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如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美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美如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受領款項,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9月28日下午8時38分許前時,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 )9月28日下午6時54分許,向邱淑貞佯稱臉書購物商家員工 操作失誤,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邱淑貞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至上開 甲、乙帳戶,蕭美如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轉帳或提領時間,在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與長春路交叉 口之全聯超市ATM提款機,先轉帳或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再將之轉帳或以現金存入方式將該金額匯至沈俞欣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俞欣帳 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 ,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 ,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 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 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 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 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 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 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1828號判例要旨、84 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淑貞於警詢時之陳述、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檢附甲、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ATM轉 帳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所申辦甲、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玉山銀行資訊人員,並將附表所示匯 入甲、乙帳戶之金額,依指示直接轉匯或提領再以現金存至 沈俞欣帳戶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於109年9月28日晚上6時24分接到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網路商城客服人員之電話,告稱我在網 路購物設定錯誤會被重複扣款,嗣自稱玉山銀行資訊室人員 來電,表示需依其指示操作才能解除分期付款設定,我就依 對方指示提供我所申辦甲、乙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共3個帳戶之帳號給他,對 方先叫我從甲、乙、丙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8,000元 、6,000元、8,000元,再將此共2萬2,000元存入丙帳戶內, 又叫我從丙帳戶轉帳2萬2,012元至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李冪所申設,下稱李冪郵局帳戶)內,我發現 我的錢怎麼轉到別人帳戶,就跟對方反應,對方表示請我繼 續配合操作,錢就會匯回來,不久我發現甲、乙帳戶內各轉 入2萬9,985元,我立刻向對方表示和我匯出去的金額不對, 對方就說是錯誤入帳,請我將款項先存入沈俞欣帳戶,之後 才會匯還我的2萬2,012元,我才依指示以轉帳或提領再存入 之方式,將甲、乙帳戶內金額匯至沈俞欣帳戶,我是被詐騙 集團所騙,自己還損失2萬2,012元,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 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下午6時54分許接獲自稱臉書購物商家 員工來店,對其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失誤,須依指示取消重 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 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乙帳戶乙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指 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轉 帳交易憑證2紙(見偵卷第73頁)、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印資料(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61頁)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甲、乙帳戶均為被告申辦,被告並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直接轉帳或先提領再存入之方式將上開 告訴人匯款金額轉入沈俞欣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6 1頁至第163頁、審訴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提供甲、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參 憑(見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資足認定此部分事實。據此 以論,甲、乙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並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 收取詐騙贓款之工具,固可疑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
㈡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使被害人受騙上當後,向以多層包裝方 式先讓贓款在俗稱「人頭帳戶」內流動,藉此製造追查難度 ,然其等取得帳戶之來源多端,雖不乏直接向申辦人收購或 租用,但透過竊盜、詐騙等不法手段取得帳戶使用權限之方 式所在多有,從而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工具 之申辦人,其未必知悉或可預見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等情, 自屬可能,準此,被告究否應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 ,仍應視被告有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而提供甲、乙帳戶之帳號及將匯入該等帳戶內金額轉至沈 俞欣帳戶而定。
㈢被告辯稱其於109年9月28日晚上6時24分接獲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網路商城客服人員之電話,告稱其在網路購物 設定錯誤會被重複扣款,嗣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起,有自稱 為玉山商業銀行資訊人員以顯示為「+0000-00000000」號電 話陸續致電被告,表示需依其指示操作才可解除重複扣款狀 態,被告依指示從甲、乙、丙帳戶各提領8,000元、6,000元 、8,000元,再將此共2萬2,000元存入丙帳戶內,復於同日 晚上8時15分從丙帳戶轉帳2萬2,012元至李冪郵局帳戶內等 情,有被告所提來電通話記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 交易明細表8紙、丙帳戶存戶交易明細1份足佐(見偵卷第14 1頁、第146頁、第147頁)。而李冪係因求職遭騙,誤將上 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帳戶經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收取包含被告在內共7位被害人之詐騙贓款, 有李冪獲不起訴處分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467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95頁至 第100頁),資可認定被告將其甲、乙帳戶內附表金額轉入 沈俞欣帳戶前約30分鐘,其適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設定錯 誤之詐術行騙,因而受騙匯款2萬0,012元至李冪郵局帳戶等 情。觀之上開被告所提來電通話記錄,可見被告於109年9月 28日晚上6時50分起至同日晚上8時47分許,其不斷與使用來 電顯示「+0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聯繫,從而被告辯稱 其係受該人詐騙匯款至李冪郵局帳戶,又依同一人指示將甲 、乙帳戶內不詳來源金額轉入沈俞欣帳戶乙情,應屬有據。 ㈣況案發當日除被告外,另有賴來璟、何幸娟2人匯款至沈俞欣 帳戶,其等所述匯款情節均與被告相似,俱係先有不詳之人 來電表示網路購物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 云云,其等一時不察,遂依指示將匯入其等帳戶內不明來源 金額轉至沈俞欣帳戶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沈俞欣被訴另案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足見本件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以詐騙方式向多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協助轉匯詐騙贓 款至沈俞欣帳戶,職是,被告所辯其係受騙才配合將甲、乙 帳戶內金額轉入沈俞欣帳戶等語,堪認屬實。
㈤審以一般人注意程度,金融帳戶內有不明金額匯入,確不宜 貿然聽從他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然各人依其智識 程度、經歷甚至個性不同,對周遭事物警覺性及風險評估能 力均有所異,更可能因情緒緊張而分散注意力,降低判斷事 理之能力。被告於本件未受有何利益,甚被騙取2萬0,012元 ,已難想像其有何協助不法分子詐欺及洗錢之動機。況與被 告聯繫並自稱為玉山商業銀行資訊處人員之之詐騙集團成員 ,其以顯示為「+0000-00000000」號電話於短時間內密集與 被告聯絡,藉此製造緊張氛圍,而顯示號碼又與玉山商業銀 行真正客服電話「00-00000000」相似,無從期待被告在此 情形下能理性辨認出此為詐騙集團之洗錢手段,自難以一般 人注意程度之標準,驟斷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有縱不法份子係 利用其移轉詐騙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㈥綜上,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將不明匯入其甲 、乙帳戶內金額轉至沈俞欣帳戶如附表所示等情,然就所指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為之乙節 ,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且所舉之間接事證,均難證明確有 此情,加以被告所辯之詞非不可信,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 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 被告轉帳或提領時間 轉出或存入帳戶 轉出金額 1 109年9月28日下午8時38分許 甲帳戶 29,985元 109年9月28日下午8時52分許 以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存入沈俞欣帳戶 19,985元 109年9月28日下午9時15分許 先提領右列金額,再以現金存入沈俞欣帳戶 10,000元 2 109年9月28日下午9時許 乙帳戶 29,985元 109年9月28日下午9時08分許 以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存入沈俞欣帳戶 2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