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2031號
TPDM,110,審訴,2031,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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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意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意芳明知前男友周○○(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周姓少年)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通 訊軟體暱稱為「MORNING」、「康」及其背後成員組成以對 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該組織內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 」工作,竟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 時,在周姓少年遊說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不詳 來源之提款卡並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持1張 提款卡提領金額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林 意芳承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意芳與「MORNING」、「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5 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借款訊息,俟張嘉珮見該訊 息與之聯繫,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馨-現金借貸周轉 」、「快通貸-小佑民間借貸」向張嘉珮佯稱:如需借款, 需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查核云云,致張嘉珮陷於 錯誤,同意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 款卡密碼。「MORNING」即指示林意芳於110年3月11日下午2 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 松站門市,向張嘉珮收取本案提款卡,林意芳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張嘉珮甲、乙帳戶提款卡各1張。 ㈡林意芳與「MORNING」、「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三人以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意芳所 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 可提供貸款之不實訊息,並向有意貸款之卓偉凡詐稱:如欲 貸款,需先交付保證金云云,致卓偉凡陷於錯誤,依指示利 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於110年3月11日晚間6時58分許匯款2 萬5,000元至甲帳戶、同年月12日晚間9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至乙帳戶。林意芳接獲指示,先於110年3月11日晚間7時8分 許,持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 商富鄰門市提領2萬5,000元,復於同年月12日晚間9時40分 許,持乙帳戶提款及密碼,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長洲門市提領3萬元,林意芳並依「MORNING」或「康」之要 求,將提領款項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不詳金融帳戶,藉此製 造查緝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林意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以上開方式向卓偉凡詐得5萬5,000元。林意芳並因此獲得 報酬約3,000元。
 ㈢林意芳與「MORNING」、「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三人以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意芳所 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初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 可提供貸款之不實訊息,並向有意貸款之黃梓涵詐稱:如欲 貸款,需先交付保證金云云,致黃梓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0年3月11日晚間9時許匯款5,000元至甲帳戶。林意芳接獲 指示,先於110年3月13日凌晨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統一超商重智門市提領9,000元(含不詳匯入金額4,000 元,此部分非本件林意芳論罪科刑之基礎事實),林意芳並 依「MORNING」或「康」之要求,將提領款項以現金存款方 式存入不詳金融帳戶,藉此製造查緝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林意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黃梓涵詐得5, 000元(嗣張嘉珮已匯還5,000元予黃梓涵)。林意芳並因此 獲得報酬約1,000元。 
二、案經張嘉珮卓偉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意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69頁至第171頁、審訴卷第36頁、第74頁、第79頁),核與告訴人張嘉珮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字第148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告訴人卓偉凡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187頁至第190頁)、告訴人黃梓涵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195頁至第199頁)陳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張嘉珮與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51頁至第65頁)、黃梓涵所提存摺內頁及其與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之對話紀錄與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卷205頁、第209頁至第381頁)、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卷第69頁)、攝得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427頁至第429頁、第433頁至第43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北富銀西松字第1101000023號函(見少連偵卷第443頁)、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447頁)、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45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張嘉珮卓偉凡黃 梓涵所陳內容,可知其等遭騙內容,均為時下詐騙集團慣用 之佯裝提供貸款並要求交付提款卡或保證金等詐術,且黃梓 涵除本案外,另受騙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此部分無證據足 認被告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依被告所陳,其係受「 MORNING」或「康」指示提領款項等語,可知人數至少3人以 上,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足見該 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 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卓偉凡、黃梓涵受騙匯 款甲、乙帳戶後,被告依「MORNING」或「康」指示將贓款 提領,再以現金存入方式匯至不詳帳戶,顯係就贓款流向進 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 上開意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一、㈢」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MORNING」或「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件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 「一、㈡」、「一、㈢」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漏未論以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 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74頁),足以 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 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騙取之財物為提款卡2張,其 取得後僅利用提領贓款,就此不法犯罪所得未有洗錢防制法 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 成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一、㈢」之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 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其 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或審酌是否有刑法59條情形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年紀極輕,涉世未深,易遭不法份子利用,本件各被害人損 失金額非極高,然被告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衡以上情,應認有情 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收取提款 卡及提領詐騙贓款而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遂行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 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 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張嘉珮經本院調解成 立,賠償張嘉珮5,000元(張嘉珮除提款卡外並無實際財物 損失,然其曾先匯還黃梓涵5,000元),而卓偉凡、黃梓涵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 程序筆錄可稽(審訴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服務業 ,收入約2萬8,000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79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 本件所犯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 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 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㈦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年紀尚輕,思 慮有欠周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業 如前述,應認其有彌補過錯之努力,是經此偵查、審判、賠 償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其所隱 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惟被告提領之金額全部上 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金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然依被告所陳,其報酬大概就是「1單」2,000元,也 就是拿1張提款卡領款可抽約2,000元等語,其於本案共使用 2張提款卡,據此估算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一、㈢ 」之報酬各為3,000元、1,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 」收取之甲、乙帳戶提款卡各1張,雖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然此提款卡本身價值不高,且此2帳戶業經列警示帳戶凍結 ,上開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使用,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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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