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09號
TCDM,110,訴,909,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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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城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林心印律師(法扶律師,民國111年2月22日解除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348、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睿城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睿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7月至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 票1紙(因未載發票日期而屬無效之票據),致生損害於朱學 忠;再於107年7月至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 0○0號,對其友人劉仲偉佯稱要借款予朱學忠賺取利息云云, 並於同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茗人茶行對面,提出其所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以取信於劉仲偉,並供劉仲偉拍攝該 本票之照片,而行使該偽造之本票,致劉仲偉陷於錯誤,因 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蔡睿城。嗣因蔡睿城遲未支 付借款利息,劉仲偉遂於108年5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址設臺中 市○○區○○街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朱學忠提示該本票照 片,朱學忠表示從未簽立該本票,劉仲偉始知受騙。二、又蔡睿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先於109年3月20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新 市區中正路附近之租屋處,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1 紙,致生損害於劉仲偉;再於109年3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 ,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403室,對其同事邱憲永佯稱要 借款予劉仲偉賺取利息云云,並提出其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照片1張,以取信於邱憲永,致邱憲永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3萬元予蔡睿城。嗣因邱憲永遲未收到蔡睿城支 付之利息,亦無法與蔡睿城取得聯繫,因而轉向劉仲偉催討,劉 仲偉表示並未簽立該本票,邱憲永始知受騙。
三、案經邱憲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朱學忠劉仲偉邱憲永訴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睿城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 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82頁),且被告及其辯護 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354頁至第356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 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81頁、第3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仲 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臺中地檢偵28302卷第27頁至第3 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證人即告訴人邱憲永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見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090515257號【下稱南警 卷】第3頁至第7頁、臺中地檢偵28302卷第37頁至第40頁、 臺中地檢偵31788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臺南地檢偵19134卷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朱學 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臺中地檢偵28302卷第17頁至第1 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之證件(身分證反面、健保卡正面及工作證正面)翻



拍照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翻拍照片、通訊軟體 LINE、FACEBOOK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中地 檢偵28302卷第15頁、第55頁至第8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23246號函 暨檢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 細查詢及開戶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邱憲永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偵31788卷第29頁至第74頁、 第79頁至第85頁)、告訴人邱憲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未登摺交易清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FACEBOOK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渣打商銀字 第1090023245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 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南警卷第15頁至第82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2月2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090003400號 函暨檢附告訴人邱憲永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臺南地檢偵19134卷 第43頁至第48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年、月、 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是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 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 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雖因未載發票日期,欠缺票 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 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 定之意思,且被告既以之取信,並交付作為憑證,仍不失為 私文書,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本票1紙,雖未載發票日期,但該本票上已記載發票人朱學 忠、票面金額、到期日等事項,用以取信於告訴人劉仲偉該 本票係由朱學忠所簽發,業經認定如前,依最高法院上開判



決意旨,此部分被告雖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仍應構成偽 造私文書罪。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告訴人朱學 忠、劉仲偉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被告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 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 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雖以 其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用以取信於告訴人邱 憲永,向告訴人邱憲永借款3萬元,其行為雖有不該,惟被 告之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且據以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對象 僅告訴人邱憲永,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 經濟犯罪者迥異,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邱憲永成立調解,有本 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0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72頁),執之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因認 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各1紙(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因未載發票日期而屬無效之票據), 據向告訴人劉仲偉邱憲永施用詐術,致其2人各交付12萬



元、3萬元予被告,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劉仲偉邱憲永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犯罪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於本 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易 第18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1頁),與被告係以偽造上開本票之 方式,分別向告訴人2人施詐之犯罪手段,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所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復按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 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 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本票各1紙,並據以向告訴人劉仲偉邱憲永行使後,僅提 供該本票之照片予告訴人2人,並未將該本票交予告訴人2人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59頁),可認被告仍保有其所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各1紙。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1紙,因未載發票日期而屬無效之票據,但仍為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私文書,且無證據證明該本票業 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係屬有效之票據,且無證據證 明該本票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朱學忠」之簽名1枚、 捺印5枚,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上偽造「劉仲偉」之簽 名1枚、捺印6枚,因上開本票2紙均已宣告沒收,即毋須再 對此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劉仲偉交付被告12萬元後,有 取得被告所給付之利息2萬4000元,且其與被告成立調解後 ,被告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第1期款項5000元,而告 訴人邱憲永交付被告3萬元後,不曾取得被告所給付之利息 ,然其與被告成立調解後,被告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第1期款項5000元,業經告訴人劉仲偉邱憲永於本院審理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9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60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之犯罪所得12萬元,扣除2 萬4000元及5000元後之差額部分9萬1000元,及就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犯罪之犯罪所得3萬元,扣除5000元後之差額部分 2萬5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温雅惠、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到期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651251 朱學忠 未載發票日期 108年5月31日 12萬元 2 677402 劉仲偉 109年3月20日 109年3月20日 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刑罰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 所示 蔡睿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蔡睿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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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