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14號
TPDM,111,聲,714,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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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仁健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李悅慈律師
郭亮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
訴字第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仁健(下稱被告)前經扣押 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只,係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始購入,而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無關,亦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 單引用為證據,是上開手機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且依卷內 事證,附表所示手機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 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 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 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 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 ,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 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 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平等原則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度台抗 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偵查後,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 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 務上不實文書罪等罪嫌,而於111年1月24日提起公訴在案, 並將附表所示之物檢送本院,此有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501 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 第277頁)。
㈡、經查,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被告所持用 附件所示手機之資料夾內存有與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士軟片公司)議價之相關紀錄,且前曾就軟體 維護等事傳送訊息予同案被告吳經明之胞妹,此有上開數位 證據檢視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3042號卷十五 第277至278頁)。而因本案犯罪事實涉及前任職於富士軟片 公司之同案被告吳經明所為不實軟體交易等行為,是依本案 現階段之訴訟進行程度,前揭扣案手機是否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全然無涉,仍有不明而尚待查核審究始能釐清。而因附表 所示之物及其內所含資料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 罪證據,甚或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之可能,於酌量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 人即被告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 保全將來執行,自仍有將附表所示之物均予留存之必要,不 宜先行裁定發還。
㈢、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附表所示扣案手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高仁健 本院111年刑保字501號清單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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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