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29號
TPDM,109,訴,729,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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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瑾怡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7455號、108年度偵字第21110、21111、21112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465號、109
年度偵字第21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瑾怡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11「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11「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瑾怡自民國86年起,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原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98年6月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存續機構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更 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擔任 業務專員,詎其明知富邦人壽公司並未銷售「聯博美國收益 債」、「野村全球不動產證券化」、「SN17第18期債-優配 」、「ING全球不動產證券化」等投資型產品,其亦無為客 戶投保上開產品之真意,竟為籌措供己投資股票之資金,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 行使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施詐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向「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佯稱自己可為其等向 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如「詐術手段」欄所示之保本且月領高利 率固定配息之投資型商品云云,致其等誤以為林瑾怡確有代 表富邦人壽公司販售該等投資型產品之真意,乃分別陷於錯 誤應允投保,遂接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交付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予林瑾怡充作保險費使用(詐術手段、款項交付 時間、方式及金額各詳如「詐術手段」、「交付日期」、「 交付方式」及「交付金額」欄所示);林瑾怡復為製造上開



款項確實有交予富邦人壽供購買上開保險契約使用,繼而於 「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登載日(各詳如該欄所載各文 書日期所示)前之某日,在斯時位於臺北市復興北路之富邦 人壽公司辦公室內,以不詳方式製作「偽造文書」欄所示之 文書,而各偽造用以表示係野村投信、ING、安泰人壽或富 邦人壽等出具關於保險契約價值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帳戶價 值說明書部分),再逾越權限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費業務員存執單之業務員留存執單、基金申購單或保險 費送金單上虛偽填載不實之要保人、被保人姓名、保險商品 險種名稱、繳費內容及實收保費等資料,以逾越富邦人壽授 權範圍而偽造富邦人壽確有收取各被害人所繳付之保險契約 保費或受理產品申購之意之私文書(各次偽造之文書種類、 冒用之公司名義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6「偽造文書」欄所示 )後,交付各被害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各被害人詐得款 項,全供作自己投資股票之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富邦人壽公司、「ING」、「野 村」、「安泰人壽」及「野村投信」。
二、林瑾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95年6月19日,接續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文 件」欄所示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譚靜萍之簽 名及於「要保人簽名(章)」欄內偽造侯杏樺譚靜萍之簽 名,而偽造用以表示譚靜萍將其所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 00-00、04號等二份保單之要保人由譚靜萍更改為侯杏樺意 思表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富邦人壽行使之,復於附表二之一 編號2「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在「文件」欄所示保險單 借款約定書中偽造侯杏樺譚靜萍之簽名(文件名稱、欄位 及數量分別如「文件」、「偽造欄位」及「偽造簽名」欄所 載),而各偽造用以表示附表二之一編號2「偽造私文書之 內容」欄所示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繼而於附表二之二編號 1至11、23至30「文件」欄所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借 款人(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分別偽造侯杏樺譚靜萍之簽名,而接續偽造用以表示侯杏 樺申請線上保單服務授權及譚靜萍同意Z000000000-00及04 此二筆保單借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富邦人壽行使之 ,再於附表二之二編號12至22、31至37「給付日期」欄所示 日期前之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至富邦人壽網站輸入上開線上 保單服務授權密碼申請保單借款(各次借款金額分別如「給 付金額」欄所示),致富邦人壽陷於錯誤准予借款,而接續 將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37「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由 林瑾怡實際管領之如「給付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內,共計借



得7,549,163元,足生損害侯杏樺譚靜萍及富邦人壽對於 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瑾怡於99年1月1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文件」欄 所示之要保書之「偽造欄位」欄內接續為「偽造簽名」欄所 示之簽名(文件名稱、欄位及數量分別如「文件」、「偽造 欄位」及「偽造署名」欄所載),而偽造用以表示侯杏樺簡肇能有以由侯杏樺擔任要保人、簡肇能為被保險人辦理保 險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富邦人壽行使之,再將簡肇能 於99年1月18日交付予其充作其他保費使用之568,000元轉為 上開保單之首期保險費後,於同年1月22日,自行以在富邦 人壽公司核保照會單上填載:「客戶後悔投保,請撤件!過 年後再投保!」等語之方式申請退還保險費,致富邦人壽公 司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入林瑾怡所掌控之侯杏樺台北富 邦汐止分行帳戶內,林瑾怡則於取得後供己投資股票之用, 足生損害於簡肇能侯杏樺及富邦人壽公司保單管理之正確 性。
四、林瑾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得侯杏樺及其女林廷靜之授權及同意,即 於附表四編號1至3「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在「文 件」欄所示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及「要保人簽名 」欄內,各偽造林廷靜侯杏樺之簽名(偽造簽名之位置及 數量各如「偽造欄位」及「偽造簽名」欄所載),而先後偽 造用以表示侯杏樺林廷靜有以由侯杏樺擔任要保人、林廷 靜為被保險人辦理保險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即持以向富邦人 壽行使之,致富邦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侯杏樺有為林廷 靜投保各該保險契約之真意,而允諾核保,並因此核發業務 人員保單佣金及獎金合計23,120元,均遭林瑾怡領用後供己 花用,並足生損害於侯杏樺林廷靜及富邦人壽管理保險業 務之正確性。
五、林瑾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侯杏樺同意,於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0 「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先後於「文書」欄所示之文件 之「偽造欄位」欄內偽造如「偽造簽名」欄所示之簽名,而 接續偽造用以表示侯杏樺就其為林廷安所投保之「喬壽還本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分紅終身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雙星報喜還本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雙星祈福還本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嘉祥增額養老壽險」(保 單號碼Z000000000-00)之申請保單借款及林廷安同意該等



保單借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富邦人壽行使之,及於 附表五之二編號1「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接續在「文件 名稱」欄所示文件中之「申請人(要保人)簽名(章)」欄 偽造侯杏樺署名,而各偽造用以表示「偽造私文書內容」欄 所示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繼而於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7「 給付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之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至富邦人壽 網站輸入上開線上保單服務授權密碼申請保單借款(各次借 款金額分別如「給付金額」欄所示),致富邦人壽陷於錯誤 遂同意保單借款之申請,而接續將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7「 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由林瑾怡實際管領之如「給付 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內(各次款項交付日期、保險契約、給 付金額及方式各如「給付日期」、「保單號碼」、「給付金 額」及「給付方式」欄所示),林瑾怡以此方式詐得款項總 計3,019,337元,並足生損害於侯杏樺林廷安及富邦人壽 公司就保單借款管理之正確性。
六、林瑾怡因需錢孔急,見梅永成因其父親梅有志過世將領得高 達4,989,010元理賠金後,竟為使梅永成同意將款項交付予 其使用,明知其並無為梅永成購買投資型保單及節稅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先於98年2月26日前之某日,向梅永成謊稱得為 其節稅及投保投資型保單後,即未經林瑾怡母親許葉及梅永 成之同意及授權,於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申請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接續在「文件」欄所示文件上「偽造欄位」欄內 偽造如「偽造簽名」欄所示之簽名(偽造簽名之位置及數量 各如「偽造欄位」及「偽造簽名」欄所載),而先後偽造用 以表示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5「偽造私文書之內容」欄所示意 思表示之私文書後,即先後持以向富邦人壽行使之,致富邦 人壽公司誤認梅永成及許葉有投保及變更保險內容之真意, 而先後同意承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及變更保 險內容之申請後,林瑾怡再以梅永成得領得理賠金中之3,09 9,468元先後支付首期保費及增額保費,並委請不知情之張瑞 哲謊稱為梅永成本人,致電富邦人壽公司要求撤銷該保單並 退款,並於附表六編號6「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 文件」欄所示申請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要保人簽名 」及「主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各偽造許葉及梅永成之簽名 (偽造簽名之位置及數量各如「偽造欄位」及「偽造簽名」 欄所載),而先後偽造用以表示梅永成有撤銷上開契約意思 表示之私文書後即持以向富邦人壽行使之,致富邦人壽陷於 錯誤,同意以給付支票方式退回上開保費3,099,468元,並 承前詐欺犯意,向梅永成佯稱要將該筆款項及梅有志另行交



付之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理賠金 支票2張(共101萬元)及梅永成另於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保 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單理賠金支票1張(面額879,542元) 協助梅永成購買保單後,梅永成即陷於錯誤,將附表六之二 編號1至3所示支票兌現後取得之款項共計4,989,010元交付 予林瑾怡林瑾怡則均挪為供自己投資股票之用,未如實協 助梅永成投資;又林瑾怡收受前開款項後為使梅永成相信確 有為其投保投資型保單,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5年2月25日、105年11月25日、106年2月25日偽造以「野 村投信」名義出具之帳戶價值說明書共3紙,交付梅永成而 行使之,以製造上開投資款確實用於投保之假象等事實(詐 騙之保險理賠金如附表六之二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投保之文 件如附表六之一所示),足生損害於許葉、梅永成、「野村 投信」及富邦人壽公司管理保險業務之正確性。七、嗣於106年6月間,林瑾怡將上開詐得之款項自行操作投資失 利,損失殆盡,遂先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各被害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主 動前往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向員警主動供出其 有此部分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情節,自首而接受裁 判;另經富邦人壽公司內部調查後,始循線得知林瑾怡尚有 如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二至六所示犯行。
八、案經富邦人壽公司、董蔡錦雀葉王會平譚靜萍、侯杏樺 告訴及洪鳳琴林素香、林再添、林容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林瑾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 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屏東警卷第1至4頁、偵字第2198號卷第6至8、 127至133頁、他字第4831號卷第30至32頁、他字第8724號卷 第127至131頁、他字第2113號卷第82至85頁、偵字第27455 號卷一第221至223頁、卷二第5、6、204、205、279至281、 311頁、偵字第29465號卷第11至12、36至43、140、141、15 6至158、397至399頁、他字第5919號卷第87至91、124至128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11至11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4至74、 303至319頁、卷三第8至24、142至148、160至175、336、34 2、408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哲(見他字第5634號 卷三第34至36頁、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136至138頁、卷二 第6至8、194至195頁、他字第5919號卷第87至91頁,所涉詐 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27455號、108年度偵字第21109至21112號 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即告訴人董蔡錦雀(見偵 字第2198號卷第15、16頁、他字第4831號卷第30至31頁、偵 字第27455號卷一第222頁)、林素香(見他字第2113號卷第 5、67、68頁、偵字第29465號卷第157頁)、林再添(見他 字第251卷第2、3頁、屏東警卷第10頁)、葉王會平(見偵 字第2198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他字第5899號卷二第35頁正 反面、偵字第29465號卷第40頁)、洪鳳琴(見他字第2113 號卷第5、68、69頁、偵字第29465號卷第158頁)、侯杏樺 (見他字5634號卷一第43至44頁、偵字第27455號卷二第211 至212頁、280、281、他字第5919號卷第19、20、118至120 頁)、梅永成(見偵字第27455號卷二第310、311頁反面) 、證人即被害人簡肇能(見偵字第2198號卷第17至18頁、偵 字第29465號卷第41頁、偵字第27455號卷二第211頁)、證 人即富邦人壽第五營業管理部協理劉永昌(見偵字第27455 號卷一第387至388頁)、證人即富邦人壽資深專案副理許秀 敏、證人即富邦人壽客戶權益部申訴部副理王玟淇(見偵字 第27455號卷二第178至181頁)、葉慶鈞(見他字第5919號 卷第127頁)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以下證據 足佐:
㈠、告訴人董蔡錦雀(下均逕稱姓名)提出之匯款單據共7紙(見 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235至241頁)、保險費業務員存執單1



紙、帳戶價值說明書2紙(見偵字第27455號卷二第292頁正 反面、他字第8724號卷第37頁)、董蔡錦雀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見字第27455號卷一第 242至254頁、偵字第2198號卷第45至47頁)、被告自承詐騙 董蔡錦雀金額一覽表(見他字第4831號卷第55頁)、被告及 董蔡錦雀各自提出之配息明細(見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231 至234、324至327頁反面)、錄音檔及譯文(見偵字第27455 號卷一第256頁)。
㈡、告訴人林素香、林再添、林容瑜(下均逕稱姓名)提出之支 票4紙、匯款單據共15紙、送金單14紙(見他字第2113號卷 第13至45頁)、帳戶價值說明書17紙(見偵字第29465號卷 第191至213頁、他字第8724號卷第13至15、41至49頁)、被 告自承詐騙林素香、林再添與林容瑜金額一覽表(見他字第 8724號卷第39頁)、林素香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 申請書(見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262至265頁)。㈢、告訴人譚靜萍(下均逕稱姓名)提出之送金單5紙(見偵字第 27455號卷一第168至173頁)、保險單3份(見偵字第27455 號卷一第190至215頁)、權益確認書2份(見他字第5634號 卷二第6、10頁)、帳戶價值說明書10紙(見偵字第27455號 卷一第158至166頁、他字第8724號卷第53頁)、被告自承詐 騙譚靜萍金額一覽表(見他字第8724號卷第51頁)、被告10 6年7月25日聲明書(見他字第1543號卷第25至26頁)、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2日富授權益(客)字第10 90001947號函(見偵字第29465號卷第447頁)、富邦人壽10 6年8月3日回函、野村證券106年7月20日回函(見偵字第274 55號卷一第157、167頁)、譚靜萍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歷史對帳單(見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174至187頁 )、富邦人壽、野村投資信託網路查詢資料影本(見偵字第 27455號卷一第188、189頁)、譚靜萍母親雷寶珠之簽收單 影本乙份(見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217頁)、譚靜萍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3 82頁)。
㈣、告訴人葉王會平(下均逕稱姓名)提出之送金單9紙(見偵字 第29465號卷第89至99頁、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72至80頁) 、業務員存執單3紙(見偵字第29465號卷第85、87、113頁 )、帳戶價值說明書17紙(見偵字第2198號卷第54至66頁、 偵字第29465號卷第121至133頁)、基金申購書3份(見偵字 第29465號卷第101、105、109頁)、匯款單據23紙(見偵字 第29465號卷第115至119頁、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81至99頁 )、葉王會平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2198號卷第49至53頁)、葉王會平資金彙 總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7頁)、被告提出之配息明細(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7至277頁)。
㈤、告訴人洪鳳琴(下均逕稱姓名)提出之送金單3紙、匯款單據 7紙、帳戶價值說明書4紙(見他字第2113號卷第47至60頁) 、被告自承詐騙洪鳳琴金額一覽表(見偵字第27455號卷一 第67、101頁)。
㈥、告訴人蔡麗容(下均逕稱姓名)提出之送金單2紙、匯款申請 書2紙(見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114至117頁)、帳戶價值說 明書2紙(見偵字第27455號卷二第7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1 5頁)、被告自承詐騙蔡麗容金額一覽表(他字第8724號卷 第71頁、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113頁)。㈦、告訴人梅永成(下均逕稱姓名)提出之ING安泰人壽保險要保 書及保險變更申請書節本6份、梅有志投保金支票存根影本 、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南山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單、富 邦人壽要保書、富邦人壽保險給付通知書、帳戶價值說明書 3紙、葉秀鳳之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被告坦承犯案之對話紀錄、富邦人壽保 險給付通知書6份、安泰人壽要保書、富邦人壽保險給付通 知書1份、安泰人壽投資型年金保險要約書、安泰人壽利率 變動型年金保險暨變額年金保險變更申請書3張、富邦人壽 新契約取消/撤銷申請書、富邦人壽應付票據變更申請書( 見他字第2694號卷第10至61頁反面)、梅永成整理之遭詐欺 金額明細(見偵字第29465號卷第149頁)、南山人壽申請暨 委託書影本、票號OR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偵字第29465號 卷第267、269頁)、宏泰人壽網路截圖、中國人壽理賠申請 書、(見偵字第29465號卷第389至392頁)、被告106年7月1 1日營業品質部訪談紀錄影本(見他字第1543號卷第117頁) 、梅永成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單要保書(見他字 第1543號卷第119至123頁)、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 年5月31日保險費受理單影本3張(見他字第1543號卷第125 至1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7年8月2日國世士 林字第1070000070號函暨附件支票影本7張(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529至54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7年9月26 日國世士林字第1070000081號函暨附件匯出匯款憑證1張(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45至547頁)。
㈧、告訴人侯杏樺(下均逕稱姓名)提出之線上保單服務授權申 請暨批註書及密碼簽收條、要保書13份、借款約定書、質押 借據共19份(見他字第5634號卷二第3至74頁反面)、侯杏 樺富邦人壽保單資料(他字第5919號卷第199頁)、保單借



還款明細5紙、保險金給付通知書3紙(見他字第5919號卷第 239至280頁)、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單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4號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共19 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4保險單彙整明細表、保險 費受理單暨被告106年7月25日聲明書影本(見他字第1543號 卷第27至61、65、67頁)、被告提出匯款至侯杏樺帳戶之金 流表(見他字第5919號卷第137至139頁)、侯杏樺臺企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8月交易明細(見他字第5919號 卷第285頁)、侯杏樺提出被告假冒自己簽名之富邦銀行取 款條影本(見偵字第27455號卷二第225頁)、侯杏樺之富邦 人壽申訴書、網路貸款明細、侯杏樺提出將投資額300萬元 交予被告之證明、侯杏樺之富邦人壽保險狀態紀錄、侯杏樺 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侯杏樺委請律師代發之律 師函影本(見偵字第27455號卷二第245至273頁)、侯杏樺1 06年8月2日營業品質部訪談紀錄影本(見他字第1543號卷第 81頁)、被告106年8月30日營業品質部訪談紀錄影本、富邦 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見他字第1543號卷第83至85頁) 、侯杏樺106年11月3日申訴書、遭冒貸保單借款本利計算表 (見他字第1543號卷第109、113至115頁)、侯杏樺臺企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整理之侯杏樺生 存保險金明細、侯杏樺保單貸款調查表3張、侯杏樺保號Z00 0000000-00/03號保險單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1至129頁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函暨附件之侯杏樺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三第 187至1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附件 之侯杏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9至220頁)。
㈨、被害人簡肇能(下均逕稱姓名)提出之帳戶價值通知函(見 偵字第2198號卷第48頁)、被告自承詐騙簡肇能金額一覽表 (見偵字第2198號卷第69頁)、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號 富邦人壽卓越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見他字第5634號卷二第 14至16頁反面)、被告99年1月22日核保照會單影本(見他 字第1543號卷第75頁)、野村投信信封暨帳戶價值通知函( 見他字第5919號卷第31至32頁)。
㈩、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下均逕稱富邦人壽公司)提出之空白 保險費相關單據(見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335至379頁)、 歷年首期送金單(見偵字第27455號卷二第79至123頁)、公 司內部規則(見偵字第27455號卷二第124至166頁)、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字第27455號卷二第340



頁)、富邦人壽公司網站截圖(見偵字第5634號卷一第40頁 正反面)、富邦人壽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一覽表(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93頁)、被告之股票交易紀錄、合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附件卷共14本)、被告使用之相關銀行帳戶資料一 覽表、同案被告張瑞哲業務專員合約書等合約資料影本(見 偵字第27455號卷一第119至125頁)、被告任職富邦人壽公 司之業務專員承攬契約書(見偵字第2198號卷第139至140頁 反面)、富邦人壽公司營業品質部106年6月19日、21日及同 年7月11日、25日訪談記錄各乙份(見他字第8724號卷第17 至33頁)、被告提出之生存保險金領取通知範本(見本院訴 字卷三第131至133頁)。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 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 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查:
㈠、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5、犯罪事實二、三、四及六所示犯 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修正後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加 重詐欺取財罪,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前開被告杜 辰蓁為上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犯罪事實五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跨越新舊法期間,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修正施行後 ,仍接續實施其犯罪,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而無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問題。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 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 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 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 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 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 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 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刑法上所 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無制作權人將有制作權者簽名 蓋章之空白文書,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則其始本無 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 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44 年台上字第19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 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 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在授權範圍 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固不能謂無製作權; 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 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第631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為取信於各被 害人,擅自冒用「ING安泰」、「ING」、「野村證券」、「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ING)」 、「野村投信」、「ING彰銀安泰ING」、「ING投顧投信台 灣分公司」、「野村」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6「偽造 文書」欄所示之帳戶價值說明書或申購單,及明知其僅有就 確有繳付予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費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6「 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屬保險費送金單性質之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業務員存執單、保險費送金單之要保人繳 費後收執聯、乙聯:保戶聯1紙、預收保險費送金單、安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預收保險費送金單之乙聯取款 人留存聯之戊聯:業務人員留存聯、要保人收執聯等文書之 權限,及其並未將各被害人繳付之保險費轉交予富邦人壽公 司等事實,仍逾越權限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6「偽造文書」



欄所示之上開保險費送金單,而偽造富邦人壽公司確有取得 上開被害人交付之保險費,暨如犯罪事實六所示,冒用「野 村投信」名義製作之附表六之一編號7「文件」欄所示之帳 戶價值說明書,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自均該當偽造私文書 之構成要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 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故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未得譚靜萍及侯杏樺之同意及授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未得 侯杏樺簡肇能之同意及授權、如犯罪事實四所示未得林廷 靜及侯杏樺之同意及授權、如犯罪事實五所示未得侯杏樺林廷安之同意及授權,及如犯罪事實六所示未得許葉及梅永 成之同意及授權,為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三、四、五之 一、五之二及六之一所示「偽造簽名」欄所示之簽名,分別 係用以表示如「偽造私文書之內容」之意思,具有表示法律 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內容,按諸前揭說明,自均屬偽造私 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明知富邦人壽公司並未銷售「聯博美國收益債」、「野 村全球不動產證券化」、「SN17第18期債-優配」、「ING全 球不動產證券化」等投資型產品,其亦無為客戶投保上開產 品之真意,竟分別遊說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分別 購買「詐術手段」欄所示之投資型產品,使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交付各筆款項,復為取信於上開被害人,各交付偽造之如 附表一編號1至6「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各被害 人,核其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現行之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上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之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期間,先後以詐術使各被害人交 付款項,及行使「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行使詐術及交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既分別為同一被害人 ,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接時間實行,各詐騙行為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均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 ,而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 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 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 ,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 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 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 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 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 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向告訴人林素香、林再添、林容瑜為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法益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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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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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