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384號
TCDM,109,金訴,384,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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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寇勝綱


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王志超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李明倫


林仕勛


上二人共同
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黃全偉


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被 告 呂幸訕



上二人共同
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蘇品伃


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杜宛娟



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蔡宇銦



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陳一民


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05號、第1296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5
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1及18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2及19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玖仟零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玖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JOE)、丙○○(綽號阿倫)、己○○(綽號小六) 、子○○(綽號96)、乙○○(綽號訕)、寅○○(綽號牛)、戊 ○○(綽號阿關)、丑○○(綽號菜)及癸○○(綽號陳小鬼,下 合稱辛○○等人)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洪瓊琦及庚○○等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洪瓊琦、庚○○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為賭博、洗錢之犯罪集團,竟均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隱匿 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辛○○、丙○○、己○○、子○○、寅○○、戊 ○○、丑○○於民國105年12月前某日、乙○○於105年11月1日前 某日及癸○○於108年10月間某日,先後參與前述犯罪組織。 由「發哥」設立「戰神娛樂城」之賭博網站,招攬大陸地區 賭客申請帳號,賭客依指示匯入人民幣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儲 值購買遊戲點數後(即入金),所匯入之款項即轉為等值之 遊戲點數(與人民幣比率為1比1)匯入賭客之賭博帳號內, 賭客即得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戰神娛樂城網站內,以遊戲點 數自行下注對賭「真人(百家樂)」、「彩票」、「捕魚」 、「棋牌」、「電子」等賭博遊戲,若押中即可獲得遊戲點 數,若未押中,則下注之遊戲幣則歸網站所有,最後賭客可 依賭博網站說明之提款方式,申請將遊戲點數兌換成人民幣 並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即出金),「發哥」並先於不詳 地點作為洗錢據點之「倉庫」,嗣於107年10月11日再由洪 瓊琦指示庚○○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4樓之1之 處所供作辛○○、丙○○、己○○、子○○、寅○○、戊○○、丑○○洗錢



據點之「倉庫」,108年9月3日再由辛○○為承租名義人繼續 承租上址,並向「發哥」拿取附表一編號22至181所示、供 作收受賭客匯入款項及支應賭金支出所用之大陸地區之金融 帳戶U盾、銀聯卡及門號手機、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國民身分 證等物(下稱大陸人頭帳戶資料),辛○○等人分成三班,早 班為子○○、戊○○、乙○○,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午班為 辛○○、丑○○、寅○○,時間為下午2時至晚上11時;晚班為丙○ ○、己○○、癸○○,時間為晚上11時至上午8時,每人當班時, 均需先輸入主機編號、IP位址(220.229.226.30)、用戶名 稱(user31)及密碼(rfKVD03q)等相關資料,登入渠等所 屬犯罪組織內不詳成員設立之「FileZilla」雲端平台後, 將載有當日需進行出入金業務之人頭帳戶之EXCEL檔、帳目 表及通知將賭客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出金罐頭簡訊 檔等檔案下載後,依檔案所示將當日進行出入金業務使用之 大陸人頭帳戶U盾插入電腦後,開啟作業平台(unz.xdxoo.c om)。待賭客入金時,辛○○等人即須核對賭客入款之款項、 姓名及匯款帳戶是否正確,如確認無訛,即將資料上傳至前 開雲端平台,賭客所匯之款項即轉為等值之遊戲點數匯入賭 客之賭博帳號;待賭客出金時,辛○○等人即依所屬集團內負 責接受賭客申請出金之不詳客服人員指示,登打賭客指定匯 出之銀行帳戶資訊及金額後,自大陸人頭帳戶內匯款至賭客 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為賭客兌現賭資。嗣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偵查大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及法 務部調查處臺中機動調查站員警據報蒐證後,於109年1月2 日上午7時45分許,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在上址處所執行 搜索,並扣得附表一編號22至181所示之大陸人頭帳戶資料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關於被告子○○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規定,筆錄內所載 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 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212條賦予法官、檢察官以勘驗調 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之權,其勘驗結果,如已依同法第42條製 成筆錄,勘驗筆錄本身即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警詢中若未全 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復無緊急情況並經記明筆錄時,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個案狀況權衡判斷有無證據能 力,若被告警詢中並非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僅係筆錄記 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時,不符部分之筆錄即應無證據能 力,而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 之必要,然若經法官、檢察官就被告警詢錄音錄影進行勘驗 ,該勘驗筆錄既屬法定證據方法,當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 子○○於109年1月3日所為之警詢筆錄,記載之部分內容及順 序雖與錄音內容不符,然就該警詢筆錄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 13日、9月3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二409頁至第431頁、第457頁至第489頁),揆諸上揭說明 ,就被告子○○警詢之勘驗筆錄應認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資料。
 2.次按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 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訊問被告應當場制作筆錄,並記載 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等事項 ,並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及命 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即符法定 程式而具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 規定自明。其制作筆錄之重點應在於制作人為何人、內容是 否與詢問內容相符,至筆錄究係為「調查筆錄」抑或「警詢 筆錄」,實非所問。又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該筆錄記 載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而非詢問人王脩 涵、洪辰榕所屬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顯與法有 違(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216頁),惟上開所載之「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乃係載於「詢問地點」,是 上開記載僅在證明詢問被告子○○之「地點」,而非指詢問人 之所屬單位,自難以此認定此部分筆錄制作與程序有違。況 上開規定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 之認定,亦不影響上開證據能力之認定,且被告辛○○、丙○○ 、己○○、子○○、寅○○、戊○○、丑○○、乙○○、癸○○(下稱被告 九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 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77頁至第379頁;本院卷四第 84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1.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 即同案被告九人彼此間及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4樓之1 之實際所有權人吳春玉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九人所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九人各自所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仍得做為證據使用。 2.關於賭博、洗錢犯行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或 辯護人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得以言詞或書面,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向法院聲明異議,爭執該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惟被告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雖 曾爭執證據能力,然最終已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者,既經 被告或辯護人審酌考量,自應以其最後之表示為準,認其並 未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九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曾主 張同案被告間之警詢、偵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惟嗣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 時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84頁;本院 卷七第59頁至第60頁、第232頁、第287頁至第28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並經核法調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九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四第86頁;本院卷七第60頁、第232頁至第287頁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九人固坦承有使用「發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2至 181所示之大陸金融帳戶資料,為戰神娛樂城進行賭博出入 金業務之賭博犯行,然被告辛○○、丙○○、己○○、子○○、寅○○ 、戊○○、丑○○均否認有自105年12月前某日起從事本案犯行 ;被告乙○○否認有自105年11月前某日起從事本案犯行;被 告九人並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辛 ○○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辛○○辯稱:被告辛○○雖坦承賭博犯行 ,然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營利仍有疑義。又本案為網路賭博 ,使用帳戶交割為賭博之必然工具,而大陸金融帳戶均為實 名制,並無隱匿或層轉、洗白之問題,且被告辛○○僅係單純 上班、領薪水,所為工作內容機械性,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指之上下服從,且由賭博罪連結洗錢防制法,因而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其法律適用上亦違反輕罪輕罰之原則; 被告丙○○、己○○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丙○○、己○○辯稱:被告 丙○○並無於107年1、2月間以外時間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 丙○○、己○○雖坦承賭博犯行,然本案實際上未扣得賭博帳冊 、賭資及查獲賭客,如依嚴格證明下,是否構成賭博容有可 議。且被告二人所為僅係單純辦理賭金出入金之款項交割, 並未接觸實體金錢,不涉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要件,渠等 亦僅為烏合之眾,並非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子○○辯 稱:被告子○○使用之大陸金融帳戶雖曾遭凍結,但其後有許 多帳戶均恢復使用,如為不法帳戶,則大陸地區銀行何以將 該等帳戶回覆正常使用,是凍結帳戶僅係一種行政控管,並 無法認定該等帳戶為隱匿犯罪所得所用之人頭帳戶,且扣案 之帳戶如為公司使用之人頭帳戶,本身亦無隱匿犯罪所得之 問題,而被告子○○既不構成洗錢,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適用;被告子○○、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子○○、乙○○辯稱 :被告乙○○並無於107年12月前參與本案出入金業務,卷內 之105年12月、106年12月份排班表均非被告子○○、乙○○所製 作,無法證明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點。另被告二人所為出入 金業務為賭博之必要環節,且賭金進出僅為賭客輸贏之款項 ,並無製造斷點或洗白,自不構成洗錢,而渠等單純受雇, 所為亦非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或五年以上刑責之罪 ,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被告寅○○、戊○○之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寅○○、戊○○辯稱:檢察官提出之排班表並非被告 寅○○、戊○○所製作,被告二人亦未看過班表,對於班表來源 亦不清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於107年12月前有參與本案



出入金業務之犯行。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二人所涉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 ,則依法至多僅得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仍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顯不符合輕罪輕判。且被告二人雖使用大陸金 融帳戶,但所為僅係依照指示出入金,為賭博之必要行為, 並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情形,自無洗錢防制法之適 用,甚而構成組織犯罪之情形;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為被 告丑○○辯稱:無法單純僅以班表認定被告丑○○有於108年7月 前參與本案犯行,且其僅係單純從事出入金業務,對於款項 之來源、去向均不清楚,且為賭博之結果,亦無掩飾、隱匿 之情形,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要件,且本案亦無上對下之 關係,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不相符;被告癸○○之選 任辯護人為被告癸○○辯稱:被告癸○○處理之出入金為賭博必 要之一部分,然出入金行為並未使款項合法化,而與洗錢防 制法要件未合,更無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要件之可能等語 置辯。經查:
㈠、賭博部分
1.戰神娛樂城為賭博網站
 ⑴按所謂「賭博」,係指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的行為, 其方法並無限制,惟賭博與單純博奕遊戲之區別即在於後者 僅以遊戲論輸贏、爭勝負,而不涉及財物之得失。查戰神娛 樂城經營「真人(百家樂)」、「彩票」、「捕魚」、「棋 牌」、「電子」等網路遊戲一事,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稱 :伊知道該網站有老虎機、撲克牌、百家樂、球類運動比賽 等,賠率都不一定,要看會員個人而定等語(見偵字2905號 卷二第23頁);被告癸○○寅○○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伊等在系統頁面曾經有看過電子遊戲、捕魚、真人等遊 戲分類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頁至第79頁);被告丑○○於本 院準備程序亦陳:伊負責入金,而在系統頁面中有看到捕魚 、電子遊戲、真人遊戲,就像是廣告明星三缺一那種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79頁),並有戰神娛樂城網站頁面截圖3紙可 參(見本院卷六第99頁、第312頁、第343頁),是此部分事 實自可認定。再參2018年戰神12月明細表中明確載有「會員 帳號」、「出款銀行」、「打款-入款轉帳」等文字及相關 內容(見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94頁);2019年1月11日交接 書面所附戰神娛樂城客服人員與訪客之對話紀錄、會員投注 、派彩及贏率等資料,其中「訪客康峰榮」即明確詢問「那 就不能出款了嗎?」、「那能不能出款」等語,而不詳之客 服人員即表示「已跟他說這邊幫他提交做申請」及「Ni說明 天可以先聯繫退本金」等文字(見本院卷四第53頁至第54頁



);戰神娛樂城一般常用語中所載「戰神最低存取款金額皆 為100元、取款單筆1萬元」、每日不限次數」、「戰神取款 次數無上限、只要你達到存款的一倍投注額,無論取款多少 金額都不扣費用」等文字(見本院卷六第407頁),均顯見 戰神娛樂城所經營之網路遊戲,可提供賭客於遊戲結束後申 請出金,將遊戲點數轉為人民幣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一情, 至為明確。據此,足見戰神娛樂城所經營之「真人(百家樂 )」、「彩票」、「捕魚」、「棋牌」、「電子」等網路遊 戲,實際上即係供給賭客,以金錢與網站進行押注對賭,並 可將贏得之遊戲點數轉換為人民幣提領,藉由射悻性活動所 生財物得失的結果,是戰神娛樂城係屬網路賭博網站,且亦 有具體之賭客在該網站內進行遊戲對賭等事實,均可認定。 ⑵至被告丙○○、己○○之辯護人主張卷內欠缺賭客、賭資及帳冊 等相關資料,本案顯無從認定戰神娛樂城為賭博網站云云。 然查,上開交易明細實際上即為戰神娛樂城之電子帳冊,由 對話紀錄亦可認定確有賭客存在,甚而有出入金交易情形, 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至181所示之物,為被告九人用於戰 神娛樂城出入金之人頭帳戶,而被告丙○○持其中附表一編號 139至142、編號179即編號181所示之邱聖翔、李文斌、胡宏 富、宋洪帝、吳家銘等人之帳戶銀聯卡提領之款項(即附表 一編號182),共新臺幣(下同)207萬3000元,實際上即為 本案戰神娛樂城賭資之一部,亦可認定。此外,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93所示之被告丙○○手機通訊軟體之被告九人工作群 組「倉庫倉庫倉庫」中,被告丙○○稱:「剛爺爺輸了 但帳 上+餘額寶還是有50左右」、「會員帳號:zq283283 取款 單號:625496」、「申請時上帳15W,先拖2-3小時,看遊戲 狀況輸可給,贏就再拖久一點」;被告丑○○稱「訂單號6255 90會員號zq283283暫定夜班1點出 要是贏太多就在拖一下 看狀況」;暱稱angus之人稱「戰神-苗波工商,匯款明細已 抓給13,餘額已打走」、被告辛○○稱「最近客服作流失聯繫 時,有部分會員都反應取款太慢,大家再留意一下」等文字 ,亦證確有「會員帳號:zq283283」、「會員號zq283283」 之賭客下注,甚而有不詳賭客向戰神娛樂城之客服人員反映 出金速度過慢等情,有對話紀錄擷圖3張可證(見本院資料 卷第25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為被告九人有利之認 定。至各該遊戲實際上之遊玩方式、賠率為何,實際上均無 足影響該等遊戲係基於遊戲賠率設定,所生具有隨機、射悻 性、不確定性之財物得失結果之事實,亦無影響戰神娛樂城 為網路賭博網站之認定,附此敘明。
 2.被告九人負責戰神娛樂城賭金之出入金業務



  又被告九人有以犯罪事實所示方式登入雲端平台,並依指示 將當日進行出入金業務使用之大陸人頭帳戶U盾插入電腦後 ,開啟作業平台,進行人民幣之收款及匯出,為戰神娛樂城 之賭客進行出入金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九人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上址處所之實際所有權人吳春玉於警詢 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9年1月份人員排休表(見偵2905 號卷一第79頁)、被告辛○○之109年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見偵2905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被告丙○ ○之109年1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109年2月3日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12963號卷二第211頁至第221 頁;偵12963號卷二第293頁至第299頁)、被告子○○之109年 1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2905號卷一第81頁 至第91頁)、被告己○○之109年1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2份(見偵12963號卷二第141頁至第151頁)、房屋租賃契 約書(見偵2905號卷一第129頁至第135頁)、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處109年3月19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偵2905號 卷一第217頁至第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 查報告各1份(見偵12963號卷三第145頁至第166頁)及扣案 物品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偵12963號卷三第139頁至第14 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3.被告九人犯罪時間之認定
 ⑴被告辛○○、丙○○、己○○、子○○、乙○○、寅○○、戊○○、丑○○固 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辛○○自106年2、3月間、被告丙○○自1 07年1、2月間、被告己○○自106年5、6月間、被告子○○自106 年間、被告乙○○、寅○○及戊○○自107年12月間、被告丑○○於1 08年7月間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然否認有犯罪事實所示被 告辛○○、丙○○、己○○、子○○、寅○○、戊○○、丑○○自105年12 月前某日、被告乙○○自105年11月1日前某日參與本案犯行之 事實,然查:被告辛○○、丙○○、己○○、子○○、乙○○、寅○○、 戊○○於105年12月即負責戰神娛樂城之出入金平台業務,有1 05年12月人員排休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415頁)。被 告辛○○、丙○○、己○○、子○○、乙○○、寅○○、戊○○及其等之選 任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辛○○、丙○○、己○○、子○○、乙○○、寅○○ 、戊○○未見過上開排休表,亦不清楚該表格製作人為何人, 然細察該排休表上所載「倉」字,為戰神娛樂城對於負責出 入金業務據點之稱呼,業據被告丙○○、辛○○及子○○為警提示 109年1月份人員排休表時,分別稱:「倉字意思就是代表該 員工來臺中市○○區○○○街○段000號4樓之1上班」等語(見偵2 905號卷二第29頁)、「『倉』是我們公司對於工作地點的稱 呼」等語(見偵2905號卷二第186頁)、「我們的那個職稱



叫倉庫」、「就負責錢的部分叫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15頁至第416頁)可證,亦與前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3所 示之被告丙○○手機通訊軟體之被告九人就工作內容、交接事 項之群組「倉庫倉庫倉庫」名稱相符。勾以被告丙○○與癸○○ 就109年1月份之排休情形,被告丙○○問「你要排那(應為『 哪』)幾天」、被告癸○○答「1號(應為1月)17~19」、被告 丙○○稱「好我先幫你排上」等文字,並提出排休表供被告癸 ○○確認,內容即與扣案之109年1月份人員排休表上所載被告 癸○○於該月份17至19號為排休日之記載一致,有上開109年1 月份人員排休表及被告丙○○與癸○○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可 證(見偵2905號卷一第79頁;偵12963號卷三第160頁),足 認上開排休表確為被告九人之工作排休表,其上所載之「倉 」字,即係指稱負責戰神娛樂城從事出入金業務之單位。而 卷附之105年1月份人員排休表其格式、記載方式均與109年1 月份人員排休表相仿,顯見該份排休表實際上即為被告辛○○ 、丙○○、己○○、子○○、乙○○、寅○○、戊○○之工作排休表,渠 等主張未曾見過此份排休表,顯屬避重就輕之詞,無足為採 。據此,被告辛○○、丙○○、己○○、子○○、乙○○、寅○○、戊○○ 等人既於105年12月間即已列入上開排休表,其上並均有記 載「倉」之表徵為戰神娛樂城出入金業務單位之文字,甚而 被告辛○○、己○○、戊○○、乙○○、丑○○均有申請「特休」等文 字,可證被告辛○○、丙○○、己○○、子○○、乙○○、寅○○、戊○○ 等人於105年12月前即已從事「倉庫」之工作、負責戰神娛 樂城之出入金業務,至堪明確。被告辛○○、丙○○、己○○、子 ○○、乙○○、寅○○、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就犯罪事實間之認 定,除上開排休表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亦與上開證據資料 未合,難為可參。
 ⑵又被告乙○○於105年11月2日、同年月19日均有因換班進行工 作交接,而就戰神娛樂城之金流業務為相關紀錄,並記載「 金流事項-訕」、「戰神11/7全部網址都要跳到新版」、「 發簡訊至戰神手機」、「戰神老會員」等文字,有交接紀錄 書面可證(見本院卷六第211頁至第238頁),輔以被告乙○○ 自陳綽號為「訕」,並擔任早班之情節,足見上開所載之「 訕」即為被告乙○○無訛,而由被告乙○○進行金流事項之交接 及上開文字內容可知,被告乙○○當時即係負責戰神娛樂城出 入金業務,顯見被告乙○○於105年11月2日前即已為本案犯行 ,亦可認定。
 ⑶從而,被告辛○○、丙○○、己○○、子○○、寅○○、戊○○、丑○○於1 05年12月前某日、乙○○於105年11月1日前某日即已從事戰神 娛樂城之出入金業務,應可認定。




 ⑷至檢察官固稱被告癸○○於106年1月前即已參與上開犯行,然 為被告癸○○所否認,並稱:伊於106年間前往群旺公司工作 ,工作內容為手遊之電話市場調查,直至108年10月公司始 將伊改派至上址華美西街從事出入金業務等語(見偵2905號 卷二第451頁),而觀諸卷附之105年12月份、106年10月份 ,甚而107年10月份之人員排休表上,被告癸○○所示「出勤/ 排休日」之記載,均無「倉」字之記載,而與109年1月份人 員排休表上癸○○之「出勤/排休日」之記載「倉」字等文字 之記載方式顯然不同,亦與被告丙○○、辛○○及子○○上開警詢 所陳之從事戰神娛樂城出入金業務人員之記載習慣未合。是 以,被告癸○○辯稱:伊先前係從事電話市場調查,直至108 年12月始至上址負責戰神娛樂城之出入金業務一事等語,尚 非無據,而堪採信,上開排休表至多僅足認定為被告癸○○於 群旺公司之排休表,而難逕認其於105年12月起即已負責戰 神娛樂城之出入金業務。檢察官此部分所陳難認與卷附證據 資料未合,附此敘明。
 4.被告九人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故 意
  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 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 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 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營利意圖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餘為必要 ,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無涉。  查被告九人對於戰神娛樂城為網路賭博網站,且為戰神娛樂 城進行出入金業務均有所認識,業據被告九人所自承,且有 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交接紀錄書面等件存卷可參,是被告九 人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主觀上自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又被告九人為戰神娛樂城進行出入金業務為業 ,無非係為獲取工作之報酬,主觀上即係具有藉此以營利之 意圖,至該報酬之名目固為「薪資所得」,亦不影響此部分 之認定,是被告九人主觀上具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 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5.是被告九人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起,為戰神娛樂城之賭博 網站進行出入金業務,而有本案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等犯行,事證已明。
㈡、洗錢部分




1.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之特定 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亦包括刑法第268條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在內。是洗錢防制法於 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 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 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行為人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 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 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 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 ,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 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 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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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