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倫
徐悅恩
王倉福
沈彥生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被 告 林志遠
于慧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5653號、第1565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倫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悅恩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王倉福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沈彥生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志遠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于慧瑄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鄭宇倫、徐悅恩、王倉福、沈彥生、林志遠及于慧瑄依其等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該不自行申辦者,可能藉 此遂行不法犯罪行為,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業 務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對價分別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嗣附表一所示帳戶即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鑫禾科技」、「元氣公司」或「元氣 APP」等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取得使用。
二、又該等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另雇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 別化名「林佳琪」、「小敏」、「東駿」、「高志傑」、「 AMY」、「阿偉」等成年人擔任業務員,而其等違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方式為:上開業務員先以開設LINE群組或電話連 絡方式招攬客戶後,協助客戶利用網路下載下單軟體或加入 地下期貨交易平台,客戶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等傳送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及相關個人資料予業務員而開設帳戶,嗣客戶即 得使用帳戶自行下單交易,又客戶之下單交易標的雖名為臺 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道瓊股價指數、納斯達 克股價指數等,惟實際上並未下單至任何合法期貨交易市場 ,而僅以當日各該合法期貨指數漲跌點數之多寡,計算與客 戶下單買賣指數之差額,而認定盈虧並收取手續費。又若客 戶下單交易後產生獲利或虧損需要結清,亦均由業務員告知 往來銀行帳戶,至附表二所示等投資人(包括但不限於)因 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或存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投資 往來金額如附表一「投資相關金額」欄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 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 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幫助犯 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從而,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之案件,所指之『共犯一罪』應包 括幫助犯,而不以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為限 。此乃為訴訟經濟,使具有相牽連關係之不同一案件,雖無 固有管轄權之法院,亦取得其牽連管轄權。至於判斷是否為 相牽連之案件,自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形式觀 之,如起訴書已載明係共犯關係,自可由共犯住所地之法院 合併管轄,縱起訴後經實質審理,認無共犯關係,亦不影響 管轄恆定之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被告鄭宇倫、徐悅恩、王倉福、沈彥生(下稱被告鄭 宇倫等4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與其等交付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地點及各該金融帳戶開設分 行地址,暨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進行期貨交易而予以匯款之所 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等情,經被告鄭宇倫等4人供述明確 (見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4頁), 並據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證述在案(見109年度偵字第15656號 卷【下稱偵卷】第75至80頁、108年度他字第5037號卷【下 稱他卷】一第53至57頁、第79至85頁、第342至363頁、他卷 三第93至103頁、第111至115頁),復有被告鄭宇倫等4人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111年3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103 9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111年3月1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 件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321至327頁), 是本院就被告鄭宇倫等4人原無管轄權,然因本件被告鄭宇 倫等4人所提供之帳戶,與同案被告林志遠及于慧瑄所提供 金融帳戶予上開所述不詳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之案件, 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及現存相關卷證資料,自形式上觀 察,均係涉犯幫助同一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者從事期貨交易 業務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 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項牽連管轄之規定,因被告林志遠及于慧瑄籍設本院 轄區(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院就被告鄭宇倫等4人部 分,亦一併取得管轄權,此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宇倫、徐悅恩、王倉福、沈彥生、林志遠及于慧 瑄(下合稱被告鄭宇倫等6人)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56頁、第390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相佐, 足證其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75至80頁、他卷一第53至57頁、第79至85頁、第342 至363頁、他卷三第93至103頁、第111至115頁)。㈡、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107年6月13日國世華江字第107000004 7號函及檢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107年1 2月24日合金館存字第1070004441號函及所附附表一編號6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檔案、中國信託銀行108年4月25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2346號函及所附附表一編號2-1、 4、5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檔案、108年5月27日中信 銀字第108224839108448號函及所附附表一編號3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3日彰 作管字第10820003224號函及所附周定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6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76687號函所附附表一編 號2-2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檔案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 二第371至423頁、偵卷第109至313頁)。㈢、附表二所示投資者雖未直接將地下期貨交易款項匯至附表一 編號3至5所示帳戶,然因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自107年1月2 5日至107年6月20日匯入附表一編號3「投資相關金額」欄所 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自10 6年12月20日至107年6月29日匯入附表一編號4「投資相關金 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附表一編號5所示 帳戶自106年8月1日至107年6月12日匯入附表一編號5「投資 相關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嗣經不詳 業者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出金予其他投資者,足認附表 一編號3至5所示帳戶確經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所使用無疑。㈣、綜上,被告鄭宇倫等6人犯罪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 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
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 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108年1月16日修 正公布增列「交換契約」、「其他類型契約」及前述所有契 約組合之交易),足見期貨交易應係一種契約關係。其中所 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場所(店 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 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 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 價之契約。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 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 交易。而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 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設立,依期貨交易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許可主義」,亦即 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 許。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 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
㈢、被告鄭宇倫等6人單純同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 ,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 上有助於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犯罪行為之實現。準此,因被 告鄭宇倫等6人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
㈣、被告鄭宇倫等6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 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 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 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 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 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 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 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招攬不特定
人加入下單買賣期貨,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 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 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 即會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 更將造成嚴重侵害。而被告鄭宇倫等6人貿然同意出借銀行 帳戶相關資料,任由作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使用,是其等所 為均足以損害期貨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 實屬不該。惟被告鄭宇倫等6人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各自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92頁)及幫助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規模,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又本案被告鄭宇倫等6人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惟因本院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3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 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 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 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㈦、被告沈彥生、林志遠、于慧瑄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量在監處遇對被告之影響,兼顧刑事 政策理念,認本件對前開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其犯罪情節就被告沈彥生、林志遠、于慧瑄宣告緩 刑2年、另為其等確實記取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等為一定負擔以 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態、資 力、犯罪情節及實際並無獲益等情,就被告沈彥生、于慧瑄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於其等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另就被告林志遠部分,併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動,以啟自新並預防再犯。又 倘被告沈彥生、林志遠、于慧瑄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因期貨交 易法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條文。
㈡、被告鄭宇倫、王倉福因提供帳戶之報酬分別為8萬元、1萬5,0 00元等情,為其等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64頁),是就此 部分款項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因上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未 經自動繳交或扣案,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三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為被告林志遠所有,並交付友人「阿志」轉交不 詳地下期貨業者使用,嗣經「阿志」返還予其等情,為被告 林志遠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見他卷三第153頁),是 就該存摺確屬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扣案物,雖分別為被告林志遠、鄭宇倫 及王倉福所有(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第93頁),然均 無證據證明係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預備之物,更非 犯罪所得,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戶名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帳戶 投資相關金額 1 鄭宇倫 106年8月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80萬840元 2-1 徐悅恩 106年9月11日 不詳 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482萬2,280元 2-2 不詳 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785萬1,120元 3 王倉福 106年10月間 桃園市龜山區林口長庚醫院附近 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91萬1,000元 4 沈彥生 不詳 不詳 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47萬500元 5 林志遠 105年8月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撞球場 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9萬2,813元 6 于慧瑄 106年8月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撞球場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億2,240萬5,608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匯(存)款帳戶 匯(存)款日期 金額 備註 1 廖美玲 附表一編號2-2 106年12月6日 15萬元 轉出 106年12月8日 7萬8,000元 轉出 106年12月13日 1萬6,675元 轉出 106年12月16日 8,600元 轉出 106年12月18日 12萬6,020元 轉出 106年12月19日 2萬3,280元 轉出 106年12月22日 15萬485元 轉出 107年1月2日 9萬4,950元 轉出 2 詹錫增 附表一編號1 106年11月6日 5萬元 轉出 106年11月7日 5萬元 轉出 106年11月9日 13萬5,500元 轉出 106年11月10日 24萬7,000元 轉出 106年12月12日 9萬2,300元 轉出 106年12月13日 11萬7,700元 10萬元 轉出 3 周定 附表一編號6 106年10月30日 30萬6,025元 轉出 106年11月2日 29萬2,575元 轉出 106年11月6日 2萬2,000元 存入 106年11月10日 28萬7,265元 轉出 106年11月23日 10萬9,350元 轉出 106年11月27日 18萬8,325元 轉出 106年12月4日 50萬450元 存入 106年12月13日 2萬7,950 轉出 106年12月14日 52萬3525元 轉出 106年12月15日 30萬元 15萬元 存入 106年12月18日 1萬7,625元 轉出 106年12月21日 3萬2,500元 轉出 107年1月18日 48萬元 存入 107年2月5日 55萬3,100元 存入 107年2月21日 5萬1,775元 存入 107年3月1日 38萬500元 轉出 107年3月1日 30萬元 存入 107年3月1日 50萬8,675元 轉出 107年3月5日 15萬3,575元 轉出 107年3月6日 20萬2,600元 轉出 107年3月9日 24萬1,755元 轉出 107年3月9日 23萬9,750元 存入 107年3月15日 15萬6,275元 轉出 107年3月15日 70萬元 存入 107年3月15日 2萬3,675元 轉出 107年3月19日 15萬6,250元 轉出 107年3月19日 104萬5,225元 存入 107年3月23日 30萬元元 存入 107年4月11日 50萬775元 存入 107年4月11日 5萬675元 轉出 107年4月16日 50萬4,275元 存入 107年4月25日 50萬175元 存入 107年4月26日 34萬6,300元 轉出 107年4月27日 30萬元 存入 107年4月27日 20萬元 存入 附表一編號2-1 106年9月13日 50萬400元 存入 106年9月14日 1萬2,200元 存入 4 林怡君 附表編號1 106年10月20日 8,000元 轉出 106年12月12日 1萬9,100元 轉出 106年12月15日 1萬7,900元 轉出 106年12月19日 1萬4,980元 轉出 106年12月20日 3萬元 9萬元 轉出 106年12月21日 11萬2,100元 轉出 106年12月25日 4萬4,620元 轉出 106年12月26日 4萬9,800元 轉出 106年12月29日 1萬4,920元 轉出 107年1月2日 7萬3,140元 轉出 107年1月9日 11萬9,860元 轉出 107年1月10日 4萬2,900元 轉出 107年1月11日 5萬6,800元 轉出 107年1月24日 6萬元 轉出 107年3月9日 6萬8,900元 轉出 107年3月13日 2萬8,460元 轉出 107年3月16日 12萬元 轉出 107年3月19日 1萬1,686元 轉出 107年4月2日 2萬6,000元 轉出 107年4月3日 7萬8,300元 轉出 107年4月9日 12萬元 轉出 107年4月11日 6萬2,400元 轉出 107年4月19日 4萬7,000元 轉出 107年4月23日 3萬4,300元 轉出 107年4月25日 12萬元 轉出 107年4月26日 1萬4,600元 轉出 107年7月3日 12萬元 轉出 107年7月4日 3萬9,200元 轉出 附表一編號6 107年1月3日 2萬6,815元 存入 107年1月4日 2萬2,055元 存入 107年1月5日 2萬2,915元 存入 107年1月8日 2萬9,295元 存入 107年1月12日 1萬415元 存入 107年1月15日 2萬95元 存入 107年1月16日 4萬215元 存入 107年1月17日 1萬2,215元 存入 107年1月18日 3萬1,615元 存入 107年1月19日 1萬1,215元 存入 107年1月22日 1萬5,015元 存入 107年3月6日 2萬3,515元 存入 107年3月7日 2萬155元 存入 107年3月8日 4萬4,515元 存入 107年3月12日 3萬4,635元 存入 107年3月14日 5萬4,215元 存入 107年3月15日 5萬4,615元 存入 107年3月23日 3萬5,515元 存入 107年3月26日 3萬7,515元 存入 107年3月27日 1萬5,115元 存入 107年3月28日 2萬1,115元 存入 107年3月29日 3萬7,215元 存入 107年3月30日 4萬7,115元 存入 107年4月4日 12萬915元 12萬15元 存入 107年4月9日 4萬3,815元 存入 107年4月10日 4萬8,215元 存入 107年4月13日 5,915元 存入 107年4月16日 3萬715元 存入 107年4月18日 1萬6,315元 存入 107年4月20日 3萬4,315元 存入 107年4月24日 3萬615元 存入 107年6月20日 2萬6,115元 存入 備註:「轉出」指投資者轉出至左列帳戶;「存入」指業者自左列帳戶存入投資者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 保管編號 1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存摺 1本 林志遠 110年刑保字第1082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 1本 林志遠 110年刑保字第1082號 3 電子產品 1支 林志遠 110年刑保字第1082號 4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1支 鄭宇倫 110年刑保字第1083號 3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1支 王倉福 110年刑保字第10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