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
27、33073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韋呈犯如附表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應更正為:陳韋呈(原名:陳幸安)於民國110年6月 24日21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之「台中徵才就業網」社團 版內看到看到徵工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曾薰誼Plus+500」之人(下稱「曾薰誼」,無法排 除「曾薰誼」與下述之「傑」、「外務人員」及撥打電話詐 騙蔡曉雯、劉舉妹、李宜樺、彭佳玲之人為同一人)聯繫工 作事宜,經「曾薰誼」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 並即時提領交付,報酬則為提領款項之4%,嗣並轉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Plus+500」之成年男子 (下稱「傑」)予陳韋呈,負責指示其進行取款、交款等事 宜。陳韋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 、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 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 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 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情形,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 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不法所得,竟與「曾薰 誼」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韋呈 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傳送予「曾薰誼」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陳韋呈知悉成員有 3人以上)即於以如附表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1所示之蔡曉雯、劉舉妹、李宜樺、彭佳玲等人(下稱 蔡曉雯等4人)施用詐術,致使蔡曉雯等4人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1「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 戶」欄所示時、地,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 內,再由「傑」指示陳韋呈前往領款並扣除其實際取得約2% 之報酬後,將剩餘贓款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外務人員」, 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屬於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銀行 、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拍照方式傳送予「曾薰誼」,被 告主觀上有將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被告交 出該帳戶資料後,除非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已 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且被告係依指 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收受,則被告主 觀上自已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經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收受,無從查得 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 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等語,然告訴人彭佳玲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0年6月 28日16時54分許,接到不明電話表示我先前之網路購物訂單 錯誤,恐有多重扣款問題,請銀行聯絡我,隨後有一通電話 來電表示其為富邦銀行行員等語(偵字第30027號卷第33頁 );告訴人蔡曉雯於警詢時指稱:我逾110年6月27日14時5 分許,接獲自稱熊媽媽網站之詐騙電話,告知我之前在網路 消費,發生錯誤,有多扣款項,會請銀行聯絡我,後來一位 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的黃小姐來電,叫我到ATM依指示 操作等語(偵字第33073號卷第51頁);告訴人李宜樺於警 詢時指稱:我於110年6月28日17時04分許,接獲歹徒來電, 對方問我有沒有在QMOMO的APP網站購買內衣,早上有一筆11 900元的訂單,想確認是不是我訂購,我跟他說不是我訂購 的,他說會有銀行打電話跟我確認,後來,有自稱是郵局員 工打電話來,要我去ATM確認帳戶有沒有被扣款,我就依指 示操作ATM等語(偵字第33073號卷第59-61頁);告訴人劉 舉妹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0年6月27日22時20分許,接獲自 稱為我的姪女來電,表示急需用錢等語(偵字第33073號卷 第67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向我收取贓款之人,我只知 道是男性,自稱公司外務員,不知道年籍資料,我與「傑」 沒有見過面,聽聲音是男生。「曾薰誼」、「傑」的真實姓 名我都不知道,只用LINE聯絡等語(偵字第33073號卷第35 、37頁),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我交錢的外務人員都是同 一個人等語(偵字第33073號卷第141頁),是依告訴人等及 被告前開所述,本案實無法排除「曾薰誼」、「傑」、「外 務人員」及與告訴人等電話聯繫之人為同一人。且現今詐騙
案件中,一人分飾多角,或一人同時使用多個暱稱或數個通 訊軟體帳號之情況亦屬常見;現今社會電信科技、變音技術 、手機或電腦軟體功能發達,詐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變音 設備或手機、電腦軟體功能,而分飾多角色對他人行騙,非 無可能。本案更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 為人達3 人以上,及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 案犯行,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末按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 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 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 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 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 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 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9 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已獲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 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改論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 評價,且係較輕之罪名,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 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蔡曉雯之部分犯罪事實同一(即附表1 編號1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與「曾薰誼」就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 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 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 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 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 ,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
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 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詐 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 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告訴人各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有如前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照他人指示提供金帳 戶資料,並進而提領贓款,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且 被告係一次提供5個金融帳戶資料,犯罪情節不輕,被告本 案提領之款項金額不一,犯罪情節有異,並考量被告犯罪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其僅係聽從指示提供帳 戶、提領款項之角色分工地位,及其自稱國中畢業,在腳踏 車工廠工作,月薪3萬5000元,已離婚,需扶養10歲、8歲之 2名子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 切情狀,就本案犯行依序量處如附表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本案取得 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等,且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1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告 訴人匯款金額為44萬9059元,被告提領之金額則為44萬9000
元,故以其提領金額2%計算犯罪所得,應為8980元〈計算式 :44萬9000元2%=8980元〉。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4083元〈計 算式:44萬9000元×2%+15萬元×2%+2萬9989元×2%+7萬5150元 ×2%=1萬4083元〉)。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金錢雖屬洗錢之標的,然扣除被告之 報酬後,餘款均經被告交予「外務人員」收受,既非被告所 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陳韋呈就詐騙告訴人蔡曉雯 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 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
三、經查,本案綜觀全案卷證資料,無法排除「曾薰誼」、「傑
」、「外務人員」及與告訴人等電話聯繫之人為同一人,理 由業如前述,本案更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參與特定犯罪組織 後,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從而, 本院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上開部分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蔡曉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日14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曉雯,向其佯稱:之前網購發生錯誤有多扣款情形云云,嗣第二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蔡曉雯,對其佯稱:可取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蔡曉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8日9時22分許,依指示設定被告之永豐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進行轉帳。 於110年6月28日9時22分許,在某自動櫃員機轉帳44萬9059元至被告之永豐帳戶。 於110年6月28日10時26分許至同日10時31分 許,在永豐銀行豐原分行臨櫃、自動櫃機接續提領40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2 劉舉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7日22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舉妹,向其佯稱:為其姪女之人來電,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劉舉妹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所指定之帳戶內。 於110年6月28日13時57分許,在玉山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 於110年6月28日14時4分許,在玉山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 3 李宜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7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宜樺,向其佯稱:有網購訂單需自行向銀行取消云云,嗣第二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郵局員工,撥打電話予李宜樺,對其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有無扣款,致李宜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進行轉帳。 於110年6月28日17時49分許,在統一超商新中工門市内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 於110年6月28日17時55分許至同日18時1分許,在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 (機號:0000000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含其他匯入之不詳款項)。 4 彭佳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6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彭佳玲,向其佯稱:之前網購有重複扣款情形云云,嗣第二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佯裝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彭佳玲,對其佯稱:可取消扣款,致彭佳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其以手機進行轉帳。 於110年6月28日18時45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方式,匯款7萬515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於110年6月28日18時54分許至同日19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東蘭門市内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2萬 元、2萬、1000元、9000元、6000元(含其他匯入之不詳款項)。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告訴人蔡曉雯部分 陳韋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劉舉妹部分 陳韋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李宜樺部分 陳韋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彭佳玲部分 陳韋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27號
110年度偵字第33073號
被 告 陳幸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幸安於民國110年6月24日21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之「 台中徵才就業網」社團版內看到看到徵工廣告,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薰誼Plus+500」之人(下 稱「曾薰誼」)聯繫工作事宜,經「曾薰誼」告知工作內容 為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並即時提領交付,報酬則為提領款項 之4%,嗣並轉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P lus+500」之成年男子(下稱「傑」)予陳幸安,負責指示 其進行取款、交款等事宜。陳幸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 知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 ,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 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至 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情形,極 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6 月24日起,加入「曾薰誼」、「傑」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 間,與「曾薰誼」、「傑」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陳幸 安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訊息之方式,將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分別傳送予「曾薰
誼」、「傑」等2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蔡曉雯、劉 舉妹、李宜樺、彭佳玲等人(下稱蔡曉雯等4人)行騙,致使 蔡曉雯等4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陳幸安如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再由「傑」指示陳 幸安前往領款並扣除其實際取得約2%之報酬後,將贓款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給「傑」所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蔡曉雯、劉舉妹、李宜樺、彭佳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幸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伊上網看到徵工廣告而應徵提供帳戶並即時提領、交款之工作之事實。 2、伊將名下永豐、玉山、郵局、中信、台新等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照片傳送予「曾薰誼」、「傑」等人,供其等使用之事實。 3、告訴人蔡曉雯等4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伊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伊再聽從「傑」之指示,將款項領出並扣除報酬後,交付給「傑」所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4、伊實際取得每筆提領款項2%報酬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蔡曉雯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蔡曉雯等4人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彭佳玲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蔡曉雯等4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四) 永豐銀行豐原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玉山銀行豐原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五)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曾薰誼」、「傑」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77張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至銀行臨櫃提領款項時,會依「傑」之指示向行員謊稱領款用途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與「曾薰誼 」、「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上手及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 表編號1、3、4各所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各係以一 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亦請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4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獲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未據扣案之報酬,共計新臺 幣1萬4103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被告交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被告獲取之報酬(新臺幣) 1 蔡曉雯 於110年6月27日14時5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向其佯稱之前網購發生錯誤有多扣款情形云云,嗣第二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裝銀行客服人員對其佯稱可取消扣款,進而於110年6月28日9時22分許指示其設定被告永豐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進行轉帳。 於110年6月28日9時22分許,在某自動櫃員機轉帳44萬9059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於110年6月28日10時26分許至同日10時31分許,在永豐銀行豐原分行臨櫃、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40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於110年6月28日10時49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忠孝街79巷巷口交付44萬元。 9000元 2 劉舉妹 於110年6月27日22時20分許,接獲假冒為其姪女之人來電,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 於110年6月28日13時57分許,在玉山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於110年6月28日14時4分許,在玉山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 於110年6月28日14時9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忠孝街79巷巷口交付14萬7000元。 3000元 3 李宜樺 於110年6月28日17時4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向其佯稱有網購訂單須自行向銀行取消云云,嗣第二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裝郵局員工對其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有無扣款,進而指示其至自動櫃員機進行轉帳。 於110年6月28日17時43分許,在統一超商新中工門市內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於110年6月28日17時55分許至同日18時1分許,在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含其他匯入之不詳款項)。 於110年6月28日18時8分許,在臺中市石岡區石城街39巷交付11萬8000元(含其他匯入之不詳款項)。 600元(2萬9989元×2%≒600元) 4 彭佳玲 於110年6月28日16時54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向其佯稱之前網購有重複扣款情形云云,嗣第二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裝銀行行員對其佯稱可取消扣款,進而指示其以手機進行轉帳。 於110年6月28日18時45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方式,匯款7萬515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於110年6月28日18時54分許至同日19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東蘭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9000元、6000元(含其他匯入之不詳款項)。 於110年6月28日19時許,在統一超商東蘭門市附近交付13萬餘元(含其他匯入之不詳款項)。 1503元(7萬5150元×2%=1503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495號
被 告 陳韋呈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與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0027、33073號案件(現整卷待送審中)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陳韋呈(更名前:陳幸安)於民國110年6月24日2 1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之「台中徵才就業網」社團版內 看到看到徵工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曾薰誼Plus+500」之人(下稱「曾薰誼」)聯繫工作事 宜,經「曾薰誼」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並即 時提領交付,報酬則為提領款項之4%,嗣並轉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Plus+500」之成年男子(下 稱「傑」)予陳韋呈,負責指示其進行取款、交款等事宜。 陳韋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 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 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 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 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情形,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 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6月24日起,加入「曾薰誼」 、「傑」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 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曾薰誼」、「傑」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陳韋呈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資料予「曾薰 誼」、「傑」等2人,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0年6月27日14時5 分許,以電話聯絡蔡曉雯,佯為協助取消網路購物錯誤扣款
云云,使蔡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8日9時22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4萬9059元至陳韋呈之永豐帳戶內 ,再由「傑」指示陳韋呈前往領款,於扣除其實際取得約2% 之報酬後,將贓款交付「傑」所指示之人,而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蔡曉 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曉雯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韋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認上揭犯 行。
(二)告訴人蔡曉雯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佐 證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入被告永豐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韋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曾薰誼」、「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取款上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永豐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經 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0027、33073 號提起公訴(現整卷待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之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 事實中,有關被害人蔡曉雯遭詐欺部分(詳前述案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