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劉陳禧
特別代理人 劉芳吟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陳朝胤
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患有嚴重失智症狀,且其症狀持續並隨 年歲增而逐漸加重,並民國108 年8 月19日經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有臺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北司調字第169 號卷第 53頁),且經原告之三女即訴外人劉芳吟為其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遂於110 年3 月29日裁定選任劉芳吟為原告之 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有該裁定可憑,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劉品妤(原名劉美良)之母, 被告則為劉品妤之子,而如本案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則為原告於66年9 月出資購買取得所有權, 嗣劉品妤於90年間攜同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治威及被告返回娘 家與原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詎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劉有駿 於109 年11月14日過世後,原告三女劉芳吟於109 年12月31 日辦理原告與劉有駿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遺產繼承 登記事宜時,竟發現原告所執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於108 年7 月8 日以108 年6 月1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然原告早於107 年11月間經臺大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外 ,另參108 年6 月12日臺大醫院住院之原告護理紀錄分別記 載「現病患因失智,故無法完整回答出自己的名字」、「不 斷拉扯被單」、「病患自拔針頭」、「自拔靜脈留置針」、 「病人無法合使用三角巾,數度將三角巾扯掉」、「病人無
法配合,將靜脈輸注套扯掉於地上」、「現因情緒躁動,自 行將傷口拆開」等情,足資證明原告於108 年6 月間買賣系 爭房地時,其精神狀態明顯屬認知錯亂、行為異常外,甚於 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久,即原告於108 年7 月25 日因失智症提出失智手鍊申請而進行按壓指紋程序,可認原 告於108 年6 月至同年7 月間已達失智之程度,復佐以失智 症狀為持續且隨年歲增長而逐漸加重,顯見前開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時點,原告應已無識別能力,即並無與被告簽訂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之識別能力。此外,另由原告名下無任何存款 或資產,豈會為出售系爭房地而去借貸支付稅金後,再以遠 低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等乙節,是參以上情,在在證 明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原告已欠缺判別交易自己事務之程度 ,並處於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之狀況。又 觀諸108 年6 月10日買賣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內容所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僅為新臺幣(下同)595 萬 1,497 元(土地價款581 萬2,397 元、建物價款13萬9,100 元),復據内政部實價登入資料可知,108 年間系爭房地週 遭同為公寓之不動產平均價格為每坪50萬2,000 元,可知10 8 年間系爭房地市場交易行情至少約1,374 萬元以上,足證 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與常情有違,再佐 以系爭房地買賣,原告另應繳納土地增值稅53萬6,463 元, 扣除稅金後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更顯微薄,更顯系爭 買賣契約之不合理。再者,系爭房地為原告及配偶劉有駿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購置,劉有駿生前即曾表明系爭房地將來由 所有人共同繼承,故多年來原告均以此保有系爭房地,絕無 於生前處分系爭房地之可能;實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係劉品妤藉由申請補助、就醫等理由長期持有原告身分證件 ,而被告見原告失智症情況嚴重,竟與其母劉品妤持原告身 分證、印鑑暨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進而冒用 原告名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權狀,並偽造不 實之系爭買賣契約,續而於108 年7 月5 日取得補發之系爭 房地權狀後,旋前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綜上開 所述,原告與被告間108 年6 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 移轉登記之行為,依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仍屬 原告所有,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妨害除去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次 以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6 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育有六女一子,即長女劉美伶、次女劉品 妤、三女劉芳吟、四女劉美芳、五女劉育君、六女劉士鳳及 長子劉士煌,其中長子劉士煌為重度智能障礙而無自謀生活 能力,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由被告之母劉品妤為其聯絡人 並照顧迄今。又原告之女迄至95年之前,均因成年或結婚而 陸續搬離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1樓( 原告之夫劉有駿名下)或系爭房屋,僅餘被告一家人自90年 起陪同原告及劉有駿、劉士煌同住,20年來均由劉品妤默默 承擔彼等生活照料、病痛陪診之責,而原告及劉有駿生前在 劉品妤不辭辛勞長年陪伴照顧下,自與被告家人產生有別與 其他子女不同之特殊感情,故彼等因年邁身體逐漸衰弱多病 之近幾年,對其餘五女兒有限之關懷而感觸良多,尤其對無 法自謀生活重度智障之長子劉士煌時,甚擔心於彼等身後恐 乏人照料,而冀望被告一家人能在現居之系爭房屋長此陪伴 ,俾免其流離失所,遂有將系爭房地贈予被告之母劉品妤之 意,惟劉品妤考慮其餘姐妹間情誼,故改由被告以出資方式 購買系爭房屋,然因鑑於被告財力有限,遂與代書商議,可 按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合於政府規定之「親友、員 工或其他特殊關係」之最低買賈總價款595 萬1,497 元(土 地公告現值581 萬2,397 元、房屋現值13萬9,100 元)之方 式交易以杜絕紛爭。是爾,系爭房屋之買賣相關事宜均係委 託代書即訴外人陳玉蘭辦理,其中印鑑證明係原告於108 年 5月31日至臺北○○○○○○○○○親自辦理,並表明申請目的為不動 產登記(見本院110 年度北司調字第169 號卷45頁),系爭 買賣契約則係於同年6 月10日在代書陳玉蘭面前簽立,此亦 經證人陳玉蘭到庭證述在案,可認原告於立約當時及過程中 精神狀態、識別及判斷能力均正常,並清楚表達及同意系爭 房地之買賣及付款相關條件,始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 。據此,依系爭買賈契約第1 條及第2 條約定,系爭房地之 買賣總價款為600 萬元,第一期簽約款為380 萬元,其中l6 0 萬元為被告所自籌(被證四),另220 萬元為被告之父陳 治威及母劉品妤各贈予110 萬元(被證五),並由被告於簽 約當日即108 年6 月10日,自被告所有臺北吳興郵局000000 0號帳戶轉匯至原告所有臺北吳興郵局0000000帳號之儲金帳 簿内(被證六、被證七),至於第二期款220 萬元,原告則 同意以免除被告債務方式不另收取,並均依法陳報後,由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核後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被證八)及 非屬贈興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被證九)可佐。至系爭買賣 契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之土地增值稅53萬6,463 元、契稅8, 346 元部分,係約定由被告負擔,並經被告於108 年5 月24
日自被告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簿轉帳繳納(被證十),故待 全部買賈價款及稅金均繳納完畢後,始於108 年7 月8 日向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 上開所述,系爭買賣契約非為虛偽不實,被告已合法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未因此而受有損 害。此外,原告雖患有失智症,然失智症為進行性退化之疾 病,從輕度時期之輕微病症,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未期病 症,疾病退化時間長短,實係因個別而有所差異;果爾,原 告雖早於107 年11月29日起至108 年8 月19日間,陸遂續因 失智症至臺大醫院進行診治,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證,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失智病症之程度 ,已不足憑外,復由原告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尚能於10 8 年8月、同年9 月於劉有駿生病住院期間攜其子即重度智 障之劉士煌前往探視,足證其當時之失智未伴有行為障礙, 尚未達無法辦別事理之程度。至關於失智手鍊(正確名稱應 係愛的手鍊)部分,乃係被告之母劉品妤獲悉中華民國老人 福利推動聯盟對有走失之虞者,提供免費之防走失服務,其 基於對母親之關懷,而主動替原告及重度智障之劉士煌一併 申請,該手鍊失智症患者、智能障礙者、精神疾病患者均可 申請,並無患者程度輕重之限制規定。據此,原告就其起訴 主張其於系爭房地買賈過程中,已欠缺判別交易自己事務之 程度,並處於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之狀況 ,而認買賈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屬無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述不可採,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育有長女劉美伶、次女劉品妤、三女劉芳吟、四女 劉美芳、五女劉育君、六女劉士鳳及長子劉士煌等七名子女 ,被告則為劉品妤之子,嗣兩造於108 年7 月8 日以108 年 6 月10日買賣為原因,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所有,而依108 年6 月10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 房地買賣總價金600 萬元,第一期簽約款為380 萬元,已由 被告於108 年6 月10日自其所有臺北吳興郵局0000000號帳 戶轉匯至原告所有臺北吳興郵局0000000帳號,第二期款220 萬元,原告則同意以免除被告債務方式不另收取等情,有 系爭買賣契約、中華郵政郵政綜合儲金簿臺北吳興郵局第00 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非屬贈興財產同意移轉證 明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處108 年契稅繳款書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117 頁至 第122 頁、第132 頁至第14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89 頁至第290 頁),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 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 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 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 ,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 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 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 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 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2853號 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告雖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惟辯稱於系爭房地買賣及立約過程中,其因失智症影響已欠缺正常判斷、認知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識別能力,因此原告與被告間108 年6 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依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仍屬原告所有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依證人即本案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承辦代書陳玉蘭於本案11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大概在108 年5 月左右,我帶我孫子要去買東西,剛好原告家跟我家距離兩個巷口而已,在一個超商前,原告叫住我,叫我陳代書,原告說她要房子過戶給女兒,我當時帶孫子不方便久留,我就隨手寫一張電話號碼給她,說有什麼事情,請你女兒跟我聯絡。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大概兩、三個禮拜後,她女兒有打電話給我,說她媽媽有事要請問我,我約她在我家附近85度C 見面,她媽媽要將房子送給她女兒,我跟她說如果用送170 多萬元,還有贈與稅30幾萬元,總共要200 多萬元的費用,後來她女兒說要用買的,用買的增值稅要買50萬元,但需支付價金,我說你房子可以賣1500多萬元,為何不對外面?這女兒後來我才知道是第二個女兒劉品妤,她媽媽說我不想她的錢,她一直問我最低可以多少,公告現值500 多萬元,一定要高於公告現值才可以,她媽媽很急,陳代書你想想辦法,看有什麼辦法,今年的贈與額,我說用贈與額220 萬元當做免除扣抵額,她女兒想想說沒有那麼多,那次談了兩個多小時,不然她兒子也有一些積蓄,有3 、400 萬元,後來決定600 萬元成交,實收380 萬元,等於用二女兒劉品妤的兒子陳朝胤買,陳朝胤的父母好像又贈與他110萬元,那一年劉陳禧免稅額220 萬元,二女兒劉品妤在湊一些給他兒子來買。」、「(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方才講這幾次見面,你辦這件案件,總共見幾次?)答:四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沒有感覺劉陳禧她的判斷能力、識別能力有異常?你當時在這幾次見面時,你知不知道她患有失智症?)答:沒有覺得異常。她還跟我聊很多,我們是老鄰居了。沒有。她聊她兒子結了二次婚,都離婚,她很操心,感覺是一般的正常人。(提示被證3 房屋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簽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陳朝胤及劉陳禧簽名,是否他們兩人親簽?)答:對。因為買賣一定要雙方親簽。(提示鈞院卷141 頁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份證明書是依上開買賣契約第二條㈡約定去辦理的嗎?是原告委託你辦的嗎?原告於簽約時有表達同意免除這220 萬元買賣價款債務之意思嗎?)答:有經過國稅局核定,才會給我移轉證明書,我才可以去過戶。他知道,因為當初講的600 萬元,二個女兒劉品妤根本付不出來,將今年度的220 萬元贈與給她外孫去辦理房子過戶,她說她不要錢,只希望阿弟ㄚ以後有房子可以住。阿弟ㄚ就是劉士煌。應該說這女兒將來會照顧阿弟ㄚ。」等語,並於11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8年6月10日簽約時,從頭到尾大概花了多少時間?)答:大概1 個小時左右,約在麥當勞,她先到,我晚到,隔著玻璃窗她跟我打招呼跟我說她坐在哪裡,那時候被告陳朝胤還沒有到。被告陳朝胤只有停留10幾分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約當時,是否有當場告訴被告陳朝胤要照顧劉士煌?)答:沒有特別講,這是原告劉陳禧閒聊時講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簽約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印鑑章是何人交給你的?)答:是原告劉陳禧交給我,我當場蓋完後,就還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明一下當時如何告訴劉陳禧免除債務的意思?)答:因為她最早的意思是要贈與,但是如果是贈與的話,增值稅170 多萬,贈與稅要30幾萬元,所以後來她一直說那要怎麼辦,她沒有這個錢。我建議她做買賣,且作贈與時,劉品妤當場說不要,她怕其他人日後有意見。我當時有建議她你為何不對外賣掉,可以賣到1500萬元,她媽媽說主要不是要賣掉,若是女兒拿去,阿弟有人照顧。所以我就建議他高於公告現值600 萬元做買賣價。劉品妤當場說沒有那麼多錢,原告劉陳禧又跟我說怎麼辦,我就跟她說你本來要送他,贈與每年有220 萬元的額度,這額度可以拿來做免除債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告訴劉陳禧,房子過戶給女兒或被告陳朝胤,若沒有載明要給劉士煌住,劉士煌也有可能無法居住在房子裏面?)答:贈與是無償的,比較會在契約上加註條件或文字,但本件是買賣,只要講好價錢,去辦理過戶,他們沒有要求特別註記,我也不會做這部分的建議,這是她的家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前次證詞與這次證詞,前一次是證述劉陳禧為了要照顧劉士煌才把房子過戶給劉品妤,這次你又稱她急於將房子過戶劉品妤,跟是否照顧劉士煌有何關連?)答:我的感覺劉陳禧是覺得這個女兒一定會照顧劉士煌,他們相處很久了,而且我們是鄰居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85 頁、第337 頁至第340 頁),可知系爭房地買賣承辦代書即證人陳玉蘭與原告本即為相識之街坊鄰居,且本案房地買賣事宜係由原告主動尋求委託證人陳玉蘭協助辦理,復無事證證明證人陳玉蘭與兩造有何宿怨或具利害關係,且其證述亦僅就其當時承辦事項及過程所見聞事項進行說明,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故為虛偽、偏袒證述之理,是其證述自具相當之憑信性,原告僅以證人陳玉蘭不具有醫學專業背景,無從於短暫接觸過程中判斷原告是否具有辨別事理能力,據謂其證詞不足憑信,然證人陳玉蘭於本院之證詞並非自醫學專業角度中憑斷原告與其接觸過程有無識別能力,證人陳玉蘭僅係就互動過程中,伊其見聞、感知而就原告斯時精神狀態、雙方對談內容理解能力為陳述, 原告此部主張,尚無足取。
㈢職是,衡以證人陳玉蘭之證詞,系爭房地過戶於被告之原由 ,係原告主動找尋證人陳玉蘭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負主 要照顧劉士煌之女兒劉品妤,原告並表明伊不要錢,只希望 劉士煌以後有房子可以住,然因基於贈與稅金額及劉品妤財 力問題,證人陳玉蘭始主動向原告建議以高於系爭房地公告 現值500餘萬元之600 萬元出售予被告,並由劉品妤之子即 被告負照顧劉士煌之責,兩造始依證人陳玉蘭建議於108 年 6 月10日於證人陳玉蘭見證下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足徵原告 就處分系爭房地之目的尚能清楚認知判斷並為表達,復佐以 原告斯時可依證人陳玉蘭之節稅建議而為系爭房地過戶方式 之修正,以達其處分系爭房地以照顧劉士煌目的,以及親自 去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所需印鑑證明等節(見本院110 年 度北司調字第169 號卷45頁),原告就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 的與內容,應能清楚認知判斷,並參照證人陳玉蘭證稱於系 爭房地協商及辦理過戶事宜期間,與原告對談、互動過程中 均未發現原告有何判斷能力、識別能力異於一般人或明顯有 何未能理解、判斷系爭房地買賣法律關係之內容,難認原告 主張其於108 年6 月間買賣系爭房地當時意識已達對於自己 行為或其行為之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程度之情事為真。
㈣又原告雖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及護理紀錄、110 年7 月28日 函文、110 年10月12日函文,以及原告曾於108 年7 月25日 申請失智手鍊等情,據以證明原告早於106 年1 月14日經臺 大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且依原告MMSE分數僅有14分,其失 智症狀況至少為輕度到中度失智,並以此證明原告於108 年 6 月間買賣系爭房地時,其精神狀態明顯屬認知錯亂、行為 異常即已無識別能力,並進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在原告無 意識之狀態下所為而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係一種狀態,此狀態有可能會因精 神病症之發展,出現時好時壞之現象,是以成年人於經監護 宣告或輔助宣告前,故可能因自己欠缺病識感或尚未由外界 覺察其存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一 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乃無行為能力而屬無效 ,惟當事人行為時是否有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應依具體 事實認定之,惟若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 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⒉查原告固於111 年2 月21日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46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見本院卷第361 頁), 然民法第14條第1 項監護宣告聲請之規定,自舊法「禁治產 」宣告之立法理由已說明:「查民律草案第十九條理由謂常 有心神喪失之情形者,雖或有時回報,然其人所為之行為, 果在心神喪失中所為,或在回復時所為,不易區別,故以常 有心神喪失之情形者,為禁治產人,其行為即為無效。蓋欲 避實際上之爭論,因保護常有心神喪失情形之利益也。」, 而現行監護制度,依97年5 月23日修正理由僅係原「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用語不明確,並修正原「禁治產」用語僅有 「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未顯示「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 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之修法意旨,而修 正為「監護」制度,則原立法理由應仍可參照。從而,應認 依監護宣告聲請所為之鑑定,旨在確認該受聲請之人通案精 神狀態與能力如何,而由法院裁定宣告該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後,在法律上依民法第15條直接認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 為能力,一方面確保其權益,亦有維護交易安全之效,以免 意思表示需依同法第75條後段個案認定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造成法律關係久懸不定,可見監護宣告應僅 從法院裁定起發生效力,至該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裁定前所為 之意思表示,僅能實質判斷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而定其有效與否,故本案尚要不能僅執原告於受監護宣
告前所受之通案病情判斷,遽認其於108 年6 月10日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之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為, 合先敘明。
⒊又原告於106 年1 月14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且於1 06 年度之記憶分數為輕到中度失智症,於隔年追蹤其記憶 分數略為退步,惟後續三年並未追蹤記憶評估量表,而就醫 學病理上失智症患者服用失智症藥物並無法逆轉大腦退化, 即失智症為不可逆的神經退化性疾病,就常理推斷其智能缺 損應該會逐年變差等情,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 院110年10月12日校附醫歷字第1100006670號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01 頁、第295 頁);另依臺大醫院110年7 月2 8日校附醫歷字第1100004699號函「劉陳禧君(即原告)於2 016年11月腦傷後,記憶較差,自理能力尚可,但會忘記新 申請的存褶,事物位置,可認家人名稱;記憶功能檢查分 數也不佳,MMSE:14/30(輕到中度失智)、CASI:42/100 (臨床功能)、CDR:1(輕度失智)。識別與喪失判斷能力 :可能有些許影響,有時與疾病當時情境,病人情緒個性, 服藥控制情況(順從度不佳)等有關。當時病人應有基本的 識別能力,但判斷力/是非是否正確無誤,也許難以下決定 ,尤其針對較為複雜的財務/邏輯理解等功能,可能略顯不 足」可知(見本院卷第195 頁),原告於106 年後經臺大醫 院診斷確認原告患有失智症之精神上病症,而依簡易心智/ 認知狀態量表(MMSE)評估結果,原告MMSE之篩檢測驗得分 數僅有14分,核屬輕到中度失智,顯示個案目前的認知功能 與過去相比有退化情形,惟該臺大醫院函亦說明,原告並非 喪失識別與喪失判斷之能力,原告之識別及判斷能力雖因失 智病症可能有些許影響,惟影響之程度與狀況仍與疾病當時 情境、病人情緒個性、服藥控制情況(順從度不佳)等有關 ;是而,依上所述,原告之精神或心智缺陷狀態係隨精神病 症之發展,以及行為時之情境、個人情緒個性、服藥控制情 況出現時好時壞之現象,然尚非喪失識別與判斷能力,且雖 就病程發展而言,該失智病症為不可逆轉,惟原告此後續3 年即未追蹤記憶評估量表,未經專業醫療人員檢視原告各項 基本認知領域的表現及長期記憶、定向感、語言與思考流暢 度等領域表現,尚無從逕自認定原告於108 年6 月間處分系 爭房地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則原告行為時是 否有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然就此 原告未就其主張有利於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外,原告前述所 呈事實及事實,均無從據認原告於106 年1 月後罹患失智症
後,隨時間及病情發展於108 年6 月間已達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至關於臺大醫院10 8 年1 月8 日至同年月14日及108 年6 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住院期間護理記錄單、住院期間錄影光碟、證人劉育君及劉 士鳳證言部分,固可證明原告於前述住院期間出現認知錯亂 及行為異常之現象,惟原告受失智症影響之程度係與疾病當 時情境、病人情緒及服藥控制情況等息息相關,縱原告於前 述期間確因當時身體、情緒及用藥情形等狀況而有認知不足 情形,惟此亦不足茲證明原告於108 年5 月間向證人陳玉蘭 表示欲處分系爭房地及於108 年6 月10日簽署系爭房地之系 爭買賣契約時,亦受失智症影響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遑論原告與證人陳玉蘭接觸時,外在行為表示與一 般常人無異,且尚能表達其處分系爭房地之目的並非出售房 產取得買賣價金,而係希望其子劉士煌以後能有住居所,並 能持續受被告之母劉品妤照顧,業經證人陳玉蘭到庭證述如 前述外,復由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文件,係由原告 親至臺北○○○○○○○○○申請印鑑證明一節,亦經臺北○○○○○○○○○ 以110 年12月28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06 011716號及111 年1 月24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16000775號函 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251 頁及第263 頁至第267 頁),顯 見原告斯時尚有能力獨自處理個人事務並前往戶政機關申辦 印鑑證明文件,可認原告雖罹患失智症,然非當然陷於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而無從判別所為法律行為之內容,是而原告 此部分舉證,亦無從據以推翻證人陳玉蘭證述內容所得待證 事實,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處分系爭房 地之目的即在於使劉士煌往後居住、照護獲得一定程度之保 障,並不以取得系爭房地市場上交易價值為其目的,此經證 人陳玉蘭證稱一開始原告係欲以贈與方式處分,其後經其建 議始改以高於系爭房地當時公告現值500餘萬元之600 萬元 出售予被告,足徵系爭房地出售價格並非兩造所提出,而係 渠等依代書即證人陳玉蘭專業上建議而為之,則原告身為重 度智能障患者劉士煌之母親,其為保護重度智能障患者之子 而決議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負責照顧原告及劉士煌之劉品妤或 其子即被告,實未與常情相悖,反與我國社會習俗及生活經 驗相符,原告據以本案系爭房地買賣價格僅略高於公告現值 ,亦謂原告此舉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顯屬速 斷,亦無足取,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難認係原告於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且原告復未能舉證前開債權行為 及不動產物權行為有何無效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75條條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次以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無理由,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信義區 吳興 一 380 118 5分之1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 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5層 2層:76.95 陽臺:13.56 全部 總面積:9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