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5709、39792號、111年度偵字第323號)暨移送併案審
理(111年度偵字第1425、5359、8137、8510、7922、8467、849
5、1844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25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佳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佳宗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日,在網際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 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丁仔」之 成年人,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金融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 、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 以一定助力,然因其當時沒有工作,缺錢花用,而欲向「丁 仔」借款,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丁仔」之指示, 於110年8月間,在臺中市東勢區不詳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 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宅急便之 方式寄送至「丁仔」所指定之地點供「丁仔」使用,容任「 丁仔」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丁仔」並於同年8 月10日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某統一便利商店交付鄭佳宗新臺 幣(下同)3萬元以為報酬。嗣「丁仔」取得上開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之人之指示,將款項匯 入鄭佳宗所申設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 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丁仔 」及其他遂行詐騙之人再將所詐得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 構帳戶或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各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7922號偵卷第39至43頁、110 年度偵字第39792號卷第103至104頁、110年度核交字第3394 號卷第95至9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4至65頁),並有如附表 「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資為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 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另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不相識之人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於提供前 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丁仔」後,並無參與後續 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 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 觀上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該帳 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 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 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頁),故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二種 以上減輕之事由者,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業經最高 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在案。故法院於審酌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 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雖敘及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0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法院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 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節為職權調查及認定,惟仍得將 該等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㈥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5359、8137、85 10、7922、8467、8495、1844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 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106年間因犯 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以105年度聲字第3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6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6年間復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於10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至26頁),足見 被告素行不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均未能知所警惕,顯 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另衡以被告因急於借貸款項 ,即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 氾濫,侵害被害人的權益,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 ,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劉巧翎成立調解,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7至118頁), 其餘被害人部分,或因被害人無意求償、或因賠償金額差距 過大而無共識、或因被害人經通知未到院而未能成立和解等 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93至105頁、第107至111頁、金簡字卷第17 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 稱伊於寄送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丁仔」後,「丁仔」有於111年8月10日給伊3萬元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頁),是該3萬元應屬被告為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所得,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供予「丁仔」之兆 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部分,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 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 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 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 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 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 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欺之 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 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林宏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芳瑜、吳錦龍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清單 1. 顏思琳【即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一、㈠ 】 於110年7月中旬,由不詳詐欺者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Bruce」,在網路上與顏思琳攀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慫恿顏思琳可以投資香港一三巽集團獲取報酬,嗣再諉稱須支付傭金及保證金云云,致顏思琳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0年8月6日10時42分許,轉帳25萬元至鄭佳宗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顏思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23號卷第45至4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49至77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85頁) 4.被害人與「李」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同上卷第89至97頁) 5.被告所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度偵字第323號卷第39至43頁) 2. 劉巧翎 【即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一、㈡ 】 於110年7月2日,由不詳詐欺者透過交友軟體BeeBar以暱稱「陳銘洋」,在網路上與劉巧翎攀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巧翎聊天,慫恿劉巧翎可以加入「摩根大通集團」線上娛樂城網站下注交易,佯稱賺錢容易,嗣再諉稱須升級VIP及繳交稅金,始能提領款項云云,致劉巧翎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0年8月7日11時23分許,轉帳8千元至鄭佳宗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劉巧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5709號卷第33至39頁) 2.轉帳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47頁、第71至75頁) 4.被害人與「陳銘洋」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同上卷第51至69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2400號函檢送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75至87頁) 3. 陳澐柔 【即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一、㈢ 】 於110年5月27日凌晨不詳時間許,由不詳詐欺者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飛」,在網路上與陳澐柔攀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鵬飛」慫恿陳澐柔可以參與「國際福彩娛樂城」中之「澳洲幸運5」線上娛樂遊戲,佯稱賺錢容易云云,致陳澐柔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0年8月7日15時37分許,轉帳3萬元至鄭佳宗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陳澐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9792號卷第27至29頁) 2.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3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37至47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6093號函檢送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67至78頁) 4. 楊怡君【即111年度偵字第1425、5359號移送併辦意旨犯罪事實一、㈠ 】 於110年7月5日22時5分許,由不詳詐欺者透過交友軟體「戀愛鈴」在網路上與楊怡君攀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chenxk857」慫恿楊怡君可以透過「啟航國際」網站投資(網址:qh668.top),佯稱賺錢容易云云,致楊怡君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0年8月6日10時34分、35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鄭佳宗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楊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第39至40頁) 2.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41頁) 3.被害人楊怡君之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51至52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5480號函檢送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同上卷第55至75頁) 5 廖翊翔 【即111年度偵字第1425、5359號移送併辦意旨犯罪事實一、㈡ 】 於110年6月1日不詳時間許,由不詳詐欺者透過「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假冒客服人員身分,在網路上與廖翊翔攀談,並慫恿廖翊翔可以參加前開網站內娛樂遊戲,再藉故佯稱需要繳交跨國交易費才能提領網站內遊戲幣云云,致廖翊翔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0年8月6日16時30分許,轉帳1萬5千元至鄭佳宗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廖翊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425號卷第29至33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7442號函檢送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及網銀登錄IP查詢(轉帳交易)(同上卷第35至5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5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71至72頁、第75頁、第77至131頁) 5.被害人廖翊翔與施詐者Line對話記錄擷圖(同上卷第149至169頁) 6 羅慧潔 【即111年度偵字第81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於110年7月初,由不詳詐欺者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在網路上與羅慧潔攀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羅慧潔佯稱其為工程師,可進入國際福彩娛樂城之博弈網站後台修改獲勝倍率,透過其投資為穩賺不賠之投資方法云云,致羅慧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8月7日下午4時29分許,轉帳5萬元至鄭佳宗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羅慧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137號卷第7至9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2258149號函檢送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同上卷第13至3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31頁、第37至47頁) 4.被害人羅慧潔轉帳交易之擷圖及Line對話擷圖、對話記錄(同上卷第49至233頁) 7 蔡寶恭 【即111年度偵字第8510、7922、8467、8495號移送併辦意旨犯罪事實一、㈠ 】 於110年5月13日15時33分許,由不詳詐欺者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刘琴」與蔡寶恭攀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lq99521」慫恿蔡寶恭可透過「全球購物」應用程式投資(網址:redshu.com/software/885735.html),佯稱賺錢容易云云,致蔡寶恭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0年8月4日13時8分、14時47分、14時49分許,分別轉帳15萬元、3萬元、3萬元至鄭佳宗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蔡寶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510號卷第39至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45至47頁、第51至71頁) 3.「刘琴」在Instagram網頁擷圖(同上卷第73至75頁) 4.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及轉帳結果擷圖(同上卷第79頁) 5.被害人與施詐者之對話記錄擷圖(同上卷第81至87頁) 6.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同上卷第89至107頁) 8 涂雅晴 【即111年度偵字第8510、7922、8467、8495號移送併辦意旨犯罪事實一、㈡ 】 於110年7月23日不詳時間許,由不詳詐欺者透過「Omi」交友軟體,以暱稱「陳嵐」在網路上與涂雅晴攀談,並慫恿涂雅晴可以參與摩根大通JPMorgan網站(網址:mgdt.pj86.xyz)內之博奕,再藉故佯稱需要繳交費用才能提領網站內贏得之報酬云云,致涂雅晴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0年8月5日12時27分、14時56分、同月6日9時33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4萬元、3萬2千元至鄭佳宗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涂雅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922號卷第45至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71至93頁) 3.被害人涂雅晴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5至101頁) 4.被害人涂雅晴與不詳詐欺者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同上卷第103至111頁) 5.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網銀登記IP查詢(轉帳交易)(同上卷第267至287頁) 9 羅苗杏 【即111年度偵字第8510、7922、8467、8495號移送併辦意旨犯罪事實一、㈢ 】 於110年7月29日不詳時間許,由不詳詐欺者透過某交友軟體,在網路上與羅苗杏攀談,並互加為Line的好友聊天,嗣慫恿羅苗杏可以參與JPMorgan網站(網址:mgjt2008.top)內之博奕投注,再藉故佯稱需要繳交費用才能提領網站內贏得之報酬云云,致羅苗杏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0年8月5日14時10分、同月6日17時21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至鄭佳宗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羅苗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922號卷第55至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27至161頁) 3.被害人羅苗杏之凱基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63至165頁、 第179、180頁) 4.被害人與施詐者之對話記錄擷圖(同上卷第196至200頁) 5.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網銀登記IP查詢(轉帳交易)(同上卷第267至287頁) 10 周莉莉 【即111年度偵字第8510、7922、8467、8495號移送併辦意旨犯罪事實一、㈣ 】 於110年7月17日12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在網路上與周莉莉攀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美好時光!」慫恿周莉莉可透過依照其推薦投資房地產,佯稱可獲得巨額報酬,嗣再向周莉莉諉稱已獲利,須付手續費及稅金始可領取獲利云云,致周莉莉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0年8月6日12時19分許,轉帳1萬元至鄭佳宗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周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922號卷第63至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理個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211至237頁、第261頁) 3.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41頁) 4.被害人周莉莉與「美好時光!」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同上卷第246至258頁) 5.中國恆大中心網頁擷圖(同上卷第259頁) 6.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網銀登記IP查詢(轉帳交易)(同上卷第267至287頁) 11 邱秀峰 【即111年度偵字第8510、7922、8467、8495號移送併辦意旨犯罪事實一、㈤ 】 於110年7月29日不詳時間許,由不詳詐欺者透過不詳交友軟體在網路上與邱秀峰攀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詳帳號慫恿邱秀峰可透過依照其推薦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佯稱賺錢容易云云,致邱秀峰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0年8月6日18時許,轉帳5萬元至鄭佳宗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邱秀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495號卷第37至4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45至67頁) 3.被害人邱秀峰轉帳交易記錄擷圖(同上卷第69至71頁) 4.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記IP查詢(轉帳交易)(同上卷第77至97頁) 12 林嬿妮 【即111年度偵字第8510、7922、8467、8495號移送併辦意旨犯罪事實一、㈥ 】 於110年5月1日不詳時間許,由不詳詐欺者透過交友軟體「BeeBar」以帳號「肯尼迪」在網路上與林嬿妮攀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陳銘洋」慫恿林嬿妮可透過依照其推薦之博弈網站進行下注博弈,嗣又佯裝為該博弈網站客服,向林嬿妮諉稱須匯款達提領金額門檻才可以一次提領回款項云云,致林嬿妮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0年8月7日11時10分許,轉帳3萬5千元至鄭佳宗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林嬿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467號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9頁) 2.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記IP查詢(轉帳交易)(同上卷第49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71、115、117、161、163頁) 4.被害人林嬿妮與不詳施詐者之對話記錄擷圖(同上卷第167至205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217頁) 13 劉羽芳 【即111年度偵字第184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於110年5月間,於網際網路抖音平臺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為「瀏海濤」之人,嗣「瀏海濤」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羽芳聯繫,並向劉羽芳佯稱可在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網址:amyh.hecaism.cn)下注簽明牌賭注;嗣再佯裝為「新葡京」之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羽芳聯繫,並於110年8月3日慫恿劉羽芳下注參與博奕,致劉羽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日12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陳宥勳(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0年8月5日間,劉羽芳向上開網站確認中獎並欲領出獎金時,「新葡京」之客服人員又向劉羽芳諉稱:若欲領出中獎款項,需先匯款給公司委託費3萬元等語,致使劉羽芳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0分,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鄭佳宗上開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劉羽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8445號卷第45至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51至55頁、第67頁) 3.告訴人提出與「瀏海濤」及「新葡京」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往來明細表、境外投注申請表(同上卷第57、59、61、65頁) 4.兆豐銀行110年9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9264號函檢送被告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及金融卡異動資料(同上卷第73至95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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