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9年度,4號
TPDV,109,重家繼訴,4,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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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王文彩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魏芳瑜律師
被 告 王德育


王樂航(WANG LO HANG)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被 告 王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在偉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 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337,058元,及自民 國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在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 物、附表二所示之股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與附表三



所示之存款、已實現之債權及其利息合併計算後,扣除繼承 登記費用及變價所生稅捐及費用,再扣除給付原告前項剩餘 財產及其利息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5分之1分配之。 ㈢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㈣第二項之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5分之1負擔。嗣原告經歷次變更後 ,訴之聲明為: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在偉所遺如附表10-3所示 之財產,應按該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㈡訴訟費用關於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由被告等連帶負擔,關於分割遺 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5分之1負擔(見本院卷三 第62頁)。其所為係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 減,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於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嘉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在偉於民國106年6月8日過世,死後遺有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價值共計23,061,075元(四捨五入),原告為被繼 承人王在偉的配偶,被告為王在偉與前妻王曲淑玉(58年4月 5日已歿)所生之子女,兩造應繼分各為5分之1,上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遺產之約定,因繼承 人無法自行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王在偉於婚後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已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並被繼承人王在偉逝世時 之106年6月8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價值。被繼 承人王在偉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25,151,557元, 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2,477,440元,差額為2 2,674,117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1,337,05 8元(無條件捨去)。依法被繼承人王在偉之遺產應先支付原 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後,餘額再由兩造依照法定應 繼分比例為遺產分割。
 ㈢又被繼承人王在偉遺有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因被繼承人王在 偉遺產現金部分,不足以支付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故請求依附表10-3「遺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割。並聲明:請准予分割被繼承人王在偉遺產。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德智王德育、王樂航:
⒈被繼承人王在偉之婚後財產應加計婚後債務50萬元,被告王 德智於12年前,替被繼承人王在偉墊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營養品費用10萬元,被繼承人王在偉過世前,被告王德智 替被繼承人王在偉墊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營養費用40萬 元,故被繼承人王在偉生前對被告王德智負有50萬元債務, 應列入被繼承人王在偉之婚後消極財產。
 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如平 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原告於婚 後即未工作,被繼承人王在偉所有資產皆為被繼承人王在偉 與其已歿之前妻王曲淑玉所儲蓄,且被繼承人王在偉生前於 97年重病時(被告誤載為95年),曾贈與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松山路房地)予原告,該房地應視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 預付。
 ⒊原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 段025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 樓),係原告於97年間,因夫妻贈與而取得,原告係取自於 被繼承人王在偉,故該不動產應列入被繼承人王在偉遺產分 配。
 ⒋附表甲編號1至3之房地,被繼承人王在偉生前即已由兩造簽 訂同意書1份,約定上述房地由被告王德智繼承,應屬於遺 產期待權協議分配,及全體繼承人贈與之競合,被繼承人王 在偉生前立有同意書,故附表甲編號1至3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分割。 
 ⒌附表甲編號5、6之房地,被繼承人王在偉生前立有同意書, 由被告王德育及王樂航繼承,故附表甲編號5、6不應列入遺 產範圍分割。
㈡被告王嘉馨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11年1月19日以 家事陳述意見㈣狀表示對原告主張均同意(見本院卷三第53頁 )。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王在偉與前配偶王曲淑育有被告王德智王德育、 王樂航三人,嗣王曲淑於58年4 月5 日死亡,被繼承人於60 年12月18日與原告再婚,育有被告王嘉馨。 ⒉被繼承人王在偉於106 年6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 原告,子女即被告王德智王德育、王樂航、王嘉馨,法定 應繼分各1/5 ,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被繼承人遺 產,被繼承人遺產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



迄今對於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
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巷0 弄00號4 樓(建號: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號、坐落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0 ○ 段000 號)房地(下稱松山路房地),於97年2 月19日,經 被繼承人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王在偉婚後財產是否應列入對被告王德智所負之債 務50萬元?
 ⒉是否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免除原告之夫妻 剩餘財產請求之適用?松山路房地能否視為夫妻剩餘財產之 預付?
 ⒊原告名下所有之松山路房地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王在偉遺產 範圍?
 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是否已由被繼承人王在偉生前贈 與被告王德智,而不應列入被繼承人王在偉之遺產範圍? ⒌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房地是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王 德智取得,不應列入被繼承人王在偉之遺產範圍?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⒈被繼承人王在偉婚後財產: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在偉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
 ⑵被告雖主張:被告王德智於12年前及被繼承人王在偉生前,有 代為墊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營養品共50萬元,被繼承人 王在偉婚後財產應增列對被告王德智之債務50萬元云云,然 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自 難採信。是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在偉婚後財產應列入對被告 王德智之50萬元債務,自非可採。
 ⑶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在偉有婚後財產共計25,151,557元, 堪予採信。   
 ⒉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477,440元一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乙證據欄所列證據可證。
 ⒊上開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如何分配?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 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 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 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 失公平為斷。  
 ⑵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後即無工作,對夫妻財產之累積並無貢獻 ,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查,原 告係於60年12月18日與被繼承人王在偉結婚,婚後並育有被 告王嘉馨,至被繼承人王在偉106年6月8日死亡時止,兩人 結褵46年,互相扶持,養兒育女,維繫婚姻,照顧家庭,非 謂只有賺取金錢才算是對兩造財產累積有所貢獻,被告就原 告婚後未盡力操持家務,奢侈浪費成習等情,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此僅以對外工作賺錢來評量對家中經濟之貢獻程度 ,顯亦忽略妻子、母親在家中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等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而不可採。是被告主張依民法 第1030條第2項規定,調整免除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為無理由,自非可採。又查原告名下松山路房地,係原告於 97年2月19日因夫妻贈與而取得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上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 97、299頁)。該房地既係被繼承人王在偉生前贈與原告,且 贈與後被繼承人王在偉與原告仍共同生活9年餘,直至被繼 承人王在偉過世,足認被繼承人王在偉贈與上開房地與原告 ,應為單純之贈與,並無夫妻剩餘財產提早分配之意;是以 ,上開夫妻間之贈與房產,僅為被繼承人王在偉生前對己財 產之有權處分,贈與後即屬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被告 並未舉證該房地係夫妻剩餘財產給付之預付,被告此部分抗 辯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王在偉於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之財產為25,151,557元(即附表一),原告則為2,477,44 0元(即附表二),原告得請求分配額為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 1,即11,337,058元。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應無顯失 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 對被繼承人王在偉遺產請求分配差額為11,337,058元【計算 式:(25,151,557元-2,477,440元)÷2=11,337,05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㈡被繼承人王在偉之遺產範圍: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 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 得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 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 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故無使債權、債務混 同之問題,生存配偶應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以進行 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 者之應繼遺產。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在偉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並有附 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等件為證。
 ⒊被告固主張上開原告名下之松山路房地應列入被繼承人王在 偉之遺產範圍,然查,上開松山路房地既經被繼承人王在偉 於97年2月19日贈與原告,業如前述,松山路房地即屬原告 之財產,非被繼承人王在偉所有,自無將系爭房地列為被繼 承人王在偉遺產之餘地。被告此部分答辯於法無據,尚難採 取。
 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應列入被繼承人王在偉遺產範圍 為分割:
 ⑴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此觀修正前 民法第1174條規定自明。是以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 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從而,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法定期 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暨非書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 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 參照)。又按「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 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故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其性 質屬期待權。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 參照),因此在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人尚未現實取得繼承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亦無現實之特留分權,依最高法院 上開裁判意旨,自不許於繼承開始前為拋棄(尚未取得權利 )。




 ⑵被告固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3之不動產,經兩造簽立同意書分 由被告王德智取得云云。然查,兩造雖有於不詳時、地簽立 被證三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然依該同意書內容 記載:「⑴爸爸王在偉先生的開銷皆由王德智支付。⑵每個月 提供給爸爸王在偉和阿姨王文彩女士的生活費維持不變。⑶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子和土地由王德智繼承 」等語。是兩造簽立該同意書時,被繼承人王在偉尚未死亡 ,原告、被告王德育、王樂航及王嘉馨係於繼承前,預就被 繼承人王在偉未來遺留之財產為拋棄,依上揭說明,被繼承 人死亡前,繼承人尚未現實取得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 ,自無就未取得權利預為處分或拋棄之權利,上開同意書之 約定難認有效。
 ⑶是被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3不動產,業經兩造同意給被告王 德智,不應列入被繼承人王在偉遺產分割云云,為無理由, 自非可採。 
 ⒌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房地應列入被繼承人王在偉遺產範圍 為分割: 
 ⑴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主張附表三編號5、6之房地,業經被繼承人王在偉生 前贈與被告王德智云云。然查,依被告提出被繼承人王在偉 於106年4月簽立之同意書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其上 記載:「本人王在偉茲同意將名下房地產產權轉移如下:⑴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由王德智繼承。⑵高雄市○○ 區○○街00號1樓/2樓/地下1樓由王樂航和王德育繼承」等文 字。上開內容係以電腦打字,並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關於自 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生遺囑之效力。況上開同意書立書人 王在偉簽名字體扭曲,所書立之日期亦難以辨識,衡諸一般 常情,在為不動產分配時應特別慎重,該同意書既有上述諸 多疑點,其真正性亦非無疑。是原告否認同意書之真正,主 張上開同意書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不生遺囑之效力,尚 非無據。
 ⑶是被告主張附表三編號5、6所示不動產,業經被繼承人王在 偉生前贈與被告王德智一情,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自非可 採。 
 ⒍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 ,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就被告王德智主張有支



出被繼承人王在偉喪葬費用共279,610元一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頁)。然查,被告王德智有以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06 年6月26日核付喪葬津貼137,400元一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1年1月26日保職命字第1111300321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三第57頁)。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然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是就被 告王德智主張支出喪葬費用部分,自應扣除上開喪葬津貼。 故本件遺產應負擔之喪葬費用為142,210元(計算式279,610- 137,400=142,210)。
 ⒎又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庭期時,同意扣除原附表10-3(見本院 卷三第87至95頁)中關於編號40至52規費等支出,不列入遺 產範圍(見本院卷三第105頁),故本判決附表三遺產範圍剔 除上開規費部分,附予敘明。
 ⒏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王在偉遺有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堪予認 定。
 ㈢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 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 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 判決。
 ⒉原告得對被繼承人王在偉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共1 1,337,058元,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就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 不動產部分應予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先清償原告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11,337,058元,被告就變價之分割 方法,未為具體反對表示,本院認附表三編號1至8不動產之 價值合計顯逾原告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額,是原告 主張就遺產附表三編號1至8不動產部分均予變價分割,變價 所得價金優先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337,058元,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又關於附表三編號10勞力士手錶1支, 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三第104頁),本院認於法無 違,亦屬妥適,應予准許。關於附表三編號9之股票、編號1 1黃金、編號12至15之存款,本院認依法應依兩造應繼分比 例為分配。關於附表三編號16至43部分,均為被繼承人王在 偉消極遺產,亦應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負擔 。
⒊原告固主張分割方法為「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合併計算後,先扣除編號19至編號56繼承費用 、變價所生稅捐及費用、返還原告墊付之編號16至編號18稅 捐,再扣除『以編號12至編號15之現金及孳息、以編號9之股 票孳息給付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新臺幣11,337,058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仍不足額之部分』後,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五分之一分配之」,然上開分割方法 過於繁複,無利於遺產分割及活用,是本院認應分割如附表 三分割方法欄所示,較為合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與被告分割如附表三之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職權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在偉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剩餘財產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5,832,000元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89頁 106年公告現值,本院卷二第327頁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14,823,000元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91頁 106年公告現值,本院卷二第329頁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60分之9 3,521,700元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99頁 106年公告現值,本院卷二第331頁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全部 136,300元 建物登記謄本,卷一第393頁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6年課稅明細表,卷二第105頁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 全部 119,600元 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95頁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6年課稅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07頁 6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 全部 249,000元 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97頁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6年課稅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09頁 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8,583股 452,496元 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本院卷二第333頁 106年6月8日收盤價24.35元,本院卷二第339頁 8 台北永春郵局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元 台北永春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111頁 9 華南商銀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68元 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本院卷二第113頁 10 華南商銀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500元 華南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 11 中信商銀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966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15頁 12 票據 (前引華南商銀綜合存款存摺載「106.06.16,託收票B0000000,存入14,500元」等語) 14,500元 華南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 13 所得稅退稅款 (前引華南商銀綜合存款存摺載「106.07.31,媒體轉,退綜所稅,存入917元」等語) 917元 華南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 合計 25,151,557元
 
附表二:原告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292、319頁)編號 項目 剩餘財產價額(新臺幣) 證據 1 郵局郵政儲金 帳號:0000000-0000000 44,089元 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本院卷二第344頁 2 華南商銀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4,843元 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本院卷二第342頁 3 華南商銀定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即定期儲蓄存款明細,本院卷二第343頁 4 合作金庫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601元 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明細,本院卷二第345頁 5 台北富邦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0,296元 台北富邦存摺明細,卷二第346頁 6 中國信託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90元 中國信託銀行儲蓄存款存摺明細,本院卷二第351頁 7 合作金庫外匯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人民幣53,611.94元(約236,692元) 合作金庫外匯綜合存款存摺,本院卷二第347頁 8 華南商銀外匯活期/定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人民幣21,963.81元(約96,970元) 華南商銀外匯活期/定期存款存摺明細,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 9 華南商銀外匯活期/定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47,701.43元 (約1,430,680元) 華南商銀外匯活期/定期存款存摺明細,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 10 富邦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人民幣8,822.74元 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本院卷二第341頁 富邦銀行存摺明細,本院卷二第355頁 11 富邦銀行海外債券 帳號:000000000000 人民幣121,844.71元 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本院卷二第341頁 臺北富邦銀行海內外有價證券投資對帳單,本院卷二第355頁 合計 2,477,440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王在偉之遺產
編號 標的 價值(新臺幣) 證據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權利範圍:全) (坐落編號2土地) 15,560,103元 建物登記謄本,卷一第393頁、本院卷二第61頁 實價登錄,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 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合併計算後,先給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1,337,058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91頁、本院卷二第77頁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道路用地) 975,492元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89頁、本院卷二第81頁 實價登錄,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99頁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道路用地) 272,505元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73、321頁 實價登錄,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99頁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 (權利範圍:全) (坐落編號6土地) 1,346,465元 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95頁、卷二第69頁 實價登錄,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 6 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9/60中之30%)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99頁、本院卷二第85頁 7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 (坐落編號8土地) 2,670,193元 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97頁、本院卷二第65頁 實價登錄,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 8 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9/60中之70%)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99頁、本院卷二第85頁 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8,583股 647,618元及其孳息 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本院卷二第333頁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勞力士手表乙支 400,000元 (同編號1至8) 11 黃金25兩 (每條5兩,共5條) 1,454,075元 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表(109年9月24日),本院卷二第439頁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臺北永春郵局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元及其孳息 台北永春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111頁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華南商銀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68元及其孳息 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本院卷二第113頁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14 華南商銀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500.6元及其孳息 華南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 15 中信商銀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原告附表帳號誤載00000-00000000) 966元及其孳息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15頁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6 原告於106年5月23日繳納之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房屋稅 -3,367元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47頁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原告於106年5月23日繳納之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房屋稅 -2,265元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49頁 18 原告於106年5月23日繳納之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2樓建物房屋稅 -1,635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51頁 19 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繳納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價稅 -9,659元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年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二第153頁 20 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繳納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80地號、永春段一小段466地號土地地價稅 -6,822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二第155頁 21 原告於107年5月14日繳納之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房屋稅 -2,229元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57頁 22 原告於107年5月14日繳納之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2樓建物房屋稅 -3,211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59頁 23 原告於107年5月29日繳納之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房屋稅 -3,313元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61頁 24 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繳納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價稅 -9,133元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63頁 25 原告於108年5月3日繳納之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房屋稅 -3,259元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二第165頁 26 原告於108年5月3日繳納之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房屋稅 -2,193元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二第167頁 27 原告於108年5月13日繳納之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2樓建物房屋稅 -3,153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69頁 28 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繳納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價稅 -9,133元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土地清單,本院卷二第171頁 29 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繳納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80地號、永春段一小段466地號土地地價稅 -32,208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土地清單,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 30 原告於109年5月22日繳納之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2樓建物房屋稅 (註:單據所載名稱係被告王嘉馨,惟實際上係由原告王文彩支付。) -515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77頁 31 原告於109年5月25日繳納之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2樓建物房屋稅 (註:單據所載名稱係原告王文彩) -515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二第179頁 32 原告於109年5月29日繳納之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房屋稅 -3,207元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二第187頁 33 原告於109年11月06日繳納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80地號、永春段一小段466地號土地地價稅 (註:單據所載名稱係原告王文彩) -1,300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89頁 34 原告於109年11月06日繳納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80地號、永春段一小段466地號土地地價稅 (註:單據所載名稱係被告王嘉馨,惟實際上係由原告王文彩支付。) -1,300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本院卷二第317頁 35 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繳納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價稅 -9,133元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二第191頁 36 原告於110年5月10日繳納之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2樓建物房屋稅 (註:單據所載名稱係原告王文彩) -327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二第445頁 37 原告於110年5月10日繳納之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房屋稅 -3,153元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二第451頁 38 原告於110年5月10日繳納之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房屋稅 -2,121元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二第449頁 39 原告於110年5月25日繳納之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2樓建物房屋稅 -327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二第453頁 40 原告於110年11月6日繳納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80地號、永春段一小段466地號土地地價稅 -1,300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三第43頁 41 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繳納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80地號、永春段一小段466地號土地地價稅 -1,300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三第45頁 42 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繳納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價稅 -9,133元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三第47頁 43 被告王德智繳納之喪葬費 (註:右欄金額已扣除由被告王德智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 -142,210元 喪葬費用單據,本院卷二第491至493、501至505、511至515、523至525、52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26日函,本院卷三第57頁 合計 23,061,074.6元
附表四
編號 被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文彩 5分之1 2 王德智 5分之1 3 王德育 5分之1 4 王樂航 5分之1 5 王嘉馨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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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