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婷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立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金融帳戶並無 特殊資格之限制,縱有收付使用之需,為免爭議、糾紛,多 向可信賴親友商借使用,顯無以金錢向不熟識之人收購之理 ;長期以來國內外使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逃避追 查之犯罪型態所在多有,倘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犯罪贓款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9日 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主管惠 敏」之成年人指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分稱國泰世華銀行甲、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在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 廷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以店到店方式寄送 至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公園店予收件人「陳亦凡」,以此方式 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立婷知悉該 成年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 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陳立婷所申辦上開銀行帳戶。嗣該 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時間及詐欺方法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匯入陳立婷申辦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
陳立婷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而掩飾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9所示遭 詐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辛○○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陳立婷及辯護 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一一提示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3至26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1月9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甲、乙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在全 家便利商店永和新廷店,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 三重公園店予收件人「陳亦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辯護 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係因在臉書找口紅包裝之家庭代 工,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珊珊」為好友,因「珊珊」告 知口紅包裝已額滿,但有一個租借帳戶的工作可以介紹給被 告後,即傳送「國泰證券租賃銀行賬戶商工證明書」予被告 ,及介紹暱稱「主管惠敏」之人與被告,再由「主管惠敏」 以LINE與被告洽談並告知公司之租借帳戶方案,被告係因誤 信前開證明書有顧立雄簽名,所以才會提供帳戶,故被告事 實上也是被害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11月9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甲、 乙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在全家便利商店永 和新廷店,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公園店予 收件人「陳亦凡」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66頁)。而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於附表編 號1至9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方式詐
騙,至均陷於錯誤,並均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 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款項分別以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 存入被告申辦之前開帳戶內,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2、4至9之 告訴人所轉/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亦 有附表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是被 告所交付其申辦之前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被 害人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辯護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 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 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申請開 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 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領取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苟非意 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 開戶使用,實無以金錢購買、蒐集他人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 之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使用自己名義或其信賴 熟識親友申辦帳戶,反以向不熟識,甚至以金錢誘引等不特 定人蒐集、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 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 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 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 具通常社會經驗、歷練之一般人均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 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 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國內外長期 以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 、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存
入提領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警察機關、金融機構亦一 再告誡或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予 陌生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亦 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 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被 告於案發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自陳二專畢業,從事餐飲業 之服務生多年,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
⑵觀之被告與「主管惠敏」之對話紀錄全文,均未見被告詢問 「主管惠敏」其所提供之帳戶欲作何用途,且對話內容可見 被告詢問及告知「主管惠敏」:「是1個本子1個月薪水,還 是4個本子4個薪水?」、「最近想錢想瘋子(按應係瘋了) 」等語,經「主管惠敏」回以:「1期四本就是44000,一個 月就是130000ㄚ」等語後,被告回:「是真的嗎?跟我之前 自己想的這樣,我還在想是不是想瘋了」、「那1年不要破 百萬了」等語(見偵卷第355頁)。則被告顯然對於其所交 付之帳戶將作為何用途使用,並不在意,即令是非法使用, 亦無所謂。復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前述對話內容 ,被告顯知悉「主管惠敏」所述之報酬並不合理,其竟相信 有不必勞動、只需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 難認合乎常情。且LINE並非實名制,一般人無法透過LINE查 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而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 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既有使用LINE之 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其僅掌 握對方LINE帳號之情況下,即將帳戶交付使用,其對於後續 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帳戶使用狀況,因而導致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去向不明,於主觀上即可預見。另其所陳之「國泰證券 租賃銀行賬戶商工證明書」係由「珊珊」之人所提供,惟其 與「珊珊」之人間的對話均遭刪除,無法提供,故其所提出 之前開證明書是如何取得,實無從查知,縱係由「珊珊」所 提供,則其對於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提供之前開證明書,竟 能確信其係真實無訛,亦屬有悖常情。又「主管惠敏」要求 被告寄送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的收件地址,並非國泰證券公司 之營業地址,而是便利商店間的店到店寄送方式,被告自可 明瞭以此種方式寄出存摺及提款卡,經對方收領後即難以追 蹤該等物件之流向,竟仍予以寄送,顯然被告係容任對方恣 意使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收集上
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 自該帳戶出入,以致其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作為施行詐術 之人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 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他人入款、提領、轉帳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 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享有,除非將該 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 權,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去向,則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 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查流向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轉帳領出後,已無從 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查之 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 、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帳後領出,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 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乙○○受騙所匯款項尚未遭提領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 乙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75頁)在卷為憑,則告訴人 乙○○受騙款項,既未經領出,即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 部分犯罪應尚屬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 之告訴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 告訴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既、未 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提供4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欺數告訴人, 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正犯洗錢既、未遂, 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就上開 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或審判時均否認犯行,自無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犯行盛行,且得預見交付其申 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不熟識之人,可能為詐欺集 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並使該等詐欺所得贓款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 ,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 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仍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熟識、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 得逞,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無門,並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人與人間互信關 係,增加遭受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正常金融 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 訴人等9人受詐騙金額;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所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本案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等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內款項,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 諭知沒收。至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固仍有告訴人乙○○匯入、 未遭提領之9萬9,999元(見偵卷第75頁),然該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且餘款亦難認為被告所有,被告對於尚未提領 之上揭金額亦無處分或實際管領之權,故此部分亦無從於被
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 再供交易使用,且前開物品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9時23分許,佯為訂房網站服務人員致電告訴人丁○○佯稱:因多訂房間,需取消付款云云,隨後約於9時30分許,再由另1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中信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丁○○佯稱:欲協助取消訂房,並要求告訴人丁○○聽從其指示操作中信銀行網路銀行APP,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陳立婷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全數提領。 109年11月11日晚間9時46分 9,999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 2.告訴人丁○○所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見偵卷第13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1頁) 4.被告陳立婷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至70頁) 2.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佯為MOMO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己○○佯稱:多刷了1筆款項,會主動與台新銀行聯繫云云,隨後由另1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台新銀行人員與告訴人己○○確認身分後,要求告訴人己○○按其指示操作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並要求告訴人己○○匯款止付,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陳立婷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⑴109年11月11日晚間9時41分 ⑵109年11月11日晚間9時43分 ⑶109年11月11日晚間9時45分 ⑷109年11月11日晚間9時46分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91元 ⑶4萬9,992元 ⑷4萬9,987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己○○所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見偵卷第14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9至141頁) 4.被告陳立婷之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至75頁) 3.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19分許,致電告訴人乙○○佯稱:因內部操作錯誤,致告訴人乙○○信用卡多刷了6筆消費云云,再由另1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乙○○依其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致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陳立婷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09年11月11日晚間10時33分 9萬9,999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 2.告訴人乙○○所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見偵卷第155、15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7至149頁) 4.被告陳立婷之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至75頁) 4.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9時4分許,佯為飯店客服致電告訴人辛○○佯稱:誤刷告訴人辛○○信用卡消費紀錄云云,隨後由另1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辛○○需以手機匯款解除消費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陳立婷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109年11月11日晚間9時41分 1萬5,017元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5頁) 2.告訴人辛○○所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見偵卷第17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4.被告陳立婷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至70頁) 5.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17分許,致電告訴人丙○○並佯稱:誤將告訴人丙○○自動升級為會員並按月自動從帳戶內扣款云云,隨後再由另1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丙○○按其指示操作ATM匯款解除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陳立婷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⑴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8分 ⑵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21分 ⑶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28分 ⑴2萬9,123元 ⑵1萬985元 ⑶9,999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 2.告訴人丙○○所提供之轉帳資料(見偵卷第18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4.被告陳立婷之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7至79頁) 6.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7分許,佯為枕頭廠商致電告訴人壬○○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將告訴人壬○○加入會員,若未取消將按月自動從帳戶內扣款云云,隨後再由另1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壬○○按其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扣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陳立婷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⑴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 ⑵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4分 ⑶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7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5,156元 ⑶4萬9,985元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9頁) 2.告訴人壬○○所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見偵卷第19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見偵卷第191至193頁) 4.被告陳立婷之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7至79頁) 7.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10分許,佯為ORBIS網站工作人員致電告訴人甲○○佯稱:因人員操作失誤,導致重複下訂,之後會有人協助解決云云,隨後再由另1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甲○○至附近ATM,按其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陳立婷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59分 2萬123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3頁) 2.告訴人甲○○所提供之轉帳資料(見偵卷第20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03頁) 4.被告陳立婷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至70頁) 8.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佯為東森購物台人員致電告訴人庚○○佯稱:因購物台電腦當機,有筆團購記錄誤扣告訴人庚○○款項,將請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協助停止扣款云云,隨後由另1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庚○○匯款,並說系統更新後,會將告訴人庚○○匯出款項匯回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陳立婷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⑴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27分 ⑵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29分 ⑶109年11月11日晚間9時35分 ⑷109年11月11日晚間9時46分 ⑸109年11月11日晚間10時34分 ⑹109年11月12日上午0時4分 ⑺109年11月12日上午0時6分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9元 ⑶2萬9,985元 ⑷2萬123元 ⑸7萬2,123元 ⑹4萬9,987元 ⑺2萬7,123元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9頁) 2.告訴人庚○○所提供之存摺內頁資料(見偵卷第227至22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見偵卷第207至209頁) 4.被告陳立婷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3至86頁) 9. 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7時44分許,佯為金石堂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癸○○佯稱:因取貨時簽收重複訂單,若無在當(11)日晚間11時59分前取消,將自動扣款云云,隨後再由另1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癸○○至附近ATM,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陳立婷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 ⑴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46分 ⑵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52分 ⑶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57分 ⑴2萬9,989元 ⑵2萬9,985元 ⑶2萬9,989元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5頁) 2.告訴人癸○○所提供之存摺內頁、轉帳資料(見偵卷第237至24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見偵卷第233至235頁) 4.被告陳立婷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至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