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鐘士超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鐘士超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 算。
(二)聲請人之債務:依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金融機構債權彙整 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8,660元(調解 卷第103頁)。非金融機構部分,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為927,100元(調解卷第79頁)。以上共2,675,760元( 計算式:1,748,660+927,100=2,675,760)。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8年3月23日至110年3月22日間)資力 概況:
1.薪資:聲請人以110年3月23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聲請狀主張伊目前無工作,無固定工作超過十年,於聲請前 兩年每月可得3,000元至5,000元等語(調解卷第23頁),有聲 請人107年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 件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13、14、37、38頁,本院卷第23頁) ,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並無固定薪資收入。 2.補助: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補助(本院卷第47、49、51 頁)。
3.其他資產(本院卷第175頁):
(1)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 件明細表,雖記載聲請人名下有建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40,000股(本院卷第23頁),惟聲請人否認之,陳稱係友人 借名登記,已於5年前返還友人等語,並提出109年度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67頁)。經依職權向 建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稱聲請人已非該公司股 東等情,核與本院另依職權查詢該公司登記表影像檔結果, 聲請人於99年間仍可發現有上揭股份,嗣該公司於105年3月 8日登記公示之全部股份資料已無聲請人股東,堪認聲請人 至遲於105年3月8日時,已無此項資產。
(2)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至41 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借住於友人劉漪 婷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之租屋處,且租金、水、電、瓦斯皆 由聲請人之友人負擔,聲請人每月僅支出膳食費用3,000元 至5,000元等語(調解卷第23頁)。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信 義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21頁),衡諸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 110年度為17,668元,則聲請人108年3月23日至110年3月22 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87,165元(計算式:16,580×1.2倍×12 個月×(比例284天/365天)+17,005×1.2倍×12個月+17,688×1. 2倍×12個月×(比例81天/365天)=487,165,平均每月20,299 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3,000元至5,000元 ,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四)依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二年無固定薪資收入,已難支
應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而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金額2,67 5,760元,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堪認聲請人仍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5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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