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
債 務 人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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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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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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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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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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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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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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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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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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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俊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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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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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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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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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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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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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
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
、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
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
總 額合計為504,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
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長年操持家務,接續照顧三名子女
成長,加以配偶入監服刑,亦恐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
未在外應聘固定工作,惟以餐飲業及家庭代工為主,目前主
要收入為成年子女給與每月10,000元生活費,其餘均為不固
定之臨時工作,每月可用所得總和約為22,000元,且未領有
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110年7月2日、111年3月28日陳報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15日保普生字第11013029280
號函、臺南市政府110年7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846036號
函、李柏信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足
認債務人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必要生活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
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7,076元【計算式:
14,230×1.2=17,076】,先予敘明。
⒉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3名成年子女(86、87、90年出生),長
子李承儒及次子李承澤名下之房屋、土地均為祖母林素枝贈
與、買賣,而債務人配偶李柏信、三子李承家名下無財產,
李承儒、李承澤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兩人名下之兩台汽車均
由其使用,仍在繳納汽車貸款中,而李承家目前無業等情,
此有111年1月4日陳報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
務所111年1月24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170077000號函、臺南
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4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10009196
號函暨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
核算債務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17,076元,然債
務人已釋明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需支出之生活費為15,0
0元,可認前開數額即足維持其生活程度,債務人得有結餘
用以還款。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000元,扣除必要
支出費用15,000後,剩餘7,000元全部提出清償,6年更生方
案總清償額合計為504,000元。
㈢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
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
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
方 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另查無
債務人保險資料,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00-0000、西元1995
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已逾使用年限甚久,應無殘值等情,有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月26日壽會貴字第11
10100855號函、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足憑,故債務人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債務人於履
行更生方案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584,000元【計算式:
22,000×72=1,584,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080,00
0元【計算式:15,000×72=1,080,000】,剩餘504,000元,
依前開說明,提出5分之4即403,200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
條件,而債務人將結餘全數提出清償,更生方案總清償額,
元,逾前開數額,應視為盡力清償。
㈣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7年內未曾依
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
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40,000元,債務人
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三子李承家為240,000元,扣除
後所剩無幾。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504,000元,均逾前
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
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㈤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
意見略以債務人收入僅22,000元,顯然低於最低基本工資,
未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僅12%,難以同意等語
,有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債務人已將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幾近全額用以償債
,視為盡力清償,亦請待業中李承家盡力尋覓工作,求免於
負擔扶養費用,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況其每月所陳報之各
項開支,均僅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程度。至於清償成數並非
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
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
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
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000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099,345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504,000元。 4、清償成數:12.29%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368,511 8.99% 629 45,288 二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 114,387 2.79% 196 14,112 三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651,475 15.89% 1,112 80,064 四 聯邦商業銀行 1,081,641 26.39% 1,847 132,984 五 玉山商業銀行 267,260 6.52% 457 32,904 六 遠東商業銀行 290,015 7.07% 495 35,640 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51,804, 25.66% 1,796 129,312 八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4,252 6.69% 468 33,696 合 計 4,099,345 100﹪ 7,000 504,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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