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1年度,4號
TPDM,111,易緝,4,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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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韻婷



選任辯護人 蘇育鉉律師
陳郁婷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922
號、第9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韻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伍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韻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96年3月間,經由網路交友認識黃辰雋,得悉黃辰雋意欲結 識女友,即自稱其為「張文漪」,開始與黃辰雋維持連繫狀 態,期間即對黃辰雋佯稱「其生日為4月4日,希望黃辰雋購 買電腦當作生日禮物,待黃辰雋生日時,將同以購置電腦贈 予黃辰雋」等語,見黃辰雋信以為真,事後並陸續向黃辰雋 佯稱以「其親戚被地下錢莊追討金錢,需用金錢,待其將股 票變現後,立即還款」「其親戚標會短缺會錢,需立即籌錢 ,待標得會會款後,即償還黃辰雋」「其媽媽的親戚信用卡 帳單到期,希望黃辰雋幫忙處理」等語,以此手法,接續向 黃辰雋要求禮物及轉匯現金,黃辰雋不疑有他,於96年4月4 日以黃辰雋其自己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8,124元至SONY廠牌筆記型電腦經銷商 處購買筆記型電腦,經張韻婷自行加價1萬5,000元升級配備 後領取筆記型電腦1臺(業經黃辰雋領回),且於同年4月7 日再自行購買價值3萬5,500元筆記型電腦,於同年4月8日委 請統一宅急便寄送至臺北市○○○路000號7樓702室予張韻婷, 事後並陸續於同年4月15日、16日、23日、24日,及同年5月



10日、15日、16日、18日,以黃辰雋其自己中國信託城中分 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及其友人蔡文鍵汪仁傑所有之兆 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東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分別匯款3萬元、3 萬元、3萬元、27萬5,000元、10萬元、1萬5,000元、30萬元 、3萬0,017元、3萬0,017元、2萬元、3萬元、1萬3,000元、 3萬元至張韻婷所持用之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局帳戶000000000 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黃辰 雋因此支出及匯款金額共計100萬6,658元,嗣因張韻婷並未 依約出面還款,始知受騙。
二、被告張韻婷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辰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證人林金妹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告所有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局存摺、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松山分行96年度6月7日96上松山字第0960000109號 函及後附明細資料、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96 年6月7日金山發存字第09627001848號函及後附明細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96年6月4日陽信龍江字第9600096號 函及後附明細資料。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及照片4幀。 ㈥宅急便貨運單。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亦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 )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科或併



銀元一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 定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中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詐欺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向告訴人詐得款項,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打零工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 活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 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 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計100萬6,658元,扣除已 返還告訴人之電腦乙臺(見96年度偵字12096號卷第18至22 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是告訴 人買給伊的,伊自行到經銷商處另加1萬5,000元升級等語, 告訴人亦表明可以接受詐騙總金額應扣除5萬3,124元等語( 計算式:3萬8,124+1萬5,000=5萬3,124,見96年度偵字1209



6號卷第48頁),差額之95萬3,534元(計算式:100萬6,658 -5萬3,124=95萬3,534),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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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