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49號
TNDM,111,金訴,249,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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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育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
35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鄧育澤於民國110年4月底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小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鄧育澤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2000號判決確定),鄧育澤並擔任依指示領取裝 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即各俗 稱「取簿手」、「車手」之工作。其後,鄧育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①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為莊紫渝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鄧育澤即依「小 智」之指示,於110年6月10日14時36分許,駕駛所租賃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正旺門市,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包 裹放置於指定之某公園廁所,供詐欺集團成員前來領取。②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7時許,偽稱為王 品員工撥打電話向林伯昱(起訴書誤載為林柏昱)佯稱有一 筆新臺幣(下同)2萬元消費要使用ATM取消云云,致林伯昱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人頭帳 戶後,鄧育澤再依「小智」之指示,先至約定地點領取上開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於110年6月10日17時55分許,前往雲 林縣○○鄉○○路0號之大埤郵局ATM(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提 領該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鄧育澤亦因此獲 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伯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莊紫渝、告 訴人林伯昱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莊紫渝上開人 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手機 翻拍照片、報案資料、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報案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審判中 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 分已為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領取包裹及提領贓款之工作,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供 稱為高職肄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月薪約2萬至3萬 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供稱其本案犯行雖領有2,000元之報酬,但已經雲林地 方法院判決沒收等語,經查,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且於 同日(即110年6月10日)、同地(即雲林縣○○鄉○○路0號之 大埤郵局)領取不同被害人之詐騙款項,並因此獲得報酬2, 000元,其另案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7號判處罪刑,併沒收犯罪所得2,000 元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 告所言應值採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 其他報酬之事實,為免重複沒收,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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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