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14號
TPDV,110,簡上,114,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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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劉芳妤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法定代理人 楊進華
被上訴人 黃冠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24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  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輝宏,嗣變更為黃萬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 伯榮,嗣變更為歐能仁,再變更為楊進華,並經黃萬益、歐 能仁、楊進華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在金華街與青田街路口,遭被上 訴人黃冠崴開立交通違規罰單(下稱系爭罰單),系爭罰單 係被上訴人黃冠崴跟隨上訴人700公尺後方舉發,此段路程 依照被上訴人黃冠崴之密錄器影像,上訴人均未闖紅燈,路 口監視器畫面亦均未錄得上訴人闖紅燈,然被上訴人黃冠崴 仍開單舉發紅燈直行,而已侵害上訴人權益。又被上訴人黃 冠崴據以計算上訴人闖紅燈推算之時間、公里數、速度,均 未證明。上訴人收到系爭罰單後,有向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申訴,仍遭開立違規裁決書。被上訴人黃



冠崴未依法律規定舉發上訴人交通違規,且被上訴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提出的公設路邊監視器 錄影畫面,也沒有上訴人紅燈直行的畫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新臺幣 (下同)10萬0100元。原審未行言詞辯論,亦未調查證據, 逕以行政訴訟之他案駁回,而該行政訴訟案件亦未經調查證 據,請求將本件發回原審續行調查程序。
二、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則以;上訴人違規行 為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交字 第876號判決(下稱行政訴訟前案)上訴人敗訴在案,上訴 人確有違規行為,伊並無侵權行為,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則以: 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時為白天,目視可及,經由監視 器確認違規,並經過行政訴訟前案判決認定,並無上訴人所 述之侵權行為。
四、被上訴人黃冠崴則以:伊於106年6月23日17時許執行巡邏勤 務時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與青田街口時,見上訴人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金華街上 ,車輛緩慢騎過停止線並重心往右偏似乎想紅燈右轉後又更 改行向繼續往前直行金華街,被上訴人遂開警示燈,並以喇 叭、警報器指示上訴人靠邊停車,然上訴人依然故我續行經 金華永康街、金華麗水街口,且為逃避警方攔查,上訴人不 斷逆向穿越車陣,危害周遭用路人,被上訴人最後超越系爭 機車,以手勢指示上訴人停靠於政大公企中心並進行告發, 該事實已經行政訴訟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且上訴人提起之 再審、抗告皆已駁回。本案乃公務員對上訴人違反交通法規 合法作成行政處分,並無任何侵權之事發生,不生任何損害 賠償。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發回第一審續行調查程序;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系爭罰單係被上訴人黃冠崴巡邏時發現上訴人有闖越



紅燈情形,遂開啟警示燈跟隨並進行告發,已據被上訴人 黃冠崴提出密錄器影像、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為佐(見原審 卷第45至51頁)。上訴人依系爭罰單到案不服舉發,嗣經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行政訴訟前案駁回等情,有行政訴訟前案判決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可徵其違規行為明確。被上 訴人黃冠崴依法舉發,核無違反法規或程序,上訴人空言 否認前開資料,主張被上訴人違法開單侵害權利,然未能 具體提出被上訴人行為違反何法規,難認其主張可採。又 上訴人雖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據以計算上訴人闖紅燈時間 、距離、公里數均無相關證據云云,然此已據被上訴人提 出相應監視器之時間截圖、地圖距離截圖為佐,並據此以 公式推算上訴人所需車行速度,而確認上訴人係以闖越紅 燈方式行駛,而屬有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以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廢棄原 判決發回原法院,係以程序上重大瑕疵有維持審級制度必 要性為限。上訴人固主張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逕以行政訴 訟前案判決認定,而應發回原審調查云云。惟原審係經言 詞辯論程序審理終結而為實體判決等情,有原審109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 ,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是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 回原審續行審理,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10萬01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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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