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束玉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48
號、第370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束玉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補 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起 訴書附表編號5受騙金額欄補充「3、49,989元」;證據部分 補充「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143頁)」、「 被告束玉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 2頁、第1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至公訴檢察官就起訴法條已當庭補充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 院卷第151-152頁、第155頁),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 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件起訴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情形,且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領 取包裹之取簿手乙節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一 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 欺集團,負責領取詐騙帳戶之包裹並交付予詐欺集團,造成 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 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 應予以重懲,且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無力負擔賠償而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等案件,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與被告所犯本案附表所示之罪,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查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收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9頁),且卷內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陳婷妘部分 束玉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蘇羽伶部分 束玉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暨附表編號1所示關於被害人吳長科部分 束玉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暨附表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潘美玲部分 束玉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暨附表編號3所示關於被害人李婕渝部分 束玉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暨附表編號4所示關於被害人蘇惠寬部分 束玉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暨附表編號5所示關於被害人邱炤瑋部分 束玉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暨附表編號6所示關於被害人邱勉中部分 束玉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暨附表編號7所示關於被害人王祐晟部分 束玉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暨附表編號8所示關於被害人林俋辰部分 束玉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起訴書暨附表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黃淑滿部分 束玉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起訴書暨附表編號10所示關於被害人黃薰儀部分 束玉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848號
110年度偵字第37093號
被 告 束玉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束玉驥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之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變態」、「小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該集 團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俗稱收簿或取卡之車手 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一)110年7 月17日之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申辦紓困貸款」不實貼 文,陳婷妘瀏覽後有意申貸即與之加入LINE好友聯絡,詐欺 集團成員佯稱必須提供3個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供撥款云云, 陳婷妘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其舅媽劉慧菁申辦之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之包裹,於110年7月18日20時30分許,至○○縣○○鎮○○ 路000號之7-11便利超商國泰門市,寄送至上開詐欺集團指 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清愿門市,再由 束玉驥接受「小宇」指示,由「小宇」夥同另一名不詳男子 會同束玉驥一同搭乘石鈺鵬(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白牌 計程車,於110年7月20日6時9分許,前去7-11便利超商清愿 門市領取包裹後,再將之交給「小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有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受上開詐欺集團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行騙,分別匯款或轉帳至陳婷妘提供之前開帳戶 內。嗣為警循線查獲。(二)110年6月21日許起,以LINE聯 繫蘇羽伶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惟必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 以供核貸云云,蘇羽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3 日14時許,至○○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北成門市,將 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凱基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寄送至上開詐 欺集團指示之○○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鑫德門市 ,再由束玉驥接受「變態」指示,於110年7月30日10時58分 許,前去全家便利超商鑫德店領取包裹後,再將之以「空軍 一號」貨運之方式,交寄至臺中給「變態」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有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人,受上開詐欺集團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行騙,分別匯款或轉帳至蘇羽伶之前開帳 戶內。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長科、潘美玲、李婕渝、蘇惠寬、邱炤瑋、邱勉中、 王祐晟、林俋辰、黃淑滿、黃薰儀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束玉驥於警詢時之供述、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伊坦承有受「變態」、「小宇」指示,於前揭時、地領取包裹,並將之交給「小宇」,或以「空軍一號」貨運之方式寄送至臺中交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 2 被害人蘇羽伶、陳婷妘於警詢時之陳述、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洪嘉澤」、「陳悒君」之LIME對話內容截圖、交寄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渠等申辦或借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包裹寄送至前開便利超商之事實 3 告訴人吳長科、潘美玲、李婕渝、蘇惠寬、邱炤瑋、邱勉中、王祐晟、林俋辰、黃淑滿、黃薰儀等於警詢時之指述 渠等遭詐騙匯款或轉帳至蘇羽伶、陳婷妘提供前開帳戶內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以上均見 110年度偵字第31848號卷)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以上均見110年度偵字第37093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其與「變態」、「小宇」及喬裝網購平台客服人
員詐騙告訴人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騙方式 受騙時間 匯(轉)入帳戶 受騙金額(新臺幣) 1 吳長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假冒為吳長科之前教過學生借錢。 110年7月20日14時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50,000元 2 潘美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假冒為「J.KAO電商平台」、國泰銀行等客服人員,向潘美玲佯稱:因訂單有誤,要取消訂單,需配合操作ATM才可解除扣款云云,使潘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0日18時8分許起,至19時22分許止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30,001元 2、19,032元 3、20,019元 4、29,985元 5、20,033元 3 李婕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在臉書上刊登可辦貸款訊息,致李婕渝受騙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1日13時2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6,000元 4 蘇惠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假冒為「丹爸電商平台」、聯邦銀行等客服人員,向蘇惠寬佯稱:因後台設定錯誤,將每月自蘇惠寬信用卡扣款,需配合操作ATM才可解除扣款云云,使蘇惠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30日19時19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30,000元 110年7月30日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30,000元 2、29,985元 5 邱炤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假冒為「KUN飯店」客服人員,向邱炤瑋佯稱:因入住飯店遭重複扣款,需配合網路轉帳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邱炤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30日19時53分、19時56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49,989元 2、49,987元 6 邱勉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假冒為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邱勉中佯稱:前因在friday網站購買除濕機之信用卡遭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手機轉帳才可解除扣款云云,使邱勉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30日17時3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59,869元 7 王祐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假冒為「裕隆集團」專員、遠東銀行經理等人員,向王祐晟佯稱:因裕隆公司電腦系統錯誤,導致汽車貸款扣款第二筆,需配合操作手機轉帳才可解除扣款云云,使王祐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30日19時32分許 1、45,099元 8 林俋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假冒為「KUN飯店」客服人員,向林俋辰佯稱:該飯店有入住優惠,銀行已先墊付款項,若要退款,需配合網路轉帳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林俋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30日19時26分許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9,986元 9 黃淑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假冒為「樂作創益協會」之承辦人,向黃淑滿佯稱:因捐款系統設定錯誤,導致每月額外扣款,需配合操作ATM才可解除設定云云,使黃淑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30日19時43分、19時47分許 1、29,963元 2、9,123元 10 黃薰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假冒為「樂作創益協會」之承辦人,向黃薰儀佯稱:因捐款系統設定錯誤,導致信用卡扣款5,000元,需配合手機轉帳才可取消扣款云云,使黃薰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30日19時37分許 1、49,987元 110年7月30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4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