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徐碩彬
趙璧成律師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莊坤宗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坤福
莊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莊坤宗、莊坤 福、莊淑美就被繼承人莊林芙美所遺臺中市○區○○○段000○號 建物於民國l10年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莊坤福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10年2月5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莊坤福應將莊 林芙美所遺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於登記日期110年2 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0年11月22日以民 事更正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莊坤宗、莊坤福、莊淑 美就莊林芙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月9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 莊坤福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10年2月5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莊坤福應將莊 林芙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0年2月5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被告莊淑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莊坤宗、莊坤
福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坤宗前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59萬6,36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被告莊坤宗之母即莊 林芙美於110年1月9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被告為莊林芙美之全體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詎被告莊坤宗 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 乃與其餘被告合意,約定僅由被告莊坤福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單獨為繼承登記,並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莊坤宗放 棄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行為如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 被告莊坤福,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被告莊坤宗將其繼承所 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不利於己之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係就已經取得之財產所為分割行為,而非基於 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法撤銷後回復莊林芙美 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聲明:(一)被告莊坤宗、莊坤福、莊淑美就 莊林芙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月9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莊坤福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 ,於110年2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二)被告莊坤福應將莊林芙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登記日期110年2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3、4、5所示土地係由被告莊坤福出資 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莊林芙美名下,非屬莊林芙美之遺產;附 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編號6所示建物雖為莊林芙美之遺產 ,然因被告莊坤福於85年、100年間分別為莊林芙美清償 20 0萬元及26萬元債務,且獨自照顧莊林芙美至終老,莊林芙 美生前即指定由被告莊坤福單獨繼承如附表編號1、2、6所 示不動產以資抵償被告莊坤福為其代償之債務,被告訂定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為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真正權利人 即被告莊坤福之目的,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退而言之,縱 認被告莊坤宗對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有繼承權,因被告莊 坤宗於88年、90年間分別向被告莊坤福借款200萬元、95萬 元,且莊林芙美死亡後之喪葬費用亦全由被告莊坤福支出, 被告莊坤宗係以其繼承自莊林芙美之遺產抵償前向莊坤福之 借款及應分擔喪葬費用之債務,故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為系爭遺產分割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非屬無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莊坤宗前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本金59萬6,369元 及利息未為清償,莊林芙美於110年1月9日死亡,並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為莊林芙美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被告於110年1月25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 由被告莊坤福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10年2月5日 完成分割遺產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司促 字第282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 查詢資料、信用卡契約書及約定條款、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土地及建物登記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所示不動 產分割繼承登記全案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55至9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將被告莊坤宗之應繼分無償讓與 被告莊坤福,已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2月5日始完成分割遺產繼承登記, 已認定如前,而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即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之訴,顯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將自己所有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本件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係由被告 莊坤福於94年間,偕同訴外人葉明晃、鐘俊威一同出資向訴 外人簡瑞煌所購買;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係由被告莊坤福於1 00年間,出資向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現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莊林芙美 名下,均非屬莊林芙美之遺產乙節,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 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1、經觀諸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165、167頁),其上所載之買受人為莊林芙 美並非被告莊坤福,而被告莊坤福所提出之土地價金結算 表(見本院卷第163頁)亦無被告莊坤福之姓名記載於其上 ,尚難作為被告莊坤福出資向簡瑞煌購買附表編號3、4所 示土地之證明。再觀諸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9頁)並無買受人之記載, 且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臺灣省臺中農田水 利會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單,均僅顯示匯款人及繳納土地 使用補償金之人均為莊林芙美,亦難作為被告莊坤福於10 0年間有出資向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購買之證明。雖被 告莊坤福提出其向新光人壽借款70萬元之房貸借據暨授信 合約書(下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及莊林芙 美之筆記(見本院卷第179頁)為證,然莊林芙美縱有為購 買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而有向被告莊坤福借款,此與被告 莊坤福與莊林芙美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有何關聯,未見被告 舉證,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2、再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於遺產分割前,均登記為莊 林芙美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5、87、89頁),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亦將附表編號3、4 、5所示土地列入莊林芙美之遺產,顯見被告於協議遺產 分割時,均認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為莊林芙美之遺產。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均屬莊林芙 美之遺產,即堪認定。
(四)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將繼承 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者,債權人得訴求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 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衡諸 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或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尤其在被繼承人主要由某一繼承人扶養之情 形,其他繼承人同意該繼承人分得較多遺產,常有結算、抵 償扶養費用之意思,應認此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查本 件原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自應就原告對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以及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查: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 有明文規定。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 遺體屬於遺產,埋葬遺體所需之喪葬費用,自屬遺產管理 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既應由遺產中支付,繼承人中如有先行墊支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按 其數額,由遺產中扣還,以利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共同 繼承人間之公平。
2、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記載:「收款對象:莊坤 福,執行科目:莊媽林芙美,金額合計:35萬元」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267頁),以及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烏日區( 功德二堂)使用證明書記載:「申請人:莊坤福,亡者姓 名:莊林芙美,存納位置:功德二堂2樓左堂**座**層** 號(*左131***),應繳規費:新臺幣貳萬元整」等文字(見 本院卷第269頁),可知莊林芙美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確實由 被告莊坤福所支出。又證人林金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 稱:莊林芙美是我的姊姊,她曾向我表示被告莊坤福有幫 她還款200萬元,也曾向被告莊坤福借錢,而且莊林芙美 生前都由被告莊坤福負責照顧生活起居,所以她有跟我說 死後要把遺產全部都給被告莊坤福,另莊林芙美死亡後之 喪葬費用全部都由被告莊坤福所支出,被告莊坤宗、莊淑 美都沒有出錢,治喪過程從頭到尾都有參與,我知道錢怎 麼來怎麼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6頁),前後並無矛盾 ,且與上開莊林芙美喪葬費用由莊坤福支出之事實互核相 符,則林金煇之證言尚屬可信,亦可徵莊林芙美生前確實 皆由被告莊坤福所扶養,且有表示死亡後之遺產均由被告 莊坤福所繼承之意願。是本院審酌被告莊坤福、莊淑美均 應對莊林芙美履行扶養義務而未履行,且亦未支出莊林芙 美之喪葬費用,應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 ,係被告莊坤宗、莊淑美為清償其等對被告莊坤福墊付之 上開費用,核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3、再以,本件除被告莊坤宗外,其餘被告均非原告之債務人 ,若被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目的 ,則被告莊淑美殊無一併放棄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理, 顯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考量莊林芙美生前意願、被告間 有無扶養莊林芙美及分擔喪葬費用之事實而為訂定,非出
於故意以詐害原告債權為目的,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莊坤福 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編號 建物標示 建物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建物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6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層數:2層 總面積:74.61 1層層次面積:39.20 2層層次面積:35.41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