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42號、第43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1年度審訴字第51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榮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榮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收受包裹者並無需委託他人前往領取並轉交包裹之 必要,是石榮輝可預見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炮 」者之委託前往超商領取並轉交包裹,可能包裹內容物係詐 欺他人所得之財物,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包裹內容物作為向 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 基於縱使前往領取並轉交之包裹內容物係詐欺他人所得之財 物、他人以其轉交之包裹內容物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石榮輝與「阿炮」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石榮輝依「阿炮」之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日,前往各該編號所示門市,領取如各 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寄交裝有各該編號所示物品之包裹 各1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送時地、寄送之包裹內容 物、領取時地,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復於領取後 ,依指示將前開包裹各1件交付予「阿炮」使用。 ㈡石榮輝與「阿炮」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日,以上開編號所示 詐欺手法詐欺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如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帳戶,復冒充 上開帳戶申設人本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日提領上 開詐欺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莊騏嘉、趙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賴品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石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389號卷第7至10頁,偵字第3342 號卷第7至11頁、第67至6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95頁),並有 附表三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經查,被告將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阿炮」,而以冒充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按上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將詐得如 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阿炮」,並由上開帳戶 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 知被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4頁),使 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炮」之人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係成立刑法 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容有未 洽。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 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所犯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過失致死、詐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任意前往領取並轉交裝有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並使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求償意願或未到庭,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頁、第87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報及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離婚、小孩都成年、需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見偵字第4389號卷第10頁,偵字第3342號卷第9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 裹共2件,均已全數交付「阿炮」,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 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併此敘明。
㈢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1萬5,000元,卷內既無證據可認 係由被告支配持有中,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另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 ㈡惟查,被告前往領取並轉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舉,行為時尚無涉及資金往來,自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情形,不該當洗錢行為所指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之要件。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1至2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 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寄送時日 (/寄送地點) 寄送之包裹內容物 領取時日 (/領取地點) 宣告刑 1 莊騏嘉 110年10月19日 14時47分許起 佯以匯豐銀行行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哲銘」,於左列時間向莊騏嘉誆稱:可小額貸款,然須提供金融帳戶供審核包裝,以利向銀行貸款云云,致莊騏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所示包裹內容物寄送至右列統一超商台場門市。 110年10月20日 16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議會門市) (起訴書所載「16時43分許」應予更正) ⑴莊騏嘉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⑵莊騏嘉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⑶莊騏嘉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0年10月26日 8時0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場門市) 石榮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賴品卉 110年10月31日 15時30分許起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怡靜」,於左列時間向賴品卉誆稱:其為體育線上投注站,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給會員匯兌云云,致賴品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所示包裹內容物寄送至右列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 110年10月31日 20時0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興福門市) ⑴賴品卉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⑵賴品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⑶賴品卉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0年11月3日 13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 石榮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趙謙 110年10月26日14時43分前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劉名哲」、LINE通訊軟體暱稱「瑄瑄」,於左列時間,向趙謙佯稱:願以新臺幣1萬5,000元出售「PLAYSTATION 5」遊戲機云云,致趙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10月26日14時43分23秒 1萬5,000元 莊騏嘉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⑴) 110年10月26日15時39分29秒 1萬5,005元 石榮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1 莊騏嘉 1、證人即告訴人莊騏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389號卷第11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389號卷第35至3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389號卷第31至33頁、第43至45頁)。 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389號卷第17至23頁)。 5、統一超商貨態追蹤截圖(見偵字第4389號卷第16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第4389號卷第15至16頁)。 7、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4389號卷第25至29頁)。 2 賴品卉 1、證人即告訴人賴品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342號卷第13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342號卷第27至29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342號卷第31至33頁)。 4、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342號卷第37頁)。 5、統一超商貨態追蹤、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截圖(見偵字第3342號卷第37頁、第39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第3342號卷第41至43頁)。 3 趙謙 1、證人即告訴人趙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389號卷第13至14頁)。 2、證人莊騏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389號卷第11至12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389號卷第39頁)。 4、統一超商貨態追蹤截圖(見偵字第4389號卷第16頁)。 5、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783號函暨其檢附之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至35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第4389號卷第15至16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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