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03號
TPDM,111,訴,203,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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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0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富凱於民國109年5月8日前之某日,見網路上有打工徵才 之訊息,聯絡而瞭解工作內容係其持該人所交付之提款卡至 不同地點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已預見系爭廣告可能係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 被害人之匯款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而將贓款領出後交予其他成員,藉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卻 仍為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麻糬」之 成年男子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對他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分工模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5月8日下午5時38分 許,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林珮慧,以林珮慧於購買 商品時誤刷金額為由,要求林珮慧操作網路銀行以便退款, 林珮慧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匯款金額(來源帳戶)」 欄所示方式,4次匯款或存款至徐榮甫所申請設立,由本案 詐欺集團實際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徐榮甫因交付帳戶所涉 詐欺等犯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內。本案詐欺集團則 由「麻糬」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楊富凱楊富凱 再依「麻糬」之指示,接續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 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如附表「 提領金額」欄所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並於提領完畢後,將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楊富凱則因此實際領得5000元之 報酬。嗣林珮慧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詐欺款 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之說明:
 ㈠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 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 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 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 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楊富凱涉嫌於109年5月8日晚間9時6分許,在附表 編號4所示地點,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款項之犯行(被害 人林珮慧李欣怡),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8日以提款畫面不清、無法確認 犯嫌實際容貌及無提款時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 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有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61至163頁, 訴卷第207頁)。嗣被告因另涉嫌提領系爭帳戶內,林珮慧 同日所匯之其他筆款項(即附表編號1至3,就林珮慧受詐欺 部分,與附表編號4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屬同一案件) ,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下稱 彰銀大直分行)之提領影像畫面後,發現該提款人(即車手 )之左頸部有明顯黑痣,並持以比對被告之戶籍照片後,發 現黑痣位置、外觀相符,乃認定該車手即為被告,有卷內錄 影光碟、影像截圖及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49至153頁),自 屬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之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是以,本案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就林 珮慧受詐欺部分,對前案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 追訴,即屬合法。




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 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 力,惟就未涉及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 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四、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依「麻糬」之指示,多次接續於附表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並於提領完 畢後,將金錢全數交回「麻糬」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我是於109年5月7日間,在網路上看打工的訊息,因 此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麻糬」之人的LINE,「麻 糬」說有缺錢就找他,工作1天是1萬元,故我於109年5月8 日晚間在大直某公園向「麻糬」拿提款卡、密碼,並依「麻 糬」的指示提款,我雖然有提款,但「麻糬」跟我說這是娛 樂城的錢,且我只認識「麻糬」一人,也不知道這是詐欺犯 罪所得,並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亦非參與犯罪組織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曾於109年5月8 日下午5時38分許,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林珮慧, 以林珮慧於購買商品時誤刷金額為由,要求林珮慧操作網路 銀行以便退款,林珮慧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匯款金額 (來源帳戶)」欄所示方式,4次匯款或存款至系爭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則由「麻糬」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付被告,被告再依「麻糬」之指示,接續於附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並於提領完 畢後,將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因 此取得之報酬為5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卷 第213、217至224頁),核與林珮慧於偵查中之部分指述、 證人即被告之姊楊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 23、39至43頁),並有林珮慧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系 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111年3月8日儲字第1110080450號函文 、111年4月13日儲字第1110112189號函文、彰銀大直分行11 1年4月14日彰大直字第1110057號函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1年4月18日元銀字第11100068 27號函文及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8337號函 文及檢附之ATM位置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 11年4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3686號函文、臺灣土 地銀行(下稱土銀)111年4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427 號函文及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系爭帳戶款 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駕車離開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見偵卷第45至47、65至67頁,訴卷第123、71至73、135、 141至151、167至173、101、105至117頁)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依「麻糬」之指示提款,可能係參與詐 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並會製 造金流之斷點,卻仍為本案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在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係表彰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之資 金流通工具,供作個人財產、理財使用,具有高度屬人性, 並須以設置帳戶密碼、提款卡密碼之方式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交付他人,持有人並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縱因特殊情況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須確認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 始行提供使用,以避免金融帳戶落入不法人士手中,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稍具通常智識與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於日常經驗即可知悉之理。又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氾 濫,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信用 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轉款至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則透過招募 「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層出不窮, 除有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披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 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更常張貼有相關「車手提款,警察 一定抓」之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可證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他人如持有提款卡,本得處分帳 戶款項,卻不願意親自提領,反以高額對價誘使並非素有親 誼、信賴關係之人,持該提款卡代為提領現金之違常舉止, 當可合理預期提領之款項係來自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不法來 源,對方係欲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更可有合理之預見。
 3.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紀已35歲,並在工地工作,理 應係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甫於案發當日認 識,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麻糬」,以「有缺錢找他 」、「工作1日1萬元」為由,要求其持指定提款卡、在不得 固定地點、依指示提款,並許諾以高額報酬,絕非一般正常 、合法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會有之舉。再審酌本案係發生於10 9年5月8日,在此之前,被告即曾因寄送自身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該帳戶 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用以詐騙4名告訴人,並隨即由 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並以108 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判決駁回被 告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1至60頁,訴卷第203至204頁), 是本案發生之時間,既正值被告遭檢察官起訴、法院審理之 過程中,益見該時正在經歷另案偵審程序中之被告,對於金 融帳戶具有個人專屬性,如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很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該帳戶並會作為收受、提領 詐欺所得使用,且此方式可以製造金流斷點,無法繼續追蹤 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僅能追溯及人頭帳戶,以及詐欺集團會 有層層分工、利用人頭帳戶之運作方式等節,更應有所清楚 知悉及警惕,故若非被告確實願意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 犯行,衡情斷無於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之指示交 付帳戶提款卡,而遭國家以刑罰訴追後,又再次依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之指示,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聽命提 領款項之可能。準此,本案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其 依指示提領款項,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犯行,然被告實已預見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麻糬」指示提領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招募之提款車手 工作,意在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卻仍貪圖高 額報酬,依指示提領款項,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係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犯罪所得、在集團間轉遞犯罪所得 ,亦容任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應甚明確。 4.被告雖辯稱「麻糬」告知此係提領娛樂城之款項,且其僅認 識「麻糬」一人,亦不知悉此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云云。然查:
 ⑴關於被告與「麻糬」之聯繫經過,業經其於審理中自承:我 是在網路上看到打工的訊息,案發當天(即5月8日)凌晨加 「麻糬」的LINE,他跟我說有缺錢找他、有個工作一天有1 萬元,是提領娛樂城的錢,後來他拿提款卡給我、告知我密 碼,我就去領了,他叫我四處繞,打電話叫我領錢時我再去 領,有說不要固定在同一個地方領,我會跟他說我在哪裡, 但我跟「麻糬」的LINE已經顯示沒有成員,不知道調不調的 出來等語(見訴卷第221至224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與 「麻糬」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係於案發「當日凌晨」始與「 麻糬」透過LINE聯繫,對於「麻糬」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一無所知,足見被告與「麻糬」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而「 麻糬」對於上開賺錢方式係描述「有缺錢找他」、「1天1萬 元」、「娛樂城的錢」,僅強調報酬收入,卻乏任何工作細 節,足見被告對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公司名稱,幾乎毫無 所知。佐以被告平日係在工地工作,對於須以勞力換取勞金 錢,賺錢之不易與工作之辛苦均應有認知,本案卻無須其有 任何智識、技術或經驗,僅於案發當日晚上花費半個多小時 之時間密集提款(附表被告提款之時間為109年5月8日晚間8 時28分許至9時6分許),即可獲得「1萬元」之高額報酬( 實際獲得金額為5000元),顯然其所付出之勞力與報酬,相



較一般打工之時薪相差甚鉅,徵顯此工作所須承擔之高昂風 險,則依被告具有之正常智識能力、一定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當可預見其所為係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違法犯罪,是被告辯稱其 認為本案係在提領娛樂城之金錢一事,顯與常情相悖,不足 採信。
 ⑵再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在保障帳戶內財產權益 之機制,我國金融機構分行林立,便利商店、商場、機關及 行號亦設有眾多自動櫃員機,帳戶所有人1天24小時持提款 卡至各處提領款項,均甚為便利,本無由他人代勞之理由。 且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他人侵占之風險,若非具 有深厚親誼關係或信賴基礎,自不可能任意委由他人為之, 而於案發當日,始通過LINE電話、訊息聯繫之「麻糬」與被 告間,顯然不存在此種信賴關係,是「麻糬」在已持有系爭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倘若款項之來源確屬合法,衡 情大可自行提領,有何選擇承擔提款金錢遭侵占之風險並支 付高額報酬,逕將提款卡交付被告,再「電話指示被告領錢 」及「要求被告不可在固定處所領錢」,被告並須「回報提 款地點」,而以此迂迴、掩人耳目方式取得款項之理由。況 被告於提領時,由自動櫃員機所顯示之帳戶餘額亦可知悉, 其多次提領之目的在於淨空帳戶內所有款項(見訴卷第73頁 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然同一帳戶不久將出現新款項,其 則須再次及時提領、反覆依指示淨空帳戶,顯然與一般公司 正常提領帳戶金錢之情形迥異,反而符合贓款須快速銷贓、 轉手之常情。遑論縱為娛樂城之博弈遊戲公司款項,公司大 可設置專責之會計人員,保管、使用公司之帳戶提領款項, 並將款項繳回公司即可,有何花費高額報酬,上網徵求提款 人、再由提款人領款後層層轉交提款卡、金錢之曲折方式為 之。是以,被告由上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以及自身帳戶曾 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過往經驗,實可輕易判斷「麻糬 」係詐欺集團之人員,所提領款項係非法所得之事實,佐以 現今之詐欺集團分有對外行騙、取得人頭帳戶、車手取款、 取簿、收水等工作,係層層分工一事,車手提款則在意在快 速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逃避追查,乃 我國人民均能知悉之事實,則被告仍辯稱其不知悉所為係參 與共同詐欺、洗錢行為、僅認識「麻糬」1人云云,自屬推 託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加入之本 案詐欺集團,除與被告聯繫而招募車手、收水之「麻糬」外 ,另有負責對外行騙、取得人頭帳戶之人,足認其成員內部 之分工縝密,為典型之詐騙集團,集團成員自不可能低於三 人,且由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徐榮甫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後,再向多位被害人騙取財物等情,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 集團,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參 與其中、負責部分工作而取得相對應之報酬,自係參與本件 犯罪組織。 
 2.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 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 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 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 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 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 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林 珮慧施用詐術,使林珮慧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 示之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擔任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 ,並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其目的乃在藉由人頭



帳戶、提款車手掩飾或隱匿上開錢財之來源,使詐欺集團得 藉此方式躲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顯已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足以產生隱匿該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既不知悉人頭帳戶之由來,亦不知 詐欺集團之上手為何人,甚至不真正認識「麻糬」,則其主 觀上對於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再轉交之行為,將造成無從查知 真正取得款項之人,亦無從查明款項之去向,自有所認識, 卻仍依指示收受、交付款項,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 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則其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依指示 提領詐得款項、將詐得款項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之行 為,均係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向林珮慧詐騙,並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並保有不法利潤 ,顯係分擔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 人之方式,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本案所為,與「 麻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本案詐欺集團數次向林珮慧詐得款項 之行為,以及其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先後數次提領詐得款項 之行為,客觀上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近之地點所為,侵



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取得詐欺林珮慧款項 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
 2.被告自110年5日8日晚間8時28分前之某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迄至本案遭查獲前,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 可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足認其犯罪仍繼續存在,為 行為之繼續,係單純一罪,而本案於109年9月24日繫屬本院 ,除本案外,被告目前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而繫屬之法院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訴卷第205至207頁),是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範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載明被告於109年5月8日晚間8時28 分起,另有提領附表編號1至2、4款項之犯行,然該部分與 已起訴之附表編號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 ,均係對同一被害人(即林珮慧)之詐欺取財,如前述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 官予以補充(見訴卷第13至140頁補充理由書),以及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見訴卷第219至221頁),自應併 予審究。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案發前亦曾因交付帳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竟仍不思 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政府窮盡 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 聞,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非但造成林珮慧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更藉由提領來路不明帳戶內 之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嚴 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於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除先於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提款之事 實,後於審理中雖坦承其為提款人,然仍否認犯罪,亦從未 向林珮慧表示歉意,或與林珮慧達成和解而實際賠償損害, 顯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被告過往素行非佳(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符合累犯之前案,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雖不論以累犯, 然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林珮慧所受 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過往至今均從事 工地之工作、家庭成員、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父親(見訴 卷第226至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㈦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起訴書雖請求本院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年,然上開條文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即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明確(見訴卷第222頁),乃屬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如於本院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之行為,僅 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來源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09年5月8日晚間8時23分許 2萬9985元(林珮慧元大帳戶) 109年5月8日晚間8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全家超商新北鄰店 2萬0005元 2 同日晚間8時29分許 1萬0005元 3 109年5月8日晚間8時33分許 1萬9985元(林珮慧土銀帳戶) 同日晚間8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旺店 2萬0005元(參附表下方註) 同日晚間8時40分4秒許 臺北市○○區○○○000號彰銀大直分行 2萬0005元(參附表下方註) 同日晚間8時40分56秒許 9905元(參附表下方註) 4 109年5月8日晚間8時50分許 2萬9985元(林珮慧元大帳戶) 同日晚間9時6分許 新北市○○區○○○00號之楓江郵局 6萬元(其中3萬9970元方為本件起訴範圍,其餘2萬030元係另案被害人李欣怡匯入) 109年5月8日晚間8時59分許 9985元 (林珮慧土銀帳戶)
註:
林珮慧於109年5月8日晚間8時33分許匯入之1萬9985元,與另一不知名被害人於同日晚間8時36分匯入之2萬9985元混同後,方經被告於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欄接續3次提領至餘額59元,是該3次提領之金額中,僅1萬9985元為林珮慧受詐欺之數額而屬本案起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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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