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123號
TPDV,110,消債職聲免,123,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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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碧蓮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秀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碧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 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 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11年1月25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未到庭惟 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 4、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未到庭惟 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73頁)。(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未到 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衡酌債務人信用卡客戶滯 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債務人曾大額預借現金,旋即未償任何 款項,顯見無還款誠意,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債 務人不免責。另請調查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以 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39、140頁)。(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到 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於本件清算程序 中全體普通債權人僅分配新臺幣(下同)85,828元,倘受償金 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債 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49頁)。
(五)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未到 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未到庭惟 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第2、7、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5 7頁)。
(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到 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33至 135頁)。
(八)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未到庭惟 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元大銀行於本件清算程序皆未 受償,請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倘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等語(本院卷第127頁)。
(九)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未到庭惟 具狀稱:債務人是否免責,請本院職權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 67頁)。
(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到庭惟 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十一)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未到庭 惟具狀稱:倘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仍有餘額,請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71頁) 。
(十二)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請查明債 務人於聲請前兩年內財產移轉紀錄,是否有將財產移轉予 配偶、子女、父母等親密關係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53頁) 。
(十三)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未到庭 惟具狀稱: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 顯見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債務人是否免責,請 本院職權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十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稱: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所載,債務人每月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 擔?顯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等 情事,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裁定債務人不 予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十五)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未 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91、191頁)。(十六)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未到庭 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例如入出境資料 ,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等語(本院卷第165頁 )。
(十七)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未到庭 惟具狀稱:富邦公司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富邦公司僅分配3, 210元,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十八)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 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比照對大債權銀行之意見,並尊重 本院之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十九)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未到庭惟具 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83頁)。
(二十)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收入為366元 、支出為476,498元,並未有餘額,於清算程序開始後110



年1月至同年12月每月平均收入為16,450元(計算式:197, 406/12個月=16,450),扣除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後,並 未有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要件不符,且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對於 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內容(含聲請清算前之收支數額)沒有意 見等語(本院卷第108、109、199頁)。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3 號裁定自109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 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3號(下稱消 清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 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間之收入(107年5月29日至109年5 月28日間):債務人以109年10月6日民事陳報狀主張現年65 歲,長期無工作,107年5月29日至109年7月30日由配偶每週 固定給付買菜錢5,000元,作為兩人生活開銷,於109年7月3 1日與配偶離婚後,由債務人之胞妹每週固定給付4,000元供 為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於109年9月30日起每月領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3,800元等語(消清卷第15 5、156頁),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及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7月30日離婚 協議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9年9月30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可稽( 本院卷第41至43、47、49、159、161、163、203頁),堪認 債務人此間每月所得為5,000元。
 2.補助:查無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補助(消清卷第115、117、119、153頁)。 3.必要生活費:債務人主張聲請前二年間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等 語(消清卷第45、155頁),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 年度為14,385元、108年度為14,666元、109年度為15,500元 ,聲請前二年即107年5月29日至109年5月28日間,必要生活 費為425,456元(計算式:14,385×1.2倍×12個月×(比例217天 /365天)+14,666×1.2倍×12個月+15,500×1.2倍×12個月×(比 例149天/365天)=425,4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平均 每月為17,727元(計算式:425,456/24月=17,727)。 4.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每月可處分所得5,000元,扣



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727元,已無餘額(計算式:5,0 00-17,727<0),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 件,從而亦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合先敘明。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兩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
 3.債權人富邦銀行、台新公司主張債務人曾大額預借現金,旋 即未償任何款項,顯見無還款誠意並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佐(本院卷第141頁),另聲請本院 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經查,上開富 邦銀行債務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並無符合 聲請清算前兩年(107年5月29日至109年5月28日)內之消費 項目。而台新公司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 ,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107年5月29日)迄至清算終結之110年10月27日間,有 於107年7月7日出境、107年9月7日入境、107年10月23日出 境、107年11月17日入境、108年2月22日出境、108年3月27 日入境、108年5月13日出境、108年7月8日入境、108年7月2 5日出境、108年10月8日入境、108年10月28日出境、108年1 1月27日入境紀錄,船班代號各為BWHW、BIAI,有債務人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 而債務人以111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稱,其父為福建省平潭 縣人,在二戰期間滯留在台,嗣因兩岸分治,在台娶妻生子 ,嗣於78年開放探親時,其父已過世,伊銜父命尋親認祖, 始與平潭家族之叔父及堂親有連絡。而上述往返台北港、平 潭之船票價格為5,300元,如持台胞證則可取得2,500元至3,



500元之優惠價,各次行程均是債務人一人前往,船票均是 前配偶所支付,在平潭生活均由大陸地區親戚負擔,並無日 費、旅費之開銷。另108年2月22日至108年11月27日共有4次 行程,係因計畫在平潭市場租攤位做小吃生意,需查先看地 點及作何生意,嗣因109年初情爆發,無法進行計畫,後於1 09年7月與前配偶離異,現賴妹妹維生等語(本院卷第209、 210頁)。查債務人出入境港站均為台北港,該港於108年間 有客輪海峽號麗娜輪等二船舶,屬往返臺北港及平潭之船 線,有臺北港營運處網頁及網路船班查詢資料可參,如以網 路資料所示貴賓艙單程票價估算,持台胞證者 台灣出發為3 ,500元,平潭出發為3,300元,債務人陳稱未優待之船票為5 ,300元,如以較高價估算,6次往返費用共計63,600元。又 平潭縣在福建省東部沿海,臨近福州市,如以中央政府各機 關派赴國外及中國大陸出差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第22項「福 州」日支費170美元估算,債務人上揭滯留日數共為262日, 日支費估為1,469,820元(計算式:170美元×美元兌新臺幣 匯率33×262日=1,469,820),則債務人全部行程所生費用估 計金額共為1,533,420元(計算式:船票63,600+日支1,469, 820=1,533,420元)。而確定債權表所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共為10,070,283元(執清卷一第176頁),縱債權人主張 上揭費用屬債務人自己支出之奢侈消費乙節可採,該總額仍 未逾上揭債務之半數5,035,142元(計算式:10,070,283/2=5 ,035,142),尚難憑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事由。
 4.中信銀行主張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3號民事裁定所載 ,債務人每月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顯 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等情事,請 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惟查,中信銀行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隱匿、毀損或故為不實記載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之事實,則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5.至於日盛銀行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於聲請前二年移轉財產至 配偶、子女、父母名下部分,經參照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即 107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



41至51頁)及106年度、105年度資料(本院卷第53、57頁), 債務人均僅持有正隆公司股票,且各年度價值均記為2,040 元,堪認其靜態財產內容自105年起均相同,並無變化,尚 認有何處分財產予他人之行為。
 6.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 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 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 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 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 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 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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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