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恩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71號、111年度偵字第337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8831、1846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及從事交易之工具,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在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 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若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做為匯款之用,可能幫助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 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 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 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在中清路的某統一超商,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詐 欺集團屬3 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 有未滿18歲之人);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 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 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㈡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31、18466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均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 審判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之減輕部分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明揭此 旨;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 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 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檢察官若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 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違法或不當等情,亦據上開裁定理由闡釋明確。 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存摺 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將被害人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 淡薄,且前有同類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 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16日,以105年 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1 0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8年10月5日縮刑假釋期滿, 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一犯再 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審酌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再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 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 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乙節, 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即 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及匯入款項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甲○○ 甲○○於110年5月22日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CH_王偉 溫語」之人,透過「CH_王偉 溫語」之介紹註冊加密貨幣投資網站平台並加入投資,對方佯稱將指導投資,可獲利豐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於110年7月7日晚間10時48分許,轉帳匯款27800元至乙○○持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嗣後投資平台無任何買入訊息,始知受騙。 (其餘受騙款項非匯至本案帳戶) 二(即111年度偵字第18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戊○○ 戊○○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茹心」之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茹心」之人向戊○○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7月6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0000000萬至乙○○持有之中國信託帳戶。 (其餘受騙款項非匯至本案帳戶) 三(即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丁○○ 丁○○於110年6月5日下午2時許,讀取詐騙廣告後加入詐欺集團所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參與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7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匯款30000元至乙○○持有之中國信託帳戶。 (其餘受騙款項非匯至本案帳戶) 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己○○ 己○○於民國110年6月23日結識網友暱稱「LEO」,透過「LEO」之介紹註冊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並加入投資,對方佯稱獲利豐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13960元至乙○○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隔天即獲利,隨即再加碼投資700元美金(非匯入本案乙○○持有中國信託之帳戶),嗣後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許,因上網欲取回投資款時發現帳號遭鎖住而無法提款,始知受騙。 (其餘受騙款項非匯至本案帳戶) 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丙○○ 丙○○於110年7月6日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並註冊帳號,及下載證券APP,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官方帳號聯絡,對方佯稱獲利豐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8日下午3時3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乙○○持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嗣後該證券APP無法登入,官方客服亦無法連繫,始知受騙。 (其餘受騙款項非匯至本案帳戶) 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周蘊嫺 周蘊嫺於110年7月7日接獲投資廣告簡訊,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與暱稱「連曉雯」之人聯絡,並引導其加入股票投資平台及申請帳號,對方佯稱獲利豐厚云云,致周蘊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7日上午11時54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乙○○持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充當保證金,並由暱稱「連曉雯」之人代為操作投資,嗣後無法提領帳戶內款項,始知受騙。(其餘受騙款項非匯至本案帳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171號
111年度偵字第337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幫助詐欺、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年6月(判30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107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8年 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 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規避查 緝,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初某日,在臺中市中清路1段某統一超商前,將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成為 詐騙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㈠己○○於110年6月23日結識 網友「LEO」,透過「LEO」之介紹註冊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並 加入投資,對方佯稱獲利豐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 0年7月6日投資500元美金,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新臺 幣1萬3960元至乙○○名下之上開帳戶,隔天即獲利,隨即再 加碼投資700元美金,嗣後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許,因上網 欲取回投資款時發現帳號遭鎖住而無法提款,始知受騙。㈡ 周蘊嫺於110年7月7日接獲投資廣告簡訊,加入LINE通訊軟 體好友後與「連曉雯」聯絡,並引導其加入股票投資平台及 申請帳號,對方佯稱獲利豐厚云云,致周蘊嫺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7日上午11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至乙○○名下之上開帳戶充當保證金,並由「連曉雯」代 為操作投資,嗣後無法提領帳戶內款項,始知受騙。㈢甲○○ 於110年5月22日結識LINE通訊軟體暱稱「CH_王偉 溫語」之 網友,透過「CH_王偉 溫語」之介紹註冊加密貨幣投資網站 平台並加入投資,對方佯稱將指導投資,可獲利豐厚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投資,其中1筆於110年7 月7日晚間10時48分許,轉帳匯款2萬7800元至乙○○名下之上 開帳戶,嗣後投資平台無任何買入訊息,始知受騙。㈣丙○○ 於110年7月6日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並註冊帳號,及下載證券A PP,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官方帳號聯絡,對方佯稱獲利豐厚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8日下午3時38分許,匯 款1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嗣後該證券APP無法登入 ,官方客服亦無法連繫,始知受騙。事後己○○、周蘊嫺、甲 ○○、丙○○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己○○、周蘊嫺、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伊在臉書看到申請紓困2.0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 對方聯絡,依對方指示申請網路銀行,將中國信託銀行的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交給對方作申請,沒有提供密碼,伊沒有 幫助詐欺洗錢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己○○、周蘊嫺、甲○○、丙○○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告 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 擷圖、警示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告上開帳戶之申請書、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證,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 犁派出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為 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二)被告業已成年,智識程度非低, 曾有工作經驗,曾於105年間因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 予陌生人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 ,其對交付帳戶與陌生人將遭犯罪使用之風險,顯可預見。 又被告如未提供密碼,他人無從使用帳戶以操縱贓款提領或 轉匯,必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密碼與授權,方能保全犯罪所得 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攔阻。再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帳戶使用,反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無非為隱匿帳 戶使用者真實身分,被告顯已預知交付帳戶係供作規避查緝 等之違法用途,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上開帳戶 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僅在意自己可能之網拍獲利考量,忽視 帳戶非法使用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參以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詐騙錢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已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 融主管機關甚至對於金融卡轉帳金額有所限制,是交付帳戶 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 當之資金進出,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 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此於網際網路上亦有 大量相關資訊或報導,被告自不能委為不知。是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致 多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規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 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在臺中市中 清路1段某統一超商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成為詐騙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以手機簡訊散布 不實之詐騙投資廣告,丁○○於110年6月5日下午2時許,讀取 上開詐騙廣告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稱加入投資平台 參與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其中1筆於110年7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手機轉帳之方式 ,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乙○○名下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內,嗣後欲取回投資款時遭踢出群組而無法提款,始知受 騙。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乙○○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被害人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 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乙○○並未對被害人丁○○施用詐術,而其所為將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並告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即洗錢犯罪之用,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即洗錢 之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辦理由:
被告乙○○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緝字第17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中(111年金訴字第308號、光股),有該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 欺及洗錢等罪嫌,核與前案起訴部分,係被告交付同一帳戶 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 是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仕股 111年度偵字第1846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乙○○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規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 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在臺中市中 清路1段某統一超商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成為詐騙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6 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茹心」向戊○○佯稱: 操作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於同年7月6日12時44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匯入新臺幣111萬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 行轉帳之方式轉出一空。嗣戊○○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②被告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1份;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④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 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戊○○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 ,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0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71號、111年 度偵字第337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金訴字第308號 號案件(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事實,係同 一個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行為,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 果,兩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 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