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3號
TCDM,111,金訴,83,2022051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桯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5836號、第36403號、第36797號、第37418號、第37611號
、第38684號、第38852號、第4090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
字第34182號、第35877號、第41031號、第41048號、111年度偵
字第2130號、第3118號、第5127號、第8111號、第8485號、第13
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或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供 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帳戶提領後製造金流的斷點,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前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110 年6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該不詳之人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編號1至33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人施行詐 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3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所匯款項旋遭不詳之人轉匯至所使用之其他帳戶內,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薇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辰○○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宙○○巳○○亥○○、D○○、黃○○、壬○○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淡水分局、中和分局、三



峽分局;丑○○、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天○○、丙 ○○、戊○○、戌○○、丁○○、未○○、子○○、侯佩姗、酉○○、宇○○ ○、B○○、甲○○、癸○○、己○○、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第二分局;E○○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C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 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25頁至第235頁、第425頁至第42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並經合法調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 35頁、第426頁至第442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 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當初係為儲蓄而於110年5月27日申 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放置於包包內,嗣於翌日前往便 利商店繳納信用卡費時,因將包包放在機車上忘記拿,而遭 人竊取,事後雖有取回包包,但未注意該帳戶是否仍在,直 至109年6月5日至8日間銀行通知伊該帳戶遭盜用,要伊申請 止付,然伊當時因忙著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及工作關係,直至 110年6月9日下午始辦理止付,並於110年6月15日前往警局 報案,惟當時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伊並無本件犯行



等語置辯。經查:
(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編號1至33所示 之宙○○亥○○、丑○○、申○○、C○○、天○○、丙○○、戊○○戌○○、丁○○、未○○、子○○、卯○○酉○○、宇○○○、B○○、甲 ○○、癸○○、巳○○、D○○、辰○○午○○、E○○、壬○○、玄○○黃○○、寅○○、庚○○、地○○、黃薇瑋、被害人A○○、己○○、 辛○○有於附表編號1至33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 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1468號函暨所附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111年2 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00075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帳戶及網銀異動紀錄、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存卷可 參(見警0000000000A號卷第343頁至第391頁;偵字第358 36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20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告訴人宙○○亥○○、丑○○、申○○、C ○○、天○○、丙○○、戊○○戌○○、丁○○、未○○、子○○、卯○○酉○○、宇○○○、B○○、甲○○、癸○○、巳○○、D○○、辰○○午○○、E○○、壬○○、玄○○黃○○、寅○○、庚○○、地○○、黃 薇瑋及被害人A○○、己○○、辛○○均因於附表編號1至33所示 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金額至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分別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宙○○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宙○○於警詢所為指訴、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7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836 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63頁至第67頁);附表編號2所 示之告訴人亥○○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亥○○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告訴人亥○○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共12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797號卷第13頁至 第1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27頁至 第167頁);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丑○○遭詐騙部分,有 告訴人丑○○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及告訴人丑○○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擷圖 共8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611號卷第55頁至第78頁) ;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申○○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申○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及告 訴人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2張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611號卷第79頁至第92頁);附表 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C○○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C○○於警詢 所為指訴、刑事案件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個人資料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均林○名之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C○○ 之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擷圖共1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8 684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 8頁、第101頁、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3頁) ;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天○○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天○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天○○之國泰世華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及對 話擷圖共19張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A號卷第11頁至 第17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71頁 至第205頁、第397頁、第403頁至第409頁);附表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A○○遭詐騙部分,有被害人A○○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A 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42 7頁);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有告訴 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A號卷 第25頁至第27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第433頁);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有 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戊○○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擷圖共 38張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A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



第89頁至第90頁、第131頁至第133頁、警卷第207頁至第2 22頁、第443頁);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戌○○遭詐騙 部分,有告訴人戌○○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A號卷第35頁至第41 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35頁、第453頁);附表編號11 所示之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 000A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37頁、 第463頁);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未○○遭詐騙部分, 有告訴人未○○於警詢所為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 未○○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平台頁面 及對話擷圖共10張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A號卷第49 頁至第50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22 3頁至第227頁、第469頁);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子○ ○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子○○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歸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子○○之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微信對話紀錄、投資平台 頁面及對話擷圖共34張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A號卷 第51頁至第55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43頁至第145頁 、第229頁至第245頁、第477頁、第481頁至第483頁); 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卯○○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卯○○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告 訴人卯○○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臉書之對話紀 錄擷圖共57張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A號卷第57頁至 第58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247 頁至第249頁、第261頁至第293頁、第489頁至第491頁) ;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酉○○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酉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 圖共25張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A號卷第59頁至第62 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51頁、第295頁至第301頁、 第499頁至第505頁);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宇○○○遭 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宇○○○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 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匯款條各 1紙、告訴人宇○○○之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擷圖共22張在卷 可稽(見警0000000000A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05頁、 第153頁至第155頁、第303頁至第313頁、第509頁、第513 頁);附表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B○○遭詐騙部分,有告訴 人B○○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告訴人B○○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圖共2張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A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315頁、第5 19頁);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之甲○○遭詐騙部分,有告 訴人甲○○於警詢所為指訴共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各 1份及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擷圖共6張在卷可稽(見警0000 000000A號卷第69頁至第74頁、第111頁、第163頁、第319 頁至第341頁、第527頁、第533頁);附表編號19所示之 告訴人癸○○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癸○○之中國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擷圖共6張 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A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13 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539頁至第553頁);附表編號 20所示之被害人己○○遭詐騙部分,有被害人己○○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A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69頁、第563頁、至第568頁)



;附表編號21所示之告訴人巳○○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巳 ○○於警詢所為指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 訴人巳○○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擷圖共36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37418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01頁 、第109頁至第129頁);附表編號22所示之告訴人D○○遭 詐騙部分,有告訴人D○○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D○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8852號 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9頁、第55頁);附表編號23所示 之告訴人辰○○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辰○○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41031號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112頁、第116 頁至第118頁、第121頁);附表編號24所示之午○○遭詐騙 部分,有告訴人午○○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午○○之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對話擷圖共4 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127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9 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59頁);附表編號25所 示之告訴人E○○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顧書惠於警詢所為 指訴共2份、刑事案件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個人資料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告訴人E○○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對話擷圖共18張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號卷 第27頁至第3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101頁、 第121頁至第137頁);附表編號26所示之告訴人壬○○遭詐 騙部分,有告訴人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壬○○之中國信託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 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擷圖共35張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2130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 5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7頁);附表編號27 所示之告訴人玄○○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玄○○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及 告訴人玄○○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 台頁面及對話擷圖共87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18號第 31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145頁);附表編號28所示之 被害人辛○○遭詐騙部分,有被害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各1份、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擷圖共4張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35877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7 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68頁);附表編號29所 示之告訴人黃○○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黃○○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黃○○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黃○○ 之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擷圖共75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 048號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9頁、第6 1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65頁、第175頁至 第259頁);附表編號30所示之告訴人寅○○遭詐騙部分, 有告訴人寅○○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寅○○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擷圖共10張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8111號卷第61頁至第81頁);附表編號31所示之告訴 人庚○○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庚○○ 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11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 至第95頁、第113頁至第117頁);附表編號32所示之告訴 人地○○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地○○於警詢所為指訴共2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地○○之投資平台頁面 及對話擷圖共2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485號卷第19頁至 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附表編號33所示告訴人黃薇



瑋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黃薇瑋於警詢所為指訴、告訴人 黃薇瑋之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擷圖共46張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40906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21頁至第211頁)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前於111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第321頁),於同年月29日本院審理時復以前詞置辯, 而否認犯行,所述顯有不一,何者為真,已然可疑。且細 察被告所陳其當日自便利商店領回包包時,僅發現皮夾內 之零錢不見了,證件鑰匙等物品均仍在,而未注意到包包 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均已遭竊,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物本身可變現性低,且隨時均可遭止付而無價值, 竊嫌何以刻意竊取該等物品,被告所述亦與常情有違。衡 以被告既於111年5月27日始前往辦理帳戶,則於翌日拿回 包包時,當無旋即忘記確認前日所辦理之帳戶是否遺失之 理,然其當日拿取包包時,非但未予確認,甚而於111年6 月5日至8日間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盜用,仍未及時向銀行 申請止付,直至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均遭轉帳一空後之同年月15日始前往報案(見 本院卷第224頁),若非其係明知帳戶業已供作他人匯款 使用,為協助他人可順利取得款項而刻意延後報案之時間 ,實難想像何以對於以其名義所申設之帳戶遭他人盜用, 竟可如此淡然且事不關己,被告所為顯與常情相悖。  2.再者,金融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 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 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 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 、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本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大費周章向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使渠等匯款至被 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總計金額高達531餘萬元,金 額甚鉅,倘非確信被告確有同意或授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使用,使該人確信該等帳戶資料脫離被告持有後,不 致立即遭辦理掛失,當無如此肆無忌憚使用該帳戶,而指 示告訴人匯至該帳戶之理,是被告辯稱該帳戶係遺失後遭 人拾獲而遭使用等情,自難認與事實相符。
  3.實則,被告自陳伊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家裡及母 親家中電話則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至於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伊均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225頁、第442頁),然被告竟於開立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登載伊亦不清楚之0000000000號為 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其現居地電話,有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函覆被告開戶資料1紙 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如非辦理該帳戶之目的即在 供作他人使用,何以被告於辦理帳戶之際即留存其亦毫無 所悉之電話號碼供作聯繫所用,足見被告辦理該帳戶之際 即係為交付不詳之人作為收取他人詐欺款項使用,應可認 定,被告前開所辯均僅係臨訟杜撰之詞。
  4.又在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 係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之經濟活動,且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如有金融帳戶需求自可自行申辦,當無刻意向他 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如欲刻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對於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顯一般人之社會經 驗之人可得而知,而依被告為成年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 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應不詳之人之要求前 往辦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 ,主觀上顯有幫助該不詳之人用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亦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陳顯屬臨訟編撰之詞,難以為採。 被告確有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相關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主觀上亦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故意,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 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 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 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 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 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 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 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對於他人刻意借用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客觀上仍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 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 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雖使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 表編號1至3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 旋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相關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編號1至33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



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三)又被告以一次交付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之行為, 同時使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受侵害,而觸犯33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31號、111年度偵 字第5127號、110年度偵字第34182號、第35877號、111年 度偵字第2130號、第3118號、110年度偵字第41048號、11 1年度偵字第8111號、第8485號、第13432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及110年度偵字第40906號起訴書,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 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 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恣意將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 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 因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惟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擔任物流司機,需扶養兩名子女、母親、配偶及 姐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8頁被告111年5月3日審理 筆錄),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因 而獲取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 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二)另就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況該帳 戶業經遭列為警示帳戶,有前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0紙存卷可證(見警0000000000A號卷第121頁、第129頁 、第133頁、第141頁、第145頁、第149頁、第155頁、第1 59頁、第167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偵 字第2130號卷第51頁;偵35877號卷第55頁;偵字第35836 號卷第63頁:偵字第36797號卷第91頁;見偵字第37611號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