏林…要求甲方賴臣鴻 …必需提供中華郵政之金融卡,必須到公司(其一:提供帳 戶測試查詢,確認收款帳戶没有強制扣款、法制扣款或問題 帳戶。其二提供借款存入,作為轉帳憑證」、「從宅配起至 完成放款當日,帳戶和金融卡交還給甲方(頼臣鴻)前如期 間有任何問題,乙方我(李柏林)必須承擔法律上所有責任 帳戶查詢此期間和甲方(賴臣鴻)沒有任何關係,換言之一
但面交完成所有放款手續=即帳戶交還至甲方(賴臣鴻)以 後,帳戶所有問題和乙方(李柏林)無關。」(見警卷第22 頁),此與被告提出之免責聲明書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15頁),參以被告供稱上開免責聲明書,係其列印下來再簽 再上面,1張與提款卡寄給對方,另1張自行留下等語(見院 一卷第147頁),惟觀諸該免責聲明書之書面形式並非原本 ,除劃有底線處係由被告自行填寫之外,其他如「李柏林」 之簽名或用印均為彩色列印輸出,故該書面之真實性及取得 來源,已有疑問。況以,細究上開免責聲明書,其上身分與 被告所接洽之人「徐駿坤」不同,被告見此情形,亦未加以 確認差異(見警卷第22至23頁),究竟如何使被告產生不致 於發生他人為不法使用之可能,已有疑問;再者,上述文字 內容,僅係被告可使其自身陳明免受法律追訴之文件,但並 非用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防免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用以犯罪之用有效拘束,至此可見,此部分內容,無 以反證被告不具容任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可能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經本院詢及:「對方說什麼讓你相信?」,被告雖陳稱 :我問我做粗工朋友,他跟我說他朋友是做放款的,看到這 張免責證明書應該確實是借款,他說他朋友也有放款,也有 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被告所提出為憑者 ,係上開免責聲明書,此部分業經本院認不足為被告形成合 理確信犯罪結果不發生之有利憑據,抑且,被告既陳稱僅詢 及其他無金融徵信專業之一般人意見,如何使其獲致不至於 發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犯罪之合理確信,亦滋疑義 。
⒋又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資料中,稱:「我有卡債 要打官司走 更生 需要15〜20萬 用途(誤繕為「除」)委律師費用問過 很多間沒辦法辦理很煩惱想了解條件利率一期天數」、「借 款用途:委託律師費」等語(見警卷第17頁),與被告於本 院所陳:我109年10月被電子廠開除,因為我在外面租屋, 所以就要借這筆錢先繳房租等語(見院一卷第77頁)相左, 由是以見,被告有先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該則對話是否確 為當時真實對話內容、是否確為被告真實想法,均屬有疑。 ⒌且查,被告本案金融帳戶於寄出提款卡之前,本案金融帳戶 經被告提領殆空,沒有相關存款,究竟如何使申辦貸款對象 可信貸與被告借款,可以回收貸款、利息,並能按期返還, 亦滋疑竇。
⒍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與客觀事證及一般生活 事理既有出入,亦有不盡合理之處。被告前後陳述之不一致
或不合理,固然不足以積極推認其犯行,但適足以減弱、彈 劾其辯解之合理性及可信性,凡此,被告關此部分所為供述 或其片面稱其與他人對話之內容或所簽署之文件,均無從佐 為被告不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依據。 ㈣被告另辯稱,其先前106年前案無法資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依據。惟查,被告於106年前 案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一再陳稱:我 的提款卡、帳戶存簿不見了等語(見警二卷第1至4頁、第5 至8頁、核交卷第4至5頁、院二卷第13至14頁、第22頁), 但依被告於本院所供稱:那件案件,因為我無法提供任何證 據,我是被騙的;當時在台中工作工廠認識,他說要跟我借 帳戶,我就先借他用,過沒幾天他辭職,我前案沒有說實話 等語(院一卷第78頁、第148頁),依被告本案供述可知, 被告於前案確實係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非其前案所 為之遺失抗辯,反使前案判決之事實認定,無以動搖。循此 益見,被告既經前案審理、判決,更顯其知悉任意放任他人 使用帳戶資料,可能造成帳戶資料會遭不法犯罪使用、藉以 詐欺他人而取財,或者使犯罪所得匯入後產生金流斷點而產 生掩飾、隱匿之效果。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無非是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所持理由,亦無憑據。以故,被 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用以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幫 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 財產法益及國家刑事司法訴追之法益,而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意旨亦已提及附表 一各編號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近空等事實, 復經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為罪名補充告知,已無礙於被 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㈣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 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 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 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 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 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 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 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 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 為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 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 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 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 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陳係為借錢而為 本次犯行,無非係為了自利,其動機、目的尚難認有何影響 罪責之量刑參考因素。
⒉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本案尚有下述行為人一般及相關情狀 :
⑴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然此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尚不得 執為不利量刑判斷之依據;
⑵被告未能與到院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 果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2頁),但被告陳稱: 我自己生活很困難,沒有錢去賠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是以雖然不得因此加重,惟依照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 加以考量,不存在得以積極、有利評價之量刑因子。 ⑶被告本案行為前,有前開106年幫助詐欺之前案科刑執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 15頁),觀察被告前、後案所涉,涉及情節類似之財產犯 罪,罪質、犯罪手段及保護法益內容相當,因此被告不宜 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
⑷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每日薪資 約1300元、每月薪資不一定、未婚、無須扶養其他人,家 庭經濟狀況還好(見本院卷第151頁)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
⒊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參酌附表一編號4、6、7之告訴人對本 案量刑並無意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頁、第 61頁、第80頁)、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陳以請由本院審酌( 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第65頁)、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請 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63頁,書記官手寫電話紀錄)等相 關告訴人之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併考量未形成處斷 刑部分之輕罪暨該輕罪之減輕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至公訴意旨固未指出本案是否有累犯加重之事實,或循此就 裁量加重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無以判斷或調查、審認,然既被告前開前案執行紀 錄,屬刑法第57條所列得資為量刑因子之判斷因素,故仍得 於量刑評價時,作為量刑因素而加以論列,附此說明。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人士持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 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末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 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均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件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蔡碧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蔡碧時佯稱:係其姪子,亟需金錢買房云云,致告訴人蔡碧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10月7日10時27分許 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碧時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3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9至80頁)。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83至85頁、第91頁)。 ⑷冬山鄉農會109年10月7日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89頁)。 ⑸告訴人蔡碧時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手機撥打記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5至98頁)。 2 告訴人林淇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7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淇家佯稱:係其友人陳雅慧,亟需用款云云,致告訴人林淇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10月7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淇家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9至4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07至10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5、109、111、115、117頁)。 ⑷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13頁)。 3 被害人李楊金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8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李楊金娥佯稱:係其姪子,亟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李楊金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10月8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楊金娥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9頁)。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25至127、131至135)。 ⑷被害人李楊金娥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7頁)。 4 告訴人施攸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9日19時6分許,假冒臉書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攸蓉佯稱:因購買商品設定錯誤,系統將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施攸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10月9日19時42分許 2萬41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攸蓉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5至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9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西湖分局埔鹽分駐所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西湖分局埔鹽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西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47至153、165至167頁)。 ⑷告訴人施攸容提出之農漁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55頁)。 ⑸告訴人施攸容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57至161頁)。 ⑹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3頁)。 5 告訴人蔡東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9日19時30分許,假冒臉書賣家,撥打電話向蔡東儒佯稱: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欲取消交易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東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10月9日20時許 1萬21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東儒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9至5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81至182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77至179、185至187頁)。 ⑷告訴人蔡東儒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警卷第191頁)。 6 告訴人游淑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9日19時45分許,假冒台灣宿配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游淑芬佯稱:於網路下單時多訂一間民宿,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游淑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10月9日20時18分許 2萬998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淑芬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1至5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01至202頁)。 ⑶告訴人游淑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3頁)。 ⑷告訴人游淑芬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見警卷第205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09至213頁)。 ⑹告訴人游淑芬提供之手機通話記錄翻照片(見警卷第217至218頁)。 7 告訴人潘子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9日15時11分許,假冒民宿業者,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潘子云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系統登記錯誤,欲取消登記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潘子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10月9日16時5分許 999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子云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卷第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12、15至16頁)。 ⑷告訴人潘子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2至29頁)。 109年10月9日16時6分許 9999元 109年10月9日16時7分許 9999元 109年10月9日16時28分許 2萬2985元(起訴書誤載,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附表二:
⒈新警刑字第1090013845號卷【簡稱警一卷】。⒉新警刑字第10600002006號卷【簡稱警二卷】。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8號卷【簡稱偵一卷】。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簡稱偵二卷】。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244號卷【簡稱核交卷】 。
⒍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號卷【簡稱院一卷】。⒎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0號卷【簡稱院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