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溰橙(原名張紫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0
4號、第6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溰橙(原名張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溰橙(原名張紫彤)於民國109年12月初某日,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達哥」(使用易信通訊軟體【下稱易信 】,暱稱「讚」)、「七星」、「加菲貓」及李品翰等成年 人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發放車手酬勞、吸收新車手加入集團及監視被害人 有無前往銀行領取款項等工作,張溰橙並以微信暱稱「貓貓 蟲」與上手收水李品翰(微信暱稱「貓頭鷹」、易信暱稱「 肉包」、「叉燒包」)聯繫,以易信暱稱「貓貓蟲」與「達 哥」(負責指揮)聯繫取款地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以 通訊軟體聯繫。張溰橙復於109年12月17日介紹同案被告李 菱軒(微信代號「艾妮」)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 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集團某成員於 109年12月11日撥打電話予乙○○○,假冒區公所員工謊稱因乙 ○○○之身分證件遺失,身分遭人盜用開戶,涉及刑事案件云 云,隨後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陳國華」及檢察官「 張文豪」與乙○○○聯繫,要求乙○○○配合辦案,將名下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交付保管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聽信該 詐欺集團之話術,先於109年12月15日提領現金後,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4 0萬元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男子;又於同年月16日在 同市區○○街00000號前交付美金1萬4,300元現鈔予同一詐欺 集團共犯男子;再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34分許,由李菱軒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00號前, 向乙○○○拿取現金120萬元,並由張溰橙在現場監視乙○○○有 無依指示前往銀行領錢,並聯繫上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 李菱軒成功取款後,經李品翰轉達詐欺集團成員「七星」及 「加菲貓」之指示,聯繫李菱軒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義和店,將取得之現金120萬元放置在 店內廁所馬桶上,復由李品翰進入廁所取款,李品翰再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前往臺北市某公園廁所內,將取得之120萬 元現金透過廁所隔板交付予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3,00 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李菱軒則於事後自張溰橙處取得 由李品翰轉交之取款酬勞4萬8,000元。嗣乙○○○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1時17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當場查獲前來向乙○○○收取150萬元現金之 李菱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溰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70、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證(見他卷第37至40、41 至43頁,偵5804卷第167至170、171至178頁;本院卷第36至 37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菱軒、李品翰、證人張仁達、 張澄郁之證述(見他卷第27至29頁,偵5804卷第25至31、61 至66、103至106、115至120、121至127、129至137、303至3 05頁,偵6066卷第21至26、27至35、97至99、121至123頁) 皆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楊麗卿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109年12月16日外幣存款提領美金現鈔交易憑證、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109年12月18日外幣存款結售日幣交易憑證、台北大直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告訴 人陳楊麗卿指認李菱軒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陳楊麗卿與L INE暱稱「張文豪」之人對話紀錄截圖、李品翰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清單、同案被告李菱軒與暱稱「讚」、「 叉燒包」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84號、第16693號起訴書、新北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5217、13752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3 、551號刑事判決(見他卷第45、 47至53、55至57、65至69、71頁,偵5804卷第37至43、147 至158、177、179至183、185至195、195至196、197至209、 263至265頁,偵6066卷第21至26、27至35、47至63、69至75 、77至82、97至99、121至123、135至148、157至162、163 至17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案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係冒 用區公所員工、警察、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又其所涉 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撥打詐騙電話冒充 區公所員工1名、冒充警察成員1名、檢察官成員1名、「達 哥」、「七星」、「加菲貓」、李品翰及同案被告李菱軒等人 ,即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詐騙 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達哥」、「七星」、「加菲貓 」、李品翰、李菱軒,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包括撥打詐騙 電話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或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 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 本件被害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予 詐欺集團成員,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 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間, 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故對於被告於偵、審自白各犯行,是否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部分減輕其刑,若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則於法未合。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以 偏門方式賺快錢之機會,逕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發放車 手酬勞、吸收新車手加入集團及監視被害人有無前往銀行領 取款項等工作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 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 式,遂行渠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 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 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誠不宜寬貸;而念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暨其智識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生活及家庭 經濟狀況(前曾在加油站、餐廳、火鍋店工作,現因同一詐 騙集團所涉另案詐欺在監執行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受害金額高達約新臺幣200餘萬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被告引介其朋友即共犯李菱軒擔任「達哥」詐欺集團轄 下之取款車手,由另一身分不詳共犯男子與李菱軒分次向告訴 人乙○○○各取得現金40萬元、120萬元及美金1萬4,300元(至 最後一次150萬元則因警方趨前逮捕而未能取款成功),復 由共犯李品翰擔任2號收水車手,被告則均從旁監視取款、 收水過程並轉交車手報酬數萬元予李菱軒,而被告就此可從「 達哥」處獲得每趟報酬3,000元,至於剩餘贓款均上繳予「 達哥」暨集團上游乙節,業經其供陳在卷(見偵5804卷第77 頁;本院卷第66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約9,000元 (3,000元×3=9,00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本案除抽得自身 報酬外,其餘贓款均全數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則告訴人受 騙後所交付40萬元、120萬元及美金1萬4,300元款項,皆已 非屬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此部分(即現金40萬元、120萬元及 美金1萬4,300元)尚難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