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1年度,38號
TPDM,111,審簡上,38,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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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18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0年度偵字第13380號、第14460號、第14461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617號、第20285
號、第27257號、第24146號、第2931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855號、第33376
號、111年度偵字第555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信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信元於民國110年2月間,瀏覽臉書網頁,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殺破狼」者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用帳戶之訊息。黃信元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買賣虛擬貨幣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需支付租金與他人租用帳戶作為款項進出使用之必要,故「殺破狼」支付租金承租帳戶顯不合理。是黃信元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殺破狼」之指示於110年2月3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臺中市朝馬空軍一號站,以提供與「殺破狼」使用。黃信元並因此獲得1萬元報酬。嗣「殺破狼」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信元上開帳戶資料後,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之款項匯入黃信元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上開被害人等之受騙款項匯入黃信元上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提領轉匯上開詐欺款項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匯出時日及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吳隆真、黃鼎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士維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洪瑞璟王俊賢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宋卓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趙時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邱懷德訴由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劉子鵬呂宜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吳君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黃信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460號卷第9 至11頁、第93至94頁,偵字第14461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1 3380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24146號第29至34頁,偵字第202 85號卷第7至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6至37頁、第74頁,本院 審簡上字卷第92至93頁、第155頁、第165頁),並有附表二 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 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 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 ,即不以「明知」為限。幫助犯之故意,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上開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66頁);復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於100年11月15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11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將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惟該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即如併辦意旨書所載(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2頁、第15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附表一編號2、5、11所示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容有未當;2、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該當幫助洗錢罪等語,為有理由,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侵占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固與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害人和解成立,惟迄今仍未給付任何款項與各該被害人(詳見附表二各該編號「和解情形」欄);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ATT安管、月收入3萬元左右、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此乃被告 之犯罪所得,其雖與本案部分被害人和解,然尚未支付任何 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韋淵王文成、陳弘杰、王貞元移送併辦,檢察官翁珮嫻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時日 轉匯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黃士維(有提告) 109年11月24日某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暱稱「Jeff Lin」、「陳淑萍」、業務員「張彬」向黃士維佯稱:可下載FCE比特幣交易平台軟體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士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2月5日 11時03分45秒 (併辦意旨書所載「上午9時11分許」應予更正) 300萬元 110年2月5日 11時05分45秒 300萬元 偵字第18617號、第2028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 劉子鵬(有提告) 109年12月24日某時許起 (併辦意旨書所載「於110年1月初」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群組「 A333」暱稱「金囍」向劉子鵬推薦素人股神網站(http://nic.niciol.com/v)及FCE數字貨交易平台(https://www.futurecex.com/lab)佯稱:須先註冊成會員後,匯款台幣換成美金,才可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劉子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併辦意旨書所載「http://niciol.com/v」應予更正) 110年2月5日 10時01分26秒 (併辦意旨書所載「上午9時59分許」應予更正) 80萬0,250元 110年2月5日 10時02分57秒 80萬元 偵字第32855號、第3337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宋卓謙(有提告) 110年1月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交友軟體「Pikabu」暱稱「星」向宋卓謙佯稱:可透過CURRENCYTAIWAN瀚亞數字數位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宋卓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2月4日 22時53分43秒 10萬元 110年2月4日 22時54分29秒 10萬元 偵字第18617號、第2028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 黃偉傑 110年1月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林彩潔」推薦博弈網站標的予黃偉傑並佯稱:匯款投資可從中獲利云云,致黃偉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2月9日 13時54分54秒 (起訴書所載「13時33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110年2月9日 ①13時55分26秒 ②13時57分17秒 ①10萬元 ②30萬元 (含編號7洪瑞璟匯入款) 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呂宜臻(有提告) 110年1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ALINE」、「劉洋」向呂宜臻推薦「FCE全球比特幣交易平臺」(www.futurecex.com)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很大云云,致呂宜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2月9日 15時39分42秒 (併辦意旨書所載「15時37分許」應予更正) 150萬元 110年2月9日 15時49分16秒 150萬元 偵字第5555號併辦意旨書 6 趙時堅(有提告) 110年1月23日15時52分許 (併辦意旨書所載「110年1月23日」應予補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蘇蓓蓓」介紹虛擬貨幣網路投資平臺「FCE比特幣交易平臺」予趙時堅並佯稱:註冊匯款入金投資可從中獲利云云,致趙時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2月9日 12時06分52秒 100萬元 110年2月9日 12時11分57秒 100萬元 偵字第24146號併辦意旨書 7 洪瑞璟(有提告) 110年1月25日某時許(併辦意旨書所載「1月間某日」應予補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葉辰」聯繫洪瑞璟並佯稱:可透過CURRENCYTAIWAN瀚亞數字數位平臺投注獲利云云,致洪瑞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併辦意旨書所載「CURRNCYTAIWAN」應予更正) 110年2月9日 13時49分52秒 (併辦意旨書所載「110年2月9日」應予補充) 10萬元 同編號4 同編號4 偵字第2725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8 邱懷德(有提告) 110年1月28日某時許 (併辦意旨書所載「110年1月間某日」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雅琪」、「侯建宏」聯繫邱懷德並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懷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2月4日 ①21時56分34秒 ②23時52分01秒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0年2月4日 ①21時57分21秒 ②23時53分31秒 ①5萬元 ②5萬元 偵字第29317號併辦意旨書 9 王俊賢(有提告) 110年1月28日某時許 (併辦意旨書所載「110年1月底某日」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梁宜婷」聯繫王俊賢並佯稱:可透過CURRENCYTAIWAN瀚亞數字數位平臺投注獲利云云,致王俊賢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併辦意旨書所載「CURRNCYTAIWAN」應予更正) 110年2月9日 ①21時00分12秒 ②21時05分45秒 ③21時07分32秒 ④21時12分29秒 ⑤21時17分40秒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共25萬元) 110年2月9日 ①21時11分52秒 ②21時25分28秒 ①25萬元(含其他匯入款) ②10萬元 偵字第2725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0 吳隆真(有提告) 110年2月4日某時許 (起訴書所載「110年1月間」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品聖老師」向吳隆真佯稱:可透過CURRENCY TAIWAN瀚亞數字數位平台投注儲值獲利云云,致吳隆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起訴書所載「CURRNCY TAIWAN」應予更正) 110年2月4日 12時40分49秒 (起訴書所載「12時48分」應予更正) 36萬元 110年2月4日 12時47分47秒 36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 吳君兒(有提告) 110年2月6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臉書暱稱「Orlg&Inal」、LINE暱稱「騰樂-鄭」、「客服專員」向吳君兒佯稱:可代客戶操作投資,客戶只需註冊加入「夢想家娛樂」網站(https://www.dreamer777.net/.),再來就請工程師操作,絕對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君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2月9日 17時00分09秒 1萬5,000元 110年2月9日 17時05分00秒 1萬5,000元 偵字第32855號、第3337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2 黃鼎軒(有提告) 110年2月9日12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張先生」向黃鼎軒佯稱:代為操作股票可使其從中獲利云云,致黃鼎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2月9日 18時10分00秒 (起訴書所載「12時3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0年2月9日 18時15分01秒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黃士維(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士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285號卷第43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0285號卷第39至40頁)。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0285號卷第37頁、第59頁、第65頁)。 4、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20285號卷第73頁)。 5、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字第20285號卷第79頁)。 6、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285號卷第91至169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3655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617號影卷第101至119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5107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555號卷第17至25頁)。  9、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字第27257號卷第39至45頁)。 未和解 2 劉子鵬(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劉子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855號卷第17至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855號卷第47至49頁)。 3、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2855號卷第43至45頁、第5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2855號卷第53至57頁)。 5、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2855號卷第39頁)。 6、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855號卷第59至68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3655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617號影卷第101至119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5107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555號卷第17至25頁)。  9、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字第27257號卷第39至45頁)。 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達成和解,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且另外加計違約金48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劉子鵬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5至106頁) 3 宋卓謙 (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宋卓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617號影卷第39至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8617號影卷第49至5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8617號影卷第5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8617號影卷第57頁)。 5、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第18617號影卷第70頁)。 6、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8617號影卷第71至73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3655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617號影卷第101至119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5107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555號卷第17至25頁)。  9、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字第27257號卷第39至45頁)。 以10萬元達成和解,但尚未如數支付款項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1頁) 4 黃偉傑 1、證人即被害人黃偉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460號卷第35至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4460號卷第37至3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4460號卷第39至4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4460號卷第45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字第14460號卷第55頁)。 6、網頁資料截圖(見偵字第14460號卷第59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3655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617號影卷第101至119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5107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555號卷第17至25頁)。  9、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字第27257號卷第39至45頁)。 未和解 5 呂宜臻(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呂宜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555號卷第8至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555號卷第27至28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555號卷第26頁、第29頁、第3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555號卷第30至31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555號卷第14頁)。 6、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555號卷第32至33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3655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617號影卷第101至119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5107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555號卷第17至25頁)。  9、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字第27257號卷第39至45頁)。 以100萬元達成和解,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呂宜臻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5至106頁)。 6 趙時堅(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趙時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4146號卷第55至5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4146號卷第79至8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4146號卷第89至10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4146號卷第77頁)。 5、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4146號卷第63至71頁)。 6、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4146號卷第63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3655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617號影卷第101至119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5107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555號卷第17至25頁)。  9、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字第27257號卷第39至45頁)。 以100萬元達成和解,但尚未如數支付款項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1頁) 7 洪瑞璟(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洪瑞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257號卷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7257號卷第49至50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7257號卷第121至12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7257號卷第53頁、第173頁)。 5、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257號卷第157至171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3655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617號影卷第101至119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5107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555號卷第17至25頁)。  8、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字第27257號卷第39至45頁)。 以10萬元達成和解,但尚未如數支付款項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66頁) 8 邱懷德(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邱懷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317號卷第13至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9317號卷第51至52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9317號卷第26頁、第62頁、第68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9317號卷第48頁、第55頁、第60頁)。 5、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317號卷第25頁、第27至34頁、第37至45頁)。 6、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第29317號卷第35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3655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617號影卷第101至119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5107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555號卷第17至25頁)。  9、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字第27257號卷第39至45頁)。 未和解 9 王俊賢(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257號卷第13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7257號卷第177至178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7257號卷第191至193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7257號卷第189頁、第217至219頁)。 5、網銀交易紀錄查詢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第27257號卷第205至207頁)。 6、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7257號卷第209至211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3655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617號影卷第101至119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5107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555號卷第17至25頁)。  9、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字第27257號卷第39至45頁)。 未和解 10 吳隆真(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隆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380號卷第37至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3380號卷第43至4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3380號卷第45至49頁、第61至6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3380號卷第53至57頁)。 5、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3380號卷第77至80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見偵字第13380號卷第73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3655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617號影卷第101至119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5107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555號卷第17至25頁)。  9、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字第27257號卷第39至45頁)。 以36萬元達成和解,但尚未如數支付款項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66頁) 11 吳君兒(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吳君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3376號卷第9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3376號卷第1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3376號卷第17頁、第21頁)。 4、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3376號卷第27至43頁)。 5、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3376號卷第27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3655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617號影卷第101至119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5107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555號卷第17至25頁)。  8、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字第27257號卷第39至45頁)。 以1萬5,000元達成和解,給付方式如下:於111年4月20日前給付1萬元;於111年5月20日前,給付5,000元(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吳君兒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5至106頁) 12 黃鼎軒(有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鼎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461號卷第35至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4461號卷第43至45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那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4461號卷第39頁、第4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4461號卷第47頁)。 5、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4461號卷第51至65頁)。 6、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偵字第14461號卷第65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3655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617號影卷第101至119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5107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555號卷第17至25頁)。  9、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字第27257號卷第39至45頁)。 以5萬元達成和解,但尚未如數支付款項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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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